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改进的磁路的控制螺线管-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改进的磁路的控制螺线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29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62226
优先权日:2013-08-30, 2014-09-02
申请(专利)号:201480059924.7
申请日:2014-09-02
复审请求人:伟创力加拿大国际服务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冬娜
合议组组长:黄丹萍
参审员:罗文辉
国际分类号:H01F7/13,H01F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其技术方案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99247、名称为“具有改进的磁路的控制螺线管”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伟创力加拿大国际服务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9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30日、2014年09月0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4月29日,公布日为2016年06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9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4、10、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其中引用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 1991220B,公开日为20120606。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9段以及说明书附图图1-图5B,2018年0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本申请为外壳为封闭连续底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为封闭底部;电枢凸缘整体地形成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上。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底部,以进一步改善电磁螺线管的耐久性和稳定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不同的设计要求和实际需求,为更好地进行改善电磁螺线管的耐久性和稳定性,而减少外壳底部部件,即采用连续或不连续的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设计要求和实际需求进行选择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为了更好地固定盘簧,以选择电枢凸缘整体地形成在电枢的第一端部上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本申请为外壳为封闭连续底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为封闭底部;突出部为柔性。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底部,以进一步改善电磁螺线管的耐久性和稳定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不同的设计要求和实际需求,为更好地进行改善电磁螺线管的耐久性和稳定性,而减少外壳底部部件,即采用连续或不连续的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设计要求和实际需求进行选择的,为了更好地弯曲突出部,选择多个柔性突出部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在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1-3、5-9、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本申请为外壳为封闭连续底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为封闭底部。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底部,以进一步改善电磁螺线管的耐久性和稳定性。根据不同的设计要求和实际需求,为更好地进行改善电磁螺线管的耐久性和稳定性,而减少外壳底部部件,即采用连续或不连续的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设计要求和实际需求进行选择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9、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磁螺线管,所述电磁螺线管包括:
线圈,所述线圈用于在通电时产生磁力;
线筒,所述线筒包括筒状中心部以及第一端部凸缘和第二端部凸缘,所述线圈缠绕在所述第一端部凸缘和所述第二端部凸缘之间;
电枢,所述电枢包括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包括电枢凸缘和直径缩小部分,其中
所述电枢凸缘独立形成且安装于所述直径缩小部分,且
所述电枢至少部分地设置在所述线筒的所述筒状中心部的内部部分中并且支撑为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轴向移动;
永久环形磁铁,所述永久环形磁铁设置在所述线筒的所述第一端部凸缘上,所述环形磁铁的内径向面和所述电枢凸缘的外径向面通过径向间隙径向地隔开,所述永久环形磁铁通过保持器支撑,所述保持器靠近所述线筒的所述第一端部凸缘并相对于所述线筒抵抗轴向移动地安装;
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位于第一端部的封闭连续底部以及位于第二端部的开放顶部;
磁通垫片,所述磁通垫片设置所述开放顶部中并靠近所述电枢的第二端部;以及
定位盘簧,所述定位盘簧包括内边缘和外边缘,其中,
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限定中心通道,
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连接于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并且
所述电枢凸缘与所述电枢的所述直径缩小部分的连接将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保持在位置上阻止相对于所述电枢的轴向或径向移动以在所述电枢从所述第一位置向所述第二位置移动时保持所述径向间隙相同;以及
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邻接所述线筒的所述第一端部的一部分,
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靠在所述永久磁铁的顶部表面上,且
所述外边缘的定位将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保持在位置上阻止相对于所述电枢的轴向移动以在所述电枢从所述第一位置向所述第二位置移动时保持所述径向间隙相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第一位置对应于第一电流,并且所述第二位置对应于第二电流。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第一电流为零安培电流,并且所述第二电流为非零安培电流。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电枢凸缘整体地形成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其中,连接至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的电枢盘形成所述电枢凸缘。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环形磁铁被轴向地磁化。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环形磁铁的磁通路径的一部分穿过所述电枢凸缘。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环形磁铁的平的底面抵靠并支撑在所述保持器的平的上表面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所述螺线管进一步包括设置在所述电枢与所述线筒之间的线圈内衬,所述线圈内衬的第一端通过所述永久环形 磁铁轴向地固定,并且所述线圈内衬的第二端通过所述磁通垫片轴向地固定。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螺线管,所述螺线管进一步包括形成在所述外壳的所述第二端部的多个柔性突出部,所述柔性突出部成形为与所述磁通垫片接合并轴向压紧所述线圈内衬。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通过所述线圈内衬的所述第一端进一步保持在位进一步阻止所述定位盘簧相对于所述电枢的轴向移动。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进一步包括弹性件,所述弹性件设置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和形成在所述外壳的所述封闭连续底部的弹簧保持器之间。”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陈述了意见,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定位盘簧包括内边缘和外边缘,其中,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限定中心通道,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连接于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并且所述电枢凸缘与所述电枢的所述直径缩小部分的连接将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保持在位置上阻止相对于所述电枢的轴向或径向移动以在所述电枢从所述第一位置向所述第二位置移动时保持所述径向间隙相同;以及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邻接所述线筒的所述第一端部的一部分,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靠在所述永久磁铁的顶部表面上,且所述外边缘的定位将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保持在位置上阻止相对于所述电枢的轴向移动以在所述电枢从所述第一位置向所述第二位置移动时保持所述径向间隙相同”;(2)权利要求1中螺线管的电枢端部具有预制的中心通道,来实现电枢凸缘和电枢之间紧密的连接,预制的中心通道还与盘簧的内边缘相适合,保证其不会扭曲。复审请求人认为,所述中心通道提供的这些附加的优点有助于安装电枢和电枢凸缘以较好地定位电枢,由此提升在部件气隙中的定心。(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中“外壳的封闭连续底部形成弹簧保持器”的技术方案。从而认为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1]段“板簧24的内周安装在钢质环形保持架元件19和电枢22的外端之间。板簧的外周安装在绕线管21的端表面和轴向磁化的永磁铁环34之间,从而悬置电枢22,使其在绕线管21内部自由轴向纵向运动”,且由附图可以确定板簧24的内周限定有中心通道,其与电枢相互配合,即电枢端部具有中心通道,来实现保持架元件19和电枢之间紧密的连接,即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至于“部件的加工过程中的误差以及缺陷,会影响金属部件彼此的相互作用,电枢端部具有预制的中心通道,来实现电枢凸缘和电枢之间紧密的连接,中心通道还与盘簧的内边缘相适合,保证其不会扭曲,中心通道是较好地定位电枢”,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限定中心通道”,并未体现出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部件加工过程,即未体现出工艺不同,况且现有技术针对比较精密的部件,完全可以解决界面彼此不完全齐平的问题,做到部件的紧密结合,保证不会扭曲。(2)首先本申请说明书第[0033]段中“所述封闭底部174形成有位于中心的弹簧保持器178, 该弹簧保持器178支撑所述弹性件180(例如,线圈弹簧)的第一端部(较 低的端部)。所述弹性件180的第二端部靠近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120, 例如,所述电枢凸缘118的底面124”,以及第[0057]段中“当被装配为在装配后提供偏斜调整时,所述弹簧保持器178,278被 有意的向下偏离。偏离所述弹簧保持器178,278增加了所述弹性件180的 预紧力(preload)。在所述弹性件180上增加的所述预紧力迫使所述电枢凸 缘118向上移动(如图),改变所述盘部凸缘在所述环形磁铁134,234的磁 场中的位置”,即封闭底部的作用是为了保持弹簧。根据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的内容以及附图可知,其底部虽然由几个部分组成,但其相互之间可紧密配合,部件之间的公差必然较小,可忽略,又组装阀之后使可变形的端冒46的中心区域变形,调节阀对电磁铁电流的相应。因而,其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况且,采用连续或不连续的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设计要求和实际需求进行选择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无需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指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虽然文字上没有记载复审请求人声称的上述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控制阀的结构结合说明书附图图1可以直接、毫无意义的确定,上述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2)对于中心通道,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中心通道是由盘簧的内边缘限定,并未记载复审请求人声称的上述技术特征;而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1]段“板簧24的内周安装在钢质环形保持架元件19和电枢22的外端之间,板簧的外周安装在绕线管21的端表面和轴向磁化的永磁铁环34之间,从而悬置电枢22,使其在绕线管21内部自由轴向纵向运动”以及附图图1可以确定板簧24的内周限定有中心通道,其与电枢相互配合,来实现保持架元件19和电枢之间紧密的连接,即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中心通道”。对于复审请求人声称的“部件的加工过程中的误差以及缺陷,会影响金属部件彼此的相互作用”,由于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加工过程进行限定,相应的,权利要求1并未体现出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部件加工过程,即未体现出工艺的不同。(3)本申请中,封闭底部的作用是为了保持弹簧;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图1可知,压缩卷簧42设置在电枢的第一端部和端帽46之间,端帽46也起到了保持压缩卷簧42的作用,因此,本申请“弹簧保持器”这一部件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而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权利要求1中新增技术特征“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邻近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形成有中心通道”和“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定位在所述中心通道内”,删除技术特征“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限定中心通道”、“并且”和“以及”,并将技术特征“所述电枢凸缘与所述电枢的所述直径缩小部分的连接将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保持在位置上”修改为“所述电枢凸缘与所述电枢的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压装在一起以将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保持在位置上”。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中心通道不是简单的由定位盘簧的内缘限定的,而是设置在电枢的所述第一端临近直径缩小部分,如意见陈述书中图1中的A处;本申请的中心通道并不是盘簧的中心通道,而是在电枢的第一端部形成的。从而认为权利要求1修改不超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电磁螺线管,所述电磁螺线管包括:
线圈,所述线圈用于在通电时产生磁力;
线筒,所述线筒包括筒状中心部以及第一端部凸缘和第二端部凸缘,所述线圈缠绕在所述第一端部凸缘和所述第二端部凸缘之间;
电枢,所述电枢包括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包括电枢凸缘和直径缩小部分,其中
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邻近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形成有中心通道,
所述电枢凸缘独立形成且安装于所述直径缩小部分,且
所述电枢至少部分地设置在所述线筒的所述筒状中心部的内部部分中并且支撑为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轴向移动;
永久环形磁铁,所述永久环形磁铁设置在所述线筒的所述第一端部凸缘上,所述环形磁铁的内径向面和所述电枢凸缘的外径向面通过径向间隙径向地隔开,所述永久环形磁铁通过保持器支撑,所述保持器靠近所述线筒的所述第一端部凸缘并相对于所述线筒抵抗轴向移动地安装;
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位于第一端部的封闭连续底部以及位于第二端部的开放顶部;
磁通垫片,所述磁通垫片设置所述开放顶部中并靠近所述电枢的第二端部;以及
定位盘簧,所述定位盘簧包括内边缘和外边缘,其中,
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连接于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
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定位在所述中心通道内,
所述电枢凸缘与所述电枢的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压装在一起以将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内边缘保持在位置上阻止相对于所述电枢的轴向或径向移动以在所述电枢从所述第一位置向所述第二位置移动时保持所述径向间隙相同;
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邻接所述线筒的所述第一端部的一部分,
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靠在所述永久磁铁的顶部表面上,且
所述外边缘的定位将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保持在位置上阻止相对于所述电枢的轴向移动以在所述电枢从所述第一位置向所述第二位置移动时保持所述径向间隙相同。”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及的图1中的A处,原说明书附图1中并未记载。对于中心通道,由说明书第[0029]段的记载“所述盘簧150具有包围和限定中心通道154的内周缘152,中心通道154的 大小和形状设置为接收所述电枢114的第一端部120的一部分”和“第一端部120具有直径缩小部分156,该直径缩小部分156被接收在盘簧150的中心通道154中”可知,中心通道是用于接收电枢第一端部的直径缩小部分的,也即,中心通道和电枢第一端部的直径缩小部分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复审请求人将中心通道修改为在电枢的第一端邻近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形成,修改后的中心通道显然无法接收电枢第一端部的直径缩小部分,这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后的技术内容。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0001]-[0060]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5B和摘要附图。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和1A的显示,图中在电枢的第一端部靠近直径缩小部分形成有环形凹槽,从而在说明书中增加内容“如图1所示,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120邻近所述直径缩小部分156 形成有环状凹槽155。电枢的第一端部120的该中空部分允许提升电枢凸缘 118、电枢的第一端部120和定位盘簧150的内周缘152之间的关联”,并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邻近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形成有中心通道”修改为“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邻近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形成有环状凹槽”,并认为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1的螺线管没有公开电枢的外端设置环形凹槽,其能够提高螺线管在电枢移位时保持径向间隙的能力,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上述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认为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磁螺线管,所述电磁螺线管包括:
线圈,所述线圈用于在通电时产生磁力;
线筒,所述线筒包括筒状中心部以及第一端部凸缘和第二端部凸缘,所述线圈缠绕在所述第一端部凸缘和所述第二端部凸缘之间;
电枢,所述电枢包括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包括直径缩小部分,其中
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邻近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形成有环状凹槽,和
所述电枢至少部分地设置在所述线筒的所述筒状中心部的内部部分中并且支撑为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轴向移动;
永久环形磁铁,所述永久环形磁铁设置在所述线筒的所述第一端部凸缘上,所述环形磁铁的内径向面和所述电枢凸缘的外径向面通过径向间隙径向地隔开,所述永久环形磁铁通过保持器支撑,所述保持器靠近所述线筒的所述第一端部凸缘并相对于所述线筒抵抗轴向移动地安装;
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位于第一端部的封闭连续底部以及位于第二端部的开放顶部;
定位盘簧,所述定位盘簧包括内周缘和外周缘,所述内周缘围绕和限定中心通道,所述中心通道的尺寸和形状设置为接收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的所述直径缩小部分,以及
电枢凸缘独立形成且安装于所述直径缩小部分;
所述电枢凸缘与所述电枢的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固定在一起以将所述定位盘簧保持在位置上阻止相对于所述电枢的轴向或径向移动以在所述电枢从所述第一位置向所述第二位置移动时保持所述径向间隙相同;
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邻接所述线筒的所述第一端部的一部分并靠在所述永久磁铁的表面上阻止所述定位盘簧轴向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第一位置对应于第一电流,并且所述第二位置对应于第二电流。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第一电流为零安培电流,并且所述第二电流为非零安培电流。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电枢凸缘整体地形成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其中,连接至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的电枢盘形成所述电枢凸缘。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环形磁铁被轴向地磁化。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环形磁铁的磁通路径的一部分穿过所述电枢凸缘。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环形磁铁的平的底面抵靠并支撑在所述保持器的平的上表面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所述螺线管进一步包括设置在所述电枢与所述线筒之间的线圈内衬,所述线圈内衬的第一端通过所述永久环形磁铁轴向地固定,并且所述线圈内衬的第二端通过所述磁通垫片轴向地固定。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螺线管,所述螺线管进一步包括形成在所述外壳的所述第二端部的多个柔性突出部,所述柔性突出部成形为与所述磁通垫片接合并轴向压紧所述线圈内衬。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螺线管,其中,所述定位盘簧的所述外边缘由所述永久环形磁铁的上表面支撑阻止所述定位盘簧轴向向下的轴向移动,且
所述线圈内衬的所述第一端的顶表面靠在所述定位盘簧上的所述外边缘上阻止所述定位盘簧轴向向上的轴向移动。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线管,进一步包括弹性件,所述弹性件设置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和形成在所述外壳的所述封闭连续底部的弹簧保持器之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7月04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说明书第[0001]-[0060]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图1-图5B,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其技术方案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邻近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形成有中心通道”修改为“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邻近所述直径缩小部分形成有环状凹槽”。对于上述修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上均未记载电枢的第一端部邻近直径缩小部分形成有环状凹槽的内容;说明书附图图1、图1A和图2中虽然有凹槽的示例性标记,然而上述说明书附图图1、图1A和图2均为剖视图,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确定一个部件的具体形状,通常需要三视图,比如主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结合才能确定,本申请说明书附图中仅有关于凹槽的剖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凹槽究竟是整体呈环状的,还是仅仅位于电枢第一端部邻近直径缩小部分的左右两侧。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后的技术内容。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类似的,说明书第[0030]段新增技术特征“在所述电枢的所述第一端部120邻近所述直径缩小部分156 形成有环状凹槽155”,上述修改也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合议组认为:
(1)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上均未记载电枢的第一端部邻近直径缩小部分形成有环状凹槽的内容;说明书附图图1、图1A和图2中虽然有凹槽的示例性标记,然而上述说明书附图图1、图1A和图2均为剖视图,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确定一个部件的具体形状,通常需要三视图,比如主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结合才能确定,本申请说明书附图中仅有关于凹槽的剖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凹槽究竟是整体呈环状的,还是凹槽仅仅位于电枢第一端部邻近直径缩小部分的左右两侧。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后的技术内容。(2)由于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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