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背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508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1F2837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55299.9
申请日:2012-09-07
复审请求人: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曾雪莲
合议组组长:卢静
参审员:卢鹏
国际分类号:H04N5/655;F16M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区别特征中的一部分,且其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部分区别特征在本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55299.9,名称为“背板”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210330306.4的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12年09月07日,分案提交日为2015年10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4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提交日2015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39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背板,其特征在于,包括:本体及设于本体上的数个壁挂件,所述壁挂件呈拱桥形,其具有一通孔,用于固定该背板的壁挂支架对应所述壁挂件设有一挂钩结构,所述通孔与挂钩配合,从而把该背板固定于壁挂支架上;
所述每个壁挂件包括:顶部及与顶部连接的两肩部,所述通孔设于顶部的下方;
所述壁挂件与本体一体成型。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壁挂件的数目为4个。
3. 一种背板,其特征在于,包括:本体及设于本体上的数个壁挂件,所述壁挂件呈拱桥形,其具有一通孔,用于固定该背板的壁挂支架对应所述壁挂件设有一挂钩结构,所述通孔与挂钩配合,从而把该背板固定于壁挂支架上;
所述每个壁挂件包括:顶部及与顶部连接的两肩部,所述通孔设于顶部的下方;
所述壁挂件与本体一体成型;
所述壁挂件还包括一侧壁,所述侧壁、顶部及两肩部围成一倒“U”形凸起,所述顶部设有一第二弧形开口,所述第二弧形开口与挂钩配合,从而把该背板固定于壁挂支架上。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背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壁挂件的数目为4个。”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478146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对比文件3:JP2005-91662A,公开日为2005年04月07日。
驳回决定主要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壁挂件呈拱桥形,每个壁挂件包括:顶部及与顶部连接的两肩部,所述通孔设于顶部的下方;(2)所述壁挂件与本体一体成型。然而,上述区别(1)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2)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壁挂件呈拱桥形,所述每个壁挂件包括顶部及与顶部连接的两肩部,所述通孔设于顶部的下方,所述壁挂件还包括一侧壁,所述侧壁、顶部及两肩部围成一倒“U”形凸起;(2)所述壁挂件与本体一体成型;(3)壁挂件的顶部设有一第二弧形开口,所述挂钩还能够与第二弧形开口配合把该背板固定于壁挂支架上。然而,上述区别(1)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2)和(3)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的勾持件1在对比文件3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的壁挂件在本申请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2)对比文件3中的勾持件1与运输夹具5卡合的原理与本申请中壁挂件与挂钩配合的原理完全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分案提交日2015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也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该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壁挂件呈拱桥形,所述每个壁挂件包括:顶部及与顶部连接的两肩部,所述通孔设于顶部的下方;(2)所述壁挂件与本体一体成型。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壁挂件呈拱桥形,所述每个壁挂件包括:顶部及与顶部连接的两肩部,所述通孔设于顶部的下方;所述壁挂件还包括一侧壁,所述侧壁、顶部及两肩部围成一倒“U”形凸起,所述顶部设有一第二弧形开口,所述第二弧形开口与挂钩配合;(2)所述壁挂件与本体一体成型。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不能提供任何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与本申请的壁挂件的形状结构相同的勾持件1,但是该勾持件1是一个用于将背框3与运输夹具5进行卡合的结构,对比文件3并没有任何关于该用于与运输夹具5进行卡合的勾持件1能够起到壁挂功能,且该勾持件1卡合运输夹具5的原理也与本申请的壁挂件与挂钩配合的原理不同,因此对比文件3不提供任何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书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时,均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分案提交日2015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478146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对比文件3:JP2005-91662A,公开日为2005年04月07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背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平板电视机壁挂装置,用以解决现有壁挂方式成本高的问题,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3]-[0026]段及附图1-10):包括平板电视机的后壳1(相当于背板和背板本体),与墙壁固定的壁挂板2(相当于壁挂支架),所述壁挂板向外伸出四个挂钩3(相当于壁挂支架上的挂钩结构),在所述后壳1的相应位置上开设有与挂钩3数量相当的挂孔4(相当于设于本体上的数个壁挂件),图1、2和8所示,挂孔4为四个,且具有通孔结构(相当于通孔),所述挂孔4与挂钩3配合,从而将平板电视挂在墙壁上(相当于所述通孔与挂钩配合,从而把该背板固定于壁挂支架上)。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壁挂件呈拱桥形,所述每个壁挂件包括:顶部及与顶部连接的两肩部,所述通孔设于顶部的下方;(2)所述壁挂件与本体一体成型。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可与挂钩配套使用的壁挂件形状。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平板显示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2]-[0029]段及附图1-4):背框3(相当于背板)上螺接或铆接的四个勾持件1(相当于壁挂件)呈拱桥形,每个勾持件1包括接合部1c(相当于顶部)以及左右的连接部1a和1b(相当于与顶部连接的两肩部),如图3所示,所述接合部1c的下方为通孔;图5所示,沿着箭头D方向转动旋钮7,杆9a和9b分别从B和C两个方向滑出,使得接合构件25插入到勾持件1中,完成运输夹具5与勾持件1的卡合固定,上述勾持件1的形状与本申请的壁挂件的形状一致,且勾持件1配合插入的接合构件25实现运输夹具5与勾持件1的卡合固定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配合插入的挂钩实现壁挂固定作用的本质相同,都是用于固定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根据与挂钩配套使用的部件形状的实际需要,将对比文件3给出的特定形状的勾持件1用于替换对比文件1中对应位置处的挂孔4以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效果可以预期。
针对区别特征(2),为了节省螺丝等五金零件以及减少安装工序,将壁挂件与本体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图1和2):挂钩3和挂孔4都是四个。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背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平板电视机壁挂装置,用以解决现有壁挂方式成本高的问题,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3]-[0026]段及附图1-10):包括平板电视机的后壳1(相当于背板和背板本体),与墙壁固定的壁挂板2(相当于壁挂支架),所述壁挂板向外伸出四个挂钩3(相当于壁挂支架上的挂钩结构),在所述后壳1的相应位置上开设有与挂钩3数量相当的挂孔4(相当于设于本体上的数个壁挂件),图1、2和8所示,挂孔4为四个,且具有通孔结构(相当于通孔),所述挂孔4与挂钩3配合,从而将平板电视挂在墙壁上(相当于所述通孔与挂钩配合,从而把该背板固定于壁挂支架上)。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壁挂件呈拱桥形,所述每个壁挂件包括:顶部及与顶部连接的两肩部,所述通孔设于顶部的下方;所述壁挂件还包括一侧壁,所述侧壁、顶部及两肩部围成一倒“U”形凸起,所述顶部设有一第二弧形开口,所述第二弧形开口与挂钩配合;(2)所述壁挂件与本体一体成型。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可与挂钩配套使用的壁挂件形状。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平板显示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2]-[0029]段及附图1-4):背框3(相当于背板)上螺接或铆接的四个勾持件1(相当于壁挂件)呈拱桥形,如图3所示,每个勾持件1包括接合部1c(相当于顶部)以及左右的连接部1a和1b(相当于与顶部连接的两肩部),围成一倒“U”形凸起,所述接合部1c的下方为通孔;图5所示,沿着箭头D方向转动旋钮7,杆9a和9b分别从B和C两个方向滑出,使得接合构件25插入到勾持件1中,完成运输夹具5与勾持件1的卡合固定,上述勾持件1的形状与本申请的壁挂件的形状相似,且勾持件1配合插入的接合构件25实现运输夹具5与勾持件1的卡合固定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配合插入的挂钩实现壁挂固定作用的本质相同,都是用于固定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根据与挂钩配套使用的部件形状的实际需要,通过公知的变化对对比文件3给出的特定形状的勾持件1进行增加侧壁和开设弧形开口的微小改动,并用于替换对比文件1中对应位置处的挂孔4以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效果可以预期。
针对区别特征(2),为了节省螺丝等五金零件以及减少安装工序,将壁挂件与本体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图1和2):挂钩3和挂孔4都是四个。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即通过平板电视机后壳1上的挂孔4与壁挂板2上的挂钩3的配合,实现将平板电视机悬挂在墙壁的壁挂板2上,且壁挂结构加工简单、使用方便,降低了生产成本;
其次,对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与插入的接合部件进行卡接配合的勾持件1,其形状与本申请的壁挂件的形状一致,且勾持件1配合插入的接合构件25实现运输夹具5与勾持件1的卡合固定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配合插入的挂钩实现壁挂固定作用的本质相同,都是用于固定连接;同时还考虑到挂钩属于生活中常见的用于固定或悬挂的凸状部件,其通常与凹状部件(例如具有孔洞/凹槽/开口/弧形面的部件)进行配套使用,以便挂钩的钩体部可以伸入凹状部件而形成相互之间的限位接合,从而快速实现两个分离部件的可拆卸式连接固定(例如生活中常见的简易插销门栓、画框悬挂装置等),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3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启示,根据与挂钩配套使用的凹状部件形状的实际需要,将对比文件3给出的特定形状的勾持件1用于替换对比文件1中对应位置处的挂孔4以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或者通过公知的变化对对比文件3给出的特定形状的勾持件1进行增加侧壁和开设弧形开口的微小改动并用于替换对比文件1中对应位置处的挂孔4以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效果可以预期。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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