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04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424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129381.9
申请日:2013-04-15
复审请求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晶
合议组组长:张乾桢
参审员:王晓飞
国际分类号: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而言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29381.9,名称为“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4月15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4页;2017年0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880385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
驳回决定的理由具体为:(1)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调整页面排版;位置为长按页面的触摸点,或下划的触摸指令的起点位置,或横划的触摸指令所在行的位置。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和4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浏览器,涉及权利要求4-6中任一项,基于对权利要求4-6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指令,根据所述指令获取页面中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所述位置为所述长按页面的触摸点,或下划的触摸指令的起点位置,或横划的触摸指令所在行的位置;
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调整页面排版,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在页面中得到一空区域;
在所述空区域显示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接收隐藏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指令,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或者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使页面恢复至未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时状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或者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在页面中得到一空区域具体可包括:
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按照预定的比例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或下方页面或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
判断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下方页面向下滑动是否超过页面底部边框或者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向上滑动是否超过顶部边框;
如果是,则停止滑动所述超过页面边框的页面,由未超过页面边框一侧的页面继续完成相应距离的滑动。
4. 一种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接收获取单元,用于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指令,根据所述指令获取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
页面调整单元,用于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调整页面排版,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在页面中得到一空区域;
显示单元,用于在所述空区域显示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页面恢复单元,用于接收隐藏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指令,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或者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使页面恢复至未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时状态。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页面调整单元具体可包括:
按比例滑动子单元,用于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按照预定的比例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
判断子单元,用于判断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下方页面向下滑动是否超过页面底部边框或者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向上滑动是否超过顶部边框;
滑动子单元,用于如果是,则停止滑动所述超过页面边框的页面,由未超过页面边框一侧的页面继续完成相应距离的滑动。
7. 一种浏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浏览器包括上述权利要求4-6任一项所述的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依据说明书和从属权利要求3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依据说明书和从属权利要求6对独立权利要求4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3和6。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包括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长按页面的触摸指令,获取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为所述长按页面的触摸点;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下划的触摸指令,获取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为下划的触摸指令的起点位置;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横划的触摸指令,获取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为横划的触摸指令所在行的位置;(2)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用于对当前页面进行相应的编辑调整;(3)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按照预定的比例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判断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下方页面向下滑动是否超过页面底部边框或者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向上滑动是否超过顶部边框;如果是,则停止滑动所述超过页面边框的页面,由未超过页面边框一侧的页面继续完成相应距离的滑动。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指令,根据所述指令获取页面中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所述位置为所述长按页面的触摸点,或下划的触摸指令的起点位置,或横划的触摸指令所在行的位置,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用于对当前页面进行相应的编辑调整;
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调整页面排版,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在页面中得到一空区域;
在所述空区域显示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
所述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指令,根据所述指令获取页面中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步骤包括:
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长按页面的触摸指令,获取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为所述长按页面的触摸点;
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下划的触摸指令,获取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为下划的触摸指令的起点位置;
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横划的触摸指令,获取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为横划的触摸指令所在行的位置;
所述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调整页面排版,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在页面中得到一空区域的步骤包括:
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按照预定的比例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
判断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下方页面向下滑动是否超过页面 底部边框或者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向上滑动是否超过顶部边框;
如果是,则停止滑动所述超过页面边框的页面,由未超过页面边框一侧的页面继续完成相应距离的滑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接收隐藏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指令,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或者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使页面恢复至未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时状态。
3. 一种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接收获取单元,用于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指令,根据所述指令获取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用于对当前页面进行相应的编辑调整;
页面调整单元,用于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调整页面排版,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在页面中得到一空区域;
显示单元,用于在所述空区域显示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
所述接收获取单元包括:
触摸点获取子单元,用于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长按页面的触摸指令,获取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为所述长按页面的触摸点;
起点位置获取子单元,用于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下划的触摸指令,获取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为下划的触摸指令的起点位置;
触摸指令所在行获取子单元,用于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横划的触摸指令,获取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为横划的触摸指令所在行的位置;
所述页面调整单元具体可包括:
按比例滑动子单元,用于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 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按照预定的比例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
判断子单元,用于判断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下方页面向下滑动是否超过页面底部边框或者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向上滑动是否超过顶部边框;
滑动子单元,用于如果是,则停止滑动所述超过页面边框的页面,由未超过页面边框一侧的页面继续完成相应距离的滑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页面恢复单元,用于接收隐藏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指令,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或者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使页面恢复至未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时状态。
5. 一种浏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浏览器包括上述权利要求3-4任一项所述的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装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针对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27段):在检测到按键101被按下时侧屏界面被触发;触发侧屏界面的手势为从上向下的滑动手势、从右至左的滑动手势以及从下向上的滑动手势。也就是说通过按压/下划/横划的触摸指令来触发侧屏界面被公开了。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基于这些触摸指令的位置来进行侧屏界面呈现位置的确定。但是,长按页面/下划/横划的触摸指令作为触控指令其本身携带了位置信息并且该位置是可以基于用户意愿进行选择和控制,将该位置信息用于进行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位置的确定以反映用户的显示意愿,也就是基于用户的意愿进行该位置的选择和确定,这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针对特征(2),扩展功能信息是和当前页面相关的信息,而其中编辑调整信息是常见信息类型;当该扩展功能信息为编辑调整信息时,基于该编辑调整信息对当前页面进行相应的编辑调整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此外,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了“在使用浏览器浏览页面时,经常需要在当前页面界面上展示一些当前页面的扩展功能信息,如可能需要展示对当前页面的显示方式的调整信息或者对浏览器的设置信息,以方便输入相应的编辑或者设置信息,对当前页面或者页面进行相应的编辑调整”。可见,复审请求人也认同扩展功能信息展示的信息是对当前页面的显示方式的调整信息等、能够方便的对当前页面或者页面进行相应的编辑调整操作,这是现有技术。针对特征(3),为了调整优化版面,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成比例的进行调整排版以使得屏幕范围能够容纳扩展功能信息区,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当进行成比例调整排版是,如果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一侧超过了显示屏幕的边界范围,此时显然是无法继续在这一侧继续进行调整的,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从另一侧继续进行调整,这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包括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页面显示扩展功能区的位置和长按页面的触摸点、触摸指令及其对应的位置相关。对比文件1中按键被按下时,所按下的位置是固定的,而本申请中所限定的“长按页面”的指令时,并不限于长按页面的具体位置;对比文件1中明确限定了侧屏界面,因此侧屏界面的位置是预先固定的设置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获取触摸指令所携带的位置来显示侧屏界面。(2)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用于对当前页面进行相应的编辑调整。对比文件1是用于页面导航领域,而本申请则是页面编辑调整领域,两者的具体应用领域是不相同的,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在获知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后,一般也不会将用于导航的侧屏界面替换为本申请所限定的用于对页面进行编辑调整的扩展功能信息区。(3)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按照预定的比例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并在不超过边框的情况下滑动出用于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复审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应当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2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4页;2018年0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作出本驳回决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而言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880385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
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界面显示方法和装置,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具体参见说明书第5-29段):界面生成模块,生成并列设置的主屏界面及侧屏界面,其中所述主屏界面用于显示应用的功能界面,所述侧屏界面用于显示所述应用的不同功能模块的导航界面;界面显示模块,显示所述主屏界面并隐藏所述侧屏界面;检测模块,在检测到所述侧屏界面被触发时显示所述侧屏界面(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接收激活扩展功能信息区的指令,根据所述指令获取页面中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侧屏界面的宽度例如可以小于屏幕的宽度,此时当侧屏界面的左侧与屏幕的左边界对齐时,侧屏界面的右侧与屏幕的右边界仍然具有一定的距离,此部分屏幕空间仍然显示主屏界面的部分内容;以及切换模块,在检测到所述侧屏界面中的某一功能模块被选取时,于所述主屏界面中显示所述功能模块的界面,如图3中所示的从左到右的滑动手势102时侧屏界面被触发并显示在左侧(相当于在所述空区域显示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侧屏界面的宽度例如可以小于屏幕的宽度,此时当侧屏界面的左侧与屏幕的左边界对齐时,侧屏界面的右侧与屏幕的右边界仍然具有一定的距离,此部分屏幕空间仍然显示主屏界面的部分内容,侧屏界面是位于主屏界面的左侧,例如,侧屏界面还可以是位于主屏界面的上侧、下侧或者右侧。如此,相应地,触发侧屏界面的手势为从上向下的滑动手势、从右至左的滑动手势以及从下向上的滑动手势(相当于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的上方页面、下方页面或者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在页面中得到一空区域)。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调整页面排版;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按照预定的比例滑动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和下方页面;判断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下方页面向下滑动是否超过页面底部边框或者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处的上方页面向上滑动是否超过顶部边框;如果是,则停止滑动所述超过页面边框的页面,由未超过页面边框一侧的页面继续完成相应距离的滑动。(2)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为长按页面的触摸点,或下划的触摸指令的起点位置,或横划的触摸指令所在行的位置;(3)所述扩展功能信息区用于对当前页面进行相应的编辑调整。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整优化版面,如何确定信息区的位置。
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调整优化版面,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成比例的进行调整排版以使得屏幕范围能够容纳扩展功能信息区,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调整范围的一侧超过显示屏幕边界范围时,为了能够在屏幕范围内容纳扩展功能信息区从进行另一侧进行调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长按页面/下划/横划的触摸指令作为触控指令其本身携带了位置信息并可以基于用户意愿进行选择和控制,将该位置信息用于进行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位置的确定以反映用户的显示意愿,这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扩展功能信息是和当前页面相关的信息,而其中编辑调整信息是常见信息类型;当该扩展功能信息为编辑调整信息时,基于该编辑调整信息对当前页面进行相应的编辑调整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例如:浏览器的扩展功能信息为页面颜色调整信息,那么当用户对该扩展功能信息进行编辑调整时相应的调整浏览器当前显示页面,就是一种常见的浏览器当前页面的编辑调整方式。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7段):显示所述主屏界面并隐藏所述侧屏界面。一并参阅附图2及附图3,在默认状态下,侧屏界面可以是不显示的,而仅显示主屏界面。当然,还可以在默认状态下显示侧屏界面。然而,可以理解,无论默认状态下显示主屏界面还是侧屏界面,在应用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侧屏界面是被隐藏的,即显示所述主屏界面并隐藏所述侧屏界面,侧屏界面还可以是位于主屏界面的上侧、下侧或者右侧。如此,相应地,触发侧屏界面的手势为从上向下的滑动手势、从右至左的滑动手势以及从下向上的滑动手势。因此,在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装置,该装置为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实质上相对应,因此,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是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浏览器,而浏览器是进行终端信息呈现的常见模块。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4任一项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在检测到所述侧屏界面被触发时显示所述侧屏界面,主屏界面中例如可以显示按钮101;侧屏界面触发的条件并不限于上述的按钮101,还可以是预定的手势触发,即在主屏界面被显示的情形下,检测到预定的手势(如图3中所示的从左向右的滑动手势102)时侧屏界面被触发。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通过被触发的方式显示侧屏界面,以及两种触发方式,也就是按钮的触发方式和预定手势的方式,其中,手势为从上向下的滑动手势、从右至左的滑动手势以及从下向上的滑动手势。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强调的是触发侧屏界面,并列举了常见的两类触发方式;按钮触发方式仅仅是一种触发方式而已,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触发并未限定触发的位置,所以并不能因为触发方式包含按钮就被视为是固定的。本申请中触发方式不仅有长按的方式,也包括下划和横划的触发方式,这些都是常见的触发方式,其中下滑和横划的方式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次,对比文件1面对“标签始终占据这用户界面一定的屏幕空间”这样一个问题,解决方式是采用侧屏界面的方式,这种解决方式和本申请是一致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 侧屏界面还可以是位于主屏界面的上侧、下侧或者右侧。相应地,触发侧屏界面的手势为从上向下的滑动手势、从右至左的滑动手势以及从下向上的滑动手势;可以平移主屏界面及侧屏界面以使侧屏界面显示于当前屏幕中。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基于这些触摸指令的位置来进行侧屏界面呈现位置的确定,但是实际上侧屏界面的呈现位置可以为四个侧边位置,也可以是位于屏幕中的位置,并非仅仅只能在侧边的位置。而长按页面/下划/横划的触摸指令作为触控指令其本身携带了位置信息并且该位置是可以基于用户意愿进行选择和控制,将该位置信息用于进行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位置的确定以反映用户的显示意愿,也就是基于用户的意愿进行该位置的选择和确定,这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对比文件1中侧屏界面会占据屏幕的四分之三以上的面积,仅仅是一种可能的情况。另外,侧屏界面只是一种扩展区的具体形式,可以将其用于导航信息的呈现,也很容易想到将其用于呈现其他信息。导航信息的呈现位置也并非必须要在侧边,更重要的是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2)侧边界面仅仅是利用侧边滑出来进行额外的扩展信息的呈现,并非必须用于导航。而扩展功能信息是和当前页面相关的信息,编辑调整信息是常见信息类型;当该扩展功能信息为编辑调整信息时,基于该编辑调整信息对当前页面进行相应的编辑调整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例如:浏览器的扩展功能信息为页面颜色调整信息,那么当用户对该扩展功能信息进行编辑调整时相应的调整浏览器当前显示页面,就是一种常见的浏览器当前页面的编辑调整方式。(3)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在默认状态下,侧屏界面可以是不显示的,而仅显示主屏界面。当然,还可以在默认状态下显示侧屏界面。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也可以使得侧屏界面等于屏幕界面。优化版面的目的就是使得版面的设计符合用户的习惯能够带来良好的体验,为了调整优化版面,根据所述页面显示扩展功能信息区的位置和扩展功能信息区的尺寸,成比例的进行调整排版以使得屏幕范围能够容纳扩展功能信息区显然是更加符合用户习惯。而屏幕的大小是有限的,在调整范围的一侧超过显示屏幕边界范围时,为了能够在屏幕范围内容纳扩展功能信息区从进行另一侧进行调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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