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131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1F2769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85771.8
申请日:2016-08-18
复审请求人:唐锋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袁琳
合议组组长:曹阳
参审员:郭伟娟
国际分类号:E04H6/18,E04H6/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获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难以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即在目前现有证据的基础上难以否定其创造性,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85771.8,名称为“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唐锋,申请日为2016年8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2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839839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6日)与对比文件2(CN204782147U,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8月18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86段及说明书附图1-14。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体塔库(101),其中央布置有一个储存架(102)和多台车载电梯(103),所有储存库位(106)全部布置在储存架(102)上,主体塔库(101)内四周布置垂直升降的车载电梯(103);每层储存架(102)的两侧各设有周转车位(104),两个周转车位(104)与对应的两台车载电梯(103)衔接;不同层储存架(102)上设大小不同的储存库位(106)并对应不同大小的车载电梯(103);
其中,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系统运行由一个中央服务器控制,中央服务器通过互联网与用户手机终端连接,用户通过手机终端预约存取;主体塔库(101)全智能化自动运行,无需车主进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复审请求人的主要陈述意见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2为三种完全不同结构类型的车库,布置方式和运行方式均不类似;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是“分类储存不同类型的车辆”;由于本申请为地下结构,通过压缩每层的高度就能够增加存储层数,从而提高车辆存储量,本申请不仅仅能够存储车辆还能够存储不同类型的物品;对比文件1进行存取车辆时,需要人进入,而本申请则不需要人进入可以进行自动存取;对比文件2实质是一种车库外围增设附加结构,是两种库型联体,本申请则是一部分做成比较小的车位而另外一部分设计为比较大的车位,不同大小的车辆对应不同大小的电梯;本申请的储存架是不动的,存取车并不需要旋转,相较对比文件1的转盘输送器效率必然更高。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体塔库(101),其中央布置有一个储存架(102)和多台车载电梯(103),所有储存库位(106)全部布置在储存架(102)上,主体塔库(101)内四周布置垂直升降的车载电梯(103);每层储存架(102)的两侧各设有周转车位(104),两个周转车位(104)与对应的两台车载电梯(103)衔接;不同层储存架(102)上设大小不同的储存库位(106)并对应不同大小的车载电梯(103);
其中,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系统运行由一个中央服务器控制,中央服务器通过互联网与用户手机终端连接,用户通过手机终端预约存取;主体塔库(101)全智能化自动运行,无需车主进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方法,其特征在于:储存架(102)上每层可布置多个储存库位(106),每层储存架(102)都是独立运行的平面移动机械车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方法,其特征在于:每层储存架(102)上所有的储存库位(106)都按指令移动到左或右两个周转车位(104)上,并与对应的两台车载电梯(103)衔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方法,其特征在于:不同大小的储存库位(106)布置在不同层的储存架(102)上,根据主体塔库(101)内的空间布置,相同大小的储存库位(106)组成一组,按需旋转适当角度与布置的另外两台相应大小的车载电梯(103)衔接;在此用于小型车车库时,储存库位(106)分成两组,在储存架(102)上为垂直布置,四台能互补的车载电梯(103)相应布置在塔库内四周;若用于仓储时,按空间需要旋转适当的角度布置,每个角度方向布置两台可互补的垂直升降运输电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方法,其特 征在于:所述主体塔库(101)是利用盾构技术垂直向地下大深度建造而成,并且按当前盾构技术最大直径的限制,在其狭小的有限空间内进行数量最大化的车库布置,其最大有效内径达15米,单层储存架(102)布置一排或两排的储存库位(106)。”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修改文本,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3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6段及说明书附图1-14,2019年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获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难以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即在目前现有证据的基础上难以否定其创造性,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垂直升降密集型立体车库布置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层一体化智能控制多层圆形对位移动停车塔(参见说明书第32-48段,附图1-15),包括:停车塔中心空心主立柱1、 四座塔外围空心边立柱3、多层呈十字型架构的主横梁架2、多层塔外圈圆弧型横梁架4、多层塔内圈圆弧型横梁架5(上述构件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储存架)、构成高层多层圆形对位移动停车塔30的钢筋混凝土主体框架,支撑驱动小车9在环形凸面牵引轨道38上牵引移动的多层塔中圈圆弧型横钢架6,在塔外围构建的四组钢结构载车电梯井架7、与多层塔外圈圆弧型横梁架4的预埋件焊接构成高层多层圆形对位移动停车塔30的加强支柱及载车电梯27的运行支架,由每个楼层十六组呈环形状分布的矩形停车台8、内置四台驱动小车9、通过双向顶杆31连接构成的多层圆形移动停车盘10;结合附图1知,停车盘10布置在在中央,停车盘10的四周布置垂直升降的载车电梯27;驱动小车9可驱动牵引指定存取车车位所在的矩形停车台8,对应单部或多部载车电梯27的方位,可双向对位移动,存车或取车时,通过车主认证程序操控载车电梯27升降至车主72所在的车位楼层,根据车主72所在的楼层矩形停车台指定的载车电梯27车位对位系统来操控驱动小车9,使得车主72所在的为与载车电梯车位对位到位,随后电梯门打开,车主72倒车驶进载车电梯27或驶出载车电梯27,载车电梯27按照设定程序将车垂直升降至出口或指定停车楼层。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包括:每层储存架的两侧各设有周转车位,两个周转车位与对应的两台车载电梯衔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车辆在停车层与车载电梯之间的运送。
驳回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车载电梯的个数以及位置,因此每层两边设置两个周转车位及对应的车载电梯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前置审查意见未涉及该区别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种高层一体化智能控制多层圆形对位移动停车塔,停取车时是利用整个圆形移动停车盘10的旋转,使得圆形停车盘10上的停车台8与一个或多个载车电梯27位置对位的方式来实现的,两者的位置对位成功后,由驾驶员开动车辆操控车辆由矩形停车台8倒车驶进载车电梯27(取车时)或者从载车电梯27驶出停放至矩形停车台8,也就是说,由于承载全部矩形停车台8的圆形停车盘10的旋转运作使得任何一个固定在停车盘10上的矩形停车位8能够与四周设置的相应的车载电梯27直接衔接对应,从而实现车辆在停车位与车辆电梯之间的直接交换,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停车塔无需周转车位即可实现停取车。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每层储存架的两侧各设有周转车位,两个周转车位与对应的两台车载电梯衔接”,即表明储存架即多个停车车位与车载电梯之间还设置有单独的周转车位,储存架上的停车车位通过该周转车位与车载电梯相衔接,即表明储存架即多个停车车位与车载电梯之间还设置有单独的周转车位用以衔接,储存架上的停车车位并不能与车载电梯直接对应衔接。对比文件1公开的停车位与车载电梯之间通过停车盘的旋转而直接对应,因此无需中间的转换装置进行相应的搬运,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上述停车位与车载电梯能够直接衔接对应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再单独设置一个中间的转换装置如周转车位来实现两者的衔接,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停车库的结构及运营方式使其根本不存在停车位与车载电梯之间无法直接对应衔接的技术问题,故没有动机去其技术方案进行改进。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车型塔式立体车库(参见说明书第25-28段,附图1-10):每层有四个小汽车泊车位和四个自行车、电动车停车平台,并且汽车与自行车泊位分别对应大小不同的升降机。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不涉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更没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给出获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证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驳回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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