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移动电话和UPNP控制点整合的方法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628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78428
优先权日:2006-03-22
申请(专利)号:201410419501.3
申请日:2007-03-21
复审请求人:微软技术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晓曼
合议组组长:刘佳
参审员:高霞
国际分类号:H04L12/28,H04M1/725,H04M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公开,其余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19501.3,名称为“用于移动电话和UPNP控制点整合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微软技术许可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780016368.5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母案)的分案申请,该母案的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3月22日,本分案申请的分案提交日为2014年08月22日,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于分案申请提交日2014年08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即,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1篇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2:CN1604688A,公开日为2005年04月06日。驳回决定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使用UPnP控制点来在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实现动作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UPnP控制点处,从位于UPnP环境的远程的远程设备接收UPnP控制消息,其中所述UPnP控制消息指示由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执行的多个动作中的选择的动作;
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响应于接收到所述UPnP控制消息而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以及
响应于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根据UPnP控制消息所指示的要被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使用与UPnP控制点相关联的UPnP控制点接口来将一个或多个指令传送到位于所述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以执行所述选择的动作。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实施的选择的动作包括:调节位于UPnP环境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的音量水平。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实施的选择的动作包括:调节位于UPnP环境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的内容播放。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经由电子邮件消息、SMS消息和MMS消息中的至少一个来接收所述UPnP控制消息。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UPnP环境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包括至少一个音频/视频设备。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UPnP控制点包括UPnP移动电话。
7. 一种用于使用UPnP控制点来在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实现动作的设备,所述设备包括:
用于在被配置为在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实现动作的UPnP控制点处,从位于UPnP环境的远程的远程设备接收UPnP控制消 息的装置,其中所述UPnP控制消息指示将由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执行的多个动作中的选择的动作;
用于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响应于接收到所述UPnP控制消息而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的装置;
用于响应于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根据UPnP控制消息所指示的要被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使用与UPnP控制点相关联的UPnP控制点接口来将一个或多个指令传送到位于所述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以执行所述选择的动作的装置。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其中实施的选择的动作包括:调节位于UPnP环境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的音量水平。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其中实施的选择的动作包括:调节位于UPnP环境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的内容播放。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其中经由电子邮件消息、SMS消息和MMS消息中的至少一个来接收所述UPnP控制消息。
11.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其中位于UPnP环境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包括至少一个音频/视频设备。
12.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UPnP控制点包括UPnP移动电话。
13. 一种被配置为在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实现动作的UPnP控制点,所述UPnP控制点包括:
存储器单元;以及
通信地耦合到存储器单元的处理器,并且所述处理器被配置为:
在UPnP控制点处,从位于UPnP环境的远程的远程设备接收UPnP控制消息,其中所述UPnP控制消息指示由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执行的多个动作中的选择的动作;
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响应于接收到所述UPnP 控制消息而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以及
响应于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根据UPnP控制消息所指示的要被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使用与UPnP控制点相关联的UPnP控制点接口来将一个或多个指令传送到位于所述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以执行所述选择的动作。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UPnP控制点,其中选择的动作包括:调节位于UPnP环境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的音量水平。
15.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UPnP控制点,其中选择的动作包括:调节位于UPnP环境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的内容播放。
16.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UPnP控制点,其中经由电子邮件消息、SMS消息和MMS消息中的至少一个来接收所述UPnP控制消息。
17.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UPnP控制点,其中位于UPnP环境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包括至少一个音频/视频设备。
18.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UPnP控制点,其中所述UPnP控制点包括UPnP移动电话。”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揭示其方案能够实现由不在该环境中的用户通过向环境中的设备发送指令来控制环境中的设备,即对比文件2从用户处接收到的消息仅仅是诸如“当满足……条件时,执行……动作”,而不是现在执行什么动作,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够实现让用户实时地远程遥控家中的设备的功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于分案申请提交日2014年08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复审请求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控制数据的来源同样来自UPnP环境外的设备,该控制数据以生成标准的形式来控制环境中的设备,该控制数据同样是来自用户的指令,且同样实现了不在该环境中的用户通过向环境中的设备发送指令来控制环境中的设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限定从位于UPnP环境的远程设备接收UPnP控制消息,该控制消息用以对UPnP环境中的设备进行控制,并没有对该控制消息具体使用方式及时效性进行限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将独立权利要求1、7和13的主题名称分别修改为“一种用于使用UPnP控制点来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方法”、“一种用于使用UPnP控制点来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设备”和“一种用于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UPnP控制点”。复审请求人认为:从本申请说明书中描述的各个实施例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意义地理解和确定本发明的“控制”指的都是“实时”控制,例如,音量调节、静音、暂停、播放、开始录制等等,这些功能都是实时发生的,虽然碍于文字上未出现过“实时”一词,但请求人在此可以明确表明本发明及权利要求书中所提到的控制以及执行都是“实时”的。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限定为“一种用于使用UPnP控制点来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这一主题表达的意思是本发明中用户远程地向UPnP环境发送直接指令,即哪个设备执行什么动作,然后动作就执行了。对比文件2提供的最多是一种“远程设置设备”的方案,而不是“远程控制/使用设备的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7、13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使用UPnP控制点来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UPnP控制点处,从位于UPnP环境的远程的远程设备接收UPnP控制消息,其中所述UPnP控制消息指示由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执行的多个动作中的选择的动作;
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响应于接收到所述UPnP控制消息而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以及
响应于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根据UPnP控制消息所指示的要被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使用与UPnP控制点相关联的UPnP控制点接口来将一个或多个指令传送到位于所述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以执行所述选择的动作。”
“7.一种用于使用UPnP控制点来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设备,所述设备包括:
用于在被配置为在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实现动作的UPnP控制点处,从位于UPnP环境的远程的远程设备接收UPnP控制消 息的装置,其中所述UPnP控制消息指示将由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执行的多个动作中的选择的动作;
用于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响应于接收到所述UPnP控制消息而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的装置;
用于响应于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根据UPnP控制消息所指示的要被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使用与UPnP控制点相关联的UPnP控制点接口来将一个或多个指令传送到位于所述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以执行所述选择的动作的装置。”
“13. 一种用于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UPnP控制点,所述UPnP控制点包括:
存储器单元;以及
通信地耦合到存储器单元的处理器,并且所述处理器被配置为:
在UPnP控制点处,从位于UPnP环境的远程的远程设备接收UPnP控制消息,其中所述UPnP控制消息指示由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执行的多个动作中的选择的动作;
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响应于接收到所述UPnP 控制消息而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以及
响应于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根据UPnP控制消息所指示的要被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使用与UPnP控制点相关联的UPnP控制点接口来将一个或多个指令传送到位于所述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以执行所述选择的动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于分案申请提交日2014年08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
对比文件2:CN1604688A,公开日为2005年04月06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使用UPnP控制点来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进行设备间联合控制的控制器,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2行-第12页第16行,附图1-5):控制器100(相当于UPnP控制点)和家庭内设备1a-1c、2a-2g、…间的通信可利用UPnP通信协议(相当于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通信控制部101控制经由网络等外部通信网的数据通信,通信控制部101若从外部接收了联合控制用数据(相当于在UPnP控制点处,从位于UPnP环境的远程的远程设备接收UPnP控制消息),标准生成部103根据通信控制部101接收的联合控制数据生成执行标准,并将其输出到标准执行部105,设备控制部108将从标准执行部105接收的控制数据(动作)转换为控制信号(经UPnP通信协议的信号)后,经本地网发送到控制对象的家庭内设备(相当于UPnP控制消息指示由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执行的多个动作中的选择的动作);图4所示的“A”示例了连续地联合控制3台设备时的执行标准,即由标准No.002的执行标准和标准No.003的执行标准设定“下午6点后,打开大门的照明,关闭起居室的百叶窗”的联合控制;在标准No.002的执行标准中设定了“下午6点后,打开大门的照明”的联合控制,在标准No.003的执行标准中设定了“打开大门的照明后,关闭起居室的电动百叶窗”的联合控制,因此若执行标准No.002的执行标准,则接着执行标准No.003的执行标准,由此在一系列的流程中联合控制时钟、照明设备和电动百叶窗(相当于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响应于接收到的所述UPnP控制消息而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响应于确定所述多个动作中的哪一个动作是要在所述UPnP环境中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根据UPnP控制消息所指示的要被实施的所述选择的动作将一个或多个指令传送到位于所述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中的至少一个UPnP设备以执行所述选择的动作)。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使用与UPnP控制点相关联的UPnP控制点接口来传送指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采用何种接口具体传送UPnP控制指令。在本领域中,指令通过相应的接口传送到被控设备,使用与UPnP控制点相关联的UPnP控制点接口来传送对UPnP设备的控制指令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由图1可知,UPnP设备中包括电视机和DVD等音/视频设备,控制其音量水平和内容播放属于常见的控制操作,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同上):通信控制部101控制经由网络等外部通信网的数据通信。通过电子邮件消息、SMS消息和MMS消息的形式与外部通信网进行数据通信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由对比文件2的图1可知,UPnP设备中包括电视机和DVD等音/视频设备,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采用UPnP移动电话作为UPnP控制点控制其他UPnP设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使用UPnP控制点来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设备,其是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的各步骤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由于得到相应的功能模块实现相应的方法步骤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1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6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UPnP控制点,其包括存储器单元和通信地耦合到存储器单元的处理器,处理器实现的功能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已经涉及。同时使用存储器和处理器实现设备的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基于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4-1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6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4-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一种用于使用UPnP控制点来远程地指令位于UPnP环境中的UPnP设备执行动作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够理解该远程指令可以用于控制UPnP设备执行相应的动作,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认定该指令是直接指令还是间接指令,也无从得知该指令具体如何触发控制UPnP设备。复审请求人并未对权利要求1的实质内容进行修改,对于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的解读也并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定,仅由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内容也无法得到该“控制”指的是“实时”控制。对比文件2中的控制器同样将外部的联合控制数据转换为控制信号,对家庭内设备实现联合控制,其同样是一种“远程控制设备”。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不被接受的。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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