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主动抑制环境噪声的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57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1F271293
优先权日:2012-05-25
申请(专利)号:201310201205.1
申请日:2013-05-27
复审请求人:AKG声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程华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H04R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未记载在原申请说明书中,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的修改超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01205.1,名称为“主动抑制环境噪声的耳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AKG声学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5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5月25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US2Oll/0170699A1,公开日为2011年07月14日;对比文件3:DE3429147A1,公开日为1986年02月20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既不涉及耳机,也不针对环境噪声的抑制,其目的是将麦克风安装到扬声器的振膜的边缘附近,对比文件3还包括安装在第一个麦克风反平行的第二麦克风,用于两个麦克风的信号相加,即该相对的耦合方式带来了更好的频率响应,得到更自然的声音重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将对比文件3结合进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针对的审查文本和引用的对比文件都与驳回决定中的相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予以回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并且其中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原本占据所述开口的部分的重量”。复审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中都没有公开麦克风被置于膜片的中间开口并且使麦克风的重量等于设置开口后薄膜所失去的部分的重量。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8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指出即使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限定为“所述薄膜的中间开口,并且所述麦克风被布置在所述开口中,该麦克风尽可能是轻重量的”,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即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的“失去”部分”。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以及第2页第三段记载:“换言之麦克风直接形成在薄膜,即耳机壳的扬声器的模片上”、“麦克风被配置成位于膜片中,优选地在中间开口被粘接”以及“不因为改变膜片的机械特性而妨碍扬声器的质量,需要将麦克风设置得尽可能的轻。一个难以达到的想法是重量等于薄膜‘失去’部分”,这部分解释了扬声器原本包括膜片,为了设置麦克风而将原本的膜片挖出一个开口用来设置麦克风,使麦克风的重量等于原本的膜片挖掉部分的膜片重量。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其中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原本占据所述开口的部分的重量”这一部分也就是从说明书中记述的“麦克风重量等于薄膜‘失去’部分”直接获得的,即“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的‘失去’部分”,因此使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直接与说明书描述一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超出原始提交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主动抑制环境噪声的耳机,其中将具有薄膜(3)和麦克风(6)的至少一个电动式扬声器(1)设置在所述耳机的内部,且具有电子电路,所述扬声器和所述麦克风通过连接线经由所述电子电路而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6)被设置在所述薄膜(3)上,
其中所述薄膜(3)包括开口,并且所述麦克风被布置在所述开口中,并且其中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原本占据所述开口的部分的重量,即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的“失去”部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6)被设置在所述薄膜(3)的中心。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6)是驻极体麦克风。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6)是基于硅工艺中的MEMS技术的麦克风。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6)被设置在所述薄膜(3)的凹部(13)中。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6)的连接线包括被喷镀在所述薄膜(3)上的导体轨迹(7’)。”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权利要求1增加的特征“其中所述薄膜(3)包括开口,并且所述麦克风被布置在所述开口中,并且其中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原本占据所述开口的部分的重量,即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的‘失去’部分。”在本申请的说明书【0006】-【0015】段的记载为“为了不因为改变膜片的机械特性而妨碍扬声器的质量,需要将麦克风设计得尽可能的轻,一个难以达到的想法是重量等于薄膜的‘失去’部分”、“所有类型的MEMS,驻极体麦克风或电容式麦克风被配置成与扬声器的轴线或者扬声器的薄膜同心的直接地位于膜片中,优选地在中间开口或凹部中”、“如上所述,该麦克风是尽可能的轻重量的,且因此优选地为驻极体麦克风或在硅工艺中基于MEMS技术的麦克风,可选地还是电容式麦克风”。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在所述薄膜的中间开口,并且所述麦克风被布置在所述开口中,该麦克风尽可能是轻重量的,麦克风的重量等于薄膜“失去”部分从方案上是难以达到的,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薄膜包括开口,并且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原本占据所述开口的部分的重量,即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的‘失去’部分。”
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说明书的描述,麦克风的重量尽可能的轻重量,麦克风的重量等于薄膜“失去”部分是难以达到的,说明书中其他内容中也没有记载麦克风的重量等于薄膜“失去”部分的相关内容。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原本占据所述开口的部分的重量,即所述麦克风的重量等于所述薄膜的‘失去’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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