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08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530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54509.7
申请日:2016-08-11
复审请求人:吴毅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玮
合议组组长:李银锁
参审员:周洋
国际分类号:C01B3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所产生的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54509.7,名称为“一种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吴毅,申请日为2016年8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膨润土制备高效活性白土的研究”,曹明礼等,化工矿物与加工,第2期,5-8页,公开日为2000年12月31日)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规操作,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的实验手段能够获得的,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3段;2018年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制备产品A:将粘土矿投入到破碎机中进行粗破,得到产品A;2)制备矿浆:将水、分散剂和产品A按照质量比30~50:0.1~0.5:50~70分别加入到球 磨机中,进行球磨打浆,得到矿浆;3)制备活性白土:将矿浆打入反应槽中,缓慢加入酸,在温度60~100℃,转速60~150 转/min的条件下活化30~60min,矿浆和酸的质量比为100:1~15,活化后经水洗、压滤、干 燥和粉碎,即得活性白土;所述的粘土为膨润土、高岭土、凹凸棒土和海泡石中的一种或任意比例的两种以上;所述分散剂为水解聚马来酸酐、三聚磷酸钠、聚乙二醇400、六偏磷酸钠、焦磷酸钠、三 乙基己基磷酸、十二烷基硫酸钠、甲基戊醇、低分子量的聚丙烯酰胺、低分子量的聚丙烯酸 钠、古尔胶、脂肪酸聚乙二醇酯和5040分散剂中的一种或任意比例的两种以上;所述酸为硫酸、盐酸和硝酸中的一种或任意比例的两种以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2)中所述分散剂为水 解聚马来酸酐、聚乙二醇和5040分散剂按照质量比1:1:2的组合物;水、分散剂和产品A的质 量比为30:0.15:69.8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3)中所述酸为65%的硫 酸;反应温度为85℃,反应时间为40min,搅拌转速为100转/min;矿浆和酸的质量比为100: 2.5。”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硫酸浓度、分散剂、搅拌转速、活化温度以及时间,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7 月2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规操作,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的实验手段能够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7 月2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非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为两个技术方案的组合,并非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仅仅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申请与其相比区别在于:添加分散剂、缩短反应时间以及减少耗水量,提高活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 申请日2016年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3段;2018年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而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膨润土制备高效活性白土的方法,属于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参见第5页第2栏1.2试验方法部分以及第6页第1栏2.1膨润土的精选提纯部分,表1,图2),称取适量膨润土试样加水搅拌制浆,制备流程见详见对比文件1的图2,并公开了在搅拌和分散剂的作用下,蒙脱石易于分散富集在细粒级中(即将分散剂与膨润土原矿进行打浆,得到矿浆),分级水洗可得到系列产品,称取适量膨润土试样加水搅拌制浆,添加一定浓硫酸,加热反应液至100℃左右(公开了温度范围的端点),保温且连续搅拌数小时(即活化),待反应完成后使其冷却,然后漂洗至pH 5.5-6.0,过滤、烘干(即干燥)、碾磨(即粉碎)至200目以下,即得活性白土。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限定了在打浆前的粗破处理,以及打浆过程中水、分散剂和产品A的质量比为30-50:0.1-0.5:50-70,和球磨机球磨处理;限定了矿浆和酸的注入方式,以及转速、活化时间、矿浆和酸的质量比等工艺参数以及后续的水洗、压滤处理;还限定了分散剂具体种类。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在其2.2.1节“膨润土粒度”部分也提及了“膨润土的粒度大小对活性白土的质量有一定的影响,粒度过粗将造成酸活化困难且不易漂洗”,在此基础上,为了控制原料的粒度,将粘土矿投入到破碎机中进行粗破,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关于打浆中物料的比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调整水、分散剂和产品A的质量比,并易于想到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选择常规的球磨机进行球磨打浆,进一步粉碎物料,从而得到所需粒径的膨润土;反应槽也是常规的设备,为了充分活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加入酸的方式为缓慢加入,并合理调整搅拌的转速,以及活化时间,矿浆和酸的质量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漂洗和过滤,在其基础上进行水洗和压滤,也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公开了膨润土、分散剂和硫酸,分散剂的作用是使固体颗粒均匀分散于该液体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颗粒的特性能够在常规可用的各种分散剂中做出具体选择。
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其他粘土和酸的种类,也均是常见的粘土种类,常用的可溶性无机酸,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易于想到使用这些粘土作为原料,以及使用盐酸或硝酸来代替硫酸、或者进行组合来完成活化。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择常规的分散剂,如水解聚马来酸酐、聚乙二醇和5040分散剂,并合理调整上述分散剂之间的质量比,以及水、分散剂和产品A的质量比,其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为浓硫酸,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调整硫酸的浓度,反应温度、反应时间、搅拌转速,以及矿浆和酸的质量比,其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期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的主要观点是:对比文件1并非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为两个技术方案的组合,并非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仅仅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申请与其相比区别在于:添加分散剂、缩短反应时间以及减少耗水量,提高活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申请人关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理解与事实不符,对比文件1中两部分活性白土的制备方法和膨润土的精选提纯并非不相关的两部分,膨润土的精选提纯是为了后续活性白土制备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第5页左栏第二段记载了膨润土为原料,首先对其分析提纯,然后对影响活性白土质量的主要工艺条件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试验研究,可见膨润土提纯工艺中的搅拌、分散也是为了后续获得高质量活性白土。因此,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了搅拌和分散的技术启示。此外原料搅拌分散后,原料接触面积变大,反应能够更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其能够提高反应效率、减少反应时间,较少原料浪费,这是容易预期的。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5 月3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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