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空气助燃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846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1F2644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47991.2
申请日:2016-04-21
复审请求人:梁国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万闪闪
合议组组长:何楚
参审员:邓娜
国际分类号:F24C3/08;F24C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相对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了重新撰写,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其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47991.2,名称为“空气助燃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梁国君,申请日为2016年4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8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116161U,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16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空气助燃灶是采用空气和燃气混合产生强大的热能来为我们所用。请求给我们发明的项目给依保护空气助燃灶。是由两个部分组成。
1、封闭火头混合器
2、燃烧器
如图所示请给依保护。”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又于2019年4月19日和2019年4月29日分别对2018年10月29日提出的复审请求进行了补正,其中2019年4月29日同时提交了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高效燃气灶风机风进入气体混合管,燃气同时进入直喷燃烧板,没有混合力度,燃烧不好,本申请的空气助燃灶运用风机风进到蜗牛旋转体,到聚气盘,到火头交叉火力,混合能力强,燃烧好。本申请的空气助燃灶火头呈两面形,起到双层的作用,可以三面出火,即直火、横火和斜火;采用二次送风,显要技术特征是第一次送风,采用了新的送风系统,燃烧部火力强大,避免了黑锅底的通病。因此,本申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9年5月8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的附图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复审请求人答复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也超范围,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8段,于2019年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摘要附图,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家用灶具(1)开关座,(4)风机,(3)电磁伐,(2)门灯,(16)燃烧头,(9)混合器,(12)聚气槽,(7)变压器,(4)风机。
本发明如权利要求书废气助燃灶其特征在于(9)混合器,(16)燃烧头,(1)开关座,(10)聚气盘。”
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图1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修改回原始申请文件,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空气助燃灶适用于家庭,对比文件1的新型高效燃气灶适用于单位饭店,适用范围不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采用两个风机,采用风气混合技术,一次进风混合,二次送风是把空气过斜孔加到火中燃烧,加大了风量,加入大量空气助燃,能使燃气充分高效燃烧,消除油烟,对比文件1不具有二次强制封闭性送风助燃的结构和作用,对比文件1的二次送风是借助上部外界空气助燃,没有动力强制送风,现有家用灶进气部位是自然进风,产生大量油烟。从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实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1月28日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的修改替换页,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交了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8段,于2019年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摘要附图,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相对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了重新撰写,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其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图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相对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了重新撰写。权利要求1中除“风机”、“燃烧头”、“混合器”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也不能由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说明书的内容也完全改变,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说明书附图图1与原说明书附图图1相比,将原来分离示出的封闭火头混合器1与助燃灶主体合为一体,但原说明书附图图1并未标示封闭火头混合器1及燃烧器2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唯一地确定将封闭火头混合器1与助燃灶主体合为一体时,封闭火头混合器1正好容纳于燃烧器2的槽部,以及封闭火头混合器1的高度正好与燃烧器2的顶面齐平,封闭火头混合器1的宽度也可以小于燃烧器2的槽部的宽度,高度也可以低于燃烧器2的顶面。因此,说明书附图图1也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对于原始申请文件,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空气助燃灶适用的场合,也未限定“采用两个风机”,以及“一次进风混合,二次送风是把空气过斜孔加到火中燃烧”,在判断本申请是否有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空气助燃灶”“采用空气和燃气混合”,包括“1、封闭火头混合器,2、燃烧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新型高效燃气灶采用微型吹风机8使空气和燃气混合,包括收炉盘2、燃烧板3、下层燃烧板4、炉盘5共同构成的燃烧器;对于“封闭火头混合器”,其即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内火头”,在对比文件1的燃气灶上设置封闭火头混合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同样采用风机使空气和燃气混合,强制送风,加入大量空气助燃,同样能使燃气充分高效燃烧,消除油烟;根据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的燃气灶上设置封闭火头混合器后,燃气灶火头同样呈两面形,双层,且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知,收炉盘2具有斜坡,其与燃烧板3和内火头配合同样可以三面出火,包括直火、横火和斜火。
即便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权利要求1限定了空气助燃灶为家用,采用风机使空气和燃气混合以增强助燃进而使燃烧更充分这一技术手段对于家用和单位饭店用燃气灶是通用的,将对比文件1中采用微型吹风机8使空气和燃气混合以增强助燃的技术手段转用于家用燃气灶是不存在技术障碍的。
对于“采用两个风机”,以及“一次进风混合,二次送风是把空气过斜孔加到火中燃烧”,在原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依据。合议组理解,本申请的“二次送风”指下部风机送风和上部外界空气助燃,而对比文件1对此也已经公开。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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