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平移转动90°的公路减速带-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能平移转动90°的公路减速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14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1F2742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83122.7
申请日:2016-07-24
复审请求人:朱增伟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征文
合议组组长:王利
参审员:王继龙
国际分类号:E01F9/52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所公知的或生活中常见的手段,并且其效果也是公知的,则该技术方案在整体上相对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共同构成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83122.7,名称为“能平移转动90°的公路减速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朱增伟,申请日为2016年7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KR20150126164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3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9段;申请日2016年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能平移转动90°的公路减速带,它包括固定轴(3.1)、长条形减速带(3)、升降滚轮(3.2),其特征是:在公路(1)的一侧有固定轴(2),固定轴(2)上套的是长条形减速带(3)的一端竖孔,长条形减速带(3)的另一端竖孔内配有固定销(3.1),固定销(3.1)可把长条形减速带(3)固定在公路(1)两侧的固定销孔(4)中,长条形减速带(3)的两端还有升降滚轮(3.2);该长条形减速(3)带为整体实心高强度材料制成,长条形减速带(3)的长度大于公路(1)的宽度。”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针对文本,即以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3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9段;于申请日2016年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所公知的或生活中常见的手段,并且其效果也是公知的,则该技术方案在整体上相对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共同构成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中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KR20150126164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平移转动90°的公路减速带。本申请在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指出,现有下嵌式智能定时控制的公路减速带在安装时需要开挖路面从而带来比如结构复杂、造价高、维修难等技术问题,为此提出了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发明构思的核心是用可水平转动90°的减速带替代下嵌式减速带,从而适用于需要间歇使用减速带的场合(例如上下学、上下班高峰时段使用,非高峰时段则不使用),本发明减速带为实现转动90°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公路两边的地面与减速带端部对应的位置设置插销组合的方式来完成减速带的移动和固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公路减速带,其中的旋转凸块200相当于本申请的长条减速带,主体100位于公路的边缘位置,其作用相当于本申请的固定轴,旋转凸块200可围绕主体100与路面平行地转动90°,旋转凸块下部靠近两端的位置设置有滚轮20,其作用是使旋转凸块200可上下移动(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3-59段,图1-3,图7)。该装置的作用是当需要车辆减速通过时,则减速带发挥作用迫使轿车减速,当无需减速时则将减速带转动到路面的一侧不妨碍车辆正常通过。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减速带的主要区别在于使减速带移动的控制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是通过检查轿车速度并通过装置上设置的控制机构对减速带的位置进行控制,而本申请是采取手动方式对减速带进行移动的,具体地,本申请采用了插销固定的方式通过人工操作使减速带或横在公路上使驶来的车辆减速通过或转动到公路边上不影响车辆通过。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插销是生活中的经常使用的固定方式,例如推拉门、窗户翼扇等以及其他需要固定的场合,将其使用到减速带上,如果不需考虑节约人力资源,显然对其采用手动操作也是简单可行的,然而插销和手动的固定方式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至于权利要求1中的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关于减速带的材质和具体长度的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和设置的,并且这种选择和设置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见得到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长度大、价格低且坚固耐用、转动省力方便,能根据需要随时随意手段铺设和收起、能最大限度保护汽车司机利益的减速带产品,对比文件1中只给出“商用车活动驾驶室顶枕”的技术,现有技术没有从整体上给出技术启示。近二十年内公路减速带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公路减速带制造的技术问题普遍存在向高科技、自动化、结构复杂方向发展的认识,该认识阻碍了人们向简单手动的方向研究和开发,属于技术偏见,本申请的手动方式克服了该技术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考量是正确判断创造性技术启示的重要因素,即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主体,对创造性判断中所用的每一项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均进行整体考量,而不是将技术特征从中孤立出来割裂技术方案的整体性。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所公知的或生活中常见的手段,并且其效果也是公知的,则该技术方案在整体上相对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共同构成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具体到本案,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属于常用的实现方式,例如在道路上设置由人值守的栏杆(俗称路障,也属于一种减速带),当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或行人需要通行或被拦截时,由人工将栏杆移挪到路边或横挡在路中,这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也是在自动控制技术普遍使用之前所采用的普通方式,其是否被使用与自动控制的技术发展没有必然矛盾之处,显然也不属于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技术偏见”范畴。由于复审请求人主张的上述诸多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所指出的上述技术偏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存在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均属于本领域常见技术手段且未给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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