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套筒驱动改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775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1F250562
优先权日:2013-11-15
申请(专利)号:201410650734.4
申请日:2014-11-14
复审请求人:施耐宝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鹏
合议组组长:尚玉沛
参审员:王艳艳
国际分类号:B25B1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已经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且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50734.4,名称为“套筒驱动改进”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施耐宝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4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6-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申请日2014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段(即第1-8页)、说明书附图1-7A(即第1-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DE1603963A1,公开日为1970年09月03日;
对比文件4:US5092203A,公告日为1992年03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工具,其适于接合具有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的紧固件头部,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所述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之间具有侧面,所述工具包括:
具有第一凹部、第二凹部和侧壁的表面,该第一凹部和第二凹部适合于分别接纳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所述侧壁在所述第一凹部和第二凹部之间延伸,所述侧壁包括分别具有第一部分长度和第二部分长度的基本笔直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相对彼此以成4到12度角设置,所述第一部分长度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所述第一部分从所述第二部分向所述第一凹部延伸,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从而在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之间产生限定接触点的交点,所述接触点适于在到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的距离为所述侧面的一半长度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的位置处接触所述侧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分相对于所述第一部分成角度地偏移7度角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之间的交点是圆角。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包括第三部分,所述第三部分从所述第二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所述第三部分相对所述第二部分成4到12度角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部分具有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第三部分长度。
6. 一种工具,其适于接合具有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的紧固件头部,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所述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之间具有侧面,所述侧面具有侧面长度,所述工具包括:
具有第一凹部、第二凹部和侧壁的表面,所述第一凹部和第二凹部适于分别接纳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所述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所述侧壁延伸于所述第一凹部和所述第二凹部之间,所述侧壁包括:
具有第一部分长度的第一部分;以及
分别具有第二部分长度和第三部分长度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所述第一部分设置在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之间,并且所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相对所述第一部分成角度偏移4到12度的角度,所述第二部分长度和所述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所述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一凹部延伸,所述第三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且所述第 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的一个之间的交点限定了适于与所述侧面接触的接触点。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工具与所述紧固件头部接合时,所述接触点适于在到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中的一个的距离为所述侧面长度的一半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位置处接触所述侧面。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表面包括6个凹部和6个侧壁,其中,每个侧壁延伸于两个凹部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分、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是基本笔直的。
10. 一种工具,其适于接合紧固件头部,其包括:
具有第一凹部、第二凹部和侧壁的表面,所述侧壁延伸于所述第一凹部和所述第二凹部之间,所述侧壁分别具有第一部分长度和第二部分长度的基本笔直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相对彼此以成4到12度角设置,所述第一部分长度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所述第一部分从所述第二部分向所述第一凹部延伸,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从而在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之间产生限定接触点的交点,所述接触点适于接触所述紧固件头部。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包括第三部分,所述第三部分从所述第二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所述第三部分相对所述第二部分成4到12度角设置。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部分具有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第三部分长度。
13.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分相对于所述第二部分成5到7度角设置。
14.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交点是圆角。
15.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轴向孔的套筒主体,所述表面是设置在所述轴向孔中的内部表面。
16.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所述表面的扳手主体。
17. 一种工具,其适于接合紧固件头部,其包括:
具有第一凹部、第二凹部和侧壁的表面,所述侧壁延伸于所述第一凹部和所述第二凹部之间,所述侧壁包括:
具有第一部分长度的第一部分;以及
分别具有第二部分长度和第三部分长度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所述第一部分设置在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之间,所述第二部分长度和所述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所述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一凹部延伸,所述第三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从而在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的一个之间产生限定接触点的交点,所述接触点适于接触所述紧固件头部。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中的每一个均相对所述第一部分成4到12度角设置。
19.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中的每一个均相对所述第一部分成5到7度角设置。
20.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表面包括6个凹部和6个侧壁,其中每个侧壁均在两个相邻的凹部之间延伸。
21.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是基本笔直的。
22.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交点是圆角。
23.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轴向孔的套筒主体,所述表面是设置在所述轴向孔中的内部表面。
24.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所述表面的扳手主体。”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角度为4到12度;第一部分长度为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也是用于降低接触点的磨损并增加阻力,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二部分长度和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涉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还指出,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相对彼此以成4到12度角设置;第一部分长度为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也是用于降低接触点的磨损并增加阻力,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15-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1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二部分长度和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涉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8-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23-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8-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长度特征,即“第一部分长度为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而该特征的存在使本申请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工具能够以远离紧固件的顶角的位置与该紧固件接合,这增加了套筒的强度和寿命,并且降低了紧固件变得带有摩擦地被锁定或陷入在工具中的风险,并且降低了紧固件被剥离或工具在紧固件上滑动的风险。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对比文件4的文字部分并未明确公开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长度关系,然而根据对比文件4的附图9中公开内容,通过计算可以得出第一部分16所在线段为第二部分15的19%-23%之间,同时由附图9可以明确得出第一部分16明显小于其所在线段的长度,即第一部分16小于第二部分15的23%,其与本申请的20%-30%存在重叠的部分,即公开了上述特征。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和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未明确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角度的大小;(2)未限定第一部分的长度与第二部分的长度之间的数值比例。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也是用于降低接触点的磨损并增加扭力,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和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4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5-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和11-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二部分长度和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和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19、2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8-9、18、20-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3-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9和18-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角度α被设计为确保侧面部分16不会接触紧固件2的顶角4”(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7栏第63-65行),这种设计的主要作用在于减少或者避免侧面部分与紧固件之间的多余摩擦,提高套筒强度和寿命。基于这种基本认知可知,在套筒设计上,为了实现提高套筒寿命以及保证工作强度,本领域一般从材质、套筒内部与紧固件接合的形状结构出发进行调整。而本领域均知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相交的位置,直接影响到接触点的具体位置,而接触点过于靠近顶角或者离顶角过远,都会影响套筒扳手的工作表现,或者对套筒扳手产生严重磨损。而本申请中所涉及的尺寸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的紧固件情况以及上述考虑因素可以确定得出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根据说明书第[0015]段的内容新增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6、11、19和28,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4均没有公开第一部分长度为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本申请中将第一部分长度设置为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使得工具能够以远离紧固件的顶角的位置与该紧固件接合,增加了套筒的强度和寿命,降低了紧固件变得带有摩擦地被锁定或陷入在工具中的风险,并且降低了紧固件被剥离或工具在紧固件上滑动的风险,对比文件1和4都未涉及该技术问题,即使将对比文件1和4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工具,其适于接合具有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的紧固件头部,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所述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之间具有侧面,所述工具包括:
具有第一凹部、第二凹部和侧壁的表面,该第一凹部和第二凹部适合于分别接纳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所述侧壁在所述第一凹部和第二凹部之间延伸,所述侧壁包括分别具有第一部分长度和第二部分长度的基本笔直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相对彼此以成4到12度角设置,所述第一部分长度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所述第一部分从所述第二部分向所述第一凹部延伸,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从而在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之间产生限定接触点的交点,所述接触点适于在到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的距离为所述侧面的一半长度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的位置处接触所述侧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分相对于所述第一部分成角度地偏移7度角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之间的交点是圆角。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包括第三部分,所述第三部分从所述第二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所述第三部分相对所述第二部分成4到12度角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部分具有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第三部分长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分长度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六。
7. 一种工具,其适于接合具有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的紧固件头部,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所述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之间具有侧面,所述侧面具有侧面长度,所述工具包括:
具有第一凹部、第二凹部和侧壁的表面,所述第一凹部和第二凹部适于分别接纳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所述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所述侧壁延伸于所述第一凹部和所述第二凹部之间,所述侧壁包括:
具有第一部分长度的第一部分;以及
分别具有第二部分长度和第三部分长度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所述第一部分设置在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之间,并且所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相对所述第一部分成角度偏移4到12度的角度,所述第二部分长度和所述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 个均为所述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一凹部延伸,所述第三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且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的一个之间的交点限定了适于与所述侧面接触的接触点。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工具与所述紧固件头部接合时,所述接触点适于在到所述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中的一个的距离为所述侧面长度的一半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位置处接触所述侧面。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表面包括6个凹部和6个侧壁,其中,每个侧壁延伸于两个凹部之间。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分、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是基本笔直的。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分长度和所述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所述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六。
12. 一种工具,其适于接合紧固件头部,其包括:
具有第一凹部、第二凹部和侧壁的表面,所述侧壁延伸于所述第一凹部和所述第二凹部之间,所述侧壁分别具有第一部分长度和第二部分长度的基本笔直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相对彼此以成4到12度角设置,所述第一部分长度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所述第一部分从所述第二部分向所述第一凹部延伸,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从而在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之间产生限定接触点的交点,所述接触点适于接触所述紧固件头部。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包括第三部分,所述第三部分从所述第二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所述第三部分相对所述第二部分成4到12度角设置。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部分具有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第三部分长度。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分相对于所述第二部分成5到7度角设置。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交点是圆角。
17.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轴向孔的套筒主体,所述表面是设置在所述轴向孔中的内部表面。
18.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所述表面的扳手主体。
19. 根据权利要求101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分长度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六。
20. 一种工具,其适于接合紧固件头部,其包括:
具有第一凹部、第二凹部和侧壁的表面,所述侧壁延伸于所述第一凹部和所述第二凹部之间,所述侧壁包括:
具有第一部分长度的第一部分;以及
分别具有第二部分长度和第三部分长度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所述第一部分设置在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之间,所述第二部分长度和所述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所述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一凹部延伸,所述第三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从而在所述第一部分和所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的一个之间产生限定接触点的交点,所述接触点适于接触所述紧固件头部。
21.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中的每一个均相对所述第一部分成4到12度角设置。
22.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中的每一个均相对所述第一部分成5到7度角设置。
23.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表面包括6个凹部和6个侧壁,其中每个侧壁均在两个相邻的凹部之间延伸。
24.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是基本笔直的。
25.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交点是圆角。
26.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轴向孔的套筒主体,所述表面是设置在所述轴向孔中的内部表面。
27.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所述表面的扳手主体。
28. 根据权利要求1720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分长度和所 述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所述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六。”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而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不是为了消除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创造性缺陷,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于上述修改,合议组不予接受。本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与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24的创造性评述意见与第一次复审通知书的意见相同,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指出:即使复审请求人删除新增的从属权利要求6、11、19和28,并将从属权利要求6和19的附加技术特征 “所述第一部分长度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六”分别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和12中,将从属权利要求11和2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二部分长度和所述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所述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六”分别加入独立权利要求7和20中,基于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1-24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4公开了扳手10的侧面14具有中间部分15(即本申请中的第一部分)和与其相接的两个侧边部分16(即本申请中的第二部分),中间部分15设置在该两个侧边部分16之间,且中间部分15分别与两个相接的侧边部分16形成交叉点18(即本申请中的接触点),并且该交叉点18与紧固件2的侧边3在距紧固件2的顶角4最远的点处接触(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34行至第8栏第12行,图5和5A);并且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3栏第50-66行还公开了采用上述设计的目的也是为了尽量减小扳手和紧固件的顶角的磨损和变形,这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次,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4栏第39-43行明确给出了使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交叉点(即与紧固件的接触点)远离紧固件的顶角以降低扳手和紧固件顶角处的磨损,同时要确保扳手与紧固件之间良好扭矩接合的技术启示;进一步地,本领域均知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数值关系直接影响着接触点的具体位置,显然如果接触点位置过于远离顶角,则在利用该套筒扳手旋拧紧固件时,由于力臂过小致使力矩不足以实现套筒扳手对紧固件的正常旋拧操作,因此基于对比文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第一部分长度为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亦未记载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新增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原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做出的进一步限定,是为了消除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2)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4均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部分长度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地方提及关于侧壁部分的长度的设计,鉴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变对比文件1的侧壁部分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没有提及侧面部分16均具有中间部分的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长度,对比文件4的基础是修改形成在中间部分15和侧面部分16之间的侧面角,在对比文件4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显而易见地调整侧面角,而非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限定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长度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4结合来考虑对对比文件1的侧壁部分的长度做出改进。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根据说明书第[0015]段的内容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6、11、19和28,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修改,其中从属权利要求6和1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部分长度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六”,从属权利要求11和2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和所述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所述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在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3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明确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而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合议组认为这样的修改不是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作出的,故于2019年07月0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明确告知复审请求人,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不是为了消除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创造性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而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仍坚持上述修改文本,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于上述修改不予接受,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2部分的规定,退回之前可接受的文本进行审查。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2014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13页。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工具。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套筒工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9行至第10页第22行、附图1-3):其适于接合具有两个紧固件头部顶角20(即本申请的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的紧固件头部,两个紧固件头部顶角20之间具有侧面21,工具包括:具有侧壁15的表面,该表面两端均具有凹部17(即权利要求1中第一凹部以及第二凹部),两端的凹部17适合于分别接纳两个紧固件头部顶角20,侧壁15在两端凹部17之间延伸,侧壁15包括分别具有第一部分长度和第二部分长度的基本笔直的第一部分18和第二部分19,第一部分18从第二部分19向一端的凹部延伸,第二部分19从第一部分18向另一端凹部延伸,且第一部分18和所述第二部分19之间相交点也即接触点16,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3可知接触点16、顶角20以及套筒圆心所组成的三角形为三个内角分别为15°、60°以及105°的三角形。经过计算可知接触点16至顶角20之间的距离为紧固件22一侧面的一半长度的53.4%(即落入本申请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的范围内)的位置处接触所述侧面。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中,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相对彼此以成4到12度角设置;(2)本申请中,第一部分长度为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对比文件1未限定第一部分的长度与第二部分的长度之间的数值比例。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对于套筒端点的磨损并保证足够的扭力。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套筒扳手,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33行至第8栏第63行、附图4-15):侧边部分16(即本申请中第一部分)和中间部分15(即本申请中第二部分)之间的角度α为4.5°-9°(落入本申请4到12度的范围内)。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和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解决如何降低接触点的磨损并增加扭力的技术问题,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将接触点的位置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以及对比文件4公开了设定第一、二部分存在夹角以及侧边部分16和中间部分15的数值比例关系,两者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进一步优化接触点的位置,进而减少对套筒端点的磨损同时保证套筒运转时具有足够的扭矩进行正常运作。基于这样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其所能采用的技术手段通常包括,对套筒材料进行改进、对套筒的结构进行微调等,而其中对套筒的机构进行微调需要保证套筒与所接触的螺钉等元件形状相配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改进的空间较小,通常也即是对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夹角、接触点的具体位置、套筒内边形状的优化。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给出的相应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均知悉在调整中,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数值关系直接影响着接触点的具体位置,接触点位置过于靠近顶角,则仍然存在使得顶角容易磨损的情况;如果接触点位置过于远离顶角,则由于力臂过小致使力矩不足以使得套筒正常运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一步对对比文件4中以接触点为界所界定的侧边部分16和中间部分15(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数值关系在有限范围内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将侧边部分16的长度设置为中间部分15的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由此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数值比例,仅仅是在平衡套筒扳手的强度寿命与可操作性的基础上而做出的常规选择,且说明书中亦未记载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夹角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第一部分16和第二部分15之间的角度为4.5°-9°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进一步在此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出夹角为7°。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交点形状进行了限定。为了减少接触部件之间的摩擦而使得相交处的夹角或者交点形成为圆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手动工具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对第三部分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33行至第8栏第63行、附图4-15):表面14包括另一个侧边部分16(即本申请中第三部分),该另一个侧边部分16从中间部分15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另一个侧边部分16相对中间部分15呈4.5°~9°(落入本申请4到12度的范围内)角设置。且基于优化接触点位置以减少磨损、提供足够扭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结合实际情况将另一个侧边部分16与中间部分15的长度关系设定为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范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创造性。
2.5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工具。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套筒扳手,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33行至第8栏第63行、附图4-15):其适于接合具有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的紧固件2头部,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之间具有侧平面3,该侧平面3具有一定长度。该套筒扳手包括:具有两个凹部20(即本申请的第一凹部和第二凹部)和侧壁的表面,即侧面14,两个凹部20适于分别接纳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侧面14延伸于两个凹部20之间,侧壁14包括:具有第一部分长度的中间部分15(即本申请中第一部分);以及分别具有第二部分长度和第三部分长度的两个侧边部分16(即本申请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间部分15设置在该两个侧边部分16之间,并且该两个侧边部分16相对中间部分15成角度偏移4.5°~9°(落入本申请4到12度的范围内)的角度,侧边部分之一从中间部分15向第一凹部延伸,另一侧边部分16从中间部分15向第二凹部延伸,且中间部分和两个侧边部分16中的一个之间的交点限定了适于与侧面14接触的接触点。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二部分长度和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接触点的磨损并保证扳手的扭力。
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均知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数值关系直接影响着接触点的具体位置,为了进一步优化接触点的位置,进而减少对套筒端点的磨损同时保证套筒运转时具有足够的扭矩进行正常运作,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其所能采用的技术手段通常包括,对套筒材料进行改进、对套筒的结构进行微调等,而其中对套筒的机构进行微调需要保证套筒与所接触的螺钉等元件形状相配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改进的空间较小,通常也即是对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夹角、接触点的具体位置、套筒内边形状的优化。本领域均知悉在调整中,接触点位置过于靠近顶角,则仍然存在使得顶角容易磨损的情况;如果接触点位置过于远离顶角,则由于力臂过小致使力矩不足以使得套筒正常运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一步对对比文件4中以接触点为界所界定的侧边部分16(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和中间部分15(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部分)之间的数值关系在有限范围内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将侧边部分16的长度设置为中间部分15的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由此得到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数值比例,仅仅是在平衡套筒的强度寿命与可操作性的基础上而做出的常规选择,且说明书中亦未记载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于接触点的接触位置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本领域均知悉在套筒工作期间,套筒和紧固件的接触点位置过于靠近顶角,则仍然存在使得顶角容易磨损的情况;如果接触点位置过于远离顶角,则力矩不足以使得套筒正常运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接触点的具体位置于有限范围内进行调整,由此得到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范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
2.7权利要求8-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33行至第8栏第63行、附图4-15):侧面14包括6个凹部20和6个侧壁,其中,每个侧壁延伸于两个凹部20之间;从附图4-15中可见,中间部分15、两个侧边部分16是基本笔直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
2.8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工具。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套筒工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9行至第10页第22行、附图1-3):具有侧壁15的表面,该表面两端均具有凹部17(即权利要求1中第一凹部以及第二凹部),侧壁15包括分别具有第一部分长度和第二部分长度的基本笔直的第一部分18和第二部分19,第一部分18从第二部分19向一端的凹部延伸,第二部分19从第一部分18向另一端凹部延伸,且第一部分18和所述第二部分19之间相交点也即接触点16,紧固件和套筒于接触点处进行接触,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3可知接触点16、顶角20以及套筒圆心所组成的三角形为三个内角分别为15°、60°以及105°的三角形。经过计算可知接触点16至顶角20之间的距离为紧固件22一侧面的一半长度的53.4%(即落入本申请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的范围内)的位置处接触所述侧面。
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中,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相对彼此以成4到12度角设置;(2)本申请中,第一部分长度为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对比文件1未限定第一部分的长度与第二部分的长度之间的数值比例。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对于套筒端点的磨损并保证足够的扭力。
基于与具体意见第2.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 11-1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第三部分的设置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33行至第8栏第63行、附图4-15):表面14包括另一个侧边部分16(即本申请中第三部分),该另一个侧边部分16从中间部分15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另一个侧边部分16相对中间部分15呈4.5°~9°(落入本申请4到12度的范围内)角设置。
权利要求12对第三部分的长度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基于优化接触点位置以减少磨损、提供足够扭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结合实际情况将另一个侧边部分16与中间部分15的长度关系设定为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13对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夹角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第一部分16和第二部分15之间的角度为4.5°-9°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进一步在此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出夹角为5°-7°。
权利要求14对交点的形状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减少接触部件之间的摩擦而使得相交处的夹角或者交点形成为圆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手动工具时常用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15对工具的套筒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9行至第10页第22行、附图1-3):还包括具有轴向孔12的套筒主体13,轴向孔12中具有内部表面。
权利要求16对扳手主体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9行至第10页第22行、附图1-3):扳手主体10包括了具有内部表面的轴向孔12,也即扳手主体具有内部表面部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16也不具有创造性。
2.10独立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工具。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套筒扳手,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33行至第8栏第63行、附图4-15):其适于接合紧固件头部,该套筒扳手包括:具有两个凹部20(即本申请的第一凹部和第二凹部)和侧壁的表面,即侧面14,两个凹部20适于分别接纳第一紧固件头部顶角和第二紧固件头部顶角,侧面14延伸于两个凹部20之间,侧壁14包括:具有第一部分长度的中间部分15(即本申请中第一部分);以及分别具有第二部分长度和第三部分长度的两个侧边部分16(即本申请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间部分15设置在该两个侧边部分16之间,侧边部分之一从中间部分15向第一凹部延伸,另一侧边部分16从中间部分15向第二凹部延伸,且中间部分和两个侧边部分16中的一个之间的交点限定了适于与侧面14接触的接触点。扳手和紧固件在接触点处接触。
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4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和所述第三部分长度中的每一个均为所述第一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接触点的磨损并增加扭力。
基于与具体意见第2.5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1权利要求18-2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19对第二、三部分之间的夹角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33行至第8栏第63行、附图4-15):表面14包括另一个侧边部分16(即本申请中第三部分),该另一个侧边部分16从中间部分15向所述第二凹部延伸,另一个侧边部分16相对中间部分15呈4.5°~9°(落入本申请4到12度的范围内)角设置。且根据不同的紧固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对比文件4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调整其夹角范围为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数值范围。
权利要求20对凹部和侧壁进行了限定,权利要求21对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作了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33行至第8栏第63行、附图4-15):侧面14包括6个凹部20和6个侧壁,其中,每个侧壁延伸于两个凹部20之间;从附图4-15中可见,中间部分15、两个侧边部分16是基本笔直的。
权利要求22对交点的形状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减少接触部件之间的摩擦而使得相交处的夹角或者交点形成为圆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手动工具时常用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23对工具的套筒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9行至第10页第22行、附图1-3):还包括具有轴向孔12的套筒主体13,轴向孔12中具有内部表面;
权利要求24对扳手主体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9行至第10页第22行、附图1-3):扳手主体10包括了具有内部表面的轴向孔12,也即扳手主体具有内部表面部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8-24也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新增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原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做出的进一步限定,是为了消除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2)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4均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部分长度为所述第二部分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地方提及关于侧壁部分的长度的设计,鉴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变对比文件1的侧壁部分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没有提及侧面部分16均具有中间部分的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长度,对比文件4的基础是修改形成在中间部分15和侧面部分16之间的侧面角,在对比文件4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显而易见地调整侧面角,而非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限定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长度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4结合来考虑对对比文件1的侧壁部分的长度做出改进。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意见(1),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同时,《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2部分明确指出“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属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次,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3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然而在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并且所述新增加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因此这样的修改不是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作出的,合议组不予接受。
对于意见(2),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侧壁15包括分别具有第一部分长度和第二部分长度的基本笔直的第一部分18和第二部分19,且第一部分18和所述第二部分19之间的相交点16为与紧固件22接触的接触点,可见对比文件1虽未明确公开侧壁的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之间的长度关系,但至少给出了使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接触点偏离紧固件顶角的教导;其次,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4栏第39-43行公开了扳手与紧固件之间的接触点距紧固件的顶角的最佳距离应既确保紧固件与扳手之间的良好扭矩接合,又不会磨损紧固件的顶角;同时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9栏第22-29行还公开了该最佳距离23是紧固件的尺寸和侧面角的函数。可见,对比文件4中通过侧面角的调整将导致扳手与紧固件之间的接触点距紧固件顶角的最佳距离23产生变化,进而该最佳距离23的变化将导致中间部分15和侧面部分16之间的比例关系产生变化,也即对比文件4中调整侧面角的过程实质上也是调整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之间的长度关系的过程。因此,在对比文件4明确给出了使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交叉点(即与紧固件的接触点)远离紧固件的顶角以降低扳手和紧固件顶角处的磨损,同时要确保扳手与紧固件之间良好扭矩接合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中间部分15和侧面部分16的长度比例关系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将侧边部分16的长度设置为中间部分15的长度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由此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数值比例,仅仅是在平衡套筒扳手的强度寿命与可操作性的基础上而做出的常规选择,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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