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395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1F271096
优先权日:2013-02-01
申请(专利)号:201380072058.0
申请日:2013-12-20
复审请求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海玲
合议组组长:方慧聪
参审员:冯志华
国际分类号:G01N3/08,G01N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的相关的启示,以及本领域的生活习惯,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进行替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2058.0、名称为“方法”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2月0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5年07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申请人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9月29日作出驳回决定。其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假发易梳理性测试方法研究”,陈韦泰,《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工程科技I辑》,第3期,第14,15,42-45,71-72,77-78页,2011年03月15日;
对比文件2:“聚合物调理剂护发效果及其表征”,夏军涛等,《2006(第九届)国际表面活性剂/洗涤剂会议》,第220-226页,2006年12月3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07月3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1-2、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0段以及于2017年11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评价头发状态的方法,所述方法通过下述步骤进行:将头发纤维的第一端与支承器可释放地啮合,其使得所述头发纤维的相反的第二端自由垂下;并且对所述头发纤维的所述第二端通过依次添加的质量施加足够的力,使得在所述第一端处的头发纤维从所述支承器抽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头发在附着到所述支承器前即刻润湿。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头发用调理组合物处理,并然后在附着到所述支承器前即刻润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是洗去型调理组合物。
5. 度量或展示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所述方法通过执行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并且然后测量将所述第一端从所述支承器抽离所需要的力来进行。
6. 用于比较或展示至少两种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所述方法通过在所处理的头发样品上执行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来进行。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在所处理的头发样品上同时进行。”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头发纤维的第一端与支承器啮合后,使头发纤维的相反的第二端自由垂下,然后对第二端施加力,并且其对头发纤维的第二端通过依次添加的质量施加足够的力,使得纤维从支承器抽离。对比文件2给出了选择哪种梳理力作为评价头发状态的参数的技术启示。末端梳理力与头发纤维从支承器抽离的力近似一致。依次增加的质量施加力也是本领域的常规加载方式的选择。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均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包括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质量”修改为“砝码”。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评价头发状态的方法,所述方法通过下述步骤进行:将头发纤维的第一端与支承器可释放地啮合,其使得所述头发纤维的相反的第二端自由垂下;并且对所述头发纤维的所述第二端通过依次添加的砝码施加足够的力,使得在所述第一端处的头发纤维从所述支承器抽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头发在附着到所述支承器前即刻润湿。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头发用调理组合物处理,并然后在附着到所述支承器前即刻润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是洗去型调理组合物。
5. 度量或展示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所述方法通过执行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并且然后测量将所述第一端从所述支承器抽离所需要的力来进行。
6. 用于比较或展示至少两种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所述方法通过在所处理的头发样品上执行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来进行。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在所处理的头发样品上同时进行。”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提供一种可容易地展示的手段来评价头发状态,而不需要测量相关的质量或将头发通过支承器抽离所花的时间。对比文件1为了以恒定速度 ‘完成一个完整的梳理动作’,头发纤维不可能从支承器抽离。万能材料试验设备最有可能是用来测量力的大小,而不是起到本申请中用来将头发纤维从支承器抽离的砝码的作用。对比文件1的力是施加在发束上端,其教导实际上背离了本申请。为了在梳子“梳过发束”的时候“连续地记录梳理力”,对比文件2的发束同样不可能从支承器抽离。对比文件2的“末端梳理力峰值”仅仅是一个记录下来的力的值,其有可能相当于对比文件1第45页记载的“第一峰值Fm”,而根本不会暗示或启示将头发纤维从支承器抽离。本申请的方法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依次向头发的第二端添加砝码的同时,简单地通过视觉来量化抽离头发所需的力,这个技术效果是对比文件1-2都无法实现的。对比文件1-2中的力不能通过裸眼量化。对比文件2的“末端梳理力远小于某些先前的峰值”,而本申请中最终将第一端处的头发纤维从支承器抽离的力必然是最大的力,因此对比文件2的“头发末端梳理力”与本申请将头发纤维从支承器抽离的力是截然不同的。对比文件2也没有暗示或启示将头发纤维从支承器抽离。因此,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9年01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且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对头发纤维的第二端通过依次添加砝码施加足够的力,使得在第一端处的头发纤维从支承器抽离,也就是使头发纤维向下移动至抽离的状态,而对比文件1中上夹头以气动方式带动头发纤维相对梳子向上移动至规定位移,并没有使得头发纤维从下夹头处抽离。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测量头发和梳子之间梳理力时,要测定梳子梳过头发末端时所需要的梳理力值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测试过程中,将头发纤维与梳子的相对位移扩大到头发纤维末端,直至头发从下夹头处抽离,以获取头发纤维从下夹头处抽离时的抽离力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其余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度量或展示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其通过执行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并测量将所述第一端从所述支承器抽离所需要的力来进行。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梳理力为度量或展示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参考上述评述可知,测量将第一端从所述支承器抽离所需要的力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用于比较或展示至少两种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其通过在头发样品上执行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来进行。其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包括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使得在所述第一端处的头发纤维从所述支承器抽离”修改为“直至在所述第一端处的头发纤维从所述支承器以看起来可容易地辨认的速率抽离并自由落下”。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评价头发状态的方法,所述方法通过下述步骤进行:将头发纤维的第一端与支承器可释放地啮合,其使得所述头发纤维的相反的第二端自由垂下;并且对所述头发纤维的所述第二端通过依次添加的砝码施加足够的力,直至在所述第一端处的头发纤维从所述支承器以看起来可容易地辨认的速率抽离并自由落下。”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在较早的阶段,头发纤维保持静止或仅以不可辨认的速率移动,此后施加更大的力,直到头发纤维从所述支承器以视觉上可辨认的速率抽离并自由落下。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万能材料试验设备来“完成一个完整的梳理动作”,假发的一端固定在上夹头,横梁以恒定速度带动假发束相对下夹具梳子运动。把纤维卡进梳子后,上夹头以设定速度移动到规定位移自动返回。本申请通过依次添加的砝码对头发纤维施加渐进的力,直至达到当力足够强的点。而对比文件1教导了对头发纤维施加均匀的力,而不是渐进的力,并要求其施力部件以恒定速度移动并自动返回。二者方法不同。(2)如果用砝码替代取代对比文件1的施力部件,那么就不能施加均匀的力,也不能以恒定速度带动头发纤维运动,不能自动返回。此外,CN1391098A 、CN101620052A 、CN201607372U都不涉及评价头发状态,也没有教导依次添加砝码直至与砝码连接的样品或物品最终与仪器完全脱离并自由落下。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均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1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7月3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1-2、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0段以及于2019年0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的相关的启示,以及本领域的生活习惯,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进行替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评价头发状态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假发易梳理性测试评价方法,探讨不同梳子材料及参数对梳理力的影响,并提出量化梳理力的表达指标(参见第15、42-44页),采用Instron5565万能材料试验设备,下夹头采用自制的梳理用夹具简易装置,用来测试假发束纤维的梳理性能,完成一个完整的梳理动作。如图4-1所示,梳子固定在能适应不同类型梳子的下夹具凹槽内,假发纤维一端固定在上夹头,一端成自由端悬挂;上夹头以气动方式工作,且上夹头连接一个满量程2.5N的力传感器,力传感器与机架横梁相连,横梁能以恒定速度v带动假发束相对下夹具梳子运动,传感器力信号经过换算处理后,曲线和数据通过自带软件显示在显示器上。测试对象包括假发束和真人发。测试过程中纤维自由悬垂,把纤维卡进梳子后,上夹头以设定速度移动到规定位移自动返回。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的方法用于评价头发的易梳理性,并给出量化梳理力的表达指标,因此也属于一种评价头发状态的方法;对比文件1的下夹具的梳子用于卡入头发纤维,也就是说,头发纤维和下夹具的梳子之间也属于可释放的啮合,因此,包括梳子的下夹具相当于本申请的支承器,进而,对比文件1中与下夹具所在头发纤维的下端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端,对比文件1中与上夹头所在头发纤维的上端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二端;对比文件1中假发纤维一端固定在上夹头,另一端成自由端悬挂并在测试过程卡进下夹具,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的头发纤维在测试过程也是竖直、自由下垂放置,头发纤维的下端/第一端与下夹具啮合,相反的另一端上端/第二端能够被相固定的上夹头带动向上移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对头发纤维的第二端通过依次添加砝码施加足够的力,直至在第一端处的头发纤维从支承器以看起来可容易地辨认的速率抽离并自由落下,也就是使头发纤维向下移动至抽离落下的状态,而对比文件1中上夹头以气动方式带动头发纤维相对梳子向上移动至规定位移,并没有使得头发纤维从下夹头处抽离出去。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单地通过视觉来量化抽离头发纤维所需要的力。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用于量化头发梳理力,梳理力是头发梳理时的摩擦阻力的量度,即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通过研究梳子和头发纤维之间的相互摩擦力来评价头发的状态,且都设定了头发纤维竖直下垂摆放,头发纤维一端可释放地啮合,另一端施加拉力。且日常生活中梳理头发的过程都是使用发梳由头顶的发丝端部沿着头发生长的方向梳理至发丝的下端尾部。因此,无论是选择对比文件1所示的从头发的上端,也就是本申请的第一端,施加拉力将头发向上移动,还是选择如本申请所述的从头发的下端,也就是本申请的第二端,施加拉力将头发向下移动来更好的模拟实际梳理过程,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此外,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头发梳理力测试方法(参见第223-224页),使用装备有特殊夹具的Diastron拉伸测试机来评估护发产品对于改善头发梳理性的效果。这种方法通过测量与梳子垂直运动(梳过发束)方向相反的力,连续地记录梳理力。图9显示了发束在聚合物调理剂护理之前的典型的干梳理力曲线。通常测定头发中部第一个3cm,第二个3cm的梳理力数值平均以及末端的梳理力峰值。实验数据表明梳理力是沿发束方向梳理位置的函数。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测量头发和梳子之间梳理力时,要测定梳子梳过头发末端位置时所需要的梳理力值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测试过程中,将头发纤维与梳子的相对位移扩大到头发纤维末端,直至头发从下夹具处以容易辨认的速率抽离,并产生自由下落,以获取头发纤维从下夹具的梳子处抽离时的抽离力,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通过对头发纤维的一端施加拉力使得头发处于拉伸状态,因而均属于力学测试中的拉伸测试领域,而在拉伸测试中通过逐步添加砝码,依靠砝码自身的重量来不断施加拉力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参见:CN1391098A 公开日2003-01-15,说明书第2-3页,附图1;CN101620052A 公开日 2010-01-06说明书第2-3页,附图1;CN201607372U 公告日2010-10-13,说明书第0008-0016段,附图1),该技术手段本身所带来的简单、容易、视觉化的量化施力程度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当仅需要测量抽离力,无需精确控制头发纤维的移动距离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砝码来取代对比文件1的施力部件上夹头和横梁等,进而,基于头发梳理习惯和砝码的使用方式,将下夹具的梳子的位置设置在头发纤维的上端以便于利用砝码的重力进行施力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所强调的观点,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评价头发的状态,二者本质上都是研究头发纤维在通过梳子时遇到的摩擦阻力。如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在测试时上夹头以设定速率移动到规定位移后自动返回。依据对比文件1第4.3节测试方法表征的记载,如图4.2发束纤维顺鳞片梳理力曲线所示,其a点所示的第一峰值(Fsm)属于梳子和发束之间爬行运动的第一个跳跃点,其值比随后的各个点的值都大,这是因为施加外力使静止的物体开始滑动的过程中,其切向力小于静摩擦力的极限值时,物体将产生一极小的预位移而达到新的静止位置,预位移的大小随切向力而增大,对应极限位移的切向力就是最大静摩擦力。其代表了假发束纤维开始有运动趋势的最大静摩擦力。也就是说,通过施加该第一峰值载荷,提供了上夹头和发束纤维运动的加速度,使得上夹头及其所夹持的发束纤维的速率不断增加,当上夹头的速率达到或接近设定值时,该拉力载荷动态调整为能够保持匀速过程的拉力值,也就是图4-2所示的避开第一峰值的后续曲线所指示的载荷值,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教导全程必须施加均匀的力。如果对比文件1在初始阶段施加提供加速度的力维持不变或者增大,会导致无法实现后续的匀速运动状态,且会使得头发纤维的速率越来越大直至从下夹具的梳子处抽离。本申请在初始阶段少量砝码提供的载荷或力对应于对比文件1在初始阶段提供加速度、克服静摩擦的拉力。对比文件1中为了实现上夹头的匀速运动,在速度达到或接近设定值后的后续阶段采用降低拉力,而本申请在后续阶段通过不断增加砝码质量,也就是不断增大拉力,克服了动摩擦和静摩擦,实现了头发纤维的加速度运动,使得头发纤维的速度不断增加,直至从支承器中抽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申请这种测试方式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到的,相对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没有带来更佳的测量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测试过程需要考虑梳子运动到头发纤维的末端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将头发纤维从梳子处出抽离出来得到抽离力。(2)文献CN1391098A 、CN101620052A 、CN201607372U虽然都不涉及评价头发状态,但是都属于材料拉伸测试领域,且都是通过添加砝码,利用砝码的重力来提供拉力测试,都是通过增减砝码来改变拉力值。它们能够证明在拉伸测试中通过逐步添加砝码,依靠砝码自身的重量来不断施加拉力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2作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44页)样品准备,真人发的浸湿处理,将一端扎紧,且经香波作用后的真人发束纤维置于去离子水中静置30分钟,拿出马上进行测试。其中,香波相当于权利要求3所述的调理组合物,属于洗去型调理组合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度量或展示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其通过执行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并测量将所述第一端从所述支承器抽离所需要的力来进行。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参见上文。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第70-72、77页)以假发束纤维的梳理力作为评价指标,对洗护产品的功能进行评价的方法,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梳理力为度量或展示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参考上述评述可知,测量将第一端从所述支承器抽离所需要的力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用于比较或展示至少两种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其通过在头发样品上执行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来进行。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参见上文。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第70-72,77页,附图6-8)以假发束纤维的梳理力作为评价指标,对包括洗护二合一洗发香波、冲洗型护发素等在内的多种不同的洗护产品的功能进行评价的方法,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比较或展示至少两种调理组合物的调理功效的方法,并在处理后的头发样品上执行。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进一步限定,对不同的样品进行同时预处理和测试属于本领域在进行对照试验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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