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充电连接识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140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84160
优先权日:2013-06-26
申请(专利)号:201480032661.0
申请日:2014-06-25
复审请求人:宝马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段文婷
合议组组长:郑丽芬
参审员:汤玚
国际分类号:H02J7/00,B60L1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使得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2661.0,名称为“充电连接识别”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6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2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附图;2017年10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2018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系统,包括电网上的电流引出点以及包括车辆,所述系统用于在电流引出点上给车辆的牵引蓄电池进行有线充电,其中,所述车辆为了充电具有充电电子单元,并且对于充电过程,所述车辆通过充电电缆能与车辆外部的电流引出点电气连接,其特征在于,
-对于充电过程,充电电缆在车辆外部能与充电站充电装置连接或者所述充电电缆具有电缆充电装置,
-在建立充电连接的情况下,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与电流引出点电气连接并且由电流引出点通过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通过电缆充电装置能提供交流电以用于充电,
-由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提供用于充电的交流电通过充电电缆的充电导线引导,
-在建立充电连接的情况下,所述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通过控制线与充电电子单元电气连接,
-通过经由控制线所施加的电气控制信号能控制充电过程,并且-在充电过程中,所述充电电子单元经由控制线检测控制信号的物理参数、经由充电导线检测电流引出点上的电网的物理参数以及经由控制线检测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的物理参数,以便形成表征电流引出点的参数数据记录,
-其中,所述充电电子单元构造为基于所述参数数据记录能够识别车辆所连接的电流引出点并因此能实现车辆与电流引出点之间的配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车辆具有基于GPS的导航装置,并且
-所述参数数据记录包括电流引出点的位置数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能通过GPS导航装置检测位置数据,并且
-在没有可用的GPS信号的情况下通过路程识别能检测位置数据。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通过充电电子单元能够将所形成的参数数据记录作为电流引出点的特征数据记录保存在充电电子单元的存储器或者车辆中央存储器中。
5. 总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总系统具有多个按照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电流引出点,
-所述总系统具有多台按照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车辆,并且
-通过相应的车辆的充电电子单元能保存对于多个电流引出点中的各个电流引出点的特征数据记录。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总系统,其特征在于,
-在充电过程中,车辆将所形成的参数数据记录与所保存的特征数据记录进行比较,并且
-所述充电电子单元在特征数据记录符合参数数据记录时生成识别信号。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总系统,其特征在于,
-根据统计上的分类方法实现参数数据记录与特征数据记录的比较。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总系统,其特征在于,
-在生成识别信号的情况下,能在充电策略的方面优化地控制充电过程。
9.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总系统,其特征在于,
-在生成识别信号的情况下,在所识别的电流引出点方面对充电过程通过供电商进行结算。
10. 根据权利要求5至7之一所述的总系统,其特征在于,
-通过用于在所述总系统的各车辆之间数据通信的器件能交换特征数据记录。”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US 2011/0127956A1 公开日:2011年06月02日;
对比文件3:US 2009/0091291A1 公开日:2009年04月09日;
对比文件4:US 2009/0210357A1 公开日:2009年08月20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意见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2中采用的是外部电源,本申请中则为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上述区别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为包括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电流引出点和车辆的总系统,对比文件2公开了总系统,对比文件3公开了系统具有多个电流引出点和多台车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申请人陈述的意见,答复为:首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然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97段、105段以及上述的评述等),其中的EVSE控制装置334产生经由控制导频线向车辆的充电电子单元170传送的导频信号CPLT,根据导频信号CPLT的占空因数,向车辆的充电电子单元170通知从电源经由充电电缆线300能够供给的额定电流;同时充电电子单元170利用电压传感器171来检测电源402的电压VAC,并且通过监测电压VAC的零交叉点来检测电源的频率,由此可见上述参数均是表征电源引出点;此外充电电子单元170的电源规格部510用于判定检测值,判定电压VAC、额定电流以及频率的组合是否与任一种规定的组合一致,并且该规定的组合基于车辆侧的要求设定,由此可见其能够实现车辆与电流引出点之间的配属;其次,申请人还认为对比文件2中ECU170本身不执行检测,然而需要明确的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为“…经由控制线…”,而并未直接地、明确地限定是由充电电子单元来检测的,且“控制线”作为控制/通信的媒介,其传输参数信号至充电电子单元,供充电电子单元读取并执行控制实现的也是检测,这与对比文件2中ECU170的功能是相同的;退一步而言,通过微处理器外围的传感器/检测装置以检测参数,或者微处理器本身来执行检测,这些都是微处理器及其外围电路的应用,属于公知常识。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识别的与电流引出点有关的特征数据记录能够通过如下信息进行补充,所述信息本身时间上在充电过程的后期或者甚至在充电过程后才是重要的,并且所述信息超出所述参数数据记录所检测的参数”。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是通过车辆上的充电电子单元由控制线检测充电侧的参数以便形成表征电流引出点的参数数据记录,并基于该参数数据记录识别所连接的电流引出点,进而能实现车辆与该电流引出点之间的配属,而对比文件2检测充电侧的参数是用于判定是否允许进行充电,而不是识别充电站;(2)对比文件2没有教导新增加的技术特征。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系统,包括电网上的电流引出点以及包括车辆,所述系统用于在电流引出点上给车辆的牵引蓄电池进行有线充电,其中,所述车辆为了充电具有充电电子单元,并且对于充电过程,所述车辆通过充电电缆能与车辆外部的电流引出点电气连接,其特征在于,
-对于充电过程,充电电缆在车辆外部能与充电站充电装置连接或者所述充电电缆具有电缆充电装置,
-在建立充电连接的情况下,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与电流引出点电气连接并且由电流引出点通过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通过电缆充电装置能提供交流电以用于充电,
-由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提供用于充电的交流电通过充电电缆的充电导线引导,
-在建立充电连接的情况下,所述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通过控制线与充电电子单元电气连接,
-通过能经由控制线所施加的电气控制信号能控制充电过程,并且
-在充电过程中,所述充电电子单元经由控制线检测控制信号的物理参数、经由充电导线检测电流引出点上的电网的物理参数以及经由控制线检测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的物理参数,以便形成表征电流引出点的参数数据记录,
-其中,所述充电电子单元构造为基于所述参数数据记录能够识别车辆所连接的电流引出点并因此能实现车辆与电流引出点之间的配属,
其中,所识别的与电流引出点有关的特征数据记录能够通过如下信息进行补充,所述信息本身时间上在充电过程的后期或者甚至在充电过程后才是重要的,并且所述信息超出所述参数数据记录所检测的参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其中“识别车辆所连接的电流引出点并因此能实现车辆与电流引出点之间的配属”,本质上是为了确定车辆在哪个电流引出点充过电,而并非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将其用于识别连接了哪个特定的充电站”,这是因为充电过程可以经由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来实现;其次,对比文件2第122段记载了:在步骤S70中,判定为电压VAC以及频率都在规格以外时,判定为此时不优选执行从电源402对蓄电装置150的充电,电源规格判定部510禁止从电源402对蓄电装置150充电。另外,在已经执行从电源402对蓄电池150的充电时,电源规格判定部510,使充电停止并且断开DFR260。可见,对比文件2在充电过程中,仍然能够基于电源规格判定部510的检测判定结果,调控充电过程,而并非仅限于是否允许进行充电过程;第三,当前新增的技术特征仍然不能体现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按照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识别车辆所连接的电流引出点并因此能实现车辆与电流引出点之间的配属”,其优点在于便于充电结算;同时新增的技术特征仍然表述笼统,本质上为除了“参数数据”对应的“检测参数”以外的信息参数;然而,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7段,在判定为电压VAC大致为0V时,电源规格判定部510判定为充电线缆300的短线异常或CCID330的继电器332的开路故障;即使如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信息参数,如“充电功率、充电时间”等;然而,在充电过程中或充电结束时,如基于峰谷电价等实际条件,设定充电功率、充电时长等,为成熟的技术手段;如现有技术CN102208824A、CN102255350A、CN102255347A就公开了这样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充分阅卷和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使得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US 2011/0127956A1 公开日:2011年06月02日;
对比文件3:US 2009/0091291A1 公开日:2009年04月09日;
对比文件4:US 2009/0210357A1 公开日:2009年08月20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系统,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用充电装置以及车辆的充电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51]-[0140]段,附图1-15),即公开了一种系统,包括从外部电源402(即电网)为房屋上的插座400(相当于电流引出点)供电,从而从插座400给车辆的蓄电装置150(相当于牵引蓄电池)进行有线充电,车辆为了充电具有ECU170(相当于充电电子单元),并且对于充电过程,车辆通过外部的充电电缆300能与插座400电气连接,充电电缆300具有CCID330(相当于电缆充电装置),在建立充电连接的情况下,CCID330与插座400电气连接并且由插座400通过CCID330能提供交流电以用于充电,由CCID330提供用于充电的交流电通过充电电缆2300的充电导线(继电器332所在的电力线对)引导;CCID330包括EVSE控制装置334,EVSE控制装置334产生经由控制导频线(即控制线)向ECU170传送的导频信号CPLT,在连接器310插入充电端口270时,以规定的占空因数使导频信号CPLT振荡(即在建立充电连接的情况下,电缆充电装置通过控制线与充电电子单元电气连接),ECU170根据充电电缆300中的限位开关312在其连接器310被插入车辆的充电端口270时向ECU170发送的连接器信号CNCT(经由控制线检测电缆充电装置的物理参数)来确定建立连接;ECU170基于EVSE控制装置334的导频信号CPLT(控制信号的物理参数),检测从电源402经由充电电缆300能够向车辆供给的额定电流(电流引出点上的电网的物理参数),基于电压传感器171的检测值检测电源402的电压VAC(电流引出点上的电网的物理参数),并通过检测电压VAC的零交叉点检测电源402的频率(即在充电过程中,充电电子单元经由控制线检测控制信号的物理参数、经由充电导线检测电流引出点上的电网的物理参数以及经由控制线检测电缆充电装置的物理参数),从而判断电压VAC、额定电流和频率是否属于规定的规格,其组合是否与规定的组合一致,依据判定结果决定是否充电,如何充电,即通过能经由控制线所施加的电气控制信号能控制充电过程。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充电过程中,所述充电电子单元经由控制线检测控制信号的物理参数、经由充电导线检测电流引出点上的电网的物理参数以及经由控制线检测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的物理参数形成表征电流引出点的参数数据记录,其中,所述充电电子单元构造为基于所述参数数据记录能够识别车辆所连接的电流引出点并因此能实现车辆与电流引出点之间的配属,其中,所识别的与电流引出点有关的特征数据记录能够通过如下信息进行补充,所述信息本身时间上在充电过程的后期或者甚至在充电过程后才是重要的,并且所述信息超出所述参数数据记录所检测的参数。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电流引出点进行表征并识别,引入充电过程之后或后期的信息补充表征参数数据。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利用远程命令中心对插入式车辆的充电进行控制的系统(参见说明书第[0024]-[0060]段,附图1-4),车辆包括车载GPS系统(即基于GPS的导航装置),向远程命令中心发送车辆位置信息,远程命令中心依据车辆所连接的电网体系架构的功率情况确定其是否充电。
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0019]-[0081]段,附图1-6)公开了一种利用远程命令中心对插入式车辆的充电进行控制的系统,车辆包括车载GPS系统216(即基于GPS的导航装置),向远程命令中心发送车辆位置信息,位置数据也可从蜂窝塔或其它系统获得,远程命令中心使用位置数据确定充电位置处供应的功率,以调节电网104上管理峰值负载的充电。
可见对比文件3-4均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同时,由于对比文件2中对电源的电压VAC、额定电流和频率进行比较判断,基于比较结果确定是否充电,其关注点在于电源的电气特性(即电流引出点的物理参数)是否符合规格,无需对电流引出点进行表征和识别,进而也不可能引入充电过程之后或后期的信息来补充表征参数数据,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使得本申请具有识别车辆连接于哪个电流引出点,从而可确定车辆何时在哪个电流引出点充过电,以利于后续的充电操作的有益技术效果。
综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5为具有多个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电流引出点和多台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车辆的总系统,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通过相应的车辆的充电电子单元能保存对于多个电流引出点中的各个电流引出点的特征数据记录。对比文件3-4未公开上述区别,且基于权利要求1-4的评述,由于对比文件2-4均没有公开对电流引出的进行表征和识别,在此基础上也无法想到保存特征数据记录,其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由于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相关意见的答复,合议组认为:(1)“充电过程可以经由充电站充电装置或者电缆充电装置来实现”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质是为了确定车辆在哪个电流引出点充过电,不是用于识别连接了哪个特定的充电站”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依据本申请的说明书[0032]段所记载的技术问题,识别车辆连接到哪个电流引出点,进而能够确定车辆何时在哪个电流引出点充过电,复审请求人陈述本申请识别连接了哪个特定的充电站与说明书的记载是一致的;(2)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理解,权利要求1先限定了物理参数用于表征电流引出点,而后基于该参数识别车辆所连接的电流引出点,进一步实现车辆与电流引出点之间的配属,可见识别的是车辆所连接的电流引出点这一点,后续限定的能够补充时间上在充电过程后期或之后的信息也进一步印证了识别的是电流引出点本身,英文同族中的“识别”为identify,进一步说明其能够反映实际含义;(3)对比文件2中的充电控制是通过比较电源的物理参数来确定的,仅是对电流引出点的电气特性进行检测判断,只关注电气特性的参数,而与电气特性所属的电流引出点无关,因此,不存在对电流引出点的表征和识别,也没有识别电流引出点的需求,没有相关的教导启示;(4)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需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比对,再依据三步法分析得出,而非认定是否增加了体现本申请发明构思的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它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留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件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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