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及管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75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1F2736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09766.2
申请日:2016-02-26
复审请求人:陈昊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楠
合议组组长:张潇
参审员:刘洋
国际分类号:G08G5/00,G08G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09766.2,名称为“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及管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申请人为陈昊。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950907A,公开/公告日为2015年09月30日;
对比文件2:CN104914875A,公开/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
对比文件3:CN 105357220A,公开/公告日为2016年02月24日;
对比文件4:CN 101425834A,公开/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7段、说明书附图1-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管理装置,其按设定时间间隔,向周围进行探询请求的广播;
所述管理装置接收周围无人飞行器的探询响应信息,所述探询响应信息由所述无人飞行器根据所述探询请求生成,所述探询响应信息包括所述无人飞行器的机器标识符以及飞行状态信息;以及
所述管理装置对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进行统计以及存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行状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信息、高度信息、飞行速度信息、飞行方向信息以及飞行控制指令中至少一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方法还包括步骤:
根据预设禁飞区域以及所述飞行状态信息,判断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预设禁飞区域的距离是否小于预设值;
如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预设禁飞区域的距离小于预设值,则向所述无人飞行器发送禁飞报警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方法还包括步骤:
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生成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以及
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向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中至少一个发送避险操作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方法还包括步骤:
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计算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预 测飞行轨迹信息;
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预测飞行轨迹信息,生成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在任意预测时间点的位置关系;以及
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在任意预测时间点的位置关系,向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中至少一个发送避险操作信息。
6. 一种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广播模块,用于按设定时间间隔,向周围进行探询请求的广播;
响应信息接收模块,用于接收周围无人飞行器的探询响应信息,所述探询响应信息由所述无人飞行器根据所述探询请求生成,所述探询响应信息包括所述无人飞行器的机器标识符以及飞行状态信息;以及
管理模块,用于对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进行统计以及存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行状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信息、高度信息、飞行速度信息、飞行方向信息以及飞行控制指令中至少一个。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装置还包括:
判断模块,用于根据预设禁飞区域以及所述飞行状态信息,判断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预设禁飞区域的距离是否小于预设值;以及
报警信息发送模块,用于如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预设禁飞区域的距离小于预设值,则向所述无人飞行器发送禁飞报警信息。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装置还包括:
当前位置关系生成模块,用于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生成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以及
第一避险信息发送模块,用于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向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中至少一个发送避险操作信息。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装置还包括:
飞行轨迹信息计算模块,用于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计算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预测飞行轨迹信息;
设定位置关系生成模块,用于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预测飞行轨迹信息,生成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在任意预测时间点的位置关系;以及
第二避险信息发送模块,用于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在任意预测时间点的位置关系,向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中至少一个发送避险操作信息。”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向周围进行探询请求的是广播的形式;(2)对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进行统计以及存储;(3)方法的各步骤由管理装置实现。对比文件4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并给出了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区别特征(3)且给出了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3、4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或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原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原权利要求6,并对权利要求重新进行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如下:
“1. 一种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管理装置,其按设定时间间隔,向周围进行探询请求的广播;
所述管理装置接收周围无人飞行器的探询响应信息,所述探询响应信息由所述无人飞行器根据所述探询请求生成,所述探询响应信息包括所述无人飞行器的机器标识符以及飞行状态信息;以及
所述管理装置对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进行统计以及存储;
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方法还包括步骤:
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生成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以及
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向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中至少一个发送避险操作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行状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信息、高度信息、飞行速度信息、飞行方向信息以及飞行控制指令中至少一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方法还包括步骤:
根据预设禁飞区域以及所述飞行状态信息,判断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预设禁飞区域的距离是否小于预设值;
如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预设禁飞区域的距离小于预设值,则向所述无人飞行器发送禁飞报警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方法还包括步骤:
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计算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预测飞行轨迹信息;
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预测飞行轨迹信息,生成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在任意预测时间点的位置关系;以及
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在任意预测时间点的位置关系,向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中至少一个发送避险操作信息。
5. 一种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广播模块,用于按设定时间间隔,向周围进行探询请求的广播;
响应信息接收模块,用于接收周围无人飞行器的探询响应信息,所述探询响应信息由所述无人飞行器根据所述探询请求生成,所述探询响应信息包括所述无人飞行器的机器标识符以及飞行状态信息;以及
管理模块,用于对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进行统计以及存储;
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装置还包括:
当前位置关系生成模块,用于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生成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以及
第一避险信息发送模块,用于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向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中至少一个发送避险操作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行状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信息、高度信息、飞行速度信息、飞行方向信息以及飞行控制指令中至少一个。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装置还包括:
判断模块,用于根据预设禁飞区域以及所述飞行状态信息,判断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预设禁飞区域的距离是否小于预设值;以及
报警信息发送模块,用于如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预设禁飞区域的距离小于预设值,则向所述无人飞行器发送禁飞报警信息。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理装置还包括:
飞行轨迹信息计算模块,用于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计算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预测飞行轨迹信息;
设定位置关系生成模块,用于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预测飞行轨迹信息,生成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在任意预测时间点的位置关系;以及
第二避险信息发送模块,用于根据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在任意预测时间点的位置关系,向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中至少一个发送避险操作信息。”
复审请求人认为:
本申请核心在于:单独的管理装置完成其通信监控范围内所有无人机的飞行状态监测与管理,其实现了直接控制。对比文件3通过去中心化的管理装置来完成数据分析和管理行为,通过无线连接的多个中转装置来完成对无人飞行器的监测和信息中转。其实现了远程通信和中转控制。因此,对比文件3的中转装置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管理装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探询请求是按设定时间间隔进行的,且限定以广播的形式发送探寻请求,对比文件3中是当探测到管辖区域内有无人机时发送状态信息获取请求,且未限定其发送方式;(2)权利要求1中还对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进行统计以及存储;(3)权利要求1中方法的各个步骤均由管理装置执行,而对比文件3中由转发装置和控制中心执行;(4)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根据两个无人飞行器间的当前位置关系发送避险操作,该两个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根据飞行状态信息生成。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系统结构及方法步骤,如何加强数据管理以及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撞机隐患。然而,区别特征(1)-(3)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区别特征(4)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而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无人飞行器管理方法的特征一一对应。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 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3中的转发装置只是将信息转发到远程控制中心处理的设备,自身没有信息处理能力,对比文件3说明书0064段记载了转发装置为基站,本申请是通过管理装置完成所有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其控制范围内的无人机,该区别是本申请发明点,从中心化和本地化这样宏观的理念来判断一种具体方案的创造性的技术启示,结论容易失真。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6年0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7段、说明书附图1-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人飞行器的管理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无人机管控方法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6-0029段、0038-0073段,附图1-4):该无人机管控方法,其设置转发装置,该转发装置的管辖区域为以该转发装置所在位置为圆心,半径为预设半径的圆所包围的区域。该转发装置按照第一预设时间周期定时检测该管辖区域内是否有无人机以及该管辖区域内有多少架无人机,当该管辖区域内有无人机时,该转发装置向该管辖区域内的无人机发送状态信息获取请求,无人机接收到该状态信息获取请求后,获取自身的状态信息,并将获取的状态信息返回给发送状态信息获取请求的转发装置,相应的转发装置接收该无人机返回的状态信息,该状态信息包括无人机的身份标识、飞行航线、飞行高度、飞行速度和航向,还可以包括无人飞机的经纬度、飞行时长等。该无人机的身份标识唯一标识无人机,在出厂前由厂商设定;转发装置将接收的至少一架无人机的状态信息转发至控制中心。控制中心根据该状态信息判断是否有无人机飞行到禁飞区域;若有无人机飞行到禁飞区域,则生成更改飞行方向指令,并将该更改飞行方向指令发送给飞行到禁飞区域的无人机。在另一个实施例中,该控制中心根据该状态信息判断无人机之间是否存在撞机隐患,若无人机之间存在撞机隐患,则根据存在撞机隐患的无人机的飞行级别,对飞行级别较低的无人机生成更改飞行参数指令,并将该更改飞行参数指令发送给飞行级别低的无人机,使其更改飞行参数,按照新的飞行参数飞行,与其他无人机保持安全距离。
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3公开了“当该管辖区域内有无人机时,该转发装置向该管辖区域内的无人机发送状态信息获取请求”,其中该“状态信息获取请求”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探寻请求”。对比文件3公开的“无人机接收到该状态信息获取请求后,获取自身的状态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无人飞行器根据所述探询请求生成探询响应信息”;对比文件3公开了“并将获取的状态信息返回给发送状态信息获取请求的转发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收周围无人飞行器的探询响应信息”;对比文件3公开的“该状态信息包括无人机的身份标识、飞行航线、飞行高度、飞行速度和航向,还可以包括无人飞机的经纬度、飞行时长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探询响应信息包括所述无人飞行器的机器标识符以及飞行状态信息”,其中“无人机的身份标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机器标识符”,其中“飞行航线、飞行高度、飞行速度、航向、经纬度、飞行时长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飞行状态信息”。对比文件3公开的“该控制中心根据该状态信息判断无人机之间是否存在撞机隐患,若无人机之间存在撞机隐患,则根据存在撞机隐患的无人机的飞行级别,对飞行级别较低的无人机生成更改飞行参数指令”,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根据两个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向两个所述无人飞行器中至少一个发送避险操作信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探询请求是按设定时间间隔进行的,且限定以广播的形式发送探寻请求,对比文件3中是当探测到管辖区域内有无人机时发送状态信息获取请求,且未限定其发送方式;(2)权利要求1中还对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进行统计以及存储;(3)权利要求1中方法的各个步骤均由管理装置执行,而对比文件3中由转发装置和控制中心执行;(4)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根据两个无人飞行器间的当前位置关系发送避险操作,该两个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根据飞行状态信息生成。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系统结构及方法步骤,如何加强数据管理以及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撞机隐患。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转发装置按照第一预设时间周期定时检测该管辖区域内是否有无人机以及该管辖区域内有多少架无人机,且当检测到该区域内有无人机时才发送状态信息获取请求,其可以起到节约通信模块电能的作用。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考虑节约通信模块电能这一因素时,很容易想到直接按照预设周期发送探询请求以简化系统结构,进行上述替换在技术上也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广播是通信领域常用的通信传输方式之一,具体选择广播的方式发送探寻请求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控制中心对无人机状态信息进行分析,以便后续做出针对禁飞区域闯入和无人机之间的撞机隐患发出控制指令,可见对比文件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对无人机的状态数据进行分析处理。而在数据分析处理的过程中进行统计以及存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数据处理过程中为加强数据管理的惯用技术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3和权利要求1的方法流程一样,都是1)获取无人机状态信息数据;2)分析处理无人机状态信息数据,生成相应的无人机控制信息。对比文件3由转发装置获取无人机状态信息数据,并将无人机状态信息数据发送到控制中心,由控制中心进行数据的分析处理,其属于远程数据处理系统。本申请由管理装置实现无人机状态信息数据的获取以及分析计算,其属于本地数据处理系统。然而,远程数据处理系统和本地数据处理系统均是本领域常规的系统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例如,当现场装置数据处理能力弱和/或通信能力强时,可选择将系统设置为:现场装置仅执行数据获取和数据传输的功能,将数据传输到远程装置进行数据处理。当现场装置数据处理能力强和/或通信能力较弱时,可选择将系统设置为:由现场装置执行数据获取和数据处理。
针对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3公开了:根据无人飞行器状态信息判断无人机之间是否存在撞机隐患,若无人机之间存在撞机隐患,则根据存在撞机隐患的无人机的飞行级别,对飞行级别较低的无人机生成更改飞行参数指令。该状态信息包括经纬度,即位置信息。众所周知,当两个飞行器之间位置过于接近时,可能存在撞机隐患。为避免飞行器相撞,通常会计算两个飞行器之间的相对位置,并判断其是否小于阈值。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依据状态信息来判断撞机隐患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两个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信息计算两个无人飞行器之间的当前位置关系,进而根据该当前位置关系发送避险操作信息”。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转发装置获取其管辖区域内的无人机状态信息并发送给控制中心,由控制中心进行数据的分析处理,由转发装置和控制中心协同完成管理工作,其属于远程数据处理系统。本申请由管理装置完成无人机状态信息的获取及分析处理,独立完成管理工作,属于本地数据处理系统。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一样都是对管辖区域内的无人机状态进行监控。至于数据处理这一功能是在本地设备实现,还是由远程控制中心实现均是本领域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本地设备的数据处理能力及通信能力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在本地设备数据处理能力强,但通信能力弱的情况下,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远程数据处理系统替换为由本地设备完成无人机状态信息的获取及分析处理的本地数据处理系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替换,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不予以接受。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该状态信息包括无人机的身份标识、飞行航线、飞行高度(即,高度信息)、飞行速度和航向(即,速度信息和方向信息),还可以包括无人飞机的经纬度(即,位置信息)、飞行时长等。
此外,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根据飞行器状态信息判断是否有无人机飞行到禁飞区域以及判断无人机之间是否存在撞机隐患(参见说明书第0049、0050段)。而飞行器的运动趋势关系到下一时段禁飞区域闯入以及撞机隐患的判断。因此,还获取飞行器的飞行控制指令以预判飞行器的运动趋势,进而更好的判断禁飞区闯入和撞机隐患的发展趋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人机的监控方法、装置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5-0027段、0037-0055段和附图1-4,尤其是0085段):在判断出无人机继续飞向禁飞区域之后,监控方法还包括:判断无人机与禁飞区域的距离是否小于第一预设距离,如果判断出无人机与禁飞区域的距离小于第一预设距离,则输出干预预警信息,以及基于干预预警信息向无人机发送禁飞指令,以控制无人机的停止飞向禁飞区域,而无人机与禁飞区域的距离必然是根据无人机飞行状态信息和预设禁飞区域计算(相当于根据预设禁飞区域以及所述飞行状态信息,判断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预设禁飞区域的距离是否小于预设值,如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预设禁飞区域的距离小于预设值,则向所述无人飞行器发送禁飞报警信息)。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如何实现提前告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上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根据无人飞行器状态信息判断无人机之间是否存在撞机隐患,若无人机之间存在撞机隐患,则根据存在撞机隐患的无人机的飞行级别,对飞行级别较低的无人机生成更改飞行参数指令。该无人飞行器状态信息包括无人飞机的飞行航线信息”。而在飞行控制领域,根据飞行器飞行航线信息和/或其他飞行状态信息来预测飞行轨迹信息,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根据飞行状态信息判断无人机是否存在撞机隐患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多个无人飞行器的飞行航线信息,计算无人飞行器的预测飞行轨迹信息,根据预测飞行轨迹信息生成两个无人飞行器之间在任意预测时间点的位置关系,并根据该位置关系判断是否存在撞机隐患,进而发送避险操作信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无人飞行器的管理装置,其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无人飞行器管理方法的特征一一对应。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其分别与权利要求2-4的特征一一对应。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4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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