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低升沉半潜式海上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708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50960
优先权日:2014-04-17
申请(专利)号:201510157452.5
申请日:2015-04-03
复审请求人:弗罗泰克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苑丛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王永秀
国际分类号:B63B35/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57452.5,名称为“低升沉半潜式海上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弗罗泰克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4月17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1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说明书第1-7页(即第1-51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即图1-15D)。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6015245A,公开日为:2000年01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857961A,公开日为:2006年11月0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包括:
a、彼此间隔开的多个浮力柱;
b、浮力浮台,所述浮力浮台通过柱至浮台连接件而附连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下端处,其中所述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以及
c、上体,所述上体附连到并且支承于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顶部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力浮台偏离所述多个浮力柱,以使得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垂直表面与所述浮力浮台的垂直表面都不在同一平面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浮力柱中的每个浮力柱的横截面是矩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浮力柱中的每个浮力柱的横截面是圆形。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还包括从所述浮力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力浮台的角是斜切的。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力浮台的所述角形成直角。
8. 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包括:
a、彼此间隔开的多个浮力柱;
b、浮力浮台,所述浮力浮台通过柱至浮台连接件而附连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下端处,其中所述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以及
c、从所述浮力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以及
d、上体,所述上体附连到并且支承于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顶部处。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台偏离 所述多个浮力柱,以使得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垂直表面与所述浮台的垂直表面都不在同一平面上。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浮力柱的横截面是矩形。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浮力柱的横截面是圆形。
12.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力浮台的角是斜切的。
13.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力浮台的所述角形成直角。
14. 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包括:
彼此间隔开的多个浮力柱;
浮力浮台,所述浮力浮台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下端处联接到所述多个浮力柱,所述浮力浮台偏离所述多个浮力柱并且具有包围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内周界,其中,所述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以及
柱至浮台连接件,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定位在所述多个浮力柱中的每个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的所述内周界之间;以及
上体,所述上体附连到并且支承于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顶部处。”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从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4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浮力浮台具有包围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内周界,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还包括柱至浮台连接件,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定位在所述多个浮力柱中的每个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的所述内周界之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向环形浮台半潜式船只提供增大的强度。对比文件1从未建议过将各柱完全定位到浮台内的方案来解决上述问题。对比文件1所建议的这种非常牢固和刚硬的基础结构是通过使浮台的一部分与柱交叠、更具体来说是浮台的垂直表面与柱的内隔墙(bulkhead)的交叠来实现的,不应忽略对比文件1的结构完整性。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对比文件1想到“借助将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而将升沉RAO移到更高的波浪周期将RAO的高响应区/共振区推到高波能的范围之外,以降低了船舶的升沉响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文记载将各柱完全定位到浮台内,但是,明确记载了将各柱的中心线向浮台内移动,能达到降低升沉作用的效果,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了“将柱向浮台内移动可以降低升沉作用”的技术启示。由于“交叠支撑”和“柱向内移动”是明显对立的两个方面,当柱进一步向内移动时可以获得更好的降低升沉的效果,但是会减少交叠支撑,从而降低柱的支撑强度,因此,对比文件1通过浮台与柱部分交叠来获得既有支撑强度,又能一定程度降低升沉作用的技术效果,但并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考虑过将柱完全移动到浮台内,将降低升沉作用的效果发挥到极致,而对于支撑强度,采取附连结构来达到基本的支撑目的,这种设计形式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运用普通机械知识,通过权衡支撑和升沉作用的利弊而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将升沉RAO移到更高的波浪周期将RAO的高响应区/共振区推到高波能的范围之外,降低了船舶的升沉响应”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从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浮力浮台具有包围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内周界,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还包括柱至浮台连接件,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定位在所述多个浮力柱中的每个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的所述内周界之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文记载将各柱完全定位到浮台内,但是,明确记载了将各柱的中心线向浮台内移动,能达到降低升沉作用的效果,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了“将柱向浮台内移动可以降低升沉作用”的技术启示。由于“交叠支撑”和“柱向内移动”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对立的两个方面,当柱进一步向内移动时可以获得更好的降低升沉的效果,但是会减少交叠支撑,从而降低柱的支撑强度,因此,对比文件1通过浮台与柱部分交叠来获得既有支撑强度,又能一定程度降低升沉作用的技术效果,但并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考虑过将柱完全移动到浮台内,将降低升沉作用的效果发挥到极致,而对于支撑强度,采取附连结构来达到基本的支撑目的,这种设计形式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运用普通机械知识,通过权衡支撑和升沉作用的利弊而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将升沉RAO移到更高的波浪周期将RAO的高响应区/共振区推到高波能的范围之外,降低了船舶的升沉响应”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和14中均加入了技术特征“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构造成调整所述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不仅将RAO的高响应区(即,共振区)移到高波能的范围之外,而且在大约10秒至22秒的区间中保持升沉RAO低。“降低升沉作用”并不是如合议组所认为的非常容易与其它因素平衡的一个技术效果,而是容易“牵一发而动全身”。在用于生产油和天然气的海上浮动结构这一具体的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并不知晓“降低升沉作用”与其它因素、例如稳定的柱支撑之间的关系,因为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二元对立关系。(2)本申请教导了浮力柱与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是可调整的,而不是像对比文件1中那样是完全固定的。根据本发明的阐释,单独连接件的使用提供了调整柱12和浮台14之间的偏离以提供半潜式结构10的期望的运动特性的优点。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构造成调整所述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从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浮力浮台具有包围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内周界,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还包括柱至浮台连接件,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定位在所述多个浮力柱中的每个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的所述内周界之间, 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构造成调整所述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了“将柱向浮台内移动可以降低升沉作用”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通过浮台与柱部分交叠来获得既有支撑强度,又能一定程度降低升沉作用的技术效果,但并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考虑过将柱完全移动到浮台内,将降低升沉作用的效果发挥到极致,本领域技术人员运用普通机械物理知识,通过权衡支撑和升沉作用的利弊而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在上述机械结构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可得出的情况下,“将RAO的高响应区(即,共振区)移到高波能的范围之外,而且在大约10秒至22秒的区间中保持升沉RAO低”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料到的技术效果。(2)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都知晓连接通常包括两种,刚性连接和非刚性连接,刚性连接是被连接的两种装置固定设置,非刚性连接是被连接的两种装置可偏离非固定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都知晓海上漂浮的装置必然会随波浪移动,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选择非刚性的连接方式即连接件可调整浮力柱与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 月1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8和14中添加了技术特征“因而,所述浮力浮台并不在各浮力柱之间或者在各浮力柱之内延伸”。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实际上清楚地建议了使浮力柱62-66必须与浮台应彼此交叠,以使得浮台10的垂直表面与浮力柱内的内部舱壁(bulkhead)是毗连的并且延伸到该内部舱壁内;其次,本发明明确了不仅将RAO的高响应区(即,共振区)移到高波能的范围之外,而且在大约10秒至22秒的区间中保持升沉RAO低。在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中没有明确技术启示。然后,对比文件1教导了一种刚性/不可调整的连接,其中浮力浮台的内部舱壁延伸到浮力柱中,因此对比文件1绝不会教导(或者说是排斥)需要调整浮力柱的定位以允许平衡性能的不同各方面,这显然与本申请的上述技术特征是背道而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 月16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包括:
a、彼此间隔开的多个浮力柱;
b、浮力浮台,所述浮力浮台通过柱至浮台连接件而附连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下端处,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构造成调整所述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其中所述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因而,所述浮力浮台并不在各浮力柱之间或者在各浮力柱之内延伸;以及
c、上体,所述上体附连到并且支承于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顶部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力浮台偏离所述多个浮力柱,以使得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垂直表面与所述浮力浮台的垂直表面都不在同一平面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浮力柱中的每个浮力柱的横截面是矩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浮力柱中的每个浮力柱的所述横截面是圆形。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还包括从所述浮力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力浮台的角是斜切的。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力浮台的所述角形成直角。
8. 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包括:
a、彼此间隔开的多个浮力柱;
b、浮力浮台,所述浮力浮台通过柱至浮台连接件而附连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下端处,其中所述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因而,所述浮力浮台并不在各浮力柱之间或者在各浮力柱之内延伸;以及
c、从所述浮力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以及
d、上体,所述上体附连到并且支承于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顶部处。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台偏离所述多个浮力柱,以使得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垂直表面与所述浮台的垂直表面都不在同一平面上。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浮力柱的横截面是矩形。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浮力柱的所述横截面是圆形。
12.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力浮台的角是斜切的。
13.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力浮台的所述角形成直角。
14. 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包括:
彼此间隔开的多个浮力柱;
浮力浮台,所述浮力浮台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下端处联接到所述多个浮力柱,所述浮力浮台偏离所述多个浮力柱并且具有包围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内周界,其中,所述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因而,所述浮力浮台并不在各浮力柱之间或者在各浮力柱之内延伸;以及
柱至浮台连接件,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定位在所述多个浮力柱中的每个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的所述内周界之间,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构造成调整所述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组合件的偏离;以及
上体,所述上体附连到并且支承于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各顶部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2019年05月13日和2019年08月16日都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修改。经查,上述修改都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申请日2015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即第1-51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即图1-15D)。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1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对比文件1(US6015245A)公开了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栏第12行至第3栏第53行,附图1-10)包括彼此间隔开的多个浮力柱62-66;浮力浮台11-14,浮力浮台通过柱至浮台连接件而附连在多个浮力柱的各下端处,其中浮力浮台部分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上体70,上体70附连到并且支承于多个浮力柱的各顶部处。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构造成调整所述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因而,所述浮力浮台并不在各浮力柱之间或者在各浮力柱之内延伸。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浮力柱和浮力浮台之间的连接始终彼此交叠在一起,不能偏离(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栏第12-53行,说明书附图3、10),而本申请的浮力浮台并不在各浮力柱之间或者在各浮力柱之内延伸,而是浮力柱至浮台的连接件构造成调整浮力柱与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显然,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浮力柱和浮力浮台之间通过连接件可偏离连接的任何启示和教导。而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方面,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中单独连接件的使用提供了调整柱12和浮台14之间的偏离以提供半潜式结构10的期望的运动特性的优点(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31]段);升沉RAO移到更高的波浪周期将RAO的高响应区(即,共振区)推到高波能的范围之外,即移到图11和12中的右边,而且在大约10秒至22秒的区间中保持升沉RAO低(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11和12),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CN1857961 A)公开了一种海上浮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8)浮体四周水平延伸有减摇板3(相当于升沉板)。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可以得到浮力柱和浮力浮台是通过连接件偏离连接。因此,仅依据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2并不能否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7
因为仅依据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2并不能否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所以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2.3独立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对比文件1(US6015245A)公开了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栏第12行至第3栏第53行,附图1-10)包括彼此间隔开的多个浮力柱62-66;浮力浮台11-14,浮力浮台通过柱至浮台连接件而附连在多个浮力柱的各下端处,其中浮力浮台部分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上体70,上体70附连到并且支承于柱的顶部处。
该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因而,所述浮力浮台并不在各浮力柱之间或者在各浮力柱之内延伸;从浮台水平延伸的升沉板。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浮力柱和浮力浮台之间的连接始终彼此交叠在一起,不能偏离(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栏第12-53行,说明书附图3、10),而本申请的浮力浮台并不在各浮力柱之间或者在各浮力柱之内延伸,而是浮力柱至浮台的连接件构造成调整浮力柱与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显然,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浮力柱和浮力浮台之间通过连接件可偏离连接的任何启示和教导。而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方面,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中的单独连接件的使用提供了调整柱12和浮台14之间的偏离以提供半潜式结构10的期望的运动特性的优点(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31]段);升沉RAO移到更高的波浪周期将RAO的高响应区(即,共振区)推到高波能的范围之外,即移到图11和12中的右边,而且在大约10秒至22秒的区间中保持升沉RAO低(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11和12)。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CN1857961 A)公开了一种海上浮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8)浮体四周水平延伸有减摇板3(相当于升沉板)。但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可以得到浮力柱和浮力浮台是通过连接件偏离连接。
因此,仅依据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2并不能否定本申请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9-13
因为仅依据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2并不能否定本申请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所以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9-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2.5独立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对比文件1(US6015245A)公开了一种半潜式浮动海上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栏第12行至第3栏第53行,附图1-10)包括彼此间隔开的多个浮力柱62-66;浮力浮台11-14,浮力浮台在多个浮力柱的各下端处联接到多个浮力柱,浮力浮台偏离多个浮力柱,多个浮力柱在浮力浮台的外周界之内,且部分置于浮力浮台的内周界之内,即浮力浮台部分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上体70,上体70附连到并且支承于多个浮力柱的各顶部处。
该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浮力浮台具有包围所述多个浮力柱的内周界,浮力浮台的内周界布置在多个浮力柱的外周界之外,因而,所述浮力浮台并不在各浮力柱之间或者在各浮力柱之内延伸;还包括柱至浮台连接件,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定位在所述多个浮力柱中的每个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的所述内周界之间, 所述柱至浮台连接件构造成调整所述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浮力柱和浮力浮台之间的连接始终彼此交叠在一起,不能偏离(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栏第12-53行,说明书附图3、10),而本申请的浮力浮台并不在各浮力柱之间或者在各浮力柱之内延伸,而是浮力柱至浮台连接件构造成调整所述浮力柱与所述浮力浮台组合件之间的偏离,显然,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浮力柱和浮力浮台之间通过连接件可偏离连接的任何启示和教导。而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方面,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中的单独连接件的使用提供了调整柱12和浮台14之间的偏离以提供半潜式结构10的期望的运动特性的优点(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31]段);升沉RAO移到更高的波浪周期将RAO的高响应区(即,共振区)推到高波能的范围之外,即移到图11和12中的右边,而且在大约10秒至22秒的区间中保持升沉RAO低(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11和12)。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CN1857961 A)公开了一种海上浮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8)浮体四周水平延伸有减摇板3(相当于升沉板)。但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可以得到浮力柱和浮力浮台是通过连接件偏离连接。
因此,仅依据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2并不能否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 月0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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