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32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556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34997.2
申请日:2013-06-14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曹铭书
国际分类号:G06F1/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设置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34997.2,名称为“一种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6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3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于2016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2018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本体,包括第一表面和与所述第一表面相背的第二表面;
第二本体,包括:
底座;
第一固定块,所述第一固定块凸设于所述底座上;和
第二固定块,凸设于底座上并与所述第一固定块相对设置;
其中,当所述第一本体的第一表面面向所述第二本体插入所述第二本体时,所述第一本体的第一端插入所述第一固定块和所述底座之间形成的第一夹角,并支撑于所述第二固定块上;当所述第一本体的第二表面面向所述第二本体插入所述第二本体时,所述第一本体的所述第一端插入所述第二固定块和所述底座之间形成的第二夹角,并支撑于所述第一固定块上;且,所述第一端在插入所述第一夹角或所述第二夹角中后,所述第一端处于固定状态;
第一支撑件,设置在所述第二固定块上,当所述第一本体的第一端插入所述第一固定块和所述底座之间的所述第一夹角时,所述第一支撑件与所述第二固定块共同支撑所述第一本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角和所述第二夹角均为锐角。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底座上设置有用于电连接的第一接口,在所述第一本体的所述第一侧,对应所述第一接口的位置处设置有用于电连接的第二接口,当所述第一本体插入所述第二本体时,所述第一接口与所述第二接口相互对齐,并实现所述第一本体和所述第二本体间的所述电连接或实现数据传输。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接口或所述第二接口具体为:USB接口或IEEE1394接口。”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的项数由4项增加为6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的修改并未针对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且该修改增加了权利要求的项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不予接受。在此情况下,合议组依据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6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2018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进行审查,并指出,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撤回了在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请合议组继续以2018年02月28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进行审理。复审请求人认为:复审请求人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并再次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鉴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明确表示请合议组继续以2018年02月28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4进行审理,并提交了与2018年02月28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4相同的文本,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本申请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缺陷已经克服。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6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2018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相同,即:
对比文件4:CN102265239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30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便携式电子设备的对接站,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4-0078段、图2A、3A、3B):对接站200可以至少一个连接器214,从图2A中可以看出其包括朝向240的第一表面和与第一表面相背的第二表面;对接站200包括除连接器之外的部分,包括底座230以及开口215;图3B中,314(相当于第一本体,除314的其他部分相当于第二本体)与334a(相当于第一固定块)于337a相接触,图3A中,314与334b(相当于第二固定块)于337b相接触;图3A中,314的第一表面面向设备插入时,314的第一端卡设于334a(第一固定块)和底座之间,并支撑于334b(第二固定块)上,图3B中,314的第二表面面向设备插入时,314的第一端卡设于334b(第二固定块)和底座之间,并支撑于334a(第一固定块)上;图3B中可以看出,338a和338b是钝角,对应的314和334a(相当于第一固定块)与底座的夹角(相当于第一夹角)以及314和334b(相当于第二固定块)与底座的夹角(相当于第二夹角)均为锐角;第一端在插入第一夹角或所述第二夹角中后,第一端处于固定状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第一支撑件,设置在所述第二固定块上,当所述第一本体的第一端卡设于所述第一固定块和所述底座之间时,所述第一支撑件与所述第二固定块共同支撑所述第一本体。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物体的放置更稳固。
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0046-0047、图2A段)公开了:对接站200可以包括后基准表面240,该表面从基座230向上突出,并在电子设备212被安装到对接站200时帮助限定电子设备212的所需位置;在一些情形下,可以提供附加的基准表面;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任意设置额外支撑部件的位置,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复审请求人的独立权利要求存在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不能授予专利权、驳回决定应予维持,合议组对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再一一进行评述。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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