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基于电子票据的线下支付兑换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29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1F2526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27118.4
申请日:2014-12-04
复审请求人:李政德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G06Q20/20,G06Q20/32,G06Q20/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27118.4,名称为“基于电子票据的线下支付兑换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李政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04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2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复审请求人在本申请日前两年提出的设备专利,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概念性简介,并未深入实际描述任何基于电子票据进行线下支付兑换的可操作方案。而本申请不仅仅公开了三方系统,还完整公开了三方系统架构关联的具体系统结构及实现方法,针对传统POS机的升级改造、服务中心系统与移动终端的对接数据交互、移动终端的APP功能定义,及服务中心系统与广泛的业务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平台化建设以此参与支付、兑换验证处理等。请求授予专利权。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基于电子票据的线下支付兑换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有三个能进行数据通讯的部分,涵盖有POS收银系统、服务中心系统、移动终端,所述的POS收银系统能与用户及收银员互动,同时能接收处理交易凭证,所述的POS收银系统为,通过开发API,在门店自身的POS系统内增加与服务中心系统对接的模块,或是,所述的POS收银系统为,直接安装的企业版APP;所述的POS收银系统包括有凭证信息采集单元,所述凭证信息采集单元的数据输出端连接交易凭证识别单元的数据输入端,所述交易凭证识别单元的数据输出端连接有处理单元,所述处理单元的外接数据通讯接口连接服务中心系统;
所述的服务中心系统能与业务服务提供商进行数据通讯;所述的服务中心系统包括有交易凭证验证单元,所述交易凭证验证单元的第一数据输出端连接支付/兑换处理单元的据输入端,所述支付/兑换处理单元的输出端连接服务提供单元的数据输入端,所述服务提供单元的数据输出端连接业务服务提供商数据端,所述交易凭证验证单元的第二数据输出端连接服务器中心存储单元的数据输入端,所述接服务器中心存储单元的数据输出端连接订单交易凭证生成单元的数据输入端,所述订单交易凭证生成单元的数据输出端连接收发单元的数据输入端,所述的收发单元上设置有外连通讯端口;
所述的移动终端内设置有移动终端APP,能受用户控制进行支付;所述的移动终端包括有订购/订单处理单元,所述订购/订单处理单元的数据输出端连接订单交易凭证获取单元的数据输入端,所述订单交易凭证获取单元的第一数据输出端连接服务中心系统,所述订单交易凭证获取单元的第二数据输出端连接交易凭证存储单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电子票据的线下支付兑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 述的收发单元,用于与移动终端通讯;所述的订单交易凭证生成单元,在获取交易凭证请求时,根据提交的请求生成交易凭证;所述的服务器中心存储单元,处理任何更新数据库或是文件系统内容并进行统一管理;所述的交易凭证验证单元,用于验证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所述的支付/兑换处理单元,当用户对订单的商品/服务进行支付或提交兑换请求时,该单元负责处理支付/兑换,支付/兑换完成后,更新服务器存储单元的信息,同时提交提供商品/服务的请求至服务器提供单元;所述的服务提供单元,在用户完成支付/兑换后,该单元根据接收的请求类别负责与第三方进行对接,为用户提供对应商品/服务;所述的业务服务提供商为第三方商品/服务资源提供方;所述的支付/兑换处理单元在用户对订单的商品/服务进行支付或提交兑换请求时,与服务器中心系统对接完成支付/兑换操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电子票据的线下支付兑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请求类别包括积分、礼券、福利、送礼、充值类、点卡、演出、电影、缴费、旅游、彩票,所述的第三方包括,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平安、浦发、建行、支付宝、亚马逊、中国移动、银联、广发、大麦网。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电子票据的线下支付兑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订购/订单处理单元为APP订购/订单处理单元,用户在其上提交订购商品/服务,App订购/订单处理单元接收请求并处理;所述的订单交易凭证获取单元用于请求服务中心系统来生成订单;所述的交易凭证存储单元,用于存储用户交易凭证的本地副本。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电子票据的线下支付兑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交易凭证包括APP电子交易凭证、网站电子交易凭证、实体卡。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电子票据的线下支付兑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付方式包含,现金支付与非现金支付,所述的非现金支付包括银联刷卡支付、第三方预付卡、账户支付、积分支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即: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165016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8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仅对权利要求3的引用关系进行了调整,由原来引用权利要求1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2,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应被授权。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仅将权利要求3的引用关系由引用权利要求1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2,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决定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4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3页作出。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165016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8日。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电子票据的线下支付兑换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8段)一种适用于线下支付的交易装置可以生成唯一的标识码,所述标识码为字符串或一维码或二维码,相当于电子票据(相当于基于电子票据的线下支付兑换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6-23段,第28-31段,第40段,说明书附图1):如图1所示的适用于线下支付的交易装置,包括有中心服务器(相当于服务中心系统);为了提高支付的便捷程度,在支付终端上连接有零售终端POS机(相当于POS收银系统);采用的选购客户端为计算机;当然,也可以是现有较为普及的手持移动终端(相当于移动终端;至少包括有三个能进行数据通讯的部分);用户在选购客户端进入不特定的购物网站(当然可以是其他支付网站),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选购客户端为手持移动终端且可以进入不特定的购物网站进行购物并支付可知其公开了移动终端内设置有移动终端APP,能受用户控制进行支付;中学生A或店员将唯一标识码输入至支付终端(相当于所述的POS收银系统能与用户及收银员互动,同时能接收处理交易凭证);中心服务器的交易通讯端口上连接有选购服务器(相当于所述的服务中心系统能与业务服务提供商进行数据通讯);用户根据所述唯一标识码至一支付终端支付费用,所述支付终端连接所述中心服务器,并将所述唯一标识码发送至中心服务器校验(相当于所述处理单元的外接数据通讯接口连接服务中心系统)。用户根据所述唯一标识码至一支付终端支付费用,所述支付终端连接所述中心服务器,并将所述唯一标识码发送至中心服务器校验,由上述校验可知中心服务器中具有相应的唯一标识码验证单元以完成交易,可见其公开了中心服务器包括了交易凭证验证单元,即相当于所述的服务中心系统包括有交易凭证验证单元;支付终端还可以连接有支付服务器,支付终端通过支付服务器与中心服务器交互信息(相当于支付/兑换处理单元);中心服务器在收到己支付信息后,通知对应的选购服务器;选购服务器在接收到中心服务器的信息后,修改订单代表是否己支付的属性;至此,用户的支付过程即告结束,选购服务器可通知提供商品的商家(相当于所述支付/兑换处理单元的输出端连接服务提供单元的数据输入端;所述服务提供单元的数据输出端连接业务服务提供商数据端);中心服务器根据对应选购客户端发送的信息生成一唯一的标识码,发送至对应的选购客户端或者还可以发送至对应用户的手持终端(相当于所述订单交易凭证生成单元的数据输出端连接收发单元的数据输入端,所述的收发单元上设置有外连通讯口)。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①所述的POS收银系统为,通过开发API,在门店自身的POS系统内增加与服务中心系统对接的模块,或是,所述的POS收银系统为,直接安装的企业版APP;所述的Pos收银系统包括有凭证信息采集单元,所述凭证信息采集单元的数据输出端连接交易凭证识别单元的数据输入端,所述交易凭证识别单元的数据输出端连接有处理单元。②还包括存储单元,及各个单元连接。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加强POS机系统的开发方式及如何存储信息实现相应功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门店自身的POS机系统能够与服务中心系统进行通信和验证,说明对比文件1的方案在实施中存在对POS机系统进行的功能改进;其次,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常规的POS机系统有许多种形式,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常规的系统对接方式,如通过开发API接口实现系统的对接或是通过开发应用程序实现系统间的对接,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再次,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标识码可以是一维码或者二维码,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二维码的使用与验证过程通常需要使用到二维码的采集与识别,因此,当对比文件1的方案使用二维码作为交易凭证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POS机收银系统中设置相应的凭证信息采集单元和交易凭证识别单元,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中心服务器不仅能够生成唯一标识码,随后还需要验证该标识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中心服务器中建立存储单元存储数据信息,并根据不同单元实现的不同的功能而将各个单元连接起来以完成功能的集成或整合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7-31段):用户通过所述选购客户端选择商品(当然也可以是服务),选购客户端或选购服务器生成订单,同时将用户信息、商品信息打包,发送至所述中心服务器1;选购客户端可以通过选购服务器将订单信息发送至中心服务器;中心服务器根据对应选购客户端发送的信息生成一唯一的标识码(相当于所述的订单交易凭证生成单元,在获取交易凭证请求时,根据提交的请求生成交易凭证;所述的收发单元,用于与移动终端通讯);用户根据所述唯一标识码至一支付终端支付费用,所述支付终端连接所述中心服务器,并将所述唯一标识码发送至中心服务器校验,校验内容包括:验证唯一标识码是否有误(相当于所述的交易凭证验证单元,用于验证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此外,支付终端还可以连接有支付服务器,支付终端通过支付服务器与中心服务器交互信息;中心服务器在收到己支付信息后,通知对应的选购服务器(相当于所述的支付处理单元在用户对订单的商品/服务进行支付请求时,与服务器中心系统对接完成支付操作;所述的支付处理单元,当用户对订单的商品/服务进行支付请求时,该单元负责处理支付,支付完成后,同时提交提供商品/服务的请求至服务器提供单元);选购服务器在接收到中心服务器的信息后,修改订单代表是否已支付的属性;至此,用户的支付过程即告结束,选购服务器可通知提供商品的商家(相当于所述的服务提供单元,在用户完成支付后,该单元根据接收的请求类别负责与第三方进行对接,为用户提供对应商品/服务;所述的业务服务提供商为第三方商品/服务资源提供方);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各种电商平台既包括了支付购买商品的功能也包括积分兑换商品的功能,在支付和兑换操作流程相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使用对比文件1的方法来实现商品或服务的兑换操作,这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存储单元,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中心服务器不仅能够生成唯一标识码,还可以随后验证该标识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中心服务器中建立存储单元存储这些数据信息;其次,当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以上功能的情况下,按照各个单元功能的需要连接起来,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的限定,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常规的消费类型,如电影票、礼券等,还知晓常规的第三方服务平台,如支付宝、银联等,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3段):用户在选购客户端进入不特定的购物网站(当然可以是其他支付网站)(因为选购客户端可以是手持移动终端,而手持移动终端访问购物网站可以借助APP实现,所以,相当于所述的订购/订单处理单元为APP订购/订单处理单元,用户在其上提交订购商品/服务),用户通过所述选购客户端选择商品(当然也可以是服务),选购客户端或选购服务器生成订单,同时将用户信息、商品信息打包,发送至所述中心服务器(相当于APP订购/订单处理单元接收请求并处理);此外,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存储单元,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户的选购客户端不仅能够接收唯一标识码,还可以随后向终端提供验证该标识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选购客户端建立存储单元存储这些数据信息;并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选购客户端请求中心服务器提供唯一标识码,所以,通过订单交易获取单元请求中心服务器生成订单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8-40段):中心服务器或选购服务器将该字符串发送至中学生A的手机中(相当于电子交易凭证),中学生A至家附近的便利店支付费用,可通过现金支付(相当于现金支付)。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常规的凭证有纸质凭证、电子凭证,而电子凭证可以是网站直接提供或是通过APP提供,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晓常规的支付方式包括了刷卡支付、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三方的系统:中心服务器、支付终端、零售终端POS机,其与本申请的三个数据通讯部分无技术上的本质差别;对比文件1是用户使用支付凭证到便利店向店员展示支付凭证,并通过便利店的支付终端完成支付凭证的验证和支付操作的,这与本申请也无技术上的实质性差别。因此,如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相应理由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