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10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8280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10974629.5
申请日:2016-11-04
复审请求人: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严佳琳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4N21/2187;H04N21/239;H04N21/414;H04N21/442;H04N21/454;H04N21/466;H04N21/472;H04N21/485;H04N21/488;H04N21/658;H04N21/8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74629.5,名称为“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04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5979348A,公开日为2016年09月28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对申请文件做出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以及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将所述直播互动数据转换为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的第一评论数据,其中所述第一评论数据包括评论内容以及与所述评论内容相对应的时间信息;所述评论内容包括评论栏内容,所述时间信息包括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为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有效利用直播过程中的互动内容,而不是如何将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点播视频的评论内容的问题。权利要求1有效地利用了直播过程的直播互动数据,丰富了点播视频的评论形式及评论内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作出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其修改具体为:将从属权利要求4、1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加入权利要求1、10中,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涉及评论栏内容,也没有涉及将剪辑前的弹幕转换为剪辑后的视频的评论栏内容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将发布时间在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之后的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评论栏内容;将被转换的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作为转换后的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将直播视频流录制为点播视频;
记录录制开始的时间点;
获取直播过程中的直播互动数据,所述直播互动数据包括直播互动内容以及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
根据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以及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将所述直播互动数据转换为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的第一评论数据,其中所述第一评论数据包括评论内容以及与所述评论内容相对应的时间信息;
所述评论内容包括评论栏内容,所述时间信息包括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为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
其中,根据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以及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将所述直播互动数据转换为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的第一评论数据,包括:
将发布时间在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之后的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评论栏内容;
将被转换的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作为转换后的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时间点为录制开始的自然时间点,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为所述直播互动内容发布时的自然时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评论内容包括弹幕内容,所述时间信息包括所述弹幕内容的显示时间;
根据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以及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所述将所述直播互动数据转换为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的第一评论数据,包括:
将所述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弹幕内容;
将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减去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作为所述弹幕内容的显示时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还包括:
在接收到点播视频播放请求时,播放所录制的点播视频;
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地显示所述第一评论数据。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还包括:
在接收到点播视频播放请求时,播放所录制的点播视频;
按照弹幕内容的显示时间在所述点播视频的播放画面内显示所述弹幕内容。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还包括:
在接收到点播视频播放请求时,播放所录制的点播视频;
按照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在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对应的评论栏内显示所述评论栏内容以及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还包括:
在播放所述点播视频的过程中,接收用户输入的针对所述点播视频的第二评论数据;
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地显示所述第二评论数据。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直播互动数据包括直播期间的聊天数据,所述聊天数据包括聊天内容以及所述聊天内容的发布时间。
9. 一种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录制模块,用于将直播视频流录制为点播视频;
记录模块,用于记录录制开始的时间点;
数据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直播过程中的直播互动数据,所述直播互动数据包括直播互动内容以及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
数据转换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以及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将所述直播互动数据转换为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的第一评论数据,其中所述第一评论数据包括评论内容以及与所述评论内容相对应的时间信息;
所述评论内容包括评论栏内容,所述时间信息包括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为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
其中,所述数据转换模块包括:
评论转换单元,用于将发布时间在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之后的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评论栏内容;
时间转换单元,用于将被转换的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作为转换后的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时间点为录制开始的自然时间点,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为所述直播互动内容发布时的自然时间。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评论内容包括弹幕内容,所述时间信息包括所述弹幕内容的显示时间;
所述数据转换模块包括:
弹幕转换单元,用于将所述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弹幕内容;
显示时间计算单元,用于将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减去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作为所述弹幕内容的显示时间。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还包括:
视频播放模块,用于在接收到点播视频播放请求时,播放所录制的点播视频;
第一显示模块,用于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地显示所述第一评论数据。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还包括:
视频播放模块,用于在接收到点播视频播放请求时,播放所录制的点播视频;
弹幕显示模块,用于按照弹幕内容的显示时间在所述点播视频的播放画面内显示所述弹幕内容。
14.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还包括:
视频播放模块,用于在接收到点播视频播放请求时,播放所录制的点播视频;
评论栏显示模块,用于按照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在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对应的评论栏内显示所述评论栏内容以及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
15.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还包括:
接收模块,用于在播放所述点播视频的过程中,接收用户输入的针对所述点播视频的第二评论数据;
第二显示模块,用于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地显示所述第二评论数据。
16. 根据权利要求9至1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直播互动数据包括直播期间的聊天数据,所述聊天数据包括聊天内容以及所述聊天内容的发布时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相同,即对比文件1。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视频剪切与弹幕的匹配方法,包括(参见说明书第0022-0034段):步骤1,对保存后的直播录制的视频(相当于将直播视频流录制为点播视频)进行剪切,同时对视频与弹幕的内容(相当于直播互动数据中的直播互动内容)进行匹配,得到匹配后的弹幕匹配视频;步骤2,将弹幕匹配视频中存在的视频碎片删除,得到删除视频碎片后的视频,再次针对删除视频碎片后的视频对应的时间戳与弹幕进行重新匹配后保存。其中,步骤1中包括:按照预先设置的剪切需求对视频进行剪切;对剪切后的视频按照时间戳标记每一段视频的内容。读取视频对应的弹幕信息,按照剪切前的视频时间戳(由于录制的视频存在时间戳,表明其从录制开始即存在视频时间戳,因此,录制开始的视频时间戳相当于录制开始的时间点,即隐含公开了记录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与弹幕时间戳(相当于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的对应关系,从剪切前的视频对应的第一弹幕信息集合中获取剪切后的视频对应的第二弹幕信息集合(相当于根据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以及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将所述直播互动数据转换为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的第一评论数据,以及第一评论数据包括评论内容);按照时间戳(相当于第一评论数据的评论内容相对应的时间信息)关联存储剪切后的视频与所述第二弹幕信息集合。在播放剪切后的视频时,若剪切后的视频一分钟内对应多个时间戳的弹幕信息,则默认显示时间戳最近的弹幕信息。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评论内容包括评论栏内容,所述时间信息包括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为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将发布时间在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之后的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评论栏内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将其他类型的直播评论数据转换为录播评论数据。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互联网观看视频直播时,用户在直播界面的评论栏、弹幕进行评论均是常见的互动方式,并且两者通常是并存的用户评论方式,且两者表现形式、显示位置各有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设置。因此,在解决如何将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点播视频的评论内容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应用于弹幕的转换方法同时应用于评论栏的评论内容。并且本领域公知的是,与弹幕不同的是,评论栏的内容可以与当前播放的视频内容相关,但可以与视频内容当前播放的画面没有关联,即,评论栏内容可以不强调与画面的实时的关联性。因此,将发布时间在录制开始之后的弹幕内容转换为评论栏内容,并且设置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为评论发生时的实际发布时间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同一时间戳将弹幕内容与相对应的视频相关联同步显示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时间戳设置为自然时间点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2-0034段):其中,步骤1中包括:按照预先设置的剪切需求对视频进行剪切;对剪切后的视频按照时间戳标记每一段视频的内容。读取视频对应的弹幕信息,按照剪切前的视频时间戳与弹幕时间戳的对应关系,从剪切前的视频对应的第一弹幕信息集合中获取剪切后的视频对应的第二弹幕信息集合;按照时间戳关联存储剪切后的视频与所述第二弹幕信息集合。在播放剪切后的视频时,若剪切后的视频一分钟内对应多个时间戳的弹幕信息,则默认显示时间戳最近的弹幕信息。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同一时间戳将弹幕内容与相对应的视频相关联同步显示的技术手段,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利用录制直播内容开始的时间点与互动内容发布的时间点相减获得的相对时间即为直播互动数据(例如弹幕内容)与相对应的视频的共同显示时间,上述计算方法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2-0034段):在播放剪切后的视频时,若剪切后的视频一分钟内对应多个时间戳的弹幕信息,则默认显示时间戳最近的弹幕信息(相当于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地显示所述第一评论数据,以及按照弹幕内容的显示时间在所述点播视频的播放画面内显示所述弹幕内容)。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接收到点播视频播放请求时,播放所录制的点播视频,直播互动包括评论栏,以及根据弹幕和评论栏的显示时间显示弹幕和评论栏的内容和显示时间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2-0034段):在保存时设置表示直播弹幕和非直播弹幕对应层级关系的层级参数并对视频对应的弹幕信息进行规整。非直播弹幕是指视频再次播入时的弹幕信息(相当于播放所述点播视频的过程中,接收用户输入的针对所述点播视频的第二评论数据)。对视频对应的弹幕信息进行规整包括:在播放剪切后的视频时,若剪切后的视频一分钟内对应多个时间戳的弹幕信息,则默认显示时间戳最近的弹幕信息(相当于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地显示所述第二评论数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对于权利要求8,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直播互动包括聊天数据,聊天数据包括聊天内容以及所述聊天内容的发布时间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视频剪切与弹幕的匹配方法,包括(参见说明书第0022-0034段):步骤1,对保存后的直播录制的视频(相当于将直播视频流录制为点播视频)进行剪切,同时对视频与弹幕的内容(相当于直播互动数据中的直播互动内容)进行匹配,得到匹配后的弹幕匹配视频;步骤2,将弹幕匹配视频中存在的视频碎片删除,得到删除视频碎片后的视频,再次针对删除视频碎片后的视频对应的时间戳与弹幕进行重新匹配后保存。其中,步骤1中包括:按照预先设置的剪切需求对视频进行剪切;对剪切后的视频按照时间戳标记每一段视频的内容。读取视频对应的弹幕信息,按照剪切前的视频时间戳(由于录制的视频存在时间戳,表明其从录制开始即存在视频时间戳,因此,录制开始的视频时间戳相当于录制开始的时间点,即隐含公开了记录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与弹幕时间戳(相当于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的对应关系,从剪切前的视频对应的第一弹幕信息集合中获取剪切后的视频对应的第二弹幕信息集合(相当于根据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以及所述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将所述直播互动数据转换为与所述点播视频相关联的第一评论数据,以及第一评论数据包括评论内容);按照时间戳(相当于第一评论数据的评论内容相对应的时间信息)关联存储剪切后的视频与所述第二弹幕信息集合。在播放剪切后的视频时,若剪切后的视频一分钟内对应多个时间戳的弹幕信息,则默认显示时间戳最近的弹幕信息。
因此,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评论内容包括评论栏内容,所述时间信息包括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为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将发布时间在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之后的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评论栏内容;(2)还包括完成各项功能的功能模块。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9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将其他类型的直播评论数据转换为录播评论数据,以及如何实现功能模块设置。
对于区别特征(1),在互联网观看视频直播时,用户在直播界面的评论栏、弹幕进行评论是常见的互动方式,并且两者通常是并存的用户评论方式,且两者表现形式、显示位置各有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设置。因此,在解决如何将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点播视频的评论内容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应用于弹幕的转换方法同时应用于评论栏的评论内容。并且本领域公知的是,与弹幕不同的是,评论栏的内容可以与当前播放的视频内容相关,但可以与视频内容当前播放的画面没有关联,即,评论栏内容可以不强调与画面的实时的关联性。因此,将发布时间在录制开始之后的弹幕内容转换为评论栏内容,并且设置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为评论发生时的实际发布时间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利用功能模块实现方法步骤同样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10-16请求保护一种直播视频互动数据处理装置,其与权利要求2-8的方法权利要求一一对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方法步骤的基础上生成功能模块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参见权利要求2-8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0-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1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文第2部分第2.1节具体评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评论内容包括评论栏内容,所述时间信息包括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所述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为直播互动内容的发布时间;将发布时间在所述录制开始的时间点之后的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评论栏内容。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转换评论栏内容的技术特征,但是在互联网观看视频直播时,用户在直播界面的评论栏、弹幕进行评论是常见的用户评论方式,并且两者通常是并存的用户评论方式,且两者表现形式、显示位置各有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设置。因此,在解决如何将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点播视频的评论内容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应用于弹幕的转换方法同时应用于评论栏的评论内容。并且本领域公知的是,与弹幕不同的是,评论栏的内容可以与当前播放的视频内容相关,但可以与视频内容当前播放的画面没有关联,即,评论栏内容可以不强调与画面的实时的关联性。因此,将发布时间在录制开始之后的弹幕内容转换为评论栏内容,并且可以设置评论栏内容的发布时间为评论发生时的实际发布时间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通过将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即可将直播互动内容转换为点播视频的评论内容,解决了这一技术问题,其必然解决有效利用直播过程中的互动内容的问题,而根据本领域惯用手段将直播互动数据转换为评论数据,其同样利用了直播过程的直播互动数据,达到丰富了点播视频的评论形式及评论内容的效果。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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