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内病外治用系列搽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药内病外治用系列搽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96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1F2480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89151.9
申请日:2013-07-02
复审请求人:蔡智宇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程诚
合议组组长:宋江秀
参审员:杨媛
国际分类号:A61K36/9068;A61K36/8969;A61K36/9066;A61K36/902;A61K36/714;A61K36/752;A61K36/716;A61K36/708;A61K36/725;A61K36/71;A61K9/00;A61K8/98;A61K8/97;A61P19/06;A61P1/14;A61P19/08;A61P29/00;A61P19/02;A61P9/12;A61Q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一、如果专利申请的各项发明之间未包含体现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则它们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在技术上不存在相互关联,不具有单一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89151.9,名称为“中药内病外治用系列搽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蔡智宇。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1日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单一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7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1-14段(说明书第1-2页),权利要求第1-3项和2013年09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本发明“中药内病外治用系列搽剂”是经皮肤给药的外用药,其原型为传统的和当代名家公开的小部份保健养生的足浴疗法和灸疗法或其他外用妙方。山于这些方剂使用时不够方便,且药物的利用率低,因此开发为系列擦剂。本发明的特征是应用了上述各疗法中处方药的组方,即中药组成相同,而药品传递的介质不同,本发明(搽剂)是以水或乙醇水为溶剂将原料药浸渍后取得,或经蒸馏提浓或用95%乙醇调整乙醇含量制成搽剂,用以代替各原方的水煎剂或粉剂。正是由于搽剂中的乙醇存在,解决了水煎剂不易存储的弊端,而且还由于乙醇是皮肤上药物的渗透促进剂,促进了皮肤对药物的吸收,因此,权利要求为:
一、一种用水或乙醇水溶液为浸渍剂,经浸渍下列处方中药材所得的浸出液,或经蒸馏提浓,再用95%乙醇调整到规定的乙醇和生药浓度的系列乙醇水浸出液作为内病外治用的搽剂。浸渍温度为室温到100摄氏度。
二,根据权利要求“一”中所述的内病外治用搽剂,该搽剂中乙醇的浓度以体积%计为10-85%,搽剂中生药浓度为每毫升0.2-1.0克。
三、根据权利要求“一”中所述的系列内病外治用搽剂按照不同的用途有不同的组成,即有下列系列品种。
(一)、电热温灸用搽剂。
(1)、电热温灸艾蒿搽剂:以中药生药艾蒿计量的浓度为100-300克/升搽剂。本搽剂除用于灸疗外,还可用于驱除蚊虫。
(2)、电热温灸太乙神炙点按法搽剂,配方为:艾草4-8份,雄黄0-2份,冰片0.1-3份,麝香0.01-0.1份,火硝0.0-1份,川乌2-4份,白芷1-2份,其中药物总浓度以生药计为50-300克/升搽剂。
(3)、电热温灸太乙神炙搽剂,配方为:艾草50-100份,乳香,松香,丁香,没药,桂枝,杜仲,枳壳,皂角,细辛,川芎,独活,白芷,雄黄,全蝎,各0-3份,草乌,川乌,斑蟊各0-3份,硫磺0-4份,麝香,穿山甲各0.1一1份,温灸液中药物总浓度以生药计为100-400克/升搽剂。
(4)、电热温灸雷火神炙搽剂,配方为:艾革50-100份,乳香,沉香,木香,茵陈,羌活,干姜,各0-5份,穿山甲,麝香各0.1-1份,大茴香,白芷,肉桂,附子,独活,川乌,草乌,伏苓,猪苓,泽泻各0-5份,温灸液中药物的总浓度以生药计为100-400克/升搽剂。
(5)、电热温灸艾姜搽剂,;为艾蒿干姜浸出液;其中艾蒿含量为100-300g/L搽剂,干姜含量为100-300g/L搽剂。
(二)、代替足浴用搽剂。
1、通常保健用搽剂;组成为一身饱暖,牛大力,铜凉伞,红花倒水帘,夜交藤,威灵仙等组成的苗药泡足粉浸出液,其总浓度为200-500g/L。
2、缓解痛风用搽剂;组成为防己、丝瓜络、生大黄。生药总浓度为200-800g/升搽剂。
3、缓解肾阴虚用搽剂;
组成为何首乌,黄精,女贞子。生药总浓度为200-800g/升搽剂。
4、缓解肾阳虚用搽剂;
组成为仙灵仙,川断,桑寄生。生药总浓度为200-800g/升搽剂。
5、缓解颈椎病用搽剂;
组成为羌活,葛根,麻黄,姜黄。生药总浓度为200-800g/升搽剂。
6、缓解足跟痛用搽剂;组成为柴胡,木香,生枣仁,夜交藤。生药总浓度为200-800g/升搽剂。
7、缓解关节疼用搽剂;
组成为麻黄、川牛膝,红花,三棱,生药总浓度为200-800g/升搽剂。
8、缓解腰椎间盅突出用搽剂;
组成为鸡血藤,红花,延胡索,白芍。生药总浓度为200-800g/升搽剂。
9、予防糖尿病足用搽剂;组成为葛根,苍耳子,丹参,苦参,黄精,红花。生药总浓度为200-800g/升搽剂。
10、缓解高血压用搽剂(阴虚型);
组成为枸杞子、沙参、茯苓、女贞子。生药总浓度为200-800g/升搽剂。
(三)、代替脐疗或肚兜方用搽剂。
治疗阳虚,温肾散寒用搽剂;
组成为荜拨,干姜,良姜,木香,肉桂,细辛,吴茱萸,白芷,大茴香,小茴香,艾叶。生药总浓度为300-800g/升搽剂。”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2因为没有记载具体的药材,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包括了16个不同的技术方案,这16个并列技术方案之间不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具备单一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刘春和等,《生活良友》,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第9页,1988年12月31日)公开了把陈艾中含有苦艾素,以及把艾叶制成艾绒,卷成灸条,用作针灸疗法,或制成艾绳,可驱蚊子、苍蝇(参见第9页第2段)。权利要求3中第一个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剂型以及艾蒿的浓度。然而,搽剂为本领域常用剂型,且搽剂中艾蒿的用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调整得到,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特点和实质性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蔡智宇(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药内病外治用系列搽剂是中药应用新课题,目前国内没有该产品。审查员滥用专利法有关条款,用风马牛不相及的艾绳来做对比,颠倒了新颖和落后的关系,说明本搽剂无新颖性,以及产品容易被业内人员掌握为理由,并全面推翻前期审查的结果认为权利要求书内容超出专利法范围等。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第一次、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驳回决定中均没有采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整个审查过程中采用的法条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05月21日,复审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手写于出版物页面(对比文件1第9页),共一页。意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认为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一条艾绳,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影响搽剂的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首先,权利要求1和2中关于中药材原料仅描述了“下列处方中药材”,没有记载具体药材的种类名称,这样使得权利要求1和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浸渍的中药材为何种中药材是不清楚的,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和2保护范围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搽剂包括了16个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方案之间的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搽剂。但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属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的16个技术方案之间没有包含体现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共同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16个技术方案之间不具有单一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对于权利要求3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剂型不同;(2)艾的制备方法不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已知的艾灸用艾绒、艾条、艾绳等改制成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引起烫伤危险等问题的其他剂型。然而艾灸是传统内病外治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艾绒、艾条、艾绳等传统的制剂形式,存在艾燃烧时有烟雾和容易引起烫伤的缺点是本领域公知的。本领域公知常识给出了将艾改制成经浸渍得到的搽剂、以解决避免环境污染和引起烫伤危险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将其改成经浸渍制成搽剂。其次,电热温灸属于艾灸的常用方法,该使用方法的限定并不会对所要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影响。再者,室温浸渍或者加热条件下浸渍以及搽剂中生药的浓度的选择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针对复审通知书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标记页)1页,意见陈述书(文件“向复审组答复我的意见”)。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
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中补正内容部分写明将说明书第1页“药物分为三个系列”修改为“药物分为二个系列”(原说明书第0006段);将第1页三个系列后从1开始到下段2的内容整段删除(原说明书第0007-0009段);将第1页下段2的标题2修改为1,例2改成例1(原说明书第0010、0011段);将第1页标题3修改为2,例3改成例2(原说明书第0012段);将权利要求书替换新的替换页,添加“3.13治疗糖尿病用搽剂;组成有玉竹,荔枝核,栀子(生),丹参。生药总浓度为200—600 克/升搽剂”。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本发明“中药内病外治用系列搽剂”是经皮肤给药的外用药,其原型为传统的和当代名家公开的小部份保健养生的足浴疗法和灸疗法或其他外用妙方。由于这些方剂使用时不够方便,且药物的利用率低,因此开发为系列擦剂。本发明的特征是应用了上述各疗法中处方药的组方,即中药组成相同,而药品传递的介质不同,本发明(搽剂)是以水或乙醇水为溶剂 将原料药浸溃后取得,或经蒸馏提浓或用95%乙醇调整乙醇含量制成搽剂,用以代替各原 方的水煎剂或粉剂。正是由于搽剂中的乙醇存在,解决了水煎剂不易存储的弊端,而且还由 于乙醇是皮肤上药物的渗透促进剂,促进了皮肤对药物的吸收,因此,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水或乙醇水溶液为浸溃剂,经浸渍下列权利要求3中处方中药材所得的浸出液,或经蒸馏提浓,再用95%乙醇调整到规定的乙醇和生药浓度的系列乙醇水浸出液作为内病外治用的搽剂。浸渍温度为60--100摄氏度。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内病外治用搽剂,该搽剂中乙醇的浓度以体积%计为
10-85%,搽剂中生药浓度为每毫升0.2-1.0克。
3、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经浸渍本权利要求项内3.1-3.14中所包括的系列内病外治用搽剂按照不同的用途有不同的组成。
3.1.、灸疗用艾蒿搽剂:以中药生药艾蒿计量的浓度为100—300克/升搽剂。
3.2、灸疗用艾姜搽剂,;为艾蒿干姜浸出液;其中艾蒿含量为100-300克/升搽剂,干姜含量为100-300克/升搽剂。
3.3缓解痛风用搽剂;组成为防己、丝瓜络、生大黄。生药总浓度为200-800克/升搽剂。
3.4缓解肾阴虚用搽剂;组成为何首乌,黄精,女贞子。生药总浓度为200—800克/升。
3.5缓解肾阳虚用搽剂;组成为威灵仙,川断,桑寄生。生药总浓度为200—800克/升。
3.6缓解颈椎病用搽剂;组成为羌活,葛根,麻黄,姜黄。生药总浓度为200-800g克/升/搽剂。
3, 7、缓解关节疼用搽剂;组成为麻黄、川牛膝,红花,三棱,生药总浓度为200-800克/升搽剂。
3.8、缓解腰椎间盘突出用搽剂;组成为鸡血藤,红花,延胡索,白芍。生药总浓度为200-800克//升搽剂
3. 9,预防糖尿病足的搽剂;组成为葛根,苍耳子,丹参,苦参,黄精,红花。生药总浓度为200-800克/升搽剂
3.10治疗阳虚,温肾散寒用搽剂;荜拨,干姜,良姜,木香,肉桂,细辛,吴茱萸,白 芷,大茴香,小茴香,艾叶。生药总浓度为300-800克/升搽剂。、
3.11保健足浴用搽剂;组成为一身饱满,牛大力,铜凉伞,红花倒水帘,夜交藤,威灵仙等其总浓度为200—500克/升搽剂。
3.12缓解高血压用搽剂(阴虚型);组成为枸杞子,沙参,茯苓,女贞子,生药浓度为 200—800克/升搽剂。
3. 13治疗糖尿病用搽剂;组成有玉竹,荔枝核,栀子(生),丹参。生药总浓度为200—600 克/升搽剂。
3. 14缓解颈椎病用搽剂;组成为羌活,葛根,麻黄,姜黄,生药总浓度为200—800克 /升。”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即“向复审组答复我的意见”)中主要提出以下三条意见:
(1)用原料药来否定制品的三性是站不住脚的。用唯一的第一代艾叶的资料(一种还保留着植物原生态的艾叶或它的制品)把可看作二代产品 (艾叶提取物)的搽剂否定是不合理的,违反了专利法第一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七条,实审员既己认定搽剂缺乏三性,还指出16个搽剂不符合专利法三十七条是自相矛盾的。
(3)对于复审通知书中使用的两篇公知常识证据,均为少量自用的技术,不能产业化量产,也无法得到生产许可,销售出去。在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和现有技术相比指的是商品生产技术而不是产品只能自用的技术。本搽剂的关键点是药物的浓度,这个浓度高于常规煎剂,低于膏剂,因为只有浓度达到了才能起到作用。复审组找到的公知证据两例中,产品没有量的指标,其中含量变化不确定,因此不具有商品或产品的相对不变属性,也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要求。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7日主动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发明专利请求书,费用减缴请求书,蔡明睿证件复印件(共1页,中文身份证正反面各一份,英文其它证件2份),说明书修改标记页2页,权利要求书修改标记页1页,说明书摘要修改替换页1页。意见陈述书的主要内容为询问本案的审查进度。其提交的发明专利请求书、费用减缴请求书、修改标记页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均是针对发明名称为“一种治疗口臭的中药口服液制作方法”的发明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提交的蔡明睿证件复印件,具体内容为蔡明睿的身份证正反面中文复印件、学生证和pass卡的英文复印件,上述证件的所有人蔡明睿并非复审请求人和本案的发明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项(修改标记页,共1页)。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7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05]、[0011]、[0013]和[0014]段;2019年07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0006]、[0010]、[0012]段和权利要求第1-3项;以及2013年09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2、具体理由的阐述
(1)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一款规定: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判断一件专利申请中要保护的各项发明是否满足单一性的要求,就是要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即判断这些权利要求中是否包含使他们在技术上相互关联的一个或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中起实质性作用的那些技术特征。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专利申请的一系列技术方案没有包含体现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则这些技术方案所要求保护的各项发明之间不具有单一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搽剂包括了14个技术方案,具体为灸疗用艾蒿搽剂;灸疗用艾姜搽剂;缓解痛风用搽剂;缓解肾阴虚用搽剂;缓解肾阳虚用搽剂;缓解颈椎病用搽剂;缓解关节疼用搽剂;缓解腰椎间盆突出用搽剂;预防糖尿病足的搽剂;治疗阳虚,温肾散寒用搽剂;保健足浴用搽剂;缓解高血压用搽剂;治疗糖尿病用搽剂;缓解颈椎病用搽剂。
上述14个技术方案之间的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除了特征“权利要求3中处方”之外的技术特征,即具体为:一种用水或乙醇水溶液为浸渍剂,经浸渍处方中药材所得的浸出液,或经蒸馏提浓,再用95%乙醇调整到规定的乙醇和生药浓度的系列乙醇水浸出液作为内病外治用的搽剂,浸渍温度为室温到100摄氏度。这些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不属于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中起实质性作用的技术特征,即14个技术方案之间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14个技术方案之间没有包含体现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相同或者相应特定技术特征,在技术上不存在相互关联,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单一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发明的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同时上述改进为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则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涉及了14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如前所述,鉴于其包含的14个技术方案之间不具备单一性,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仅对其中的第一个技术方案提出以下意见:
由于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3的第一个技术方案限定的保护内容为:“一种灸疗用艾蒿搽剂:用水或乙醇水溶液为浸渍剂,经浸渍艾蒿所得的浸出液,或经蒸馏提浓,再用95%乙醇调整到规定的乙醇和生药浓度的系列乙醇水浸出液作为内病外治用的搽剂,浸渍温度为室温到100摄氏度,以中药生药艾蒿计量的浓度为100-300克/升搽剂”。说明书中关于上述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并未提供任何试验或实验资料加以证实,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出,本发明的发明目的是通过将常规艾灸制剂改制成搽剂,解决艾灸制剂外用在艾草燃烧的时候造成的环境污染及引起烫伤的风险等问题。
对比文件1(生活良友,刘春和等,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第9页,1988年12月31日)是权利要求3第一个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陈艾,把艾叶制成艾绒,卷成灸条,用作针灸疗法,或制成艾绳,可驱蚊子、苍蝇(参见第9页第2段)。
权利要求3第一个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剂型不同:本案权利要求3具体限定为灸疗用搽剂,而对比文件1中为艾灸用艾绒、灸条或者灸绳;(2)艾的制备方法不同:本案权利要求3在制作搽剂前,对艾的制备方法限定为将艾经水或乙醇水溶液浸渍,或者经蒸馏提浓后用95%乙醇调整制备,并具体限定了浸渍的温度和艾蒿的浓度,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限定上述特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3第一个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改变剂型减少艾灸用艾绒、艾条和艾绳等的环境污染和烫伤风险。
首先,艾灸是传统的内病外治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艾绒、艾条、艾绳均是传统的制剂形式,这些传统制剂形式存在“艾燃烧时有烟雾”和“容易引起烫伤”的缺点是本领域公知的。其次,本领域公知,可以将艾叶煎水外用(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南京中医药大学编著,《中药大辞典》,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03月,第803页[用法用量]栏);或者将艾叶浸泡于95%乙醇中,以浸没艾叶为准,浸泡7天,每日用浸液涂擦患处4次(参见公知常识证据2:曾宪策,《临床常用中药400种》,重庆出版社,2012年6月,第318页),可见,公知常识给出了将艾采用水提取或乙醇提取制成其他外用制剂(如擦剂)的技术启示。本申请将艾叶用水蒸馏提浓,再用95%乙醇调整得到的乙醇水提液制成搽剂的技术方案,只是将上述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进行了简单组合。再者,对于浸渍温度和艾蒿浓度的选择,在室温浸渍或者加热条件下浸渍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搽剂中生药的浓度的选择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目标产品的性能需求可以通过常规调整得到。再者,将艾改制成经浸渍得到的搽剂,其所达到减少环境污染和引起烫伤风险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可以预期。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关于意见(1),首先,专利法第一条的规定如下: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该条款并不是评价创造性的对应条款。其次,如前所述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进行了详细评判,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证据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意见(2),在复审阶段的审查过程中,合议组并未使用专利法第三十七条。如果意见陈述中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描述属于对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的笔误,关于本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如前所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各个技术方案不属于同一个发明构思,因而不具备单一性。对于这种权利要求中存在多个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的情形,合议组可以仅对第一个技术方案进行检索、审查并提供审查意见,暂缓对其他技术方案的审查。因此,审查时针对权利要求3同时适用两个法条并无矛盾之处。
关于意见(3),首先,一个药品是否能够生产和上市出售,是由相关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审批。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合议组只对本申请的创造性进行了评判,并未涉及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商用生产和自用的问题。
而且,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所提出、评价创造性时采用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并不针对该技术是自用还是商用进行区分。
再者,关于艾蒿浓度的选择,复审请求人声称本搽剂的关键点是药物的浓度,这个浓度高于常规煎剂,低于膏剂,因为只有浓度达到了才能起到作用。而说明书中关于技术效果的描述,仅仅概括地记载了“有助于使药物进皮肤”;“有较长的保质期”;“给药比较方便”;“有驱蚊的作用”,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技术效果的实验资料,即没有任何资料证明生药浓度的选择与技术效果之间的关联。因此,依据说明书记载事实和证据无法得出所述技术方案因生药浓度的选择能实现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结论。基于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声称“本搽剂的关键点是药物的浓度”的观点是不具备说服力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说服力,无法克服本申请权利要求存在的缺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 月0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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