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生物燃料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055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62495
优先权日:2014-03-21
申请(专利)号:201480078987.7
申请日:2014-05-21
复审请求人:瑞塞克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代玲莉
合议组组长:李珊
参审员:万红波
国际分类号:C10L1/185,C10L1/19,C10L1/10,C10L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78987.7,名称为“生物燃料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为PCT申请,申请人为瑞塞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5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3月21日,公开日为2017年2月2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1-22(即第1-4页)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6013114A,公开日期2000年1月11日;
对比文件2:RU2475472C2,公开日期2013年2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含缩醛和植物油的生物燃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生物燃料是按体积计40-80%的二乙基甲缩醛和按体积计20-60%的不饱和脂肪酸的甘油酯的混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燃料,其特征在于,将所述二乙基甲缩醛用作缩醛。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燃料,其特征在于,将任何植物油用作不饱和脂肪酸的甘油酯。”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40-80%的二乙基甲缩醛,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约52.6%的二丁基甲缩醛。基于该区别特征,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燃料组合物的成本并使得燃料组合物的排气更环保。然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二乙基甲缩醛作为燃料添加剂能够降低燃料组合物的成本并使得燃料组合物的排气更环保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瑞塞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对燃料的密度、粘度和倾点的参数限定。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含缩醛和植物油的生物燃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生物燃料是按体积计40-80%的二乙基甲缩醛和按体积计20-60%的不饱和脂肪酸的甘油酯的混合物;以及其中所述生物燃料显示出以下参数中的一个或多个:i)在15℃下约0.86g/cm3至约0.89g/cm3范围内的密度;ii)在40℃下约1.0сСm至约4.3сСm范围内的粘度;和iii)约-48℃至约-62℃范围内的倾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燃料,其特征在于,将所述二乙基甲缩醛用作缩醛。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燃料,其特征在于,将任何植物油用作不饱和脂肪酸的甘油酯。”
复审请求人认为:(1)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具体理由如下:本申请的说明书教导了二乙基甲缩醛的物理和化学参数优于二丁基甲缩醛,能够产生倾点低于-60℃的生物柴油燃料,而对比文件1提出了闪点大于55℃的缩醛,教导了使用二丁基甲缩醛,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教导远离本申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得对比文件1的教导之后,无法预知二乙基甲缩醛相对于二丁基甲缩醛的显著优势,因而没有动机进行这种改变。在对比文件2中所使用的二乙基甲缩醛是用于石油柴油的,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二乙基甲缩醛与植物油混合使用,尤其是在-50℃下并且没有石油组分。另外,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二乙基甲缩醛的含量与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不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10月17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新增的参数限定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2教导了在石油柴油中加入20%体积的二乙基甲缩醛后柴油的十六烷值从45提高到50点,倾点从-10降到-24℃,并教导了二乙基甲缩醛的十六烷值高,可任意比例与柴油互溶,并降低倾点,改善柴油燃料低温和启动性质,具有环保排气的优点(参见第5页第32-46行),且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可知,菜籽油是柴油的代用燃料,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有动机采用二乙基甲缩醛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二丁基甲缩醛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中新增的相关参数的连续数值范围限定在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从未记载过,原始申请文件中仅记载过40%的DFF 60%的葵花油、60%的DFF 40%的葵花油和80%的DEF 20%的葵花油的密度、粘度、倾点的点值,由此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连续的数值范围,也不能得出所有不饱和脂肪酸的甘油酯与DEF混合后密度、粘度、倾点均为上述数值范围,因此所作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通知书同时对复审请求人如果删除修改超范围内容后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也进行了评述,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40-80%的二乙基甲缩醛,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约52.6%的二丁基甲缩醛。基于该区别特征,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燃料组合物的成本并使得燃料组合物的排气更环保。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燃料组合物(参见第3页第1行至第6页第21行),并公开了将二乙基甲缩醛用作对应于GOST305-82的标准石油柴油的添加剂,其量为20体积%,在这种情况下,石油柴油的十六烷值从45提高到50点,倾点从-10降到-24℃(参见第6页第4-7行)。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二乙基甲缩醛的十六烷值高,可任意比例与柴油互溶,并降低倾点,改善柴油燃料低温和启动性质,具有环保排气,作为添加剂使用不需要改变发动机,并且可以容易地由生物乙醇和甲醛缩合来制备得到(参见第5页第32-46行)。由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对比文件2提供的二乙基甲缩醛作为燃料添加剂能够降低燃料组合物的成本并使得燃料组合物的排气更环保。此外,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栏第32段至62段公开了添加在燃料中的缩醛可选择一个较大的范围,并非仅限于表1所示的二丁基甲缩醛,同时对比文件1的表1中也公开了燃料中除了缩醛和植物油以外,也可以包含柴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二丁基甲缩醛具体替换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二乙基甲缩醛,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关于二乙基甲缩醛的含量,对比文件1的表2公开了随着缩醛浓度的增加,十六烷值也增加,基于此,在对比文件1和2已经公开的含量范围的基础上,根据最终产品的性能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的调整能够得到二乙基甲缩醛的加入量范围。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所是显而易见的,该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除了二丁基甲缩醛以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较宽的缩醛可选范围,其中也包含闪点小于55℃的缩醛,此外,对比文件2教导了在石油柴油中加入20%体积的二乙基甲缩醛后柴油的十六烷值从45提高到50点,倾点从-10降到-24℃,并教导了二乙基甲缩醛的十六烷值高,可任意比例与柴油互溶,并降低倾点,改善柴油燃料低温和启动性质,具有环保排气,作为添加剂使用不需要改变发动机,并且可以容易地由生物乙醇和甲醛缩合来制备得到,且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可知,菜籽油是柴油的代用燃料,且对比文件1的表1中表明所述燃料中除了缩醛、植物油,也可使用柴油,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二丁基甲缩醛具体替换为二乙基甲缩醛的,其具体含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经过简单的实验即可作出的。形成的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改善冷流动性能、提高十六烷值、改善柴油燃料低温和启动性质、抑制腐蚀、在不改变发动机并具有环保排气、改善燃烧过程,发动机功率提高和启动时间减少”的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由此可见,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并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但所提交的意见陈述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2016年11月18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2段(即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以及其中所述生物燃料显示出以下参数中的一个或多个:i)在15℃下约0.86g/cm3至约0.89g/cm3范围内的密度;ii)在40℃下约1.0сСm至约4.3сСm范围内的粘度;和iii)约-48℃至约-62℃范围内的倾点”,然而,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从未记载过上述内容,原始申请文件中仅记载过40%的DFF 60%的葵花油、60%的DFF 40%的葵花油和80%的DEF 20%的葵花油的密度、粘度、倾点的点值,由此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连续的数值范围,也不能得出所有不饱和脂肪酸的甘油酯与DEF混合后密度、粘度、倾点均为上述数值范围,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并且,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陈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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