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花生脱壳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花生脱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492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708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09411.8
申请日:2016-05-07
复审请求人:张小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雪玲
合议组组长:焦红芳
参审员:张文梅
国际分类号:A23N5/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09411.8,名称为“一种花生脱壳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张小林,申请日为2016年05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4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1.CN102488293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3”);
2.CN2750675Y,公告日为2006年01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4”)。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花生脱壳机,包括鼓风机(5)、脱壳箱(6)、第一传送带(8)和第二传送带(15),其特征在于:所述脱壳箱(6)的上端面中部安装有进料斗(9),所述脱壳箱(6)的前端面开设有规则分布的螺纹孔(7),所述脱壳箱(6)的后端面中部安装有动力仓(10),所述动力仓(10)传动连接有传动轴(13),所述传动轴(13)上安装有传动辊(12),所述传动辊(12)的外环上安装有规则分布的传动齿(11),所述第一传送带(8)的内壁上与第二传送带(15)的内壁上均开设有规则分布的齿槽(14),所述第一传送带(8)与第二传送带(15)均与传动辊(12)传动连接,所述脱壳箱(6)的下端棱角处均安装有支撑(脚2),所述支撑脚(2)的下端安装有橡胶套(1),所述支撑脚(2)的上部安装有振动筛(4),所述振动筛(4)的下端面中部安装有振动电机(16),所述支撑脚(2)的下部安装有滑板(17),所述振动筛(4)的前后两侧与滑板(17)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栏杆(3),所述鼓风机(5)安装有脱壳箱(6)的左下端;所述第一传送带(8)与第二传送带(15)的传动方向相反;
使用时,第一传送带顺时针旋转,第二传送带逆时针旋转,当第一传送带的转速与第二传送带的转速相同时,线速度相同,花生在第一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与花生在第二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相等,花生夹在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之间做定点旋转运动,转速的大小取决于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的相同转速大小;当第一传送带的转速小于第二传送带的转速时,花生在第一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小于花生在第二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实现退料;当第一传送带的转速大于第二传送带的转速时,花生在第一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大于花生在第二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此时花生在旋转的过程中向下移动,移动的速度取决于第一传送带和第二传送带之间的线速度差值,通过第一传送带和第二传送带之间的配合实现花生的最佳脱壳转速和下料时间;
所述脱壳箱为容纳第一传送带、第二传送带,并且花生进入该脱壳箱脱壳的箱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花生脱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斗(9)为倒圆台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花生脱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筛(4)与滑板(17)均为倾斜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花生脱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鼓风机(5)的进风口为水平向左,且鼓风机(5)的出风口与振动筛(4)的倾斜角度相等。”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脱壳机包括第一传送带和第二传送带,脱壳箱的后端面中部安装有动力仓,动力仓传动连接有传动轴,传动轴上安装有传动辊,传动辊的外环上安装有规则分布的传动齿,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的内壁上均开设有规则分布的齿槽,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均与传动辊传动连接,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的传动方向相反,使用时,第一传送带顺时针旋转,第二传送带逆时针旋转,当第一传送带的转速与第二传送带的转速相同时,线速度相同,花生在第一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与花生在第二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相等,花生夹在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之间做定点旋转运动,转速的大小取决于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的相同转速大小;当第一传送带的转速小于第二传送带的转速时,花生在第一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小于花生在第二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实现退料;当第一传送带的转速大于第二传送带的转速时,花生在第一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大于花生在第二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此时花生在旋转的过程中向下移动,移动的速度取决于第一传送带和第二传送带之间的线速度差值,通过第一传送带和第二传送带之间的配合实现花生的最佳脱壳转速和下料时间;(2)权利要求1的脱壳机还包括鼓风机,脱壳箱的前端面开设有规则分布的螺纹孔,支撑脚的下端安装有橡胶套,振动筛的下端面中部安装有振动电机,振动筛的前后两侧与滑板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栏杆,鼓风机安装在脱壳箱的左下端。但对比文件4公开了采用相向差速转动的传送带来延长揉搓时间的相关技术特征,为了提高花生的脱壳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相向差速转动的传送带揉搓脱皮装置应用于对比文件3中,以替换对比文件3中使用的对辊脱壳部件,从而将对比文件3中的手动花生脱壳机改进为机动式的脱壳机;对比文件4中已经明确记载了“两个胶带运动的相对速度的大小及相对运动方向的改变对脱皮效果有着影响”,以及两胶带运动的相对速度比值范围以及快速轮上胶带的线速度的最佳范围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来调整两个传送带之间的相对速度,并且能够预期,在两个传送带的相对速度发生变化时花生在两个传送带之间的状态变化;而其余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脱壳箱为放置第一传送带、第二传送带、并且花生进入脱壳的箱体,并非驳回决定中所认为的对比文件3中的机架,机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为支撑机体的架子,因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本申请的主题,其他均为区别特征,其中对比文件3公开的手动花生脱壳机是手摇式脱壳机,通过手把驱动传动机构,使得主动胶辊2和从动胶辊7同向转动,在两辊之间因差速形成揉搓,把花生搓开,然而,本申请的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使送带为相反的方向转动,可以控制两个传送带的反向转动的速度,两者发明构思相差较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3时,没理由将对比文件3中的驱动机构去除,将主动胶辊和从动胶辊改进为反向转动,这与对比文件3给出的教导相违背。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作为改进的起点。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利用差速揉搓花生进行脱壳的手段,无论是同向差速转动还是相向差速转动,只要具有速度差都能达到揉搓花生的效果。其次,在对比文件3中,花生是在主胶皮辊和从胶皮辊之间实现差速揉搓的,由于两个胶皮辊的直径的关系,花生在两个胶皮辊之间停留的时间有限,这显然不利于花生更好的揉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本领域或相近领域寻找解决针对辊脱壳时揉搓时间短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脱松籽内皮装置,并公开了:由固定在有传动动力机架上的带有胶带的上、下两组传动轮组成,两个胶带之间相对运动的线速度不同,将带内皮的松籽仁在两种运动线速度不同的胶带之间通过,经过胶带对松籽仁的搓摩达到脱皮目的;两胶带运动的相对速度比可以为1:3~6,快速轮上胶带的线速度最佳状态为30~70米/分,两个胶带运动的相对速度的大小及相对运动方向的改变对脱皮效果有着影响;由图1可知,胶带1、2的传动方向相反。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启示下,为了提高揉搓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相向差速转动的传送带揉搓脱皮装置应用于对比文件3中,以替换对比文件3中使用的主胶皮辊和从胶皮辊脱壳部件。由于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两胶带运动的相对速度比可以为1:3~6,两个胶带运动的相对速度的大小及相对运动方向的改变对脱皮效果有着影响;为了获得最佳的花生脱壳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调整两个传送带之间的相对速度来实现不同的揉搓效果。最后,对于驱动机构,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段已经明确记载了:“目前,花生的脱壳机械有手动、机动等多种方式”,手摇脱壳方式劳动强度大、脱壳效率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手摇方式改进为机动方式;并且,对比文件4中还公开了:上、下两组传动轮固定在有传动动力的机架上,两组传动轮3、4分别由机械动力带动,且两胶带运动的相对速度比可以为1:3~6,因而,两个胶带的转速可以分别进行控制。因此,为了提高揉搓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用对比文件4公开的相向差速胶带揉搓脱皮装置替换对比文件3中使用的主胶皮辊和从胶皮辊脱壳部件时,显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手把驱动方式去除,而利用对比文件4公开的机械动力传动方式以分别驱动两个胶带。这种对驱动机构的改进无需克服技术障碍,其实施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次复审通知书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即:申请日2016年05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花生脱壳机。经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手动花生脱壳机(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1-14段、附图1),该脱壳机包括机架13,进料箱1位于机架的上方,进料箱的下方为两个设置于机架上的相对平行的主胶皮辊2和从胶皮辊7,胶皮辊表面上带有螺纹式的橡胶齿,机架外侧设有手动手把12,手把连接主胶皮辊2,在主胶皮辊轴上设有主皮带轮9,在从胶皮辊轴上设有轮径小于主皮带轮的从皮带轮8,主皮带轮和从皮带轮通过皮带连接,由主皮带轮和从皮带轮直径的不同可形成差速,最终为花生的揉搓效果,从胶皮辊与机架的连接处设有调整螺丝,用以调整主胶皮辊2和从胶皮辊7之间的间距大小,在胶皮辊的下方设有上端铰接在机架上的斜面振荡筛4,在机架的一侧固定一偏心轮11,偏心轮11与主胶皮辊轴上的驱动轮通过皮带连接,摆杆10的一端铰接在偏心轮销轴上,另端与机架铰接;振荡筛的一侧铰接在摆杆的一侧,这样主胶皮辊2在手把12的带动下转动时,通过偏心轮11和摆杆10可实现振荡筛的振荡,振荡筛的底端连接螺旋滑道,该螺旋滑道具有螺旋滑道入口5和螺旋滑道出口6,螺旋滑道具有物料分离的作用,机架下方设有支撑(参见附图1)。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脱壳机还包括鼓风机、脱壳箱,脱壳核心部件为第一传送带和第二传送带,脱壳箱为容纳第一传送带、第二传送带,并且花生进入该脱壳箱脱壳的箱体,脱壳箱的前端面开设有规则分布的螺纹孔,脱壳箱的后端面中部安装有动力仓,动力仓传动连接有传动轴,传动轴上安装有传动辊,传动辊的外环上安装有规则分布的传动齿,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的内壁上均开设有规则分布的齿槽,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均与传动辊传动连接,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的传动方向相反,使用时,第一传送带顺时针旋转,第二传送带逆时针旋转,当第一传送带的转速与第二传送带的转速相同时,线速度相同,花生在第一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与花生在第二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相等,花生夹在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之间做定点旋转运动,转速的大小取决于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的相同转速大小;当第一传送带的转速小于第二传送带的转速时,花生在第一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小于花生在第二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实现退料;当第一传送带的转速大于第二传送带的转速时,花生在第一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大于花生在第二传送带上走过的路程,此时花生在旋转的过程中向下移动,移动的速度取决于第一传送带和第二传送带之间的线速度差值,通过第一传送带和第二传送带之间的配合实现花生的最佳脱壳转速和下料时间,支撑脚的下端安装有橡胶套,振动筛的下端面中部安装有振动电机,振动筛的前后两侧与滑板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栏杆,鼓风机安装在脱壳箱的左下端。
再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脱松籽内皮装置(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第2页最后1段及附图1),该装置是用于去除包在松籽仁表面的表皮,其包括固定在传动动力机架上的带有胶带的上、下两组传动轮3、4,两个胶带之间有可调间隙并且相对运动的线速度不同,两胶带运动的相对速度比可以为1:3~6,胶带表面上有层起到搓摩、扒皮作用的搓摩层,将带内皮的松籽仁在两种运动线速度不同的胶带之间通过,经过胶带对松籽仁的搓摩达到脱皮目的,搓摩层的结构是:与胶带为一体或固定在胶带表面上的,有一定高度并具有柔性和弹性的棱状物或棵状物,分布在胶带表面上应为直线、斜线、曲线排布,目的是松籽仁在通过两个运动胶带之间时不但起到搓摩、扒皮作用,还通过搓摩层的直线、斜线、曲线状作用使松籽仁翻滚,提高脱皮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采用两个相对转动且相对速度比可调的两胶带以及胶带表面设置的搓摩层实现松籽仁内皮的去除。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的花生脱壳机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花生脱壳机的驱动方式、传动方式和结构都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3时,首先,即使考虑到该花生脱壳机存在手动脱壳效率低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变脱壳机的驱动方式和传动方式,例如采用对比文件4公开的机动方式实现脱壳,但是并不存在针对对比文件3中的脱壳部件进行改进的动机,更不存在以对比文件3为基础朝着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方向进行改进的动机。其次,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采用两个相对转动且转速可调的胶带去除脱松籽内的皮装置,但该装置与本申请相比,由于脱壳对象的不同,脱壳部件的设置不同,具体而言:(1)对比文件4公开的装置用于去除包在松籽仁外面的一层薄皮,而本申请是去除具有一定硬度的花生外壳;(2)对比文件4中脱壳用的胶带表面上还有层起到搓摩、扒皮作用的搓摩层,目的是松籽仁在通过两个运动胶带之间时不但起到搓摩、扒皮作用,还通过搓摩层的直线、斜线、曲线状作用使松籽仁翻滚,提高脱皮效果;(3)对比文件4公开的两胶带的相对速度比为1:3-6,并不能给出第一传送带与第二传送带之间存在三种转速关系的启示,也不能通过两个传送带转速的配合实现花生夹在传送带之间做定点旋转运动,退料或花生在旋转的过程中向下移动。因而,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改进脱壳部件的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的上述区别使得该脱壳机脱壳效率高,并且可以自由控制脱壳时长,以及根据花生品种的不同调节传送带的转速和脱壳时长,以使各种品种的花生均能达到脱壳的最大效果。即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为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4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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