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42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504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645859.3
申请日:2013-12-04
复审请求人: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平平
合议组组长:严律
参审员:陈刚
国际分类号:E21D23/04(2006.01);E21D23/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存在将上述技术特征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则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645859.3,名称为“一种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2月04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以及申请日2013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3:CN101988388A,公开日为2011年03月23日;
对比文件4:CN201363155Y,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所述的两立柱是其一端安装在底座上、另一端分别与顶梁铰接的一对前立柱,其特征在于,包括:
设置在前梁前端部的嵌入槽;
安置在所述嵌入槽内且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
安置在所述嵌入槽内且一端与前梁连接、另一端与所述伸缩梁连接的伸缩梁千斤顶,用来驱动伸缩梁在所述嵌入槽内伸出和收回;
一端与所述伸缩梁铰接的护顶板;
一端与所述伸缩梁铰接,另一端与所述护顶板连接的护顶板千斤顶;
安装在底座与尾梁之间用于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所述尾梁千斤顶通过其一端铰接在所述底座上、另一端铰接所述尾梁来替代所述后立柱,从而形成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的顶梁支撑装置,与所述顶梁铰接;
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的尾梁支撑装置,与所述尾梁铰接;
其中,所述尾梁的一端与所述顶梁的一端铰接;
其中,所述前梁固定在顶梁另一端;
其中,所述顶梁支撑装置包括:安装在正四连杆机构的上连杆上的铰接座;安装在所述铰接座与所述顶梁之间的平衡千斤顶,用于在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避免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所述平衡千斤顶的一端与所述铰接座铰接,另一端与所述顶梁铰接并位于所述立柱与上连杆之间。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过渡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正四连杆机构包括:其两根下连杆的下端分别铰接在所述底座上,上端分别与上连杆铰接;上连杆的一端与所述顶梁的所述一端铰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过渡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尾梁(3)的另一端设置有插板安置槽(30);所述过渡液压支架还包括:
安置在所述插板安置槽内的插板(9);
安置在所述插板安置槽内的插板千斤顶(90),其一端与所述尾梁(3)铰接,另一端与所述插板铰接,以便驱动所述插板沿所述插板安置槽伸出和收回。”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为两立柱式,包括安装在底座与尾梁之间用于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所述尾梁千斤顶通过其一端铰接在所述底座上、另一端铰接所述尾梁来替代所述后立柱,从而形成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2)本申请还包括安置在所述嵌入槽内且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安置在所述嵌入槽内且一端与前梁连接、另一端与所述伸缩梁连接的伸缩梁千斤顶,用来驱动伸缩梁在所述嵌入槽内伸出和收回;且还包括一端与所述伸缩梁铰接的护顶板;一端与所述伸缩梁铰接,另一端与所述护顶板连接的护顶板千斤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通过尾梁千斤顶对尾梁进行支撑,当结合尾梁千斤顶至对比文件3中替换后立柱对尾梁进行支撑后,即可得到两立柱式液压支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采用两立柱和四连杆结构支撑顶梁、采用两立柱支撑尾梁的“四立柱式液压支架”,未公开本申请安装在底座和尾梁之间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对比文件4是一种采用四立柱支撑顶梁、采用尾梁千斤顶尾梁的“四立柱液压支架”,未给出用尾梁千斤顶代替液压支架后立柱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3、4均未公开本申请的前梁上设置嵌入的伸缩梁以及与伸缩梁铰接的护顶板的相关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非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顶梁采用立柱和四连杆支撑,尾梁采用立柱支撑的液压支架,其存在本申请在背景技术提到的尾梁采用两立柱支撑,后部空间小,限制了尾梁的安装尺寸和运动行程,对比文件4公开的液压支架采用尾梁千斤顶支撑尾梁,尾梁松动顶煤范围大,尾梁安装尺寸以及运动行程增大,在本领域中,尾梁支撑结构和顶梁的支撑结构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生产支撑需求,可以通过顶梁、尾梁的支撑结构的改进来实现基本支撑、过渡支撑、放顶等需求,因此,对比文件4实质上给出了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本领域可以将其尾梁的支撑措施—采用千斤顶支撑来替代对比文件3支撑尾梁的两立柱获得本申请的“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复审请求人提到的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均是“四立柱”的结构形式,由于立柱的个数是由支撑方式决定的,对比文件3的支撑顶梁的结构为两立柱与四连杆结构,与本申请的顶梁支护结构相同,而在改进过程中采用对比文件4的尾梁千斤顶代替了支撑尾梁的立柱便形成了“两立柱”结构,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均为四立柱结构,因此不具备改进动机和结合启示的理由不成立。2、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伸缩梁以及与伸缩梁铰接的护顶板相关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但是,在书籍《现代采掘机械》中公开了伸缩铰接顶梁的结构形式,且可伸缩的顶梁是为了增加支护范围,而至于具体的嵌入式伸缩属于常见的替换,效果可以预期,不能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而至于护顶板以及护顶板千斤顶的设置属于煤矿领域的常见设计,在上述非专利文献中的“护帮板”也可根据需求设置为护顶结构,因此也不能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为两立柱式,包括安装在底座与尾梁之间用于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所述尾梁千斤顶通过其一端铰接在所述底座上、另一端铰接所述尾梁来替代所述后立柱,从而形成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2)本申请还包括设置在前梁前端部的嵌入槽,安置在嵌入槽内且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安置在所述嵌入槽内且一端与前梁连接、另一端与所述伸缩梁连接的伸缩梁千斤顶,用来驱动伸缩梁在所述嵌入槽内伸出和收回;护顶板一端与所述伸缩梁铰接,护顶板千斤顶一端与伸缩梁铰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采用尾梁千斤顶安装在底座与尾梁之间以支撑尾梁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用于支撑尾梁的一对后立柱替换为尾梁千斤顶,从而得到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尽管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采用后立柱来支撑尾梁,但是,对比文件4公开了安装在底座和尾梁之间用于支撑尾梁的尾梁千斤顶,并且对比文件4中并未采用立柱来支撑尾梁,说明也可以采用尾梁千斤顶来支撑尾梁,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尾梁千斤顶来代替立柱支撑尾梁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后立柱替换为尾梁千斤顶,进而得到本申请的两立柱式液压支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护帮(对应于本申请的护顶板)及护帮千斤顶。至于伸缩梁及其设置结构,则是本领域为了增加支护范围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新提交权利要求书中,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前梁”限定为“顶梁一端的前梁”,将“伸缩梁”限定为“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将“一对”修改为“两个”,其余未变。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采用两立柱和四连杆结构支撑顶梁、采用两立柱支撑尾梁的“四立柱式液压支架”,未公开本申请安装在底座和尾梁之间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对比文件4是一种采用四立柱支撑顶梁、采用尾梁千斤顶尾梁的“四立柱液压支架”,未给出用尾梁千斤顶代替液压支架后立柱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3、4均未公开本申请的前梁上设置嵌入的伸缩梁以及与伸缩梁铰接的护顶板的相关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非本领域公知常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为两立柱式,包括安装在底座与尾梁之间用于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所述尾梁千斤顶通过其一端铰接在所述底座上、另一端铰接所述尾梁来替代所述后立柱,从而形成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2)本申请还包括设置在顶梁一端的前梁前端部的嵌入槽,安置在嵌入槽内且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安置在所述嵌入槽内且一端与前梁连接、另一端与所述伸缩梁连接的伸缩梁千斤顶,用来驱动伸缩梁在所述嵌入槽内伸出和收回;护顶板一端与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铰接,护顶板千斤顶一端与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铰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采用尾梁千斤顶安装在底座与尾梁之间以支撑尾梁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用于支撑尾梁的一对后立柱替换为尾梁千斤顶,从而得到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的回复意见与前次通知书基本相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新提交权利要求书中:复审请求人主要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前立柱”限定为“用于支撑所述液压支架顶梁受到的全部载荷的两个前立柱”,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用于提高顶梁前后端承载能力、避免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的正四连杆机构,所述正四连杆机构的上连杆(52)一端与顶梁(2)邻接尾梁(3)的一端铰接”,删除了部分技术特征,并将所删除的技术特征撰写为新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的充填支护液压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过渡液压支架的技术领域不同;2、对比文件3的液压支架顶梁受到的全部载荷由前后四个立柱支撑,因而没有给出应用“两个前立柱支撑所述液压支架顶梁受到的全部载荷”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中的四连杆的上连杆上端与顶梁中部铰接,而不是与顶梁邻接尾梁的一端铰接,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解决“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等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3具有与尾梁4中部铰接的两个后立柱17,未公开本申请安装在底座和尾梁之间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对比文件4包括两个前顶梁和两个后顶梁,而不是用尾梁千斤顶代替两个后顶梁; 4、对比文件3、4均未公开本申请的前梁上设置嵌入的伸缩梁以及与伸缩梁铰接的护顶板的相关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非本领域公知常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为过渡液压支架,而对比文件3为充填支护液压支架;(2)本申请为两立柱式,包括安装在底座与尾梁之间用于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所述尾梁千斤顶通过其一端铰接在所述底座上、另一端铰接所述尾梁来替代所述后立柱,从而形成两立柱式液压支架;(3)本申请还包括设置在顶梁前梁前端部的嵌入槽,安置在嵌入槽内且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护顶板一端与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铰接,护顶板千斤顶一端与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铰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采用尾梁千斤顶安装在底座与尾梁之间以支撑尾梁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用于支撑尾梁的一对后立柱替换为尾梁千斤顶,从而得到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3),其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的同样也为液压支架,其与本申请同样属于液压支架领域,虽然两者的应用场合有所不同,但是,根据不同应用场合的特点,将对比文件3的充填液压支架适应性应用于过渡液压支架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应用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3中,前面两个立柱17用于支撑顶梁3,后面两个立柱用于支撑尾梁,因此,对比文件3中同样公开了“两个前立柱支撑顶梁受到的全部载荷”。此外,从对比文件3图1可以看出,四连杆的上连杆上端同样是与顶梁3邻接尾梁4的一端铰接,并且从该四连杆机构的结构及设置位置可以确定,其同样能够避免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3、尽管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采用后立柱来支撑尾梁,但是,对比文件4公开了安装在底座和尾梁之间用于支撑尾梁的尾梁千斤顶(对比文件4的全部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包括两个前顶梁和两个后顶梁),并且对比文件4中并未采用后立柱来支撑尾梁,说明也可以采用尾梁千斤顶来支撑尾梁,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尾梁千斤顶来代替立柱支撑尾梁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后立柱替换为尾梁千斤顶,进而得到本申请的两立柱式液压支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护帮(对应于本申请的护顶板)及护帮千斤顶。至于伸缩梁及其设置结构,则是本领域为了增加支护范围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新提交权利要求书中,复审请求人只是在权利要求1中描述“护顶板”与“伸缩梁”、“护顶板千斤顶”之间关系时调整了语序,实质保护范围不变。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的充填支护液压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过渡液压支架的技术领域不同;2、对比文件3中的四连杆的上连杆上端位于顶梁中部与尾部的中间,且没有“正四连杆机构的上连杆16一端与顶梁3邻近尾梁4的一端铰接”的文字记载,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解决“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等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3利用顶梁3、前两根立柱、尾梁4、后两根立柱对巷道顶部进行支撑,未公开本申请安装在底座和尾梁之间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对比文件4包括两个前顶梁和两个后顶梁,而不是用尾梁千斤顶代替两个后顶梁; 4、对比文件3、4均未公开本申请的前梁上设置嵌入的伸缩梁以及与伸缩梁铰接的护顶板的相关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非本领域公知常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于支撑所述液压支架顶梁受到的全部载荷的两个前立柱,每个前立柱一端安装在底座(1)上、另一端与顶梁(2)铰接;
用于提高顶梁前后端承载能力、避免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的正四连杆机构,所述正四连杆机构的上连杆(52)一端与顶梁(2)邻接尾梁(3)的一端铰接;
安装在底座(1)与尾梁(3)之间用于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7),所述尾梁千斤顶(7)通过其一端铰接在所述底座上、另一端铰接所述尾梁(3)来替代所述后立柱,从而形成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
可沿设置在所述顶梁前梁(8)前端部的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81);
其中,护顶板(83)与伸缩梁(81)铰接并连接护顶板千斤顶(84)一端;所述护顶板千斤顶(84)另一端与所述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81)铰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立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正四连杆机构还包括:
安装在正四连杆机构的上连杆(52)上的铰接座(53);
安装在所述铰接座(53)与所述顶梁之间的平衡千斤顶(6),用于在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避免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
所述平衡千斤顶(6)的一端与所述铰接座(53)铰接,另一端与所述顶梁(2)铰接并位于所述立柱与上连杆(52)之间。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过渡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正四连杆机构还包括:其下端分别铰接在所述底座上的两根下连杆(51),其上端分别与上连杆(52)铰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过渡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尾梁(3)的另一端设置有插板安置槽(30);所述过渡液压支架还包括:
安置在所述插板安置槽内的插板(9);
安置在所述插板安置槽内的插板千斤顶(90),其一端与所述尾梁(3)铰接,另一端与所述插板铰接,以便驱动所述插板沿所述插板安置槽伸出和收回。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渡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安置在所述嵌入槽(80)内且一端与前梁(80)连接、另一端与所述伸缩梁(81)连接的伸缩梁千斤顶(82),用来驱动伸缩梁(81)在所述嵌入槽(80)内伸出和收回;”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申请日即2013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带夯实机构的充填支护液压支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0-21段、图1):包括底座19,顶梁3,支撑顶梁的立柱17,铰接在顶梁尾部的尾梁4;所述立柱17为前后各两根,前面两根立柱17(对应于本申请的用于支撑液压支架顶梁受到的全部载荷的前立柱)对称位于底座19和顶梁3的两侧,后面两根立柱17对称位于底座19和尾梁4(为铰接连接)的两侧,前面两根立柱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顶梁和底座相连接(与顶梁为铰接);在顶梁3的前端还设置有护帮1(对应于本申请的护顶板)和护帮千斤顶2(对应于本申请的护顶板千斤顶),护帮1的后端与顶梁3的前端相铰接,护帮千斤顶2的前、后两端分别与护帮1和顶梁3相铰接,通过护帮千斤顶2支撑护帮1;还包括四连杆机构,四连杆机构包括上连杆16,上连杆16的上端与顶梁相铰接(由图1可知,铰接点为顶梁3邻近尾梁4的一端)。由此可知,该四连杆机构必然能够提高顶梁前后端承载能力、避免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为过渡液压支架,而对比文件3为充填支护液压支架;(2)本申请为两立柱式,包括安装在底座与尾梁之间用于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所述尾梁千斤顶通过其一端铰接在所述底座上、另一端铰接所述尾梁来替代所述后立柱,从而形成两立柱式液压支架;(3)本申请还包括设置在顶梁前梁前端部的嵌入槽,安置在嵌入槽内且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护顶板与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铰接并连接护顶板千斤顶一端,护顶板千斤顶另一端与可沿嵌入槽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铰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不同应用场合液压支架的采用,选择何种方式对尾梁进行支撑,以及如何增加顶梁的长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的同样也为液压支架,其与本申请同样属于液压支架领域,虽然两者的应用场合有所不同,但是,根据不同应用场合的特点,将对比文件3的充填液压支架适应性应用于过渡液压支架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应用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矿用单摆杆放顶煤液压支架,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3段、图2):包括顶梁10、尾梁20、尾梁千斤顶50、底座90、立柱100,尾梁20 与顶梁10上后端铰接,尾梁千斤顶50的两端分别与底座90的后端及尾梁20的中下端铰接,有效的把顶部压力传到底板,同时破煤能强,支架放煤空间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采用尾梁千斤顶安装在底座与尾梁之间以支撑尾梁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用于支撑尾梁的一对后立柱替换为尾梁千斤顶,从而得到两立柱式液压支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为了增加支护范围而将顶梁设置成内伸缩式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现代采掘机械》(李锋等,煤炭工业出版社,2007年3月31日),其在第九章第1节第一部分公开了“顶梁较长,有整体刚性和分体铰接两种;有些顶梁带外伸或内伸的伸缩梁),在图9-3中公开了在顶梁前端铰接前梁。根据上述公知常识,在采用内伸缩式结构时,通常会在顶梁的前端部(或与顶梁固定连接的其他部件的前端部,例如在设置了前梁时则在前梁的前端部)设置用于安装可在其内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的嵌入槽。此外,在将上述采用内伸缩式顶梁延伸结构应用到对比文3的技术方案中时,必然需要相应地将护帮(对应于本申请的护顶板)及护帮千斤顶的安装位置从与顶梁连接,改变成与伸缩梁连接,从而得到区别技术特征(3)。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除了上述公开内容外,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0-21段、图1):四连杆机构包括上连杆16上的铰接座,安装在铰接座与顶梁3之间的平衡千斤顶18,其起到在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避免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的作用;平衡千斤顶18的一端与铰接座铰接,另一端与顶梁铰接并位于前立柱与上连杆之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0-21段、图1):四连杆机构还包括前连杆15和后连杆14(两者对应于两根下连杆),前连杆15和后连杆14分别为独立的高强度箱体焊接结构,每组的上端分别与上连杆16一个分支的下部相铰接,每组的下端分别与立柱之间的底座两侧相铰接,上连杆16的一端与顶梁铰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3段、图2):还包括插板千斤顶40,插板30 安装在尾梁20一端的导槽(对应于本申请的插板安置槽)中,插板千斤顶40位于导槽内,其一端与尾梁铰接,另一端与插板铰接,以驱动插板沿导槽伸出和往回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安置在所述嵌入槽(80)内且一端与前梁(80)连接、另一端与所述伸缩梁(81)连接的伸缩梁千斤顶(82),用来驱动伸缩梁(81)在所述嵌入槽(80)内伸出和收回”。但是,正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1中所陈述的,在顶梁前部额外设置前梁、顶梁带外伸或内伸缩的伸缩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在采用内伸缩式结构时,通常会在顶梁的前端部(或与顶梁固定连接的其他部件的前端部,例如在设置了前梁时则在前梁的前端部)设置用于安装可在其内伸出和收回的伸缩梁的嵌入槽,并且为了驱动伸缩梁而在嵌入槽内相应位置安装伸缩梁千斤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1)、对比文件3公开的充填支护液压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过渡液压支架的技术领域不同;
(2)、对比文件3中的四连杆的上连杆上端位于顶梁中部与尾部的中间,且没有“正四连杆机构的上连杆16一端与顶梁3邻近尾梁4的一端铰接”的文字记载,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解决“两柱式过渡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等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3)、对比文件3利用顶梁3、前两根立柱、尾梁4、后两根立柱对巷道顶部进行支撑,未公开本申请安装在底座和尾梁之间代替后立柱的尾梁千斤顶,对比文件4包括两个前顶梁和两个后顶梁,而不是用尾梁千斤顶代替两个后顶梁;
(4)、对比文件3、4均未公开本申请的前梁上设置嵌入的伸缩梁以及与伸缩梁铰接的护顶板的相关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非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正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1所述,对比文件3公开的同样也为液压支架,其与本申请同样属于液压支架领域,虽然两者的应用场合有所不同,但是,根据不同应用场合的特点,将对比文件3的充填液压支架适应性应用于过渡液压支架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应用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尽管文字方面无记载,但是,从对比文件3图1明确可以看出,四连杆的上连杆16上端同样是与顶梁3邻接尾梁4的一端铰接,并且从该四连杆机构的结构及设置位置可以确定,其同样能够避免液压支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前高后低的位态。
(3)、尽管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采用后立柱来支撑尾梁,但是,对比文件4公开了安装在底座和尾梁之间用于支撑尾梁的尾梁千斤顶(对比文件4的全部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包括两个前顶梁和两个后顶梁),并且对比文件4中并未采用后立柱来支撑尾梁,说明也可以采用尾梁千斤顶来支撑尾梁,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尾梁千斤顶来代替立柱支撑尾梁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后立柱替换为尾梁千斤顶,进而得到本申请的两立柱式液压支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4)、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护帮(对应于本申请的护顶板)及护帮千斤顶。至于伸缩梁及其设置结构,则是本领域为了增加支护范围的公知常识,具体参见前面第2部分审查意见2.1、2.5的评述。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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