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线条抛光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线条抛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05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1F2607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65405.3
申请日:2015-12-21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永盛达机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力
合议组组长:左凤茹
参审员:杨捷斐
国际分类号:B24B29/02(2006.01);B24B27/00(2006.01);B24B4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他现有技术给出应用其余区别技术特征至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65405.3,名称为“一种线条抛光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佛山市永盛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 03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本,即申请日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0001]-[0009]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511287U,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
对比文件2:CN201271818Y,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线条抛光机,包括原材料输送机构、并排设置在原材料输送机构侧面的且固定在机架上的数套抛光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每套抛光轮组件包括固定在机架上的基座、设置在基座上的导轨或者导孔、滑动设置在导轨或者导孔上的滑动件、抛光轮、固定在滑动件上的通过转轴带动抛光轮转动的电机,滑动件的前后设置有一对轴承,转轴转动穿接在一对轴承上,转轴的转动轴线与电机转轴的转动轴线是同一根轴线且转轴通过咬合连接件与电机的转轴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基座上设置有导轨或导孔,滑动件滑动设置在导轨或者导孔上,且滑动件的前后设置有一对轴承,转轴转动穿接在一对轴承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打磨机构机架的前后设置有一对轴承、转轴转动穿接在一对轴承上,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在基座上设置导轨或导孔,并将滑动件滑动设置在导轨或者导孔上,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为了实现抛光轮的稳定转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滑动件的前后设置一对轴承,并将转轴转动穿接在一对轴承上。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用于磨边,这与本申请中的抛光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应用到抛光技术中;对比文件2的转轴7a与本申请的转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带有轴承的滑动件。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对石材进行机械抛光或机械打磨处理,其加工过程和原理是相同的,而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将磨边轮固定在电机输出轴上、研磨电机通过丝杠螺母安装在纵向拖板上的技术启示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同样将抛光轮直接通过电机带动以对工件进行抛光处理;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打磨机构机架的前后设置有一对轴承、转轴转动穿接在一对轴承上,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实现抛光轮的稳定工作;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滑动件的前后设置一对轴承,并将转轴转动穿接在一对轴承上。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加工工具不同,对比文件1中是研磨装置和磨边轮,权利要求1中是抛光轮组件和抛光轮;基座固定在机架上从而抛光轮组件固定在机架上;抛光轮组件包括设置在基座上的导轨或者导孔、滑动设置在导轨或者导孔上的滑动件,电机固定在滑动件上,电机通过转轴带动抛光轮转动,滑动件的前后设置有一对轴承,转轴转动穿接在一对轴承上,转轴的转动轴线与电机转轴的转动轴线是同一根轴线且转轴通过咬合连接件与电机的转轴连接。将对比文件1中的磨边轮更换为抛光轮以实现对原材料的抛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基座固定于机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基座与机架之间连接关系所作的简单改变。在对比文件1的纵向托板上设置导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部件沿导轨滑动和沿导孔滑动,均是本领域内的常规技术手段。在电机的输出轴与抛光轮之间设置转轴以延长传动距离、转轴与电机输出轴之间通过联轴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咬合连接件)相连接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时转轴的转动轴线必然与电机输出轴的转动轴线是同一根轴线。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转轴两端设置一对轴承以对转轴提供可转动的支撑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电机自身的轴承承受不了外界的非动平衡的高速转动所带来的冲击,而对比文件1的电机3的输出轴是直接连接的磨边轮7,其工作时,肯定是非动平衡的并且势必造成震动,再加上仅依赖丝杆螺母的定位,对比文件1的整个结构不能抵抗研磨过程中的震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正是存在本申请所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多组抛光轮同时工作会引起共振,从而使整个机器产生明显的震动,并且转轴7a与磨轮轴7c间不能有轴承。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线条抛光机,包括原材料输送机构、并排设置在原材料输送机构侧面的且固定在机架上的数套抛光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每套抛光轮组件包括固定在机架上的基座、设置在基座上的导轨或者导孔、滑动设置在导轨或者导孔上的滑动件、抛光轮、固定在滑动件上的通过转轴带动抛光轮转动的电机,滑动件的前后设置有一对轴承,转轴转动穿接在一对轴承上,转轴的转动轴线与电机转轴的转动轴线是同一根轴线且转轴通过咬合连接件与电机的转轴连接。”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请求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线条抛光机。对比文件1(CN201511287U,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公开了一种双边石材磨边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段至第16段以及附图1):包括工作台9(相当于原材料输送机构)、机架、位置调节托板和研磨装置(相当于滑动件);工作台9包括工作台台面16,工作台台面16能前后移动;机架包括立柱8和固定在立柱上的横梁4,位置调节托板包括固定在横梁4上的横向托板5和固定在横向托板5上的纵向托板2,位置调节托板左右各有一组,分别安装在横梁4的前后两侧面上;研磨装置共四组(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数套)对应安装在各位置调节托板上,每组均由研磨电机3(相当于电机)、固定在研磨电机3上的磨边轮7、调节手轮1和丝杠6组成;磨边轮7固定在研磨电机3的输出轴(相当于电机转轴或电机的转轴)上,研磨电机3通过丝杠螺母安装在纵向托板2(相当于基座)上,纵向托板2通过丝杠螺母安装在横向托板5上,横向托板5固定在横梁4上,丝杠6分别安装在纵向托板2和横向托板5上,一端设有调节手轮1。由图1可知,研磨装置设置于工作台9侧面。经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技术特征:加工工具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研磨装置和磨边轮,权利要求1中是抛光轮组件和抛光轮;基座固定在机架上从而抛光轮组件固定在机架上;抛光轮组件包括设置在基座上的导轨或者导孔、滑动设置在导轨或者导孔上的滑动件,电机固定在滑动件上,电机通过转轴带动抛光轮转动,滑动件的前后设置有一对轴承,转轴转动穿接在一对轴承上,转轴的转动轴线与电机转轴的转动轴线是同一根轴线且转轴通过咬合连接件与电机的转轴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抛光;如何设置抛光轮组件使其可以滑动,以调节抛光轮与原材料之间的距离。
在本领域内,研磨工艺和抛光工艺通常均由电机带动相应的加工工具实现,驱动方式和加工过程没有明显区别,通过更换加工工具可以实现研磨工艺和抛光工艺之间的转换,因此,将对比文件1中的磨边轮更换为抛光轮以实现对原材料的抛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基座固定于机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基座与机架之间连接关系所作的简单改变,上述改变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导轨,但公开了丝杠与丝杠螺母相啮合以驱动研磨装置滑动,并且部件在丝杠与丝杠螺母的驱动下沿导轨滑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纵向托板上设置导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部件沿导轨滑动和沿导孔滑动,均是本领域内的常规技术手段。如果抛光轮距离电机较远,在电机的输出轴与抛光轮之间设置转轴以延长传动距离、转轴与电机输出轴之间通过联轴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咬合连接件)相连接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时转轴的转动轴线必然与电机输出轴的转动轴线是同一根轴线。对比文件2(CN201271818Y,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公开了一种瓷砖抛光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4页第4行以及附图1、3):瓷砖抛光机的打磨机构7(相当于抛光轮组件)由转轴7a、带动转轴7a转动的转动传动机构7b、滑动设置在转轴7a内并由转轴7a带动转动的磨轮轴7c(相当于转轴)、设置在机架6上的带动磨轮轴7c上下移动的汽缸7d、固定在磨轮轴7c下端的磨轮7e(相当于抛光轮)构成。由图3可知,在可转动的转轴7a 的两端设置有一对轴承,用于对转轴7a提供可转动的支撑,这与权利要求1中轴承的作用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转轴两端设置一对轴承以对转轴提供可转动的支撑的启示。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A.电机自身的轴承承受不了外界的非动平衡的高速转动所带来的冲击,而对比文件1的电机3的输出轴是直接连接的磨边轮7,其工作时,肯定是非动平衡的并且势必造成震动,再加上仅依赖丝杆螺母的定位,对比文件1的整个结构不能抵抗研磨过程中的震动;B.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正是存在本申请所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多组抛光轮同时工作会引起共振,从而使整个机器产生明显的震动,并且转轴7a与磨轮轴7c间不能有轴承。
对此,合议组认为:A.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段记载的内容,电机转轴直接与带动抛光轮的转轴直接连接,这样就不存在皮带传动时所产生的皮带的颤动,从而避免了已有技术的数据皮带传动时产生的颤动所引起的共振,从而有效减小了震动;本申请依靠电机转轴直接与带动抛光轮的转轴直接连接以避免震动,对比文件1中的磨边轮正是固定在研磨电机的输出轴上,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手段显然可以减小震动;B.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滑动件前后设置的一对轴承所起的作用;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可转动的转轴的两端设置有一对轴承,用于对转轴提供可转动的支撑,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轴承的作用是一致的,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转轴两端设置一对轴承以对转轴提供可转动的支撑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采用何种传动方式,其是否存在震动,不影响其给出上述技术启示;在设置了轴承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中丝杆螺母的配合可以抵抗震动。
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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