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776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687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367747.6
申请日:2013-08-21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万里
合议组组长:王鹏
参审员:王晓峰
国际分类号:G06F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677476,名称为“一种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1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中引用了以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467171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3日;
对比文件2:CN 202939541U,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5日;
对比文件3:CN 2648490Y, 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3日。
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7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2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当所述支撑体完全嵌入到所述第二面时,所述支撑体与所述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和2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26和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6和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3年08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02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部件,包括一显示单元,所述显示单元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一面;
第二部件,包括连接件和支撑体,所述第二部件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一侧部;
所述支撑体能够通过所述连接件相对于所述第一部件发生运动,其中,当所述支撑体相对于所述第一部件运动到第一相对位置时,所述支撑体能够用于支撑所述第一部件;
所述第一部件具有第二面,所述第二面为与所述显示单元相背的表面,所述第二面上开设有第一凹槽,用来容置所述支撑体,当所述支撑体完全嵌入到所述第二面时,所述支撑体与所述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部包括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在所述第一端部上设有第一子连接部,在所述第二端部上设有第二子连接部;所述连接件通过所述第一子连接部和所述第二子连接部与所述第一部件连接。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子连接部和所述第二子连接部分别套设在所述连接件上,使得所述连接件能够在所述第一子连接部和所述第二子连接部的内部转动,从而带动所述支撑体相对于所述第一部件运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子连接部和第二子连接部具体为通孔或腔体;所述连接件具体为转轴。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第一子连接部和第二子连接部具体为通孔时,至少一个输入输出部件设置在所述连接件的端面上。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第一子连接部和所述第二子连接部具体为腔体时,至少一个输入输出部件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上,且所述至少一个输入输出部件和所述连接件具有相同的中心。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输入输出部件设置在第一部件的第一侧部的第一端部和/或第二端部上。
8. 如权利要求5-7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输入输出部件具体为按键、指示灯、扬声器、摄像头和接口中的任一种或多种组合。
9.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部的外表面与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一侧面形成一夹角。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大于一阈值,使得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的外表面以及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二面能够同时被用户观察到,其中,所述第二面与所述第一面相对。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部上设置有第一输入装置。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与所述支撑体是一体成型的。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转轴,所述支撑体套设在所述连接件上。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具体为一阻尼转轴,使得当所述支撑体相对于所述第一本体转动到第一相对位置时被固定保持。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体的至少一个表面为曲面。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体上设置有第二输入装置。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内设置有至少一个空腔,用于容置所述电子设备的电池。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具体为柱状电 池。
1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件还包括第二侧部,所述第二侧部为所述第一部件上与所述第一侧部相对的侧部;所述第一部件的厚度在所述第一侧部到所述第二侧部的方向上趋于减小。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件内设置有至少一个第一功能部件,所述至少一个第一功能部件设置在靠近第一侧部的位置,使得所述第一部件的厚度在所述第一侧部到所述第二侧部的方向上趋于减小。
2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固定单元,所述固定单元用于将所述电子设备固定或悬挂。
22. 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单元为设置在所述支撑体上的孔。
2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凹槽的底部至少开设有一第二凹槽,所述第二凹槽用来容置用来实现通信或存储功能的智能卡和/或手写笔。
24. 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件还设置有第一图像采集装置,所述第一图像采集装置设置在所述第一侧部上且所述第一图像采集装置设置在所述第二面上。
2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件还设置有第二图像采集装置,所述第二图像采集装置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三侧部上且所述第二图像采集装置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其中,所述第三侧部为所述第一部件上的不同于所述第一侧部及第二侧部的侧部。
2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件还设置有音频输出装置,所述音频输出装置设置在所述第一侧部上且所述音频输出装置设置在所述第一面上。
27.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部件,包括一显示单元,所述显示单元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一面,所述第一部件包括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其中,所述第二侧部为所述第一部件上与所述第一侧部相对的侧部;
第二部件,包括连接件和支撑体,所述第二部件设置在所述第一侧部;
其中,所述电子设备至少具有第一使用模式和第二使用模式;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一使用模式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支撑体和所述第二侧部支撑;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二使用模式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支撑体和所述第一侧部支撑;
所述第一部件具有第二面,所述第二面为与所述显示单元相背的表面,所述第二面上开设有第一凹槽,用来容置所述支撑体,当所述支撑体完全嵌入到所述第二面时,所述支撑体与所述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
28. 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具有第三使用模式,其中,所述第三使用模式不同于所述第一使用模式和所述第二使用模式;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三使用模式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侧部和所述第二侧部支撑。”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当所述支撑体完全嵌入到所述第二面时,所述支撑体与所述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不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最大特色,是在于采用不同的轴心设计理念。因此,对比文件3中支撑件的连接件的位置在背盖的中间和本申请的位置不同,其位置关系影响电子设备的构造和收纳效果,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将枢轴设置在底部的启示。对比文件1下部是镂空的,其下部会突出电子元件,其转轴是侧边设置,背板平面不规则,而对比文件3中转轴在中间位置,无任何突出物的背板,背板是连续规则平面,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无法结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记载连接件设置在底部位置,其次,虽然对比文件3转轴的位置在中间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位置不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转轴位置设置在底部位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支撑体与第二面形成平面,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收纳,对比文件3公开的支板可以实现收纳功能,且收纳完成后可形成完整的平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采用对比文件3中的平面板进行收纳,其具体的收纳采用曲面或是平面或是否采用镂空设计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应用场景或收纳需要来进行选择设计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了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467171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3日;
对比文件2:CN 202939541U,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5日;
对比文件3:CN 2648490Y, 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3日。
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具体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当所述支撑体完全嵌入到所述第二面时,所述支撑体与所述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比文件3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7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当所述支撑体完全嵌入到所述第二面时,所述支撑体与所述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比文件3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26和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6和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记载连接件设置在底部位置。其次,虽然对比文件3转轴的位置在中间,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位置不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转轴位置设置在底部位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支撑体与第二面形成平面,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收纳,对比文件3公开的支板可以实现收纳功能,且收纳完成后可形成完整的平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中的平面板进行收纳,其具体的收纳采用曲面或是平面或是否采用镂空设计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应用场景或收纳需要来进行选择设计的。
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的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在原权利要求1和27中补入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第一侧部为所述电子设备的底部一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7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部件,包括一显示单元,所述显示单元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一面;
第二部件,包括连接件和支撑体,所述第二部件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一侧部,其中,所述第一侧部为所述电子设备的底部一侧;
所述支撑体能够通过所述连接件相对于所述第一部件发生运动,其中,当所述支撑体相对于所述第一部件运动到第一相对位置时,所述支撑体能够用于支撑所述第一部件;
所述第一部件具有第二面,所述第二面为与所述显示单元相背的表面,所述第二面上开设有第一凹槽,用来容置所述支撑体,当所述支撑体完全嵌入到所述第二面时,所述支撑体与所述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
“27.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部件,包括一显示单元,所述显示单元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一面,所述第一部件包括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其中,所述第二侧部为所述第一部件上与所述第一侧部相对的侧部;
第二部件,包括连接件和支撑体,所述第二部件设置在所述第一侧部,其中,所述第一侧部为所述电子设备的底部一侧;
其中,所述电子设备至少具有第一使用模式和第二使用模式;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一使用模式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支撑体和所述第二侧部支撑;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二使用模式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支撑体和所述第一侧部支撑;
所述第一部件具有第二面,所述第二面为与所述显示单元相背的表面,所述第二面上开设有第一凹槽,用来容置所述支撑体,当所述支撑体完全嵌入到所述第二面时,所述支撑体与所述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当设置在第一部件的第一侧部的支撑体完全嵌入到第二面时,支撑体与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如何实现收纳”,而是可以使得电子设备第二面与接触面接触时,电子设备更加平稳而不会摇晃。2)对比文件3中支撑件的连接件的位置在背盖的中间和本申请的位置不同,其位置关系影响电子设备的构造和收纳效果,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将枢轴设置在底部的启示。对比文件1下部是镂空的,其下部会突出电子元件,其转轴是侧边设置,背板平面不规则,而对比文件3中转轴在中间位置,无任何突出物的背板,背板是连续规则平面,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无法结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2013年08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A-8C;2019年08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8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中引用了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467171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3日;
对比文件2:CN 202939541U,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5日;
对比文件3:CN 2648490Y, 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3日。
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平板电子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0067]段及附图1-9):如图9所示,操作本体95是指实际可供触控及显示影像的平板电子装置9的部份;支架90通过连接部90a、90b并与91端的连接件枢接于第一侧端91,第一侧端91为电子设备的底部一侧;其可相对第一侧91旋转,调整两者间的相对角度以实现不同角度的支撑;如图可知,平板电子装置9的槽体可位于平板电子装置9的背侧,且由壳体的凹部形成的容置槽951,容置槽951即可以容置电子元件又可收纳支架。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一种电子设备,包括:第一部件,包括一显示单元,所述显示单元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一面;第二部件,包括连接件和支撑体,所述第二部件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一侧部,其中,所述第一侧部为所述电子设备的底部一侧;所述支撑体能够通过所述连接件相对于所述第一部件发生运动,其中,当所述支撑体相对于所述第一部件运动到第一相对位置时,所述支撑体能够用于支撑所述第一部件;所述第一部件具有第二面,所述第二面为与所述显示单元相背的表面,所述第二面上开设有第一凹槽,用来容置所述支撑体。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当所述支撑体完全嵌入到所述第二面时,所述支撑体与所述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支撑架的支架及收纳功能。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背掀式平板电脑,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段-第6页第5段,附图2-3):如图2所示背盖与反面为一平面结构,如图3所示,当该背盖12 以其二枢轴121作为一旋转轴心,朝外旋转掀开一适当夹角后,恰可令该主机本体10另一面的该处显现出一容置室101,于该容置室101内恰可容置有一可藏式键盘20,由此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作用与其对应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作用相同,都是采用平面结构实现了支撑架的支架及收纳功能,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 0067]段及附图1-9):如下图所示,第一侧端,包括有90a所在的第一端和90b所在的第二端,分别设有90a和90b两个连接子部实现连接件和95的连接,由此可见,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0067]段及附图1-9):通过枢接件将支撑部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进而实现转动操作,而在本领域中,枢接转动通过套设的方式实现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第一子连接部和第二子连接部分别套设在连接件上的方式实现支撑体的相对转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惯用技术手段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而对于连接部和连接件的枢接是连接件为通孔或腔体,连接件为轴是本领域的常规枢接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以及图1):转轴4上配合而设置声孔5,转轴4中间靠近放置槽2位置设有接口3,转轴4与底板1连接部位外侧配合设置有电源开关6。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5-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设计输入输出部件结构位置,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启示。对于第一子连接部和第二子连接部具体为通孔或腔体,将输入输出部件设置在转轴端部,选择第一端部或是第二端部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将输入输出部件设计为指示灯、摄像头等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5-8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附图9):由附图可见,端部的外表面与主体的侧面形成一夹角,当其大于一定角度时,两端部的外表面及主体的另一相对侧面能够被用户同时看见。由此可见,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以及图1):转轴4上配合而设置声孔5,转轴4中间靠近放置槽2位置设有接口3由此可见,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13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而在本领域,根据实际需求,将连接件与支撑体设置为一体成型或是连接件为转轴,支撑体套设在连接件上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在本领域,根据实际需求,将连接件设置为一阻尼转轴从而使其当支撑体相对于第一本体转动到第一相对位置时被固定保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0067]段及图2-9):如附图所示,支架90表面为曲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当用户需要使用键盘等输入设备时,可以将其设置在支撑体上,这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1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0067]段及图2-9):平板电子装置2具有一第一侧22、一第二侧21以及一电子元件23;第二侧21具有一槽体211,容置平板电子装置2的电子元件23,槽体211可为一位于平板电子装置2壳体内,由壳体形成的内部腔体,电子元件23可为柱状或筒状充电电池组,以使其适合容置于槽体211,由此可见,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7-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0067]段及图1-9):图9为平板电子装置的后视示意图;平板电子装置9包含一操作本体95及一支架90;其中,操作本体95位于平板电子装置9的第一侧92以及第二侧91之间,第二侧91具有大于相对侧第一侧92的厚度。由此可见,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0对权利要求19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0067]段及图1-9):平板电子装置9的槽体,可为一位于平板电子装置9的背侧,且由壳体的凹部形成的容置槽951;容置槽 951可容置电子元件93,例如为:电池组、变压器等,从而导致使该侧厚度大于第一侧92的厚度;由图9可知,容置槽 951位于靠近第二侧91的位置,由此可见,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0067]段及图1-9):可藉由辅助件与转动部的结合,使平板电子装置得以悬挂或附于屋内的任何墙面,由此可见,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2对权利要求2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具体的固定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设计合理的固定方式,在支撑体上设置孔进行固定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开设凹槽来容纳电子元件或支架,在本领域,根据实际需求,在第一凹槽的底部至少开设有一第二凹槽,用来容置实现通信或存储功能的智能卡和/或手写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23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5-2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添加图像采集装置、音频输出装置,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选择其所设置的位置,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27-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0067]段及附图1-9):操作本体35位于平板电子装置3的第一侧32以及第二侧31之间;平板电子装置4的第二侧41包含一转动部414,枢接于操作本体45,并且槽体411是由转动部414形成;平板电子装置4除了手持或平放的操作方式外,亦可立于平面作为例如数字相框或桌上型显示器;转动部414与操作本体45间形成一角度θ2,而角度θ2可为90度~150度内的任意角度,从而能让使用者依其需求调整平板电子装置4平放时所需的支撑角度;当平板电子装置4转换为直立状态时,配合握合部412与操作本体45间形成的角度θ1以及经卡扣件固定的转动部414与操作本体45间的角度θ2,使握合部412及转动部414可成为平板电子装置4 的二支撑脚架;如图可知,平板电子装置9的槽体,于此可为一位于平板电子装置9的背侧,且由壳体的凹部形成的容置槽951,容置槽951即可以容置电子元件又可收纳支架。
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一种电子设备,包括:第一部件,包括一显示单元,所述显示单元设置在所述第一部件的第一面,所述第一部件包括第一侧部和第二侧部,其中,所述第二侧部为所述第一部件上与所述第一侧部相对的侧部;第二部件,包括连接件和支撑体,所述第二部件设置在所述第一侧部,其中,所述第一侧部为所述电子设备的底部一侧;其中,所述电子设备至少具有第一使用模式和第二使用模式;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一使用模式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支撑体和所述第二侧部支撑;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二使用模式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支撑体和所述第一侧部支撑;所述第一部件具有第二面,所述第二面为与所述显示单元相背的表面,所述第二面上开设有第一凹槽,用来容置所述支撑体。
权利要求2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当所述支撑体完全嵌入到所述第二面时,所述支撑体与所述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支撑架的支架及收纳功能。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背掀式平板电脑,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段-第6页第5段,附图2-3):如图2所示背盖与反面为一平面结构,如图3所示,当该背盖12 以其二枢轴121作为一旋转轴心,朝外旋转掀开一适当夹角后,恰可令该主机本体10另一面的该处显现出一容置室101,于该容置室101内恰可容置有一可藏式键盘20,由此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作用与其对应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作用相同,都是采用平面结构实现了支撑架的支架及收纳功能,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对权利要求27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0067]段及图1-9):容置槽951一方面可容置电子元件93,另一方面支架90也可相对第二侧91旋转后收纳于容置槽951,将支架90收纳于槽中,可平放电子设备。由此可见,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详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认为:1) 首先,当第一部件的第一侧的支撑体完全嵌入第二面,支撑体与第二面形成一个完整的平面时,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收纳,同时也能使电子设备更加平稳而不摇晃。合议组在认定该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只需要认定该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中的一种即可,并不需要例举出该技术特征所能解决的所有技术问题。其次,对比文件3公开了支撑体与第二面形成完整平面,其同样也可以解决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能使电子设备更加平稳而不摇晃。2)虽然对比文件3转轴的位置在中间,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位置不同,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转轴位置设置在底部位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支撑体与第二面形成平面,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收纳,对比文件3公开的支板可以实现收纳功能,且收纳完成后可形成完整的平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中的平面板进行收纳,其具体的收纳采用曲面或是平面或是否采用镂空设计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应用场景或收纳需要来进行选择设计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以及意见陈述书并不能证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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