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直线形钢板桩、使用了该直线形钢板桩的结构物的加强结构及加强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101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1F260348
优先权日:2014-03-03
申请(专利)号:201580011676.3
申请日:2015-03-02
复审请求人:杰富意钢铁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丽艳
合议组组长:韩冰冰
参审员:闫骏霞
国际分类号:E02D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常规选择即可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11676.3,名称为“直线形钢板桩、使用了该直线形钢板桩的结构物的加强结构及加强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杰富意钢铁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3月2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3月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JP昭56-20227A,公开日为1981年2月25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JP特开2007-297826A,公开日为2007年11月15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57段、说明书附图;2016年8月3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7年8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直线形钢板桩,在两端具有由主爪和副爪构成的接头部,其中,
接头的主爪高度g为6.0mm以上,主爪厚度f3与腹板部板厚f1之比f3/f1为0.82以上,副爪厚度f2与腹板部板厚f1之比f2/f1为1.16以上,接头开口高度c与主爪厚度f3之比c/f3为1.25以上,从腹板部的中心轴至副爪部的最外缘的距离h(有效高度)为37mm以下。
2. 一种结构物的加强结构,利用直线形钢板桩包围结构物的周边而进行加强,其中,
所述结构物的加强结构具备:
权利要求1的直线形钢板桩,以使所述结构物与所述直线形钢板桩壁的接近距离成为200mm以下的方式包围所述结构物的周边;
加强钢筋,配置在所述直线形钢板桩与所述结构物的间隙;及
固化材料,填充于所述间隙。
3. 一种结构物的加强方法,利用直线形钢板桩包围结构物的周边而进行加强,其中,
所述结构物的加强方法包括:利用权利要求1的直线形钢板桩,以使所述结构物与所述直线形钢板桩壁的接近距离成为200mm以下的方式包围所述结构物的周边的工序;将所述直线形钢板桩与所述结构物之间的砂土除去的工序;及在所述直线形钢板桩与所述结构物的间隙配置加强钢筋并填充固化材料的工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说明书中的特征“接头主爪高度12mm以下”、“接头开口高度与主爪厚度之比为1.57以下”、“从腹板部的中心轴至副爪部的最外缘的距离大于30mm”补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有效高度h的范围,对该范围的选择也未给出启示;对比文件1未公开f1、f2、f3之间的比例关系,其公开的f1、f2、f3具体数值是作为设定其他参数的前提,而本申请是通过对f1、f2、f3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限定来提高接头嵌合强度;对比文件1未提及接头开口高度c,关于g没有任何记载,本申请的g和c/f3是基于“在不使拉伸耐力下降的情况下将接头的有效高度设为37mm以下”的技术问题才导出的,根据容许有效高度h为40.Omm以上的对比文件1,既无法想到本申请的g及c/f3,也无法容易地导出其范围。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直线形钢板桩,在两端具有由主爪和副爪构成的接头部,其中,
接头的主爪高度g为6.0mm以上且12.0mm以下,主爪厚度f3与腹板部板厚f1之比f3/f1为0.82以上,副爪厚度f2与腹板部板厚f1之比f2/f1为1.16以上,接头开口高度c与主爪厚度f3之比c/f3为1.25以上且1.57以下,从腹板部的中心轴至副爪部的最外缘的距离h(有效高度)大于30mm且为37mm以下。
2. 一种结构物的加强结构,利用直线形钢板桩包围结构物的周边而进行加强,其中,
所述结构物的加强结构具备:
权利要求1的直线形钢板桩,以使所述结构物与所述直线形钢板桩壁的接近距离成为200mm以下的方式包围所述结构物的周边;
加强钢筋,配置在所述直线形钢板桩与所述结构物的间隙;及
固化材料,填充于所述间隙。
3. 一种结构物的加强方法,利用直线形钢板桩包围结构物的周边而进行加强,其中,
所述结构物的加强方法包括:利用权利要求1的直线形钢板桩,以使所述结构物与所述直线形钢板桩壁的接近距离成为200mm以下的方式包围所述结构物的周边的工序;将所述直线形钢板桩与所述结构物之间的砂土除去的工序;及在所述直线形钢板桩与所述结构物的间隙配置加强钢筋并填充固化材料的工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主爪、腹板部、副爪是构成钢板桩接头的主要组成部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接头包括主爪、腹板部、副爪这些部位,并且给出了上述部位的尺寸或比例关系,比如腹板部分板厚f1、副爪厚度f2、主爪厚度f3,从该具体的尺寸可以确定相应比例关系的具体数值,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比例关系的数值范围,但对于产品的形状设计而言,数值范围是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认为其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交了复审程序延长期限请求书,之后于2019年7月4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将有效高度h设为37mm以下是为了更可靠地消除混凝土骨材的卡住,对比文件1中也容许H1大于37mm的情况,因此无法起到“更可靠地消除混凝土骨材的卡住”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将c/f3限定为1.25以上且1.57以下能够防止施工时的以钢板桩弹性变形等为起因的接头嵌合阻力增大,若不做出创造性劳动,仅根据c/f3大于1这样的公知常识无法容易地得到;(3)对比文件1未提及“如何提高两个主爪之间的接触部的载荷传递能力”这样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无法容易地想到“接头的主爪高度g为6.0mm以上且12.0mm以下”。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9月10日提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提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57段、说明书附图;2016年8月3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常规选择即可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直线形钢板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直线形钢板桩,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5-6栏,图1):在两端具有由主爪3和副爪2构成的接头部,接头的主爪3高度为g,腹板部1板厚f1为9-13mm,副爪2厚度f2为11-15mm,主爪3厚度f3为8-12mm,其接头开口具有一高度(即开口高度),从腹板部1的中心轴至副爪2最外缘的距离为H1(有效高度),从腹板部1的中心轴至主爪3最小断面中心外缘的距离为H2,从主爪3最小断面中心到副爪2最外缘的距离为H3,接头高度H为65-75mm,并满足以下条件:H=H1 H2 H3,(H2 H3)/H1>0.60,H3/H2>2.60。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当f1=9mm、f2=11mm、f3=8mm、H=65mm时,f3/f1为0.89(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f3/f1为0.82以上”范围之内),f2/f1为1.22(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f2/f1为1.16以上”范围之内),从腹板部1的中心轴至副爪2最外缘的距离H1(即本申请的有效高度h)<>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限定了主爪高度的数值范围、开口高度与主爪厚度之比的数值范围,并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有效高度h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其数值范围。
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直线形钢板桩的使用方法,即接头处一侧钢板桩的主爪嵌入另一侧钢板桩的开口。为确保钢板桩能够正常施工,接头开口高度c应大于主爪厚度f3,即c/f3应大于1,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使钢板桩的结构设计尽量经济合理是本领域普遍追求的技术目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钢板桩时,容易想到在确保接头具有一定强度和可施工性的基础上,使其截面尺寸尽量小,以减少钢材用量和工程成本。在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使用需求对包括接头有效高度、主爪高度和开口高度在内的截面参数的数值进行常规选择,通过有限试验确定相应接头强度以及是否可正常施工,并通过计算确定相应的截面尺寸。在确保接头具有一定强度和可施工性的同时,通过调整包括主爪高度g、开口高度c和有效高度h 在内的接头截面参数的具体数值,以获得较小的截面尺寸,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具体选择h为大于30mm且在37mm以下、g为6.0mm以上且12.0mm以下、开口高度c与主爪厚度f3之比c/f3为1.25以上且1.57以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并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结构物的加强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钢板桩对桥墩进行加强的加强结构及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8,图1-17),利用钢板桩4包围桥墩1(桥墩属于结构物的下位概念)的周边而进行加强,并在钢板桩与桥墩的间隙配置加强钢筋并填充固化材料,从而形成桥墩的加强结构。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其钢板桩为权利要求1的直线形钢板桩;②钢板桩壁与结构物的接近距离为200mm以下。
关于区别①的评述参见本决定在前部分。关于区别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确保正常施工的基础上尽量控制施工作业面的大小,为此将钢板桩桩壁与结构物的接近距离控制在200mm以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钢板桩规格型号和施工要求而做出的常规选择。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出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申请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结构物的加强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钢板桩对桥墩进行加强的加强结构及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8,图1-17),该桥墩(桥墩属于结构物的下位概念)的加强方法包括:利用钢板桩4包围桥墩1的周边而进行加强,并在钢板桩与桥墩的间隙配置加强钢筋并填充固化材料。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其钢板桩为权利要求1的直线形钢板桩;②钢板桩桩与结构物的接近距离为200mm以下;③还包括将钢板桩与结构物之间的砂土除去的步骤。
关于区别①的评述参见本决定在前部分。关于区别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确保正常施工的基础上尽量控制施工作业面的大小,为此将钢板桩桩壁与结构物的接近距离控制在200mm以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钢板桩规格型号和施工要求而做出的常规选择。区别③是本领域用钢板桩对结构物进行加强的常规工序。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出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7月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概述如下:
(1)本申请将有效高度h设为37mm以下是为了更可靠地消除混凝土骨材的卡住,对比文件1中也容许H1大于37mm的情况,因此无法起到“更可靠地消除混凝土骨材的卡住”的技术效果;
(2)本申请将c/f3限定为1.25以上且1.57以下能够防止施工时的以钢板桩弹性变形等为起因的接头嵌合阻力增大,若不做出创造性劳动,仅根据c/f3大于1这样的公知常识无法容易地得到;
(3)对比文件1未提及“如何提高两个主爪之间的接触部的载荷传递能力”这样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无法容易地想到“接头的主爪高度g为6.0mm以上且12.0mm以下”。
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上述意见均不具备说服力,理由如下:
对于意见(1),首先,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混凝土骨材是否会卡住,除了与有效高度h有关外,还与已存结构物与钢板桩壁的接近距离、已存结构物至加强钢筋的距离、钢筋直径以及骨材粒径等因素有关,本申请限定的有效高度h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可靠地消除混凝土骨材的卡住;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工况通过常规计算即可确定避免混凝土骨材卡住的相关参数(包括有效高度h),具体到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工况,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了“由于接头部的有效高度h为40mm以下,因此从直线形钢板桩至钢筋的间隙S扩展,能够消除混凝土骨材的卡住”,即本申请明确记载了对比文件1公开的有效高度h<>
对于意见(2),根据钢板桩的使用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除知晓c/f3应大于1之外,还知晓c/f3值过小则嵌合时阻力会增大,c/f3值过大则嵌合后容易脱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使用需求对上述参数的数值进行常规选择,通过有限试验确定相应接头强度以及是否可正常施工,将c/f3限定为1.25以上且1.57以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意见(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钢板桩时需确保接头具有一定强度和可施工性,并使其截面尺寸尽量小以减少钢材用量和工程成本。复审请求人提及的“如何提高两个主爪之间的接触部的载荷传递能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接头具有一定强度而通常会考虑的因素。对比文件1虽未公开接头的主爪高度g的具体数值,但公开了接头的大致形状及接头截面多个参数的数值,如主爪厚度f3为8-12mm等,在此基础上使主爪高度g为6.0mm以上且12.0mm以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能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