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及使用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及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49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704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31705.6
申请日:2016-03-09
复审请求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亮平
合议组组长:孟杰
参审员:周冬
国际分类号:E01B2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31705.6,名称为“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及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3月9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3(US1673130A,公开日为1928年6月12日)结合对比文件4(FR1427213A,公开日为1966年2月4日)、对比文件2(CN203021169U,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和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3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摘要、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1-6。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包括吊板及夹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板由中心轴对称的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构成,两者交叉布置,交叉处设有圆孔,连接销轴穿过圆孔固定双层钳形吊板及单层钳形吊板,组成可钳形活动的机构,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的底部分别焊接方管,方管上设有圆孔,夹轮轴一端穿过圆孔并用轴用弹性挡圈固定在方管上,夹轮轴的另一端通过球轴承固定接有夹轮,形成可转动的轮组结构,夹轮按槽型轨截面仿形布置,用以夹住槽型钢轨轨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轮的后侧设有端盖,端盖通过螺栓固定于夹轮上,起到调节、固定球轴承位置的作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层钳形吊板、单层钳形吊板的外侧分别设有手拉环,用于向两侧打开吊板。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层钳形吊板的上部及中部焊有填板。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层钳形吊板、单层钳形吊板的顶部设有圆孔用以连接钢丝吊绳。
6. 一种槽型轨多点夹持纵移式专用吊具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专用吊具的使用步骤具体如下:
a)将钢丝吊绳分别穿过双层钳形吊板、单层钳形吊板上的圆孔,挂在起重 装置吊钩上;
b)通过手拉环打开吊具,使夹轮夹住待吊装的槽型轨轨头,缓慢起升起重装置吊钩,使钢丝吊绳拉直、承力;
c)起重装置吊装槽型轨至安装位置上方,缓慢降下槽型轨,采用人工推动的方法,将其纵向微量移动调整到安装位置,降下钢轨,待钢轨放置稳定后,缓慢降落吊钩,使钢丝吊绳松动;
d)打开吊板,将吊具移开,拆下钢丝吊绳,吊装作业完毕。”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于2019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包括吊板及夹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板由中心轴对称的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构成,两者交叉布置,交叉处设有圆孔,连接销轴穿过圆孔固定双层钳形吊板及单层钳形吊板,组成可钳形活动的机构,所述的双层钳形吊板的上部及中部焊有填板,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的底部分别焊接方管,方管上设有圆孔,夹轮轴一端穿过圆孔并用轴用弹性挡圈固定在方管上,夹轮轴的另一端通过球轴承固定接有夹轮,形成可转动的轮组结构,夹轮按槽型轨截面仿形布置,用以夹住槽型钢轨轨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轮的后侧设有端盖,端盖通过螺栓固定于夹轮上,起到调节、固定球轴承位置的作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层钳形吊板、单层钳形吊板的外侧分别设有手拉环,用于向两侧打开吊板。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层钳形吊板、单层钳形吊板的顶部设有圆孔用以连接钢丝吊绳。”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4均不具有限位功能,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4均不相同,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不对称布置每侧双滚动夹头,针对专用异形结构60R2槽型钢轨现场吊装施工,实现负载起吊过程中同步纵向调整吊点位置,保证60R2槽型钢轨平稳、准确、安全的动态调整吊装至安装作业面定位安装施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9年1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采用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钳形吊板分别为双层钳形吊板和单层钳形吊板;双层钳形吊板和单层钳形吊板的底部设置有可转动的轮组结构,夹轮按槽型轨截面仿形布置。然而,将吊板设置为由中心轴对称的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构成,将夹头按照构件截面仿形布置用于夹住构件的技术手段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而通过在吊具夹紧位置设置滚动件以方便调整构件安装位置的技术手段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即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 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虽然对比文件2-4均未公开在双层钳形吊板的上部和中部焊有填板,但通过在双层钳形吊板的上部及中部焊有填板来提高钳形吊板的强度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提交修改文件,并陈述了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3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6;2019年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轨用吊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105行、图1-2):包括吊板1、2及夹头7,吊板1、2交叉布置,交叉处设有圆孔,连接销轴3穿过圆孔固定吊板1、2,组成可钳形活动的机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吊具用于槽型轨,且为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钳形吊板分别为双层钳形吊板和单层钳形吊板;双层钳形吊板和单层钳形吊板的底部分别焊接方管,方管上设有圆孔,夹轮轴一端穿过圆孔并用轴用弹性挡圈固定在方管上,夹轮轴的另一端通过球轴承固定接有夹轮,形成可转动的轮组结构,夹轮按槽型轨截面仿形布置,用以夹住槽型钢轨轨头;双层钳形吊板的上部及中部焊有填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槽型轨安装定位。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异形吊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至第3页最后1段、图1-5):吊板由中心轴对称的双层钳形吊板4与单层钳形吊板8构成,交叉处设有圆孔,连接销轴穿过圆孔固定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组成可钳形活动的机构;从图5可以看出,夹头27、28按构件B截面仿形布置,用于夹住构件。即将吊板设置为由中心轴对称的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构成,并在交叉处设有圆孔,利用连接销轴穿过圆孔固定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以及将夹头按照构件截面仿形布置用于夹住构件的技术手段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吊装槽型轨的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夹头按照槽型轨截面仿形布置,并将吊板设置为由中心轴对称的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构成,并在交叉处设有圆孔,利用连接销轴穿过圆孔固定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吊具工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23]-[0034]段,附图1):该吊具工装包括连杆机构2及吊钩3,所述连杆机构2与吊钩3的一端连接,所述吊钩3(相当于吊板,结合图1可知,公开了钳形吊板)的另一端连接有滚动件4。出于成本及性能的考虑,优选的,滚动件4采用滚动轴承。所述滚动轴承的内圈与所述吊钩3的一端固定连接(与滚动轴承的内圈固定连接的吊钩的一端相当于夹轮轴),外圈自由转动(即滚动轴承与吊钩之间形成了可转动的结构);滚动件4夹在车轮的轮辋沿上,通过举升力和车轮的自重将车轮定位夹紧;将车轮转运到安装工位后,在滚动件4的作用下通过转动车轮调整车轮与前后桥的相对位置对正安装孔。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钳形吊板的底部的夹紧位置通过滚动轴承实现了构件在安装过程中安装位置的调整,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吊具夹紧位置设置滚动件以方便调整构件安装位置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方便槽型轨安装定位的问题时有动机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钳形吊板的底部设置滚动轴承;其中球轴承为滚动轴承的一类,选择球轴承作为滚动件为本领的常规选择;进一步的,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滚动轴承与吊钩的夹紧位置固定,车轮在滚动轴承作用下可以转动,在此基础上,通过在双层钳形吊板与单层钳形吊板的底部分别焊接方管,并在方管上设置圆孔,将夹轮轴一端穿过圆孔并用轴用弹性挡圈固定在方管上,夹轮轴的另一端通过球轴承固定夹轮形成可转动的轮组结构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吊装需要可以做出的适应性设置,其效果可以预期;从对比文件3的图2可以看出,夹头7为长条板状构件,其设置目的即是增大了夹头与构件的接触面积,提高了吊装的稳定性;由于构件之间多点接触比单点接触具有更好的稳定性,因此,为了保证吊装时槽型轨的稳定,将吊具设置为多点接触式结构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将夹头按照构件截面仿形布置用于夹住构件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为了适应槽型轨的截面形状,将夹轮按槽型轨截面仿形布置以用于夹住槽型钢轨轨头。对于安装有可转动轮组结构的吊具,在对槽型轨纵向定位时自然会产生一定纵移量,由此即可获得一种槽型轨多点接触纵移式专用吊具。而通过在双层钳形吊板的上部及中部焊有填板来提高钳形吊板的强度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通过在夹轮的后侧设置端盖,将端盖通过螺栓固定于夹轮上,以起到调节、固定球轴承位置的作用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便于打开双层钳形吊板和单层钳形吊板,通过在双层钳形吊板和单层钳形吊板的外侧分别设置用于向两侧打开吊板的手拉环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105行、图1-2):在吊板1、 2的顶部设有圆孔用于连接连接链;钢丝吊绳为本领域常见的吊装构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可以得到在双层钳形吊板、单层钳形吊板的顶部设有圆孔用以连接钢丝吊绳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4未公开双层钳形吊板上部及中部焊有填板,审查员认为用填板来增加钳形吊板的强度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本申请填板的安装位置和所发挥的作用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说明书可知本申请的填板主要是为了对单层钳形吊板的限位。
合议组对此进行审查后认为:
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对于“填板”的限定为“所述的双层钳形吊板上部及中部焊有填板”,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加钳形吊板的强度,而在双层钳形吊板上部及中部位置焊接填板,其构件以及位置的选择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完全可以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其次,对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填板的作用主要为了吊板的限位,对吊具的打开设置限位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双层钳形吊板4与单层钳形吊板8组成的结构,为保证吊具在打开时限制打开的范围从而在双层钳形吊板上部及中部位置焊接填板,以起到限位作用,是容易选择的常规结构。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应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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