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截污化肥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43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738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92900.4
申请日:2015-09-14
复审请求人:黄斌夫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欢
合议组组长:孙玉静
参审员:佟婧怡
国际分类号:C02F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92900.4,名称为“截污化肥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黄斌夫,申请日为2015年9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344683A,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11项、说明书第1-53段;2018年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作出本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截污化肥厂,排气污水(1)、生活污水(2)和垃圾污水(3)混合,经粉碎液泵(4)和截污液阀(5)截止封闭除臭的溶气污水,与溶液脱气的回流污水(49)组成截流污水(6),一个以粉碎液渣过滤溶液为水解反应的截流液池(7),其特征是物化排气(8)的物化污水(9)可生化深度处理为截污化肥厂的净化水源、化肥及化学资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污化肥厂,一个生化机组(12),其特征是:物化污水(9)与循环净水(19)组成循环污水(11),再与氧化空气(13)生化反应为生化排气(14)的生化污水(15)资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污化肥厂,一个净化水池(16),其特征是:生化污水(15)与消毒除盐(17)物料净化反应为回收磷泥(18)的循环净水(19)资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污化肥厂,一个回流液泵(21),其特征是:截流污水(6)以内射流管(23)溶气液化为物化排气(8)和生化排气(14)的脱碳溶液(25)资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污化肥厂,一个碳气化池(26),其特征是:脱碳溶液(25)以碳汽化物(27)与碳氧化剂(28)化合为碳还原箱(29)的碳还原物(30)资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污化肥厂,一个硫汽化池(33),其特征是:脱硫溶液(32)以硫汽化物(34)与硫氧化剂(35)化合为硫还原箱(36)的硫还原物(37)资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污化肥厂,一个氮汽化池(40),其特征是:脱氮溶液(39)以氮汽化物(41)与氮氧化剂(42)化合为氮还原箱(43)的氮还原物(44)资源。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污化肥厂,一个氮液化池(46),其特征是:脱气污水(45)以液氧化剂(47)化合为液还原物(48)和回流污水(49)资源。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污化肥厂,一个排气水泵(50),其特征是:循环净水(19)以外射管(52)溶气液化为燃化排气(53)及其排气污水(1)资源。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污化肥厂,一个排液水泵(54),其特征是:循环净水(19)以其循环液池(55)为循环回用生态排水(56)及其生活污水(2)资源。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污化肥厂,一个排固水泵(57),其特征是:循环净水(19)以洗涤液池(58)为循环回用生活垃圾(59)及其净化物料(60)和垃圾污水(3)资源。”
申请人黄斌夫(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CN1344683A属于出版物公开的技术,但不能证明该出版物公开为公众能够获知的技术,因此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进而也不能将该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零排放特点和净水节水的显著进步,循环净水的净化水源和内、外射流管的溶气与气化功能均为本专利原创,内外射流管根治大气污染以及回收碳还原物等化肥和化学资源根治环境污染有突出的生态净化特点和宜居环境产业转型显著的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9年2月28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属于现有技术,首先,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审查指南2010》对其解读为:现有技术包括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具体参见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具体到本案,对比文件1属于出版物公开,在本申请申请日以前其所处状态即为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且其也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因此,其属于现有技术。
(2)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不仅能根治城市水域、土地和大气污染,而且全面回收三废(水、渣、气)水域治污资源,包括:液态下沉的建筑填料;上浮的再生原料;物化的化工原料;生化的工业物料和农业肥料;城市的净化水体和水域地产及其复式环境建筑基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5-28行),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2也能看出其最终得到净化排水(相当于净化水源)和含磷污泥以及含酸溶液,那么在对比文件1上述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其也能够达到零排放和净水节水;本申请采用内、外射流管主要是利用其气液混合的作用,而射流管进行气液混合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也不能克服本申请缺乏创造性的缺陷;关于循环净水,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好氧升井中向缺氧分井中回流好氧回液,对比文件1公开的好氧处理基本是整个工艺的末端处理工艺,其处理后的污水接近净水,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净水循环处理。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对污水进行厌氧、好氧处理等,最终回收达到净水、化肥和化学资源,在此启示下,为了获得其他化学资源,如脱碳溶液资源、碳还原物资源、硫还原物资源等,通过添加相应的药剂发生化学反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理分析通常采取的方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前发明CN1344683A的申请日是2001年8月9日,其在该申请日之前是国内外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所以其不是现有技术;同理,本申请也不属于现有技术,并且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使用新型在2015年9月14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2015年9月14日以后公开的专利公报中,即没有“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证明,因此,前发明并不是本发明同样的发明,因此本申请具备新颖性;由于对比文件1不是现有技术,因此不能以对比文件1评述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与污水处理的现有技术相比,循环净水、内外射流管使得本申请具有突出的零排污特点和净水、节水、节气的显著进步,并且还能回收碳还原物、硫还原物、氮还原物以及液还原物等化肥和化学资源。解决了大气、水和土地污染的环境难题以及克服了只有截污管网及其城市污水处理厂才能根治城市水污染的技术偏见。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11项、说明书第1-53段;2018年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截污化肥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城市水域治污及其废气净化,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合流污水(10)是来自含渣废水(3)和独立废水(31)分别液态分类预处理后并联集水。其前者由输入空气(24)推动循环兼气溶液(5),回收较纯的下沉液渣(7)和上浮流渣(9);后者则与燃烧废气 (4)在废气升井(32)和废气降井(33)内独立循环兼气溶液,并在气液分井(34)内分流较纯的含酸溶液(6)和除酸污水(35)。从图2可以得出城市污水(1)运载粉碎废渣(2)的含渣废水,经过兼气升井、兼气降井、兼气分井之后与处理后的独立废水合流,再经过厌氧升井、厌氧降井、缺氧分井、好氧升井、好氧降井、好氧分井后(前述厌氧升井、厌氧降井、缺氧分井相当于发生水解反应的截留液池,好氧升井、好氧降井和好氧分井属于生化深度处理),加入消毒溶剂,最终得到净化排水(相当于净化水源)和含磷污泥以及含酸溶液。厌氧降井向厌氧升井回流厌氧溶液。图2中排出含氮厌气(22)后的污水相当于物化排气(8)的物化污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4-29行及附图2)。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限定为一种截污化肥厂,废水处理的最终产物包括化肥和化学资源;2)权利要求1限定处理对象为排气污水、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水,混合后经粉碎液泵和截污液阀截止封闭除臭的溶气污水,与溶液脱气的回流污水组成截留污水。根据上述区别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充分利用废水中的资源。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该技术方案不仅能根治城市水域、土地和大气污染,而且全面回收三废(水、渣、气)水域治污资源,包括:液态下沉的建筑填料;上浮的再生原料;物化的化工原料;生化的工业物料和农业肥料;城市的净化水体和水域地产及其复式环境建筑基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5-28行)。在上述内容以及图2公开的产物包括含磷污泥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含磷污泥加工为农业肥料,进而将上述污水处理的工艺和装置设置为一截污化肥厂,由于对比文件1图2还公开了产物包括含酸溶液,那么根据其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作为化学资源进行回收;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公开了城市污水运载粉碎废渣的含渣废水与独立分水进行合流处理,经过厌氧和好氧处理后得到净化排水(相当于净化水源)和含磷污泥以及含酸溶液,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城市水域内选择污染物性质相近并也能回收上述资源的污水作为处理对象,具体选择排气污水、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水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于垃圾污水含有厨余废物等,为了便于后续处理,将混合后的废水经粉碎液泵和截污液阀截止以及进行封闭除臭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公开了厌氧降井向厌氧升井回流厌氧溶液,由于厌氧会产生气体,那么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溶液脱气的回流污水与之前截止封闭除臭的溶气污水混合组成截流污水。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从对比文件1的图2中能够确定向好氧升井中输入空气,好氧分井又排出剩余空气,并且从好氧升井中向缺氧分井中回流好氧回液,对比文件1公开的好氧处理基本是整个工艺的末端处理工艺,其处理后的污水接近净水,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物化污水(9)与循环净水(19)组成循环污水(11),再与氧化空气(13)生化反应为生化排气(14)的生化污水(15)资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从对比文件1图2能够得出在好氧处理之后加入消毒溶剂然后得到净化排水,在此启示下,具体在净化水池中与消毒除盐物料进行净化反应,且得到回收磷泥的循环净水资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和依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11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回收资源的具体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相应启示下,依据实际污水处理情况,为了回收得到相应的化学、化肥资源,对气、水分别进行再利用处理,如射流混合、碳氧化、硫氧化、氮氧化、液氧化,以获得可利用的资源;以及分别利用循环液池和洗涤液池循环回用排气污水、生化污水和垃圾污水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实际需求和纳污情况等,有动机进行的常规设计和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1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
在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时,首先要从时间界限上判断本申请是否为现有技术以及是否有“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下称抵触申请),然后还要根据新颖性审查原则去判断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是否使得本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即本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具体到本案,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在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判断所用对比文件是不是本申请的现有技术,专利法第22条第5款中规定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其中的“申请日”是指本申请的申请日。对于本案而言,本申请的申请日是2015年9月14日,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是2002年4月17日,可见其在2015年9月14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对比文件1属于本申请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该对比文件1评述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好氧升井中向缺氧分井中回流好氧回液,对比文件1公开的好氧处理基本是整个工艺的末端处理工艺,其处理后的污水接近净水,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净水循环处理;本申请采用的内、外射流管主要是利用其气液混合的作用,而射流管进行气液混合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仅能根治城市水域、土地和大气污染,而且全面回收三废(水、渣、气)水域治污资源,包括:液态下沉的建筑填料;上浮的再生原料;物化的化工原料;生化的工业物料和农业肥料;城市的净化水体和水域地产及其复式环境建筑基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5-28行),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2也能确定其最终得到净化排水(相当于净化水源)和含磷污泥以及含酸溶液,那么在对比文件1上述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其也能够达到零排放和净水节水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对污水进行厌氧、好氧处理等,最终回收达到净水、化肥和化学资源,在此启示下,为了获得其他化学资源,如脱碳溶液资源、碳还原物资源、硫还原物资源等,通过添加相应的药剂发生化学反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理分析通常采取的方式。污水处理的现有技术并非如复审请求人所述仅有截污管网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对比文件1即属于一种既能处理污水又能回收其中的资源的现有技术,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克服了技术偏见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理由,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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