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61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62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69194.9
申请日:2016-06-25
复审请求人:赖柱彭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冰
合议组组长:李凯
参审员:肖震
国际分类号:F28D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删除在原说明书中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属于不允许的删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69194.9,名称为“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的发明专利申请(下陈本申请)。申请人为赖柱彭。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说明书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2018年3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包括废气入口、塔体以及填料层,其特征在于:在塔体内设置有双管冷媒散热装置,所述双管冷媒散热装置设置在所述废气入口与所述填料层之间,所述双管冷媒散热装置包括第一冷媒散热管、第二冷媒散热管、第一活塞组件、第二活塞组件以及曲轴,所述第一活塞组件和第二活塞组件均包括密封活塞和活塞连杆,所述曲轴水平并可转动地横设在塔体内,所述活塞连杆一端与所述密封活塞连接,另一端与所述曲轴转动连接,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和第二冷媒散热管均一端密闭,另一端设置有开口,所述第一活塞组件通过开口的一端插入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所述第二活塞组件通过开口的一端插入所述第二冷媒散热管,所述塔体包括第一塔壁以及与第一塔壁相对的第二塔壁,所述第一塔壁设置有与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配合的第一壁孔,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穿过所述第一壁孔探出所述塔体,所述第二塔壁设置有与所述第二冷媒散热管配合的第二壁孔,所述第二冷媒散热管穿过所述第二壁孔探出所述塔体,所述曲轴转动时能够使所述第一活塞组件和所述第二活塞组件分别在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和第二冷媒散热管内作的伸缩动作交替进行;
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和第二冷媒散热管倾斜设置,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和第二冷媒散热管密闭的一端高于各自开口的一端;
在所述第一塔壁的外侧还设置有第一冷风通道,第二塔壁的外侧还设置有第二冷风通道,所述第一冷风通道和所述第二冷风通道均设置有冷风入口和冷风出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其特征在于:倾斜设置的第一冷媒散热管和第二冷媒散热管各自的水平夹角为20℃~7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其特征在于:所述双管冷媒散热装置包括的第一冷媒散热管不少于两个,并设置有对应数量的第一活塞组件,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水平并排设置,且相邻的第一冷媒散热管之间存在间隙,所述第二冷媒散热管的数量与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的数量相同,并设置有对应数量的第二活塞组件,所述第二冷媒散热管水平并排设置,且相邻的第二冷媒散热管之间存在间隙。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其特征在于:所述双管冷媒散热装置不少于两个,各个双管冷媒散热装置竖直排列,且在竖直方向上相邻的两个第一冷媒散热管的设置不在同一竖直平面上,在竖直方向上相邻的两个第二冷媒散热管的设置不在同一竖直平面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其特征在于:设置在不同高度上的双管冷媒散热装置的第一冷媒散热管和第二冷媒散热管的管径均由下而上依次减小。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和第二冷媒散热管密闭的一端设置有泄压阀。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和第二冷媒散热管密闭的一端设置有冷媒阀。”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有两个独立的方案,删去一个方案不存在修改超范围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说明书的修改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根据原说明书对于本申请技术方案原理的记载,要实现第一散热管和第二散热管的活塞往复运动,需要通过摆板和摆杆相关部件才能产生两个具有热量差的废气通道,因此删除相应的说明书内容,这样的修改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提供的对废气散热的技术方案原理在于冷媒吸收废气热量气化,再通过冷媒散热管探出塔体外的部分进行散热,而不在于活塞往复运动,活塞往复运动在特定情形下会触发,不依赖于“摆杆”和“摆板”,且不是本方案废气散热的主要方式,摆板和摆杆相关内容是原申请提供的一种优选方案,并不是本申请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说明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复审阶段没有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因此,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2018年3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第1-6页)。
2、关于专利法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删除在原说明书中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属于不允许的删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
1)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说明书替换页,删除了说明书第[0007],[0008],[0010],[0013],[0017],[0024]段的部分内容、删除了[0014]和[0023]整段的内容,比如,删除了说明书内容“…不同部分的废气给所述第一冷媒散热管和第二冷媒散热管的热量环境存在差异,这样的设置有利于所述第一活塞组件和所述第二活塞组件的伸缩动作交替进行…”(参见原始申请文件说明书[0017]段)以及“作为本发明所述的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的改进,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塔体内的摆板和摆杆,所述摆板设置在所述双管冷媒散热装置的下方,所述摆杆一端与所述曲轴转动连接…以保证所述活塞组件伸缩动作的可靠持续进行”(即原始申请文件说明书[0014]段);还删除了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该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塔体2内的摆板71和摆杆72,所述摆板71设置在所述双管冷媒散热装置4的下方…以保证所述活塞组件伸缩动作的可靠持续进行。”(即原始申请文件说明书第[0023]段部分内容)。
但是,根据原说明书对于本申请技术方案原理的记载,要实现第一散热管和第二散热管的活塞往复运动,需要通过摆板和摆杆相关部件产生两个具有热量差的废气通道,由此才能保证第一散热管和第二散热管形成压力差,实现活塞组件的可靠持续地进行伸缩动作的。也就是说,与摆杆和摆板相关的内容是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删除与其相应的技术特征是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申请的发明名称为“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说明书中明确给出(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本发明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以使得废气在喷淋塔内与药剂反应前,得到有效的散热,从而使得废气喷淋塔能够对废气进行有效、快速的处理。无论是发明名称还是解决的技术问题中都提到活塞式双管冷媒散热废气喷淋塔,因此,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本申请提供的对废气散热的技术方案原理在于冷媒吸收废气热量气化,再通过冷媒散热管探出塔体外的部分进行散热,而不在于活塞往复运动”,合议组不予接受。
此外,复审请求人声称“活塞往复运动在特定情形下会触发,不依赖于“摆杆”和“摆板”,且不是本方案废气散热的主要方式,摆板和摆杆相关内容是原申请提供的一种优选方案,并不是本申请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原说明书对于本申请技术方案原理的记载,要实现第一散热管和第二散热管的活塞往复运动,第一散热管和第二散热管要形成压力差,说明书中只记载了需要通过摆板和摆杆相关部件产生两个具有热量差的废气通道,由此才能保证第一散热管和第二散热管形成压力差,实现活塞组件的可靠持续地进行伸缩动作的。也就是说,与摆杆和摆板相关的内容是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删除与其相应的技术特征是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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