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光解水制氢装置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464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507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40558.8
申请日:2015-10-28
复审请求人:龚炳新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应会
合议组组长:李小南
参审员:周洋
国际分类号:C01B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既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40558.8,名称为“光解水制氢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龚炳新,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1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6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光解水制氢装置及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密封容器、光解水槽和外加电场三部分,它利用振荡电子近区场能量使水分解,制造氢气,密封容器用玻璃或透明塑料薄膜制成,密封容器内充满电子气,电子数密度远远大于红外光波长的负三次方,密封容器内电子数和电子之间的距离之积远远大于红外光波长,制氢时,光解水槽内充注水,密封容器一侧浸没在水中,另一侧受太阳光照射。在太阳光照射下,密封容器内电子作受迫振动,类似于振荡电偶极子,并将发射次级电磁波,振荡电子处于彼此的近区场,在振荡电子的次级电磁波照射下,带正电氢原子和带负电氧原子将会作受迫振动,振荡氢原子和振荡氧原子之间产生径向排斥力,振荡氢原子和振荡氧原子处于彼此的近区场,当径向排斥力大于带正电氢原子和带负电氧原子之间的吸引力时,氢氧键断裂,产生H 和O2-,外加电场使H 向负极移动生成H2,O2-向正极移动生成O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解水制氢装置及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减少振荡电子与水分子之间的距离、增加振荡电子数来增大振荡氢原子和振荡氧原子之间的排斥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删除光解水的必要条件会导致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并非是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而且修改并未删除光解水的必要条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仅仅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某些字样,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方案表述都记载在说明书中,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未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2)电子数密度=电子总数/密封容器体积,电子总数可以由电离的氢气摩尔数确定,确定密封容器体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从而可以确定电子数密度值;(3)本申请中已记载有能够实现的具体技术手段,因此无需用额外的装置或手段就能够实现入射光的电场强度、振荡电子的电矩在同一径向直线上,并且同向振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记载以及电动力学教科书确定次级电磁波的强度和方向,使得次级电磁波具有足够的强度使水分子中氧原子和氢原子分开变成H 和O2-。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6 月2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7 月3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参考《电动力学》中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中部分特征的删除是合理的;(2)本申请并非利用化学方法裂解水,而是利用红外线裂解水,故不需要使用光催化剂,本申请说明书及电动力学教科书已经记载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无需给出实验数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10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6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既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6月8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此次修改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密封容器内电子间的平均距离远小于红外光的波长”、“当入射光的电场强度方向和两个振荡电子的电矩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同向时,振荡电子之间是径向吸引力,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同向振动、频率、振幅和相差恒定的振荡电子辐射由于干涉效应获得较强的方向性和强度”、“当次级电磁波的电场强度方向与振荡氢原子和振荡氧原子的电矩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反向时”这些技术特征删除,删除这些特征后的权利要求1与原始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区别,在原始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技术方案时(参见说明书第[0004]、[0049]段)也是包括这些被删除的技术特征的,即删除技术特征后的权利要求未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过,也不能由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说明书中只给出任务和/或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和/或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则该说明书没有对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由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申请的光解水制氢装置仅包括密封容器、光解水槽和外加电场三部分,而且说明书中没有对这些装置进行特别的描述,则认为这些装置即是常规的密封容器、光解水槽和外加电场。在本申请的光解水制氢方法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操作的步骤仅包括:密封容器内充满电子气并在光解水槽内充注水,密封容器一侧浸没在水中,另一侧受太阳光照射,通过太阳光照射密封容器从而使水分子中氧原子和氢原子分开变成H 和O2-,然后外加电场使H 向负极移动生成H2,O2-向正极移动生成O2。其中“密封容器内电子间的平均距离远小于红外光的波长,电子数密度远远大于红外光波长的负三次方,密封容器内电子数和电子之间的距离之积远远大于红外光波长”、“当入射光的电场强度方向和两个振荡电子的电矩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同向时,振荡电子之间是径向吸引力,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同向振动、频率、振幅和相差恒定的振荡电子辐射由于干涉效应获得较强的方向性和强度”、“当次级电磁波的电场强度方向与振荡氢原子和振荡氧原子的电矩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反向时”等等这些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实施的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仅仅是一种设想或愿望,并没有给出能够实现的技术手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的密封容器、光解水槽和外加电场,和上述可操作的步骤是不能实现光解水制氢的。而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给出实验数据以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对于意见(1),《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1中明确解释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第2-125页),因此在判断修改是否被允许时,仅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他文件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外文文本、教科书等不能作为判断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根据前述评述可知,在本申请原始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第[0004]、[0049]段)也是包括这些被删除的技术特征的,即删除技术特征后的权利要求未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过,也不能由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修改不能被允许。
对于意见(2),参见前述评述可知,由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操作的步骤仅为:密封容器内充满电子气并在光解水槽内充注水,密封容器一侧浸没在水中,另一侧受太阳光照射,通过太阳光照射密封容器从而水分子中氧原子和氢原子分开变成H 和O2-,然后外加电场使H 向负极移动生成H2,O2-向正极移动生成O2。无论是对电子数密度,还是对入射光、次级电磁波的控制,在本申请说明书中均没有公开具体的、可实施的技术手段,虽然复审请求人阐述了一些原理、罗列了一些公式,但这些所谓的控制仅仅是基于理论上的设想或愿望,并没有相应的具体的、可实施的技术手段。而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给出实验数据以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合议组也不认为仅通过本申请的说明书和电动力学教科书即可实现本申请。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2 月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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