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的铁路道岔-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两个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的铁路道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051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1F2642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99505.0
申请日:2015-12-09
复审请求人:汤刚健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潇潇
合议组组长:黄璐
参审员:周冬
国际分类号:E01B7/00,B61L5/06,B61L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99505.0,名称为“两个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的铁路道岔”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汤刚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9日,公开日为2016年5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349246Y,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与对比文件2(CN2420321Y, 公告日为 2001年 2月 21 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8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7段、说明书附图图1以及2015年12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两个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的铁路道岔,其包括:基本轨(1)、A股道(2)、B股道(3)、旋转轨(4)、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5)、大功率转辙机(6)、旋转轨轨锁死电磁阀(7)、旋转轨转辙机(8)、一组等距杆(9)、弯道护轨(10)、基本轨护轨(11),其特征是:在1524mm或是1067mm轨距的铁路道岔中,大功率转辙机(6)推动基本轨(1)和基本轨护轨(11)和一组等距杆(9)整体等距偏移,与A股道(2)接通,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5)在A位锁死,旋转轨转辙机(8)推动旋转轨(4)顺时针旋转与A股道(2)相接通,旋转轨轨锁死电磁阀(7)在A位锁死;当要与B股道(3)接通时,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5)打开,大功率转辙机(6)推动基本轨(1)和基本轨护轨(11)和一组等距杆(9)整体等距偏移,与B股道(3)接通,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5)在B位锁死,旋转轨轨锁死电磁阀(7)打开,旋转轨转辙机(8)推动旋转轨(4)逆时针旋转与B股道(3)相接通,旋转轨轨锁死电磁阀(7)在B位锁死。”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申请《两个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的铁路道岔》是专门为发明名称:《具有三个踏面两个轮缘能在两种轨距上行驶的火车》创新设计的铁路道岔,是一种新的创新发明;复审请求人结合两张图片阐述了基本轨护轨(11)和基本轨(1)和一组等距杆(9)等距整体偏移的必要性合理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6 月1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指出了:“首先:本申请原申请文件在说明书摘要、背景技术、发明内容中记载了“双轮缘火车”、“在两种轨距上行驶的火车”的字样,但仅据此记载,无法确定其即指代《具有三个踏面两个轮缘能在两种轨距上行驶的火车》这一发明中的火车,原申请文件中并未明文记载该发明的名称或者申请号等关联信息,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书的表述,都无法体现本申请铁路道岔专用于《具有三个踏面两个轮缘能在两种轨距上行驶的火车》这一发明中的火车;
其次: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本质的区别是基本轨护轨和基本轨和一组等距杆等距整体偏移。其中“基本轨(1)和一组等距杆(9)等距整体偏移”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即是一种现有技术,而基本轨护轨和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同样是一种公知的现有技术,书籍《道岔构造和设计(上册)》(刘语冰编,1974年12月第1版)中即记载了“一般普通钢轨断面护轨和特种断面护轨都可采用与基本轨联结的构造。这种护轨用安装在基本轨和护轨间的间隔铁,保持护轨的轮缘槽,基本轨、间隔铁和护轨用联结螺栓紧固”(参见第90页),那么在基本轨偏移的时候,与之紧固联结的基本轨护轨必然同步地等距整体偏移;这两张图片都是基于上述发明《具有三个踏面两个轮缘能在两种轨距上行驶的火车》形成的,而由上述理由可知,本申请铁路道岔根据原始记载并不能得知其专用于该发明中的火车,而且由两张图片及图片中所记载的文字可知,复审请求人阐述的是弯道护轨设置的作用和必要性,而弯道护轨(10)与基本轨护轨(11)属于不同的部件,两者适用于不同的位置和情形、不存在关联,因而弯道护轨设置的作用和必要性与基本轨护轨是否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之间不存在证明关系;基本轨护轨(11)和基本轨(1)和一组等距杆(9)等距整体偏移时,该组等距杆的支撑作用使得两基本轨始终保持固定距的平行状态,并不会形成弯道,自然不存在离心力以及出轨的可能;
再次:护轨公知的作用就是对火车轮缘进行限位以防止脱轨或出轨,书籍《道岔构造和设计(上册)》(刘语冰编,1974年12月第1版)中即记载了“护轨的作用在于制约车轮的走行方向和保护心轨尖端不被轧伤”(参见第270页),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有动机有能力在轨道可能存在火车脱轨或出轨隐患的部位设置护轨,因而本申请中护轨的设置并未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7 月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两个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的铁路道岔》是专门为发明名称:《具有三个踏面两个轮缘能在两种轨距上行驶的火车》创新设计的铁路道岔;(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等距杆,护轨和基本轨不会等距偏离,而要保证铁路在弯道上的等距,必须加上等距杆;(3)《道岔构造和设计上册》中所记载的护轨是铁路道岔护轨,它的作用主要是保护叉心,它是不能弯曲的;(4)基本轨护轨和基本轨和一组等距杆等距整体偏移,可以形成弯道。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提交修改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如下:2018年8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7段、说明书附图图1以及2015年12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两个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的铁路道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开关式道岔,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第2页,附图1-3):它由特殊设计的双选轨(1)(取代原来的尖轨)(相当于两个基本轨)和单选轨(2)(取代原来的辙叉)(相当于旋转轨)以及转辙机械(3)所组成,工作时,由转辙机械(3)驱动双选轨(1)和单选轨(2)到达预定位置,确定火车的走向。如图1所示,从A线驶来的火车,先通过双选轨(1),再通过单选轨(2) 驶向C线(相当于A股道)。同样,在此状态下,C线驶来的火车,也可以驶向A线。如果A线驶来的火车欲驶往B线(相当于B股道),只要向转辙机械(3)发出信号,转辙机械(3)就可以带动双选轨(1),单选轨(2)对准B线,从而实现A线B线之间的通车,双选轨(1)的转辙机械(相当于大功率转辙机)是由四台转辙机(3a)、(3b)、(3c)、(3d)组成,它们分别通过连接杆(3-1)、(3-2)、(3-3)、(3-4)带动双选轨(1)转辙,由于单选轨(2)较短,因而只用一台转辙机(3)(相当于旋转轨转辙机)通过连接杆(3-1),驱动单选轨(2)的动端进行转辙。结合附图1可知,转辙机(3)推动单选轨(2)顺时针旋转与C线相接通)(相当于旋转轨转辙机推动旋转轨顺时针旋转与A股道相接通),转辙机(3)推动单选轨(2)逆时针旋转与B线相接通(相当于旋转轨转辙机推动旋转轨逆时针旋转与B股道相接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A.两个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包括一组等距杆;B.包括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旋转轨轨锁死电磁阀、弯道护轨、基本轨护轨;在1524mm或是1067mm轨距的铁路道岔中,大功率转辙机推动基本轨和基本轨护轨和一组等距杆整体等距偏移,与A股道接通,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在A位锁死,旋转轨轨锁死电磁阀在A位锁死;当要与B股道接通时,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打开,大功率转辙机推动基本轨和基本轨护轨和一组等距杆整体等距偏移,与B股道接通,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在B位锁死,旋转轨锁死电磁阀打开,旋转轨锁死电磁阀在B位锁死。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铁轨变线机构,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实施例1,附图1-2):动轨1两两并联,以其一端为轴与两定轨4的一端垂直活动连接,另一端与另两个定轨4的一端分别对接,锁止块3分别安装在与动轨1对接端的定轨4端头外侧及固定平台2上,由附图1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动轨1之间设有一组等距杆,两根动轨1等距整体偏移(相当于两个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A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两个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的双选轨(1)之间设置一组等距杆来实现其等距整体偏移。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旋转轨锁死电磁阀为锁死动轨的常规设备;基本轨与A股道接通后,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在A位锁死,旋转轨锁死电磁阀在A位锁死,基本轨与B股道接通时,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打开,旋转轨锁死电磁阀打开,基本轨与B股道接通后,多个基本轨锁死电磁阀在B位锁死,旋转轨锁死电磁阀在B位锁死,则是利用锁死电磁阀锁死动轨的常规步骤。弯道护轨、基本轨护轨则是轨道的常规附属部件,基本轨护轨与基本轨整体等距偏移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将对比文件1的开关式道岔用于1524mm或是1067mm轨距的铁路道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同时也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或障碍。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1)首先:本申请原申请文件在说明书摘要、背景技术、发明内容中记载了“双轮缘火车”、“在两种轨距上行驶的火车”的字样,但仅据此记载,无法确定其即指代《具有三个踏面两个轮缘能在两种轨距上行驶的火车》这一发明中的火车,原申请文件中并未明文记载该发明的名称或者申请号等关联信息,根据本发明权利要求书的表述,都无法体现本申请铁路道岔专用于《具有三个踏面两个轮缘能在两种轨距上行驶的火车》这一发明中的火车;
(2)其次: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本质的区别是基本轨护轨和基本轨和一组等距杆等距整体偏移。其中“基本轨(1)和一组等距杆(9)等距整体偏移”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即是一种现有技术。在对比文件2中,结合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到横向设置的线条表达的是等距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过图示示意轨枕时,轨枕要伸出轨道两端,而对比文件中横线部分并未伸出两端,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铁轨变线机构,对比文件2公开的必然是等距杆,从而满足在轨枕变线时的常规需求,即轨道之间的距离保持不变;
(3)再次:护轨公知的作用就是对火车轮缘进行限位以防止脱轨或出轨,书籍《道岔构造和设计(上册)》(刘语冰编,1974年12月第1版)中即记载了“护轨的作用在于制约车轮的走行方向和保护心轨尖端不被轧伤,为使列车逆向或顺向进入道岔时,能够制约车轮的走行方向,护轨的两端应该弯折”(参见第270页),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有动机有能力在轨道可能存在火车脱轨或出轨隐患的部位设置护轨,因而本申请中护轨的设置并未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4)而基本轨护轨和基本轨等距整体偏移同样是一种公知的现有技术,书籍《道岔构造和设计(上册)》(刘语冰编,1974年12月第1版)中即记载了“一般普通钢轨断面护轨和特种断面护轨都可采用与基本轨联结的构造。这种护轨用安装在基本轨和护轨间的间隔铁,保持护轨的轮缘槽,基本轨、间隔铁和护轨用联结螺栓紧固”(参见第90页),那么在基本轨偏移的时候,与之紧固联结的基本轨护轨必然同步地等距整体偏移;复审请求人提供的图片都是基于上述发明《具有三个踏面两个轮缘能在两种轨距上行驶的火车》形成的,而由上述理由可知,本申请铁路道岔根据原始记载并不能得知其专用于该发明中的火车,而且由两张图片及图片中所记载的文字可知,复审请求人阐述的是弯道护轨设置的作用和必要性,而弯道护轨(10)与基本轨护轨(11)属于不同的部件,两者适用于不同的位置和情形、不存在关联,因而弯道护轨设置的作用和必要性与基本轨护轨是否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之间不存在证明关系;基本轨护轨(11)和基本轨(1)和一组等距杆(9)等距整体偏移时,该组等距杆的支撑作用使得两基本轨始终保持固定距的平行状态,并不会形成弯道,自然不存在离心力以及出轨的可能;复审请求人所举例的图片证据是固定式的弯道,并不会存在偏移的情况。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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