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593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473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59108.7
申请日:2016-01-28
复审请求人:枣庄市书源笔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趁红
合议组组长:宋琳
参审员:鄢来艳
国际分类号:D06M11/44,D06M13/224,D06M10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所述区别仅仅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对常规原料和工艺参数的简单组合和改变,而所述改变整体上也并没有解决新的技术问题并带来新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并没有给发明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59108.7,名称为“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枣庄市书源笔业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选料:取一定数量的质量优良的狼毫原料;
2)去杂:对所取的狼毫原料进行疏打,去掉杂质;
3) 第一次浸泡:利用浓度为50%的Ca(OH)2与水的混合液加入为狼毫原料重量1-5%的辅助软化剂,对去掉杂质后的狼毫原料进行第一次浸泡;
4)第二次浸泡:利用浓度为30%的Ca(OH)2与水的混合液加入为狼毫原料重量1-5%的辅助软化剂,对第一次浸泡后的狼毫原料进行第二次浸泡;
5)第三次浸泡及蒸煮:利用浓度为10%的Ca(OH)2与水的混合液对第二次浸泡后的狼毫原料进行第三次浸泡,并放入蒸锅中进行蒸煮;
6)烘干:将蒸煮后的狼毫原料放入暖气烘干房,均匀铺开,进行烘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第一次浸泡的时间为60分钟。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第二次浸泡的时间为130分钟。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5)中蒸煮的时间为50-60分钟,蒸煮的温度为100-11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6)中烘干的温度为50℃。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4)中的辅助软化剂为单硬脂酸甘油酯。”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对比文件1(CN102745003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24日)公开了一种毛笔及其制作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a 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取一定数量的质量优良的狼毫原料,而对比文件1为羊毛;b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三次浸泡Ca(OH)2)的浓度,以及步骤3和4中加入辅助软化剂并具体限定重量百分比;c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步骤(2)去杂过程,对狼毫原料进行疏打,去掉杂质;以及步骤(5)浸泡后放入蒸锅蒸煮,步骤(6)将蒸煮后的狼毫原料放入暖气烘干房,均匀铺开,进行烘干;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狼毫的书写性能。对于上述区别,首先,区别a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使用狼毫等制作毛笔笔头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需要选择狼毫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羊毛调整以获得优良的书写性能;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石灰水对毛笔原料羊毛进行脱脂,而为了改善毛笔笔头的柔软性,加入辅助软化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具体的Ca(OH)2)的浓度、辅助软化剂重量百分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性能需要,通过有限的试验调整得到的;再次,去杂、蒸煮、烘干均是后处理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择这些步骤,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步骤或者物质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步骤或常规助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枣庄市书源笔业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相对驳回文本,将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2-6。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选料:取一定数量的质量优良的狼毫原料;
2)去杂:对所取的狼毫原料进行疏打,去掉杂质;
3)第一次浸泡:利用浓度为50%的Ca(OH)2与水的混合液加入为狼毫原料重量1-5%的辅助软化剂,对去掉杂质后的狼毫原料进行第一次浸泡;所述第一次浸泡的时间为60分钟;所述辅助软化剂为单硬脂酸甘油酯;
4)第二次浸泡:利用浓度为30%的Ca(OH)2与水的混合液加入为狼毫原料重量1-5%的辅助软化剂,对第一次浸泡后的狼毫原料进行第二次浸泡;所述第二次浸泡的时间为130分钟;所述辅助软化剂为单硬脂酸甘油酯;
5)第三次浸泡及蒸煮:利用浓度为10%的Ca(OH)2与水的混合液对第二次浸泡后的狼毫原料进行第三次浸泡,并放入蒸锅中进行蒸煮;所述蒸煮的时间为50-60分钟;所述蒸煮的温度为100-110℃;
6)烘干:将蒸煮后的狼毫原料放入暖气烘干房,均匀铺开,进行烘干;所述烘干的温度为50℃。”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补充入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三次温度控制的脱脂石灰水的浓度逐渐升高,而本申请的浓度逐渐降低,在保证脱脂的同时,采用辅助柔软剂,使产品有柔有刚,柔中带刚,极大的提高毛笔的使用质量,而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的原料是狼毫,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羊毛,权利要求1还具体限定了对原料进行选料、去杂的步骤,对比文件1未公开。(2)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三次浸泡Ca(OH)2水溶液,并限定了逐步降低的Ca(OH)2的浓度,浸泡的时间以及步骤3和4中加入一定量的辅助软化剂单硬脂酸甘油酯;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三次温度逐步降低的石灰水蒸汽脱脂并浸酸的方式,未公开软化剂。(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浸泡后放入蒸锅蒸煮,以及将蒸煮后的狼毫原料放入暖气烘干房,均匀铺开,在50℃进行烘干,对比文件1未公开。经分析,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有柔有刚的狼毫笔。
对于上述区别,首先,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公开了,毛笔按照笔毛可以分为羊毫笔、狼毫笔、兔毛笔及兼毫笔等多种,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羊毛进行处理脱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狼毫即黄鼠狼尾巴毛也进行类似的脱脂处理;而在处理前对原料进行选择即除杂是本领域的常规步骤(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中国古代毛笔研究》,朱友舟著,荣宝斋出版社,2013.10,第96页),梳打也是除杂中常用的操作。其次,本领域公知,采用石灰水浸泡毛笔用毛料和汽蒸并加酸均为本领域公知的去脂处理方法(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97页)。由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三次石灰水汽蒸方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采用三次石灰水浸泡的方法逐步去脂;并很容易根据去脂程度和效率选择各步骤的浸泡时间。此外,单硬脂酸甘油酯是常用的软化剂并常用于软化毛发的膏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精细化工工艺学实验教程》,崔传生等主编,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8.07,第60页;公知常识性证据3:《农村实用化学化工知识与技术》,许绍彭主编,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1992.09,第384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对毛笔柔软度的要求选择在熟豪步骤添加一定量常用的软化剂单硬脂酸甘油酯。再次,本领域公知,对笔头后期去脂再处理也采用蒸煮法(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97页)。而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时间温度均为本领域常规的时间和温度范围;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石灰水浸泡后的狼毫残余油脂情况,适当选择一定时间的蒸煮进行处理,以获得去脂较为完全、同时保持柔而有力的毛笔原料。此外,对去脂后的毛料进行干燥是本领域常规步骤,而放入暖气烘干房,均匀铺开是本领域常用的烘干方式,并根据具体烘干设备以及对产品性能的影响选择适宜的烘干温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软化处理工艺不同,上述区别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启示。本申请中关于澄清石灰水浓度的掌握与对比文件1中澄清石灰水的脱脂存在本质差别,在保证脱脂的同时,保证了产品有柔有刚,柔中带刚,极大提高了毛笔的使用质量。(2)单硬脂酸甘油酯在二次浸泡和三次浸泡中作为辅助软化剂,配合不同浓度的澄清石灰水,去除油脂和腥味,同时消毒;辅助软化剂在碱性条件下水解,与狼毫原料发生化学反应,达到软化效果。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柠檬酸作为辅助软化剂,会与石灰水发生酸碱中和反应,对软化产生影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0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所述区别仅仅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对常规原料和工艺参数的简单组合和改变,而所述改变整体上也并没有解决新的技术问题并带来新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并没有给发明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生产用狼毫软化处理工艺(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毛笔及其制作方法,包括以下步骤:a)粗脱脂;将羊毛根部朝下、锋豪朝上放置,然后利用160-180℃的澄清石灰水蒸汽由下至上对羊毛进行脱脂,脱脂时间0.3-0.6min;然后将羊毛取出,以根部朝下、锋豪朝上的方式浸入柠檬酸液中,时间0.5-1min;b)精脱脂;将步骤a)中得到的羊毛根部朝上、锋豪朝下放置,然后利用140-150℃的澄清石灰水蒸汽由下至上对羊毛进行脱脂,脱脂时间1.0-1.5min;然后将羊毛取出,根部朝上、锋豪朝下的方式浸入柠檬酸液中,时间1.5-2min;c)清洗脱脂;将步骤b)中的羊毛水平放置,然后利用110-120℃的澄清石灰水蒸汽由下至上对羊毛进行脱脂,脱脂时间2.0-2.5min;然后将羊毛取出,以水平的方式浸入柠檬酸液中,时间4-5min(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段)。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石灰水即Ca(OH)2水溶液。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的原料是狼毫,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羊毛,权利要求1还具体限定了对原料进行选料、去杂的步骤,对比文件1未公开。(2)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三次浸泡Ca(OH)2水溶液,并限定了逐步降低的Ca(OH)2的浓度,浸泡的时间以及步骤3和4中加入一定量的辅助软化剂单硬脂酸甘油酯;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三次温度逐步降低的石灰水蒸汽脱脂并浸酸的方式,未公开软化剂。(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浸泡后放入蒸锅蒸煮,以及将蒸煮后的狼毫原料放入暖气烘干房,均匀铺开,在50℃进行烘干,对比文件1未公开。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由于黄鼠狼尾毛性质坚韧,不能直接使用,必须进行软化,因此把狼毫软化是制作狼毫毛笔的重点技术。传统的方法是采用化学物品对狼毫进行软化处理,其缺点是损害程度较大,造成过软、降低耐磨性的特点,本申请试验发现使用Ca(OH)2中加入辅助软化剂,软化效果显著,能达到预期效果,且保证了产品有柔有刚、柔中带刚,极大提高毛笔的使用质量(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2段)。经过软化处理后的生产毛笔用的狼毫,能达到有柔有刚,刚柔相济,且不降低其耐磨性。制成的毛笔,笔头尖锐整齐,丰满圆润,不分叉,不散头,饱墨强,使用性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0段)。合议组还查明,对比文件1公开的制备方法使用了石灰水蒸汽脱脂的方法,制备的羊毛制成的毛笔具有软硬兼顾、弹性好、含墨量大的优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3段)。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保证有柔有刚的情况下,提高狼毫笔原料毛的软化效果。
针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公开了,毛笔按照笔毛可以分为羊毫笔、狼毫笔、兔毛笔及兼毫笔等多种,狼毫笔是用黄鼠狼尾巴毛为原料制成的笔;羊毫笔是用山羊的毛为原料制成的笔(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段),可见,羊毫笔用山羊毛、狼毫笔用黄鼠狼尾巴毛均为本领域常规的用于制备毛笔的原料,羊毛和狼毫均为动物毛,具有相似的结构,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羊毛进行处理脱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黄鼠狼尾巴毛也进行类似的脱脂处理;而在处理前对原料进行选择即择豪、清除残次或顽劣之毛即除杂是本领域的常规步骤(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96页),梳打也是除杂中常用的操作。
其次,本领域公知,主要目的在于去脂除污的熟毫通常包含石灰水去脂方法,而石灰水去脂可以采用加热处理法,也可以采用冷石灰水浸泡,浸泡的时间根据石灰用量、毛料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熟毫还包含水蒸气去脂法,并在蒸时在水中加醋,以平衡酸碱度(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97页)。由此可知,采用石灰水浸泡毛笔用毛料和汽蒸并加酸均为本领域公知的去脂处理方法,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三次石灰水汽蒸方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采用三次石灰水浸泡的方法逐步去脂;由于随着油脂污渍含量逐步减少,对比文件1采用三次温度逐步降低、时间逐渐减少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取逐步降低浸泡石灰水浓度,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去脂程度和效率选择各步骤的浸泡时间。此外,单硬脂酸甘油酯是常用的软化剂并常用于软化毛发的膏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第60页;公知常识性证据3,第384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对毛笔柔软度的要求选择在熟豪步骤添加一定量常用的软化剂单硬脂酸甘油酯。
再次,本领域公知,对笔头后期去脂再处理也采用蒸煮法,即通过高温蒸煮去掉毫毛残余的油脂,而把握蒸煮时间很重要,时间过长,毫毛会软弱无力,时间太短,除污不净,导致笔头书写时蓬松、迟钝(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97页)。而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时间温度均为本领域常规的时间和温度范围;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石灰水浸泡后的狼毫残余油脂情况,适当选择一定时间的蒸煮进行处理,以获得去脂较为完全、同时保持柔而有力的毛笔原料。此外,对去脂后的毛料进行干燥是本领域常规步骤,而放入暖气烘干房,均匀铺开是本领域常用的烘干方式,并根据具体烘干设备以及对产品性能的影响选择适宜的烘干温度。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采用石灰水浸泡或者石灰水汽蒸毛笔用毛料均为本领域公知的熟毫处理方法,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三次石灰水汽蒸方法熟毫去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采用三次石灰水浸泡的方法对狼毫逐步熟毫去脂;由于随着油脂污渍含量逐步减少,对比文件1采用三次逐步降低汽蒸温度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取逐步降低浸泡石灰水浓度,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去脂程度和效率选择各步骤的浸泡时间。
2、单硬脂酸甘油酯是常用的软化剂并常用于软化毛发的膏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对毛笔柔软度的要求选择在熟豪步骤添加一定量常用的软化剂单硬脂酸甘油酯。而且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对毛笔毛料的要求是具有软硬兼顾、弹性好、含墨量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毛笔毛料去脂熟豪处理以追求的效果是一致的。至于对比文件1使用的柠檬酸,根据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1,其起到平衡酸碱度的作用,除此之外,还有“清除羊毛上的碱液并给羊毛降温,同时也能够利用柠檬酸液的弱酸性去除其表面的杂质”、“对锋豪起到一定的漂白作用,使得锋豪更加美观、提拔”(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段),可见,其主要是用于汽蒸并加酸的处理工艺中。此外,单硬脂酸甘油酯在碱性条件下水解生成硬脂酸钠和甘油,其中甘油作为常规的软化剂、润湿剂或者润滑剂,这是本领域公知的。当不需要反应除去杂质只需要软化作用时,选择本领域常规的软化剂例如单硬脂酸甘油酯等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复审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本申请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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