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66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660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27060.3
申请日:2015-12-31
复审请求人:华侨大学 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爱军
合议组组长:任七华
参审员:尹雪英
国际分类号:E04C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27060.3,名称为“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华侨大学、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208996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对比文件3(CN104314240A,公开日为2015年1月28日)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5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套筒、第一钢筋和第二钢筋;该套筒内形成异孔径通孔,该异径通孔具有小孔径段和大孔径段;该小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该第一钢筋与小孔径段通过螺纹连接成机械连接接头;该第二钢筋插入大孔径段内,且第二钢筋和大孔径段间具有环形腔,该大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该环形腔内注充灌胶料;小孔径段内壁和大孔径段内壁采用同一生产工艺切削;
该套筒外壁凹设有两个贯穿大孔径段的料孔,该两个料孔沿异孔径通孔轴向间隔布置且分别设于大孔径段之两端部;
该套筒的小孔径段轴向长度不小于两倍第一钢筋直径,大孔径段轴向长度不小于五倍第二钢筋直径,大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小孔径段轴向长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钢筋之与小孔径段螺纹连接的连接段为剥肋滚扎直螺纹接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灌胶料采用环氧型植筋胶或胶凝材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套筒选用45#碳素钢材料,该套筒外壁呈圆筒形。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步骤1,预备套筒、第一钢筋和第二钢筋;该套筒内形成异孔径通孔,该异径通孔具有小孔径段和大孔径段,该小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该大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
步骤2,将第一钢筋与小孔径段通过螺纹连接成机械连接接头;
步骤3,将第二钢筋插入大孔径段,且第二钢筋和大孔径段间具有环形腔, 往环形腔内注充灌胶料。”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主要陈述意见认为:(1)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使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制作方便、批量生产、提高钢筋与套筒的锚固粘结强度同时避免气泡和空腔的产生,并能优化套筒长度、节约成本的启示。对比文件1中一端加工内螺纹,另一端外表面和内壁上均设有凹槽或凸起,其不可避免的需要采用不同的加工方式和设备,工艺复杂,成本高;且水泥砂浆粘度较差,进入套筒内的流速较快,套筒内壁凹凸结构会造成在灌注水泥砂浆时气泡的产生,降低了钢筋与套筒的结合强度;(2)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如何在不影响套筒与钢筋结合强度的基础上,限定套筒轴向长度和直径的记载;(3)即使采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结合,则得到对比文件1中套筒灌注侧外表面设置凹凸状结构,内表面设置螺纹结构,从而导致内外表面受力不均致使套筒变形,并且由于所采用的水泥砂浆和灌浆料粘度较差,仍不可避免造成气泡的产生,不能实现灌浆料在螺纹内均匀灌注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套筒、第一钢筋和第二钢筋;该套筒内形成异孔径通孔,该异径通孔具有小孔径段和大孔径段;该小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该第一钢筋与小孔径段通过螺纹连接成机械连接接头;该第二钢筋插入大孔径段内,且第二钢筋和大孔径段间具有环形腔,该大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该环形腔内注充灌胶料;小孔径段内壁和大孔径段内壁采用同一生产工艺切削;
该套筒外壁凹设有两个贯穿大孔径段的料孔,该两个料孔沿异孔径通孔轴向间隔布置且分别设于大孔径段之两端部;
该套筒的小孔径段轴向长度不小于两倍第一钢筋直径,大孔径段轴向长度不小于五倍第二钢筋直径,大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小孔径段轴向长度;
所述灌胶料采用环氧型植筋胶或胶凝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钢筋之与小孔径段螺纹连接的连接段为剥肋滚扎直螺纹接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套筒选用45#碳素钢材料,该套筒外壁呈圆筒形。
4.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中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步骤1,预备套筒、第一钢筋和第二钢筋;该套筒内形成异孔径通孔,该异径通孔具有小孔径段和大孔径段,该小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该大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
步骤2,将第一钢筋与小孔径段通过螺纹连接成机械连接接头;
步骤3,将第二钢筋插入大孔径段,且第二钢筋和大孔径段间具有环形腔,往环形腔内注充灌胶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6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套筒、第一钢筋和第二钢筋;所述套筒外壁呈圆柱圆筒形,外壁光滑,该套筒内形成异孔径通孔,该异径通孔具有小孔径段和大孔径段;该小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该第一钢筋与小孔径段通过螺纹连接成机械连接接头;该第二钢筋插入大孔径段内,且第二钢筋和大孔径段间具有环形腔,该大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该环形腔内注充灌胶料,以使灌胶料注入时形成涡旋;小孔径段内壁和大孔径段内壁采用同一生产工艺切削;
该套筒外壁凹设有两个贯穿大孔径段的料孔,该两个料孔沿异孔径通孔轴向间隔布置且分别设于大孔径段之两端部;
该套筒的小孔径段轴向长度不小于两倍第一钢筋直径,大孔径段轴向长度不小于五倍第二钢筋直径,大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小孔径段轴向长度;
所述灌胶料采用环氧型植筋胶或胶凝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钢筋之与小孔径段螺纹连接的连接段为剥肋滚扎直螺纹接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套筒选用45#碳素钢材料,该套筒外壁呈圆筒形。
4.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中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步骤1,预备套筒、第一钢筋和第二钢筋;该套筒内形成异孔径通孔,该异径通孔具有小孔径段和大孔径段,该小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该大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
步骤2,将第一钢筋与小孔径段通过螺纹连接成机械连接接头;
步骤3,将第二钢筋插入大孔径段,且第二钢筋和大孔径段间具有环形腔,往环形腔内注充灌胶料。”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6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5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继续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208996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
对比文件3:CN104314240A,公开日为2015年1月28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水泥灌浆钢筋连接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3]-[0045]段,附图1):包括连接钢筋、连接套筒3和水泥砂浆4,所述的连接钢筋有两根,其中一根为端头带螺纹钢筋1(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钢筋),另一根为普通的带肋钢筋6(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钢筋),在连接套筒3的一端设有一个缩径(直径小于灌浆部)的螺纹孔33,连接套筒3除了螺纹孔33以外的其他部分为灌浆部,结合附图1可以得出,连接套筒3内形成异孔径通孔,该异径通孔具有小孔径段和大孔径段,小孔径段为内壁设内螺纹的螺纹孔33,大孔径段为灌浆部段,大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小孔径段轴向长度,螺纹孔33与带螺纹钢筋1的螺纹端通过螺纹连接成机械连接接头,所述带肋钢筋6插入连接套筒3的另一端的灌浆部的内孔内,带肋钢筋6和灌浆部的内孔间具有环形腔,灌浆部的内壁设有凸肋32或凹坑,对连接套筒内的水泥砂浆具有锚固作用,内壁上的凸肋或凹坑的斜向平面或曲面对水泥砂浆提供轴向支撑力和径向压力,明显增加接头的抗拉强度,灌浆部内壁上的凸肋32或凹坑可采用切削法制成,环形腔内注充无收缩水泥砂浆4(水泥砂浆即为一种胶凝材料的灌浆料),连接套筒3的外壁凹设有两个贯穿灌浆部段的过浆孔8和注浆孔5,过浆孔8和注浆孔5沿异孔径通孔轴向间隔布置且分别设于灌浆部段的两端部,连接套筒3外形为同外径的圆筒,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套筒的缩径的螺纹孔33的小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端头带螺纹钢筋1的直径,大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数倍带肋钢筋6的直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套筒的圆柱圆筒形的外壁光滑,大孔径段内壁设置的是内螺纹,灌胶料注入时形成涡旋,小孔径段内壁和大孔径段内壁采用同一生产工艺切削,套筒的小孔径段轴向长度不小于两倍第一钢筋直径,大孔径段轴向长度不小于五倍第二钢筋直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进一步提高套筒与灌胶料之间的连接强度且方便批量生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浆锚式钢筋连接套筒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2]-[0010]段及图1-2):装配式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连接套筒包括套筒体1、待连接钢筋2、橡胶密封圈3、内部螺纹4、灌浆料入料口5和灌浆料出料口6,套筒体1为低碳钢或低合金钢无缝钢管,套筒体1的圆柱圆筒形的外壁光滑,通过车刀车出内部螺纹,所述的浆锚式钢筋连接套筒的内部螺纹为螺旋形,采用机床加工而成,内部螺纹的构造,螺纹高度1~5mm,螺纹间距1~5mm,通过调整螺纹高度及螺纹间距达到提高灌浆料与套筒粘结强度的目的,灌浆料注入时可在螺旋形螺纹处形成涡旋。即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套筒与灌胶料之间的连接强度,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易于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套筒灌浆部内壁设置的凸肋或凹坑替换为对比文件3中的螺旋形内螺纹形式、套筒灌浆部的圆柱圆筒形的外壁光滑,从而进一步提高灌浆料与套筒之间的粘结强度,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可预期。切削工艺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当套筒的大、小孔径段内壁上均设有内螺纹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采用同一生产工艺切削以方便加工,便于批量生产,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可预期。而套筒的小、大孔径段轴向长度与相应连接钢筋直径的比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设计、受力、应用场合等对强度的需求和构造要求等实际情况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的,在本领域的规程、规范中也有类似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为明显不同的两种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并不面临本申请所面临的“如何能够既保证套筒自身的抗弯折强度,又保证提高了第二钢筋和套筒的锚固粘结强度,还减少用料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存在朝着本申请的方向改进的动机。本申请中通过在内壁上设置螺纹,目的是“在使灌胶料注入时形成涡旋,以加快注入速度,保证注入的均匀性,且避免出现气泡或者空腔”。而对比文件3中,通过钢管内壁上设置螺纹,仅仅是为了提高灌浆料与套筒粘结强度的目的,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面临“如何保证注入的均匀性,且避免出现气泡或者空腔”,与对比文件3从根本上也没有结合的动机。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如何在不影响套筒与钢筋结合强度的基础上,限定套筒轴向长度和直径的记载。综上,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套筒的尺寸和形式时,通常都会根据相关规范、规程的规定并结合其实际设计、受力、应用场合等对强度的需求和构造要求等实际情况的需要综合考虑套筒与钢筋结合强度、套筒轴向长度和直径的尺寸关系、套筒自身的抗弯折强度、成本等。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中在设计套筒时也会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对比文件1公开了:现有技术中存在外表面都是光滑的套筒,筒形灌浆接头采用圆钢或钢管制作,一端灌浆连接,另一端螺纹连接,使混凝土构件的整体性有所改善,接头有超过钢筋直径6倍以上的长度为光滑面(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4]段);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套筒的缩径的螺纹孔33的小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端头带螺纹钢筋1的直径,大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数倍带肋钢筋6的直径。在此基础上,是选择光滑外表面还是有凹凸外表面、套筒轴向长度和直径的尺寸的具体比例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设计、受力、应用场合等对强度的需求和构造要求等实际情况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的,在本领域的规程、规范中也有类似规定。本申请中通过在内壁上设置螺纹,最终目的是增加套筒与灌胶料之间的连接强度(参见说明书第[0020]、[0034]段)。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这一特征且作用相同,另外,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套筒体的圆柱圆筒形的外壁光滑,因此对比文件3可以给出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启示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结合,具体参见前面评述。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本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灌胶料采用环氧型植筋胶的并列技术方案,由于环氧型植筋胶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灌胶料,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该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该第一钢筋之与小孔径段螺纹连接的连接段为剥肋滚扎直螺纹接头。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施工需要以及施工条件等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可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该套筒选用45#碳素钢材料,该套筒外壁呈圆筒形。对比文件1(参见同前)进一步公开了:套筒为圆钢筒。而具体的套筒材料的种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设计和构造要求合理选择设置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可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意一项中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水泥灌浆钢筋连接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6]-[0045]段,附图1):包括连接钢筋、连接套筒3和水泥砂浆4,所述的连接钢筋有两根,其中一根为端头带螺纹钢筋1(对应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第一钢筋),另一根为普通的带肋钢筋6(对应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第二钢筋),在连接套筒3的一端设有一个缩径(直径小于灌浆部)的螺纹孔33,连接套筒3除了螺纹孔33以外的其他部分为灌浆部,结合附图1可以得出,连接套筒3内形成异孔径通孔,该异径通孔具有小孔径段和大孔径段,小孔径段为内壁设内螺纹的螺纹孔33,大孔径段为灌浆部段,大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小孔径段轴向长度,螺纹孔33与带螺纹钢筋1的螺纹端通过螺纹连接成机械连接接头,所述带肋钢筋6插入连接套筒3的另一端的灌浆部的内孔内,带肋钢筋6和灌浆部的内孔间具有环形腔,灌浆部的内壁设有凸肋32或凹坑,对连接套筒内的水泥砂浆具有锚固作用,环形腔内注充无收缩水泥砂浆4(即灌浆料为胶凝材料),连接套筒3的外壁凹设有两个贯穿灌浆部段的过浆孔8和注浆孔5,过浆孔8和注浆孔5沿异孔径通孔轴向间隔布置且分别设于灌浆部段的两端部,连接套筒3外形为同外径的圆筒,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套筒的缩径的螺纹孔33的小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端头带螺纹钢筋1的直径,大孔径段轴向长度大于数倍带肋钢筋6的直径。这样结构的水泥灌浆钢筋连接接头必然存在相应的制造方法:步骤1,预备套筒、带螺纹钢筋1和带肋钢筋6;该套筒内形成异孔径通孔,该异径通孔具有小孔径段和大孔径段,该小孔径段内壁设内螺纹;步骤2,将带螺纹钢筋1与小孔径段通过螺纹连接成机械连接接头;步骤3,将带肋钢筋6插入大孔径段,且带肋钢筋6和大孔径段间具有环形腔,往环形腔内注充灌胶料。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制造方法制造的是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意一项中的一种钢筋套筒连接装置。而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要求保护的钢筋套筒连接装置已经在前面评述过了,具体参见前面评述,此处不予赘述。因此,在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中所要求保护的钢筋套筒连接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所述连接装置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决定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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