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中性或近中性PH的大豆蛋白质产物(“S701N2”)-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中性或近中性PH的大豆蛋白质产物(“S701N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33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1F245241
优先权日:2012-06-25
申请(专利)号:201380033403.X
申请日:2013-06-25
复审请求人:伯康营养科学(MB)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廖雅静
合议组组长:孙彦珂
参审员:董桂灵
国际分类号:A23J3/16,A23J1/14,A23L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33403.X,名称为“具有中性或近中性PH的大豆蛋白质产物(“S701N2”)”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伯康营养科学(MB)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6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6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2月24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4段(即第1-15页),以及2016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至少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质含量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其在水溶液中具有6.5至8的天然pH,并且具有非豆腥味的风味。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其特征在于所述pH为6.5至7.5。
3. 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其具有至少90 wt% (N x 6.25)的蛋白质含量。
4.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其具有至少100 wt% (N x 6.25)的蛋白质含量。
5. 一种食品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大豆蛋白质产物。
6. 权利要求5所述的食品组合物,其是经处理的肉类产物,或烘焙物,或营养棒,或乳类似物或替代产品。
7. 权利要求6所述的食品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乳类似物或替代产品是饮料或冷冻甜品。
8. 生产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提供具有至少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质含量的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其在pH小于4.4的含水介质中完全可溶,并且在该pH范围内热稳定,
将所述溶液的pH调节至pH 6.5至8,和
(i) 干燥全部经pH调节的样品,或
(ii) 回收并干燥任何沉淀的材料,或
(iii) 热处理所述经pH调节的溶液,并且随后干燥全部样品,或
(iv) 热处理所述经pH调节的溶液,随后回收并干燥任何沉淀的材料。
9. 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通过以下生产:
(a) 使用钙盐水溶液提取大豆蛋白质源,以导致大豆蛋白质从所述蛋白质源溶解,并且形成大豆蛋白质水溶液,
(b) 将所述大豆蛋白质水溶液与剩余的大豆蛋白质源分离,
(c) 任选地稀释所述大豆蛋白质水溶液,
(d) 将所述大豆蛋白质水溶液的pH调节至1.5-4.4的pH,以产生酸化的澄清大豆蛋白质溶液,
(e) 任选地热处理所述酸化的溶液,以降低抗营养的胰蛋白酶抑制剂的活性和微生物负荷,
(f) 任选地通过使用选择性膜技术浓缩所述澄清的大豆蛋白质水溶液,同时维持离子强度基本恒定,
(g) 任选地渗滤所述任选浓缩的大豆蛋白质溶液,和
(h) 任选地对所述任选浓缩的大豆蛋白质溶液进行巴氏杀菌以降低微生物负荷。
10. 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钙盐水溶液是氯化钙溶液。
11. 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d)中将所述pH调节至2-4。
12. 权利要求8-11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处理在70℃-160℃的温度下进行2秒至60分钟而实现。
13. 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处理在80℃至120℃的温度下进行15秒至15分钟而实现。
14. 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处理在85℃至95℃的温度下进行1至5分钟而实现。
15. 权利要求8-14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的pH调节至6.5-7.5。”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大豆蛋白质产物,对比文件1(WO2011/075850A1,公开日为2011年06月30日)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0007段)一种大豆蛋白制品,其具有至少约60重量% (N x 6.25) d.b.的蛋白含量;天然pH约为6;并且没有豆腥味。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在水溶液中具有6.5至8的天然pH,对比文件1公开了大豆蛋白质品的天然pH值约为6。大豆蛋白制品在水溶液中的天然pH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大豆蛋白使用环境的pH,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调节pH值至偏向中性以获得天然pH值更高的产品,以适应中性环境。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包含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食品组合物。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所述大豆蛋白制品制备食物的用途。因此,同理,当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生产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方法。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也是:权利要求8限定了将所述溶液的pH调节至pH6.5至8,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大豆蛋白质品的天然pH值约为6。大豆蛋白制品在水溶液中的天然pH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大豆蛋白使用环境的pH,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调节pH值至偏向中性以获得天然pH值更高的产品,以适应中性环境。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结合,权利要求8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类似的事实和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4、6-7和9-1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伯康营养科学(MB)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15项)。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7修改为权利要求9-15,将原权利要求8-15修改为权利要求1-8,并限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 (即原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大豆蛋白质产物是“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的方法生产的”。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生产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提供具有至少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质含量的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其在pH小于4.4的含水介质中完全可溶,并且在该pH范围内热稳定,
将所述溶液的pH调节至pH 6.5至8,和
(i) 干燥全部经pH调节的样品,或
(ii) 回收并干燥任何沉淀的材料,或
(iii) 热处理所述经pH调节的溶液,并且随后干燥全部样品,或
(iv) 热处理所述经pH调节的溶液,随后回收并干燥任何沉淀的材料。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通过以下生产:
(a) 使用钙盐水溶液提取大豆蛋白质源,以导致大豆蛋白质从所述蛋白质源溶解,并且形成大豆蛋白质水溶液,
(b) 将所述大豆蛋白质水溶液与剩余的大豆蛋白质源分离,
(c) 任选地稀释所述大豆蛋白质水溶液,
(d) 将所述大豆蛋白质水溶液的pH调节至1.5-4.4的pH,以产生酸化的澄清大豆蛋白质溶液,
(e) 任选地热处理所述酸化的溶液,以降低抗营养的胰蛋白酶抑制剂的活性和微生物负荷,
(f) 任选地通过使用选择性膜技术浓缩所述澄清的大豆蛋白质水溶液,同时维持离子强度基本恒定,
(g) 任选地渗滤所述任选浓缩的大豆蛋白质溶液,和
(h) 任选地对所述任选浓缩的大豆蛋白质溶液进行巴氏杀菌以降低微生物负荷。
3. 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钙盐水溶液是氯化钙溶液。
4. 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d)中将所述pH调节至2-4。
5. 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处理在70℃-160℃的温度下进行2秒至60分钟而实现。
6. 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处理在80℃至120℃的温度下进行15秒至15分钟而实现。
7. 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处理在85℃至95℃的温度下进行1至5分钟而实现。
8. 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的pH调节至6.5-7.5。
9.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的方法生产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其具有至少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质含量,在水溶液中具有6.5至8的天然pH,并且具有非豆腥味的风味。
10. 权利要求9所述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其特征在于所述pH为6.5至7.5。
11. 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其具有至少90 wt% (N x 6.25)的蛋白质含量。
12. 权利要求9-11中任一项所述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其具有至少100 wt% (N x 6.25)的蛋白质含量。
13. 一种食品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权利要求9-12中任一项所述的大豆蛋白质产物。
14. 权利要求13所述的食品组合物,其是经处理的肉类产物,或烘焙物,或营养棒,或乳类似物或替代产品。
15. 权利要求14所述的食品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乳类似物或替代产品是饮料或冷冻甜品。”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样品均在pH6的条件下制备,没有公开或暗示制备在水溶液中具有6.5至8的天然pH的大豆蛋白质产物,也没有公开或暗示在制备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方法中使用“将所述溶液的pH调节至pH 6.5至8”的步骤。(2)对比文件1 没有公开或暗示不同天然pH值对豆腥味的影响/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无法想到调节产物水溶液的pH可以影响产物的风味。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修改没有引入新的技术特征。(2)本申请的实施例7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技术方案基本相同,均为对比例,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得出了产物豆腥味比对比例小的结论。(3)本申请的对比例(即实施例7)与实施例1-2相比,不仅收集产物时的pH值不同,还有其他参数如酸化处理时的pH值不同,因此未给出不同天然pH值对豆腥味有影响的实验及数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14,说明书第[0020]段,实施例1-7)公开的制备大豆蛋白制品的方法包括:提供具有至少约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质含量的大豆蛋白制品的水溶液,其在低于约4.4的pH下在水介质中完全可溶,并且在所述pH范围内热稳定,和任选干燥全部经pH调节的样品,或任选回收并干燥任何沉淀的材料,或任选热处理经pH调节的溶液然后干燥全部样品,或任选热处理经pH调节的溶液然后回收并干燥任何沉淀的材料。更具体的包括:(a)用氯化钙溶液提取大豆蛋白源,形成大豆蛋白水溶液;(b)将所述大豆蛋白水溶液与残留的大豆蛋白源分离;(c)调节所述水溶液的pH值至2-4,产生酸化澄清的大豆蛋白溶液;(d)使用选择性膜技术浓缩澄清的大豆蛋白溶液同时保持离子强度基本恒定;(e)调节大豆蛋白溶液的pH至约6,以沉淀由此获得的大豆蛋白。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通过所述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制品,其具有至少约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含量,天然pH约为6,且没有豆腥味。此外,对比文件1在说明书中记载该方法的提取物系统(即大豆蛋白源和钙盐溶液)的pH通常是在约5-约11,优选约5至约7;在所述制备的具体实施例中,对比文件1记载了将大豆蛋白制品水溶液的pH调至6.0和6.08的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将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的pH调节至 6.5至8,而对比文件1是调节至约6。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pH值更接近中性的大豆蛋白产物的制备方法。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制备方法来看,调节大豆蛋白质产物水溶液pH值的主要目的是使充分溶解在酸性水介质中的大豆蛋白沉淀,以便于后续的回收和浓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沉淀的情况,适当调整溶液的pH值。同时,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还明示“虽然在酸性食品应用中需要大豆蛋白制品低pH,但其可能对于其他食品应用(例如具有接近中性pH的食品)是不理想的。可优选的是使用已经接近中性的蛋白质制品,……”和“市售大豆蛋白分离物通常以中性或接近中性pH来提供”(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06]段),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教导的上述本领域常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调整溶液pH值时将更倾向于用比对比文件1公开的pH6更中性的pH进行沉淀,以得到更接近中性pH的终产物。由此可见,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的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对比文件1中作为感官评价对照的实施例1与本申请中作为对照的实施例7仅存在文字措词的细微差异,制备工艺、参数均相同,产物均为S013-K19-09A常规IEP pH 6。与该相同的对照物相比,对比文件1的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制品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制品均具有较小的豆腥味。因而权利要求1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在水溶液中具有 6.5至8的天然pH,而对比文件1的天然pH值约6。首先,本申请说明书只记载了在制备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方法中包含“将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的pH调节至 6.5至8”的步骤,但并未记载所述方法制备的最终大豆蛋白质产物,即,该经过pH值调节的水溶液在经过后续干燥、沉淀和/或热处理后获得产物。并且根据技术方案非常相似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通过上述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在复溶后,溶液的pH值并不等于上述水溶液调节后的pH值(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和表1)。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理由质疑权利要求9所述的“如权利要求1-8的任一项的方法生产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并不能实现其声称的“在水溶液中具有 6.5至8的天然pH”的效果,也就是说,相比对比文件1的方案,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并未提供在水溶液中具有 6.5至8的天然pH的大豆蛋白产物。此外,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的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制品与权利要求9的大豆蛋白制品均具有较小的豆腥味。因而权利要求9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8和10-12,以及要求保护包含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食品组合物的权利要求13-1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13项)。其中将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pH6.5至8”修改为“pH7.5至8”,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在水溶液中具有6.5至8的天然pH”修改为“在水溶液中具有7.5至8的天然pH”,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8和10,同时相应的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8如下:
“1. 生产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提供具有至少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质含量的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其在pH小于4.4的含水介质中完全可溶,并且在该pH范围内热稳定,
将所述溶液的pH调节至pH 7.5至8,和
(i) 干燥全部经pH调节的样品,或
(ii) 回收并干燥任何沉淀的材料,或
(iii) 热处理所述经pH调节的溶液,并且随后干燥全部样品,或
(iv) 热处理所述经pH调节的溶液,随后回收并干燥任何沉淀的材料。
8.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的方法生产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其具有至少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质含量,在水溶液中具有7.5至8的天然pH,并且具有非豆腥味的风味。”
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申请引用的专利文献WO201004572公开的内容,酸性产品的溶解度在pH 7比pH 6高得多。根据此教导,如果主要目的是使溶解在酸性水介质中的大豆蛋白沉淀,则技术人员不会提高溶液的pH。(2)对比文件1说明书[0005]和[0006]段公开了“常规的大豆蛋白分离物具有独特的豆腥味”,以及“市售大豆蛋白分离物通常以中性或接近中性pH来提供”,同时公开了调至约pH 6的样品(实施例2-5) 比常规IEP对照(如实施例1所述制备)的豆腥味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最多将溶液的pH调整至约pH 6,但无法预期调节至pH 7.5至8能够获得具有豆腥味小的产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13项)。相对于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其所作修改为:将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pH6.5至8”修改为“pH7.5至8”,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在水溶液中具有6.5至8的天然pH”修改为“在水溶液中具有7.5至8的天然pH”,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8和10,同时相应的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通知书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12月24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4段(即第1-15页),以及2019年0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生产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方法。对比文件1(WO2011/075850A1,公开日为2011年06月30日)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14,说明书第[0020]段,实施例1-7)一种制备大豆蛋白制品的方法,包括:提供具有至少约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质含量的大豆蛋白制品的水溶液,其在低于约4.4的pH下在水介质中完全可溶,并且在所述pH范围内热稳定,和任选干燥全部经pH调节的样品,或任选回收并干燥任何沉淀的材料,或任选热处理经pH调节的溶液然后干燥全部样品,或任选热处理经pH调节的溶液然后回收并干燥任何沉淀的材料。更具体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这样的制备方法,包括:(1)用氯化钙溶液提取大豆蛋白源,形成大豆蛋白水溶液;(2)将所述大豆蛋白水溶液与残留的大豆蛋白源分离;(3)调节所述水溶液的pH值至2-4,产生酸化澄清的大豆蛋白溶液;(4)使用选择性膜技术浓缩澄清的大豆蛋白溶液同时保持离子强度基本恒定;(5)调节大豆蛋白溶液的pH至约6,以沉淀由此获得的大豆蛋白。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通过所述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制品,其具有至少约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含量,天然pH约为6,且没有豆腥味。此外,对比文件1在说明书中记载该方法的提取物系统(即大豆蛋白源和钙盐溶液)的pH通常是在约5-约11,优选约5至约7;在所述制备的具体实施例中,对比文件1记载了将大豆蛋白制品水溶液的pH调至6.0和6.08的步骤。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将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的pH调节至 7.5至8,而对比文件1是调节至约6。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pH值更接近中性的大豆蛋白产物的制备方法。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制备方法来看,调节大豆蛋白质产物水溶液pH值的主要目的是使充分溶解在酸性水介质中的大豆蛋白沉淀,以便于后续的回收和浓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沉淀的情况,适当调整溶液的pH值。同时,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还明示“虽然在酸性食品应用中需要大豆蛋白制品低pH,但其可能对于其他食品应用(例如具有接近中性pH的食品)是不理想的。可优选的是使用已经接近中性的蛋白质制品,……”和“市售大豆蛋白分离物通常以中性或接近中性pH来提供”(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06]段),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调整溶液pH值时将更倾向于用比对比文件1公开的pH6更中性的pH进行沉淀,以得到更接近中性pH的终产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对比文件1中作为感官评价对照的实施例1与本申请中作为对照的实施例7仅存在文字措词的细微差异,制备工艺、参数均相同,产物均为S013-K19-09A常规IEP pH 6。与该相同的对照物相比,对比文件1的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制品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制品均具有较小的豆腥味。因而权利要求1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类似的事实和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7的任一项的方法生产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也已经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14,说明书第[0020]段,实施例1-7)其所公开的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质产物,该产物具有至少约60 wt% (N x 6.25) d.b.的蛋白含量,天然pH约为6,且没有豆腥味。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8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在水溶液中具有7.5至8的天然pH,而对比文件1的天然pH值约6。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在水溶液中具有 pH值为7.5至8的大豆蛋白产物。首先,本申请说明书只记载了在制备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方法中包含“将大豆蛋白质产物的水溶液的pH调节至 7.5至8”的步骤,但并未记载所述方法制备的最终大豆蛋白质产物,即,该经过pH值调节的水溶液在经过后续干燥、沉淀和/或热处理后获得产物,在溶液中的pH值。并且根据技术方案非常相似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通过上述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在复溶后,溶液的pH值并不等于上述水溶液调节后的pH值(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和表1)。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理由质疑权利要求8所述的“如权利要求1-8的任一项的方法生产的大豆蛋白质产物”并不能实现其声称的“在水溶液中具有 7.5至8的天然pH”的效果,也就是说,相比对比文件1的方案,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并未提供在水溶液中具有7.5至8的天然pH的大豆蛋白产物。此外,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的方法制备的大豆蛋白制品与权利要求8的大豆蛋白制品均具有较小的豆腥味。因而权利要求8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理,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基于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9-10,以及要求保护包含所述大豆蛋白质产物的食品组合物的权利要求11-1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提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关于观点(1),首先,申请人提供的专利文献号WO201004572对应10个不同的专利,其中与本申请内容相关的申请号仅有WO2010045727(公开日为2010年04月29日)。在该文献中,实施例14教导了利用实施例12的方法制备的大豆分离蛋白在不同pH值下的产品溶解度,而实施例12的方法与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在稀释和pH调节前的蛋白质溶液的制备方法均存在多处参数不同,如蛋白质浓缩物的蛋白质%含量,浓缩体积,酸化的pH值等,以及操作不同,如消泡剂的使用,是否二次澄清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文献WO2010045727,得出“酸性产品的溶解度在pH 7比pH 6高”的结论。关于观点(2),对比文件1中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近的几个实施例虽然都是用pH6或pH6.08来沉淀大豆蛋白,但没有证据表明只有使用上述几种pH值沉淀的大豆蛋白才具有较小的豆腥味。实际上,对比文件1的几个实施例与其作为对比例的实施例1存在多处步骤、操作和参数上的差异,所述豆腥味的降低应该是上述区别综合产生的结果。只要所调节的pH值不影响对比文件1的大豆蛋白最终形成沉淀,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可以合理的预期其可以实现减小豆腥味的技术效果,如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示。实际上,本申请也是声称在pH6.5-8的pH值范围内,都可以实现减小豆腥味的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未能克服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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