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冲压空气风扇(RAF)总成的冷却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07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76559
优先权日:2013-05-08
申请(专利)号:201410191954.5
申请日:2014-05-08
复审请求人:哈米尔顿森德斯特兰德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冰
合议组组长:孙平
参审员:段晓宁
国际分类号:F28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整体上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91954.5,名称为“冲压空气风扇(RAF)总成的冷却管”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哈米尔顿森德斯特兰德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5月8日,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1月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062132A,公开日为2013年4月24日)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5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8段(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9;2018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冷却管,其包括:
管构件,其通过具有外表面和内表面的中间部分从第一端延伸到第二端,所述外表面具有外径;和
第一凸缘,其安装在所述管构件的所述第一端处且具有内表面,所述第一凸缘包括第一凸缘主体,所述第一凸缘主体通过第一中间区段从第一端部分延伸到第二端部分,所述第一凸缘的内表面界定内径,其中所述管构件的所述外径介于0.010英寸(0.0254 cm)与0.030英寸(0.0762 cm)之间小于所述第一凸缘的所述内径;其中所述第一凸缘还包括配置在第一端部分处的第一环状肋、接近第二端部分的第二环状肋和在所述第一端部分处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环状唇缘;和
第二凸缘,其安装在所述管构件的所述第二端处,所述第二凸缘包括第二凸缘主体,所述第二凸缘主体通过第二中间区段从所述第二凸缘主体的第一端部分延伸到所述第二凸缘主体的第二端部分,所述第二凸缘还包括配置在第二凸缘主体的第一端部分处的第二环状肋和在所述第二凸缘主体的第一端部分处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二环状唇缘。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管,其中所述管构件的所述外径为0.020英寸(0.0508 cm)小于所述第一凸缘的所述内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管,其中所述第一凸缘的所述内径是介于0.5%与1.5%之间大于所述管构件的所述外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管,其中所述外表面包括介于2.015英寸(5.118 cm)与2.025英寸(5.143 cm)之间的外径。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冷却管,其中所述外表面包括2.020英寸(5.131 cm)的外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管,其中所述内表面包括介于1.995英寸(5.067 cm)与2.005英寸(5.093 cm)之间的内径。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冷却管,其中所述内表面包括2.000英寸(5.080 cm)的内径。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管,其还包括:大量配置在所述第一凸缘的所述内表面与所述管构件的所述外表面之间的冶金接合材料,所述管构件的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一凸缘的所述第一端部分无冶金接合材料。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冷却管,其中所述冶金接合材料包括钎焊材料。
10. 一种冲压空气风扇(RAF)总成,其包括:
壳体,其包括界定内部部分和出口的外表面和内表面;
风扇壳体,其包括配置在所述内部部分内的风扇电机和冷却空气入口部分;和
冷却管,其在所述壳体的所述外表面与所述风扇壳体的所述冷却空气入口部分之间延伸,所述冷却管包括:
管构件,其通过具有外表面和内表面的中间部分从第一端延伸到第二端,所述外表面具有外径;
第一凸缘,其安装在所述管构件的所述第一端处且具有内表面,所述第一凸缘包括第一凸缘主体,所述第一凸缘主体通过第一中间区段从第一端部分延伸到第二端部分,所述第一凸缘的内表面界定内径,其中所述管构件的所述外径介于0.010英寸(0.0254 cm)与0.030英寸(0.0762 cm)之间小于所述第一凸缘的所述内径,其中所述第一凸缘还包括配置在第一端部分处的第一环状肋、接近第二端部分的第二环状肋和在所述第一端部分处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环状唇缘;和
第二凸缘,其安装在所述管构件的所述第二端处,所述第二凸缘包括第二凸缘主体,所述第二凸缘主体通过第二中间区段从所述第二凸缘主体的第一端部分延伸到所述第二凸缘主体的第二端部分,所述第二凸缘还包括配置在第二凸缘主体的第一端部分处的第二环状肋和在所述第二凸缘主体的第一端部分处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二环状唇缘。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RAF总成,其中所述第一凸缘的所述内径介于0.5%与1.5%之间大于所述管构件的所述外径。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RAF总成,其中所述外表面包括介于2.015英寸(5.118 cm)与2.025英寸(5.143 cm)之间的外径。
13.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RAF总成,其中所述内表面包括介于1.995英寸(5.067 cm)与2.005英寸(5.093 cm)之间的内径。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RAF总成,其中所述内表面包括2.000英寸(5.080 cm)的内径。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RAF总成,其还包括:大量配置在所述第一凸缘的所述内表面与所述管构件的所述外表面之间的冶金接合材料,所述管构件的所述第一端与所述第一凸缘的所述第一端部分无冶金接合材料。”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实际上是申请人的在先申请,是扩散器50的改进,而非冷却管52的改进,没有公开任何关于冷却管52的具体结构,扩散器50和冷却管52是完全不同的部件;密封件104是专用于扩散器50的密封构件,而不是某种凸缘;不可能相当于某种肋;对比文件1实际上没有公开或教导冷却管的具体构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修改对比文件1的扩散器边框112以使其在垂直于扩散器50的轴线的平面径向向内延伸,即使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尝试改变对比文件1公开的构造来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区别(2)中“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环状唇缘”的评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后见之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15仍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没有提交任何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5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8段(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9;2018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整体上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决定沿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
本申请保护的是一种冷却管及一种具有冷却管的冲压空气风扇(RAF)总成,包括管构件,其外表面具有外径,还具有第一凸缘和第二凸缘,第一凸缘的内表面界定内径,其中管构件的外径介于0.010英寸(0.0254 cm)与0.030英寸(0.0762 cm)之间小于第一凸缘的内径,第一凸缘和第二凸缘上分别具有第一环状唇缘和第二环状唇缘,环状唇缘在第一凸缘和第二凸缘的第一端部分处径向向内凸出(参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0009]-[0017]段,附图2-9)。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冲压空气风扇扩散器、冲压空气风扇组件及安装方法,扩散器50包括扩散器50中部的中心穿孔锥体100,其为一个锥体,还包括出口环密封件104和入口环密封件102,管构件50的外径介于在15.800英寸和15.830英寸之间(或401.32mm和402.08mm之间)。出口环密封件还包括扩散器边框112,扩散器边框112延伸超出穿孔锥体100的第二端并且在与扩散器50的轴线垂直的平面中径向向外延伸(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2]-[0029]段,附图1-8)。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
1. 对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中“管构件的外径介于0.010英寸(0.0254 cm)与0.030英寸(0.0762 cm)之间小于第一凸缘的内径”一特征的评述,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管构件50的外径介于在15.800英寸和15.830英寸之间(或401.32mm和402.08mm之间),且小于环密封件104的所述内径。其与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区别仅在于:管构件的外径介于约0.010英寸(0.0254cm)与约0.030英寸(0.0762cm)之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当面对选择管的壁厚这一技术问题时,根据强度和通流量的需要容易想到采用领域内常见尺寸,如外径介于约0.010英寸(0.0254cm)与约0.030英寸(0.0762cm)之间在制造管构件,且用于冷却管的尺寸上,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 对比文件1中存在与本申请结构相似、功能相近的特征,对比文件1中扩散器与本申请冷却管均用于涡轮机中,结构均为管状通流构件,功能均为在温度巨变的涡轮机中实现导流介质,共同需要面对保证在材料热胀冷缩具有较大位移下的流通密封性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这些相同领域内相似结构所解决的同样的技术问题时,自然会想到相互借鉴使用;如将扩散器上实现位移限位和密封和止挡结构应用于冷却管上来实现相同的位移密封以及止挡的作用和效果;这个过程是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得劳动即可知自然想到和使用的,二者的相同功能的结构在换位使用时并不存在本领域长期想要实现但难以实现或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逾越技术障碍,因此申请人有关二部件为不同名称且为同一申请人的技术的理由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中“管构件的外径介于0.010英寸(0.0254 cm)与0.030英寸(0.0762 cm)之间小于第一凸缘的内径”这一特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3]段公开了:根据一个实例,尺寸“x”介于约2.015英寸(5.118 cm)与约2.025英寸(5.143 cm)之间。根据另一实例,尺寸“x”是约2.020英寸(5.131 cm)。根据另一实例,尺寸“y”是介于约1.995英寸(5.067 cm)与约2.005英寸(5.093 cm)之间。根据另一实例,尺寸“y”是约2.000英寸(5.080 cm)。合议组基于本申请说明书及权利要求公开内容,认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中“管构件的外径介于0.010英寸(0.0254 cm)与0.030英寸(0.0762 cm)之间小于第一凸缘的内径”这一特征其实际表达的意思是:管构件的外径小于第一凸缘的内径的差介于0.010英寸(0.0254 cm)与0.030英寸(0.0762 cm)之间,而并非驳回决定所认为的管构件的尺寸介于0.010英寸(0.0254 cm)与0.030英寸(0.0762 cm)之间。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任何关于出口环密封件104和入口环密封件102内径的数值,因此,实际上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上述数值范围特征,其也没有给出任何的启示。而且本申请明确给出了:与冶金接合材料的用途相连的管构件90以及第一凸缘120和第二凸缘124的特定尺寸提供耐受振动和与RAF总成40相关的其它环境因素的弹性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7]段)。即本申请数值范围的选取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起到了一定的技术效果,而现有技术中并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次,本申请保护一种冷却管及一种具有冷却管的冲压空气风扇(RAF)总成,其给出了冷却管的管构件外径小于凸缘的内径,管构件的外径介于0.010英寸(0.0254 cm)与0.030英寸(0.0762 cm)之间小于第一凸缘的内径,第一凸缘和第二凸缘上分别具有第一环状唇缘和第二环状唇缘。管构件外径与凸缘内径产生的间隙提供适合引入将第二凸缘124接合到第二端93的冶金接合材料200的区域,与冶金接合材料的用途相连的管构件90以及第一凸缘120和第二凸缘124的特定尺寸提供耐受振动和与RAF总成40相关的其它环境因素的弹性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7]段)。而对比文件1保护一种冲压空气风扇扩散器、冲压空气风扇组件及安装方法,与本申请主题名称不同,保护的客体不同,存在差异。虽然从附图中可知冷却管与扩散器都为冲压空气风扇(RAF)总成的组件之一,但是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管构件外径与凸缘内径产生的间隙的数值范围,也没有公开第一环状唇缘和第二环状唇缘。即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任何关于对冷却管的改造,也没有给出对于冷却管的改造的任何启示。而对比文件1的改进是基于冲压空气风扇扩散器做出的,其目的是有助于从冲压空气风扇转子引导空气流从而使的风扇空气流扩散、增强流效率以及降低冲压空气风扇噪音,其中采用了穿孔锥体,穿孔锥体的形状有相对于扩散轴线的特定角度范围或穿孔锥体的长度与直径的特定比来确定,以使得流扩散并且增强流效率,并结合声学泡沫提供对声学的阻尼。即对比文件1所保护的客体、部件结构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与本申请不同。
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在此基础上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10的从属权利要求2-9,11-15的技术方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做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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