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58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1F2743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769160.6
申请日:2017-02-15
复审请求人:王国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明月
合议组组长:李婧
参审员:段满银
国际分类号:H01B7/17,H01B7/18,H01B7/282,H01B7/36,G02B6/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区别技术特征或公开在另三篇对比文件中,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三篇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是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确定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此四篇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769160.6,名称为“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王国涛。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2月15日,公开日为2017年1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19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其中引用了以下四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5301727A,公开日为2016年02月03日;
对比文件2:CN 101806945A,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8日;
对比文件3:CN 104407423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对比文件4:CN 105566783A,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1日;
其中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7年08月3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图1-11;2018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具有将电缆或光缆芯线(7)包覆住的保护管(6)、位于保护管之外的复合带、位于复合带外的第一护层(4)、位于第一护层之外的第二护层(5);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带具有长方体形状的基带(2),及多个隔离部件(1),每个隔离部件(1)由第一卡合单元(11)及第二卡合单元(12)构成,第一卡合单元及第二卡合单元都为长方体形,第一卡合单元位于第二卡合单元上方的正中央且与第二卡合单元相垂直,每个隔离部件为一体式结构;所述基带由基带本体(20)构成,基带本体内部具有多个水平设置的第二凹槽(22),相邻的第二凹槽之间是不相连通的,每个第二凹槽都是沿基带本体的长度方向贯通的,每个第二凹槽的上表面中央向上延伸有一个与该第二凹槽相垂直的第一凹槽(21),每个第一凹槽是贯穿基带本体的上表面的,所有第二凹槽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所有第二凹槽的上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每个第二凹槽的形状都为长方体形,每个第一凹槽的形状都为长方体形;第二卡合单元(12)卡入在第二凹槽(22)中,第一卡合单元(11)卡入在第一凹槽(21)中,第一卡合单元是伸出基带本体的上表面的,基带本体的下表面形成内部为空的圆柱体形状的容缆芯腔(3),保护管位于容缆芯腔内;所述第一护层位于每个相邻的第一卡合单元之间,第一护层的外表面位于同一圆周上,第二护层将第一护层及第一卡合单元包覆住;所述第一护层上至少具有两种相异的颜色;所述基带本体按重量份计,由以下原料制成:环氧树脂:30~40份、尼龙:15~25份、聚乙烯:15~25份、聚乙烯醇:5~10份、玻璃纤维纱:60~70份、聚丙烯抗裂纤维:10~20份、EVA热熔胶:5~10份、碳酸钙:10~20份、氢氧化镁:3~6份、二氧化硅:12~18份、抗氧化剂1098:1~3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部件的材料是与基带本体的材料一样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部件的材料是塑料。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管的材料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或钢或聚丙烯。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护层的材料是透明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部件的材料为聚乙烯或聚丙烯或聚氯乙烯或聚四氟乙烯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部件的材料为聚乙烯或聚丙烯或聚氯乙烯或聚四氟乙烯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护层的厚度为0.2—1.0mm。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卡合单元的宽度为0.1—1.0mm。”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电缆或光缆为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复合带的具体结构,第一护层位于每个相邻的第一卡合单元之间,第一护层的外表面位于同一圆周上,第二护层将第一护层及第一卡合单元包覆住,第一护层上至少具有两种相异的颜色;(2)基带的组分及重量份数。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确定标识带位置、隔开光缆的标识带,与区别特征(1)的部分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3公开为电缆着色,与区别特征(1)的部分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1-3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尽管权利要求1对复合带的具体结构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但是复合带具体结构的选择并不能使得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另外将光缆中的光纤替换为导体以形成用于导电的电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大部分电缆绝缘层的材料组分,其余组分均为本领域的常用原料。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凸条与凹槽用于形成及约束加强件,节省螺旋绞合设备的投入;对比文件2标识条是浮动的,浮动放置于凹槽中,且具有磁性;用于外部的磁性的吸引,才能达到准确识别的目的,对比文件2标识条具有磁性或被带磁性吸引是必要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首先,其并不能得到如何实现色条线缆中色条相间隔的技术启示;其次,更不能得到解决融色问题的技术启示;换言之,其结合得不到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更得不到本申请能获得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公开了相隔开的彩条的技术方案,但是其并不存在复合带等技术特征,并没有给出如何使彩色线缆的颜色边界清晰可辩、尺寸准确、相邻的色条之间不融等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4实际要达到的是提高阻燃性能,使硬度高,韧性好;显然,其硬度并不等同于本申请中的机械性能;其并没有对如何提高吸阻水性能、耐高温性能给出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光缆标识带的位置,给出了启示;其次对比文件2中的标识带本身就是隔离的,本身就能解决融色的技术问题,再次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标识方式与本申请使用颜色不同,但使用颜色进行标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求,容易选用合适的满足设计需求的标识方式,因此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标识带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求,在需要设置标识带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并未有“阻水”的记载,“阻水”的相关内容也并非本申请的发明点,本申请的阻水技术效果主要是通过电缆结构中的基带实现,其本质也是通过使用阻水材料环绕电缆实现,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见实现方式,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电缆或光缆为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复合带的具体结构,第一护层位于每个相邻的第一卡合单元之间,第二护层将第一护层及第一卡合单元包覆住,第一护层上至少具有两种相异的颜色;2)基带的组分及重量份数。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在骨架槽的顶部,骨架凸起之间设置标识带的技术启示;另外对比文件3进一步给出可在缆芯外表面设置颜色相间彩条的技术启示,从而得到“光缆为颜色相间的光缆,第一护层上至少具有两种相异的颜色,第一护层位于每个相邻的第一卡合单元之间,第二护层将第一护层及第一卡合单元包覆住”的光缆标识结构。另外将光缆中的光纤替换为导体以形成用于导电的电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至于复合带的具体结构是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中大部分的组分材料,且其具有优异的阻燃性能和机械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基带本体。且其余材料均是本领域常用材料,且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基带本体所含组分以及重量份,该选择没有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凸条用于间隔相邻的加强件,凹槽用于定位加强件,若没有凸条,则在生产过程中或使用中会造成相邻的加强件的扭绞、错位、造成光缆的变形及产品性能的劣化;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凹槽中放置结构体,使用凸条结构隔离位于相邻凹槽内的结构体的技术启示,其能够实现相邻凸条凹槽内结构体互不干扰的技术效果是可预见的。对比文件2给出将光纤标识带设置于骨架槽顶部的技术启示,当需要对对比文件1光缆进行标识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多个标识带设置于凹槽中,并被凸条相隔开。对比文件3给出设置至少两种色彩的彩条沿光缆轴向延伸的标识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标识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最终得到至少具有两种相异颜色的第一护层结构。由于线缆中色条被凸条相间隔,客观上已解决彩色线缆的颜色边界易模糊、尺寸不准确、相邻的色条之间易融的技术问题。2)对比文件4公开的一种复合阻燃电缆护套料,其具有优异的阻燃性能,硬度高,韧性好。阻燃性能优异即说明其具有良好的耐高温性能,硬度高,韧性好说明其具有良好的机械特性,硬度、韧性都是表征物体机械特性的常见参数。本申请基带本体材料的组分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的电缆料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电缆料常用的测量参数如吸阻水性,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符合实际性能所需的电缆料,其技术效果可以基于组分本身属性来预期。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加强件是有形物体、且具有极高的强度及硬度;而本申请第一卡合单元的目的是实现色隔离,薄如蝉翼也是可以的;两者不同;2)对比文件1中的凸条、凹槽是一体式结构,而本申请中由第一卡合单元、第二卡合单元组成的隔离部件与基带体是分体部件;本申请中分离组合的隔离部件、基带,解决了灵活、通用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不存在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2通过磁性吸引来实现辩别骨架槽,识别时需经过反复比较才能实现,且相互之间会产生干扰;对比文件2的标识条被保护层、外护层所挡住,实际上其设置成带有导电性或磁性的且有彩色条的,在外部也是不能识别的,不存在用成彩色的标识条的技术启示;即便将对比文件2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且护套层为透明的,也仅解决了间色及色不相融的技术问题,但实际并没有解决第一护套挤塑方式时的间色及色不相融的技术问题;4)对比文件4中的材料与本申请中的基带本体的材料技术方案不同,本申请中基带本体的材料并不是本领域常用材料;对比文件4中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获得本申请中的吸阻水性能、耐高温性能、阻燃性能、无毒、优良的加工性能。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复审通知书以及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分案申请递交日2017年08月3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图1-11;2018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区别技术特征或公开在另三篇对比文件中,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三篇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是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确定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此四篇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复审决定与复审通知书以及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5301727A,公开日为2016年02月03日;
对比文件2:CN 101806945A,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8日;
对比文件3:CN 104407423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对比文件4:CN 105566783A,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1日;
其中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可防鼠的中心束管式光缆,并具体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7-28段,附图3-4):包含有中心束管3(相当于保护管),位于中心束管内部的多根光纤1(相当于光缆芯线),中心束管3将位于其内部的多根光纤1包覆,位于中心束管外的异型束管(相当于复合带),位于异型束管之外的保护层5(相当于第一护层)、挤塑包覆在保护层外的护套层6(相当于第二护层),异型束管由管壁体2(相当于基带)、凸出于管壁体外缘的多根凸条21(相当于隔离部件)构成,每个凹槽22中具有一根加强件,任意两个凹槽都是不相通的,凸条21将加强件间隔开。结合说明书附图3-4可知,管壁体2的下表面形成内部为空的圆柱体形状的容缆芯腔,中心束管3位于容缆芯腔内;保护层5的外表面位于同一圆周上。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电缆或光缆为颜色相间的电缆或光缆,复合带的具体结构,第一护层位于每个相邻的第一卡合单元之间,第二护层将第一护层及第一卡合单元包覆住,第一护层上至少具有两种相异的颜色;2)基带的组分及重量份数。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标识电缆或光缆,如何选择基带本体的材料以使电缆或光缆具有良好的阻燃性能、机械性能、吸阻水性能和耐高温性能。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易开剥的骨架式光缆,并具体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7段,附图5):包括围绕中心加强件的带骨架槽2圆柱体所构成的骨架3,三个骨架槽2内有标识带5,标识带5位于骨架槽的顶部,结合说明书附图5可知,标识带5位于相邻的骨架凸起之间,标识带5的外表面位于同一圆周上,包带层6(相当于第二护层)包覆住骨架3、骨架槽2和标识带5。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骨架槽的顶部,骨架凸起之间设置标识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另外对比文件3进一步公开一种防鸟啄光缆,并具体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4段,附图1):第二外护套9的外周面相间嵌设有8根第一颜色彩条10和8根第二颜色彩条11,所述的彩条的色彩不同于所述第二外护套9的色彩,即光缆为颜色相间的光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可在缆芯外表面设置颜色相间彩条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用颜色相间彩条替换对比文件2中的标识带。从而得到“光缆为颜色相间的光缆,第一护层上至少具有两种相异的颜色,第一护层位于每个相邻的第一卡合单元之间,第二护层将第一护层及第一卡合单元包覆住”的光缆标识结构。另外将光缆中的光纤替换为导体以形成用于导电的电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即对比文件1中的光缆结构也可用于电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
至于复合带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生产工艺以及生产成本,将复合带设计为一体式结构(对比文件1)、分体式的卡合结构、分体式的粘接结构等等,均是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一种复合阻燃剂改性弹性体的阻燃电缆护套料,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8段):原料按重量份包括:尼龙3-6份、碳酸钙4-8份、氯化聚乙烯80-120份、改性SEBS弹性体40-80份、聚四氟乙烯5-15份、线性低密度聚乙烯30-60份、玻璃纤维1-5份、聚丙烯蜡4-8份、氢氧化铝2-9份;改性SEBS弹性体包括复合阻燃剂、55#白油和 SEBS弹性体;复合阻燃剂的原料按重量份包括:氢氧化镁20-80份、二氧化硅2-6份;该阻燃电缆护套料具有优异的阻燃性能,硬度高,韧性好。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中大部分的组分材料,且其具有优异的阻燃性能和机械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基带本体。且环氧树脂是本领域常用的电缆绝缘材料,聚乙烯醇是本领域常用的粘合剂、分散剂,聚丙烯抗裂纤维具有良好的抗裂、抗疲劳、抗冲击性能,是本领域的常用材料,EVA热熔胶是本领域常用的粘合剂,抗氧化剂1098是本领域常用的助剂。对具备常规实验能力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根据实际所需,基于上述组分材料,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基带本体所含组分以及重量份,上述选择没有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7段):异型束管是一体形成的,即异型束管的组成部分管壁体2和凸条的材料是一样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7段):骨架的材料为塑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9
从属权利要求4-9对相应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8段):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或改性聚丙烯放入二次被覆挤出机器中,通过挤管方式拉伸形成中心束管3,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或改性聚丙烯或低密度聚乙烯或中密度聚乙烯或高密度聚乙烯放入护套挤出机器中,通过挤压方式拉伸形成异型束管;异型束管由管壁体2、凸出于管壁体2外缘的多根凸条21构成。另外,钢是本领域的常用保护层材料。
当需要从外面能方便地看到色彩条的颜色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第二护层的材料是透明的。
聚氯乙烯或聚四氟乙烯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是本领域的常用材料,其特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求,容易选择合适的满足设计需求的隔离部件材料。
第二护层的厚度和第一卡合单元的宽度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求灵活确定。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凹槽中放置结构体,使用凸条结构隔离位于相邻凹槽内的结构体的技术启示,其能够实现相邻凸条凹槽内结构体互不干扰的技术效果是可预见的。该作用与第一卡合单元和第二卡合单元在本申请的作用相同。这与加强件本身的强度及硬度无关。2)一体式结构工艺简单,无需组装,分体式结构工艺复杂,但利于匹配和更换,这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生产工艺以及生产成本,将复合带设计为一体式结构(如对比文件1)、分体式的卡合结构(本申请)、分体式的粘接结构等等,均是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3)当需要对对比文件1中的光缆进行标识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给出的将光纤标识带设置于骨架槽顶部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将多个标识带设置于对比文件1的凹槽中,并被凸条相隔开。对比文件3给出设置至少两种色彩的彩条沿光缆轴向延伸的标识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标识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最终得到至少具有两种相异颜色的第一护层结构,其放置于凹槽中,被凸条相隔开。且由于护层通常是挤塑工艺形成,所得到的结构客观上已解决第一护套挤塑时的间色及色不相融的技术问题。4)本申请基带本体材料的组分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的电缆料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电缆料常用的测量参数如吸阻水性,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符合实际性能所需的电缆料,其技术效果可以基于组分本身属性来预期。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