壳体、特别是工业用壳体-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壳体、特别是工业用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712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1F275752
优先权日:2014-03-24
申请(专利)号:201580016362.2
申请日:2015-03-19
复审请求人:菲尼克斯电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秦晨
合议组组长:王晓燕
参审员:顾赟
国际分类号:H02B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可从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中获得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与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16362.2,名称为“壳体、特别是工业用壳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菲尼克斯电气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3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JP特开平4-259286A,公开日为1992年09月14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封闭状态下,固定装置穿引通过遮盖部件和密封部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具体设置固定遮盖部件的位置。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JP平4-2081U,公开日为1992年01月09日)公开了一种密封结构,其中螺钉4穿引通过上壳体1和密封垫3以及实现同下壳体2的封闭,且所起作用与本申请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其他说明部分中指出,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0]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8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壳体(100),
所述壳体具有壳体主体(10),其中在壳体主体(10)的至少一个侧面(12)上构造出开口(13),
所述壳体具有密封部件(14),所述密封部件以这种方式设置在具有所述开口(13)的侧面(12)上,即,所述密封部件(14)给所述开口(13)包边,
所述壳体具有框架部件(16),所述框架部件以这种方式设置在具有所述开口(13)的侧面(12)上,即,所述框架部件(16)给密封部件(14)包边,并且
所述壳体具有用于封闭所述开口(13)的遮盖部件(17),所述遮盖部件在所述开口(13)的封闭状态下平放在所述框架部件(16)和密封部件(14)上,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开口的未封闭状态下,所述密封部件(14)具有比所述框架部件(16)更高的高度,并且所述遮盖部件(17)能够借助于多个固定装置(18)固定在所述壳体主体(10)上,其中在所述封闭状态下,所述固定装置(18)穿引通过所述遮盖部件(17)和所述密封部件(1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封闭状态下,所述遮盖部件(17)以自身的外周面与所述框架部件(16)的外周面齐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部件(16)由形状稳定的材料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部件(16)由金属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部件(16)由不锈钢构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部件(14)由弹性的材料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部件(14)由多孔的硅酮泡沫塑料构成。”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1)所述遮盖部件能够借助于多个固定装置固定在所述壳体主体上,其中在所述封闭状态下,所述固定装置穿引通过所述遮盖部件和所述密封部件。对比文件2中的盖部是通过固定装置而固定在缘部材上的,并没有直接固定在壳体本体上。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仅仅是两个盖部和密封垫直接结合,其中公开的结构并不具有任何边缘部件或者缘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即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2、3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相当于本申请的技术特征“所述遮盖部件能够借助于多个固定装置固定在壳体主体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相当于本申请的技术特征“在封闭状态下,所述固定装置穿引通过所述遮盖部件和密封部件”。由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在封闭状态下,所述固定装置穿引通过所述遮盖部件和密封部件”,即为一固定遮盖部件的具体结构,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种具体的结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上述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虽然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结构并不具有任何边缘或者缘部材,但这与上述具体固定结构无关。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固定装置还穿引过密封部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壳体更好的密封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下壳体1、2通过螺钉4穿过密封垫3固定在一起的技术特征,且其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的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回应:申请的保护范围当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遮盖部件能够借助于多个固定装置固定在所述壳体主体上”,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螺钉36穿在边缘部件5上将盖子3固定在壳体本体2上的技术方案,其中边缘部件5与壳体本体2固定连接,实现了盖子3与壳体本体2的固定。即使复审请求人进一步限定“所述遮盖部件能够借助于多个固定装置直接固定在所述壳体主体上”,此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遮盖部件能够借助多个固定装置直接固定在壳体主体上。基于以上技术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壳体良好的机械稳定性。然而,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中已经公开了将盖子3通过螺钉直接固定在壳体本体2上的技术方案,为了进一步简化制作工艺,才将盖子3固定在了边缘部件5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比文件2附图1中的技术方案是为了简化制作工艺而牺牲了更好的机械稳定性。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实际需要,容易在追求连接的机械稳定性还是制作工艺的简便性之间作出选择,即将盖子3固定在边缘部件5上以简化制作工艺还是将盖子3与壳体本体2直接连接以追求更好的机械稳定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中获得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附图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改进,选择将盖子3固定在壳体本体2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附图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附图2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3,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始申请文件中原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在封闭状态下,所述遮盖部件以自身的外周面与所述框架部件的外周面齐平”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权利要求2,同时修改权利要求序号和对应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本申请中,通过使用遮盖部件以自身的外周表面与框架部件的外周表面齐平,能够避免在遮盖部件与框架部件之间、积存灰尘或积聚水分(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3段)。这一点未被对比文件2或3公开。因此,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壳体(100),
所述壳体具有壳体主体(10),其中在壳体主体(10)的至少一个侧面(12)上构造出开口(13),
所述壳体具有密封部件(14),所述密封部件以这种方式设置在具有所述开口(13)的侧面(12)上,即,所述密封部件(14)给所述开口(13)包边,
所述壳体具有框架部件(16),所述框架部件以这种方式设置在具有所述开口(13)的侧面(12)上,即,所述框架部件(16)给密封部件(14)包边,并且
所述壳体具有用于封闭所述开口(13)的遮盖部件(17),所述遮盖部件在所述开口(13)的封闭状态下平放在所述框架部件(16)和密封部件(14)上,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开口的未封闭状态下,所述密封部件(14)具有比所述框架部件(16)更高的高度,并且所述遮盖部件(17)能够借助于多个固定装置(18)固定在所述壳体主体(10)上,其中在所述封闭状态下,所述固定装置(18)穿引通过所述遮盖部件(17)和所述密封部件(14),其中,在所述封闭状态下,所述遮盖部件(17)以自身的外周面与所述框架部件(16)的外周面齐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部件(16)由形状稳定的材料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部件(16)由金属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部件(16)由不锈钢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部件(14)由弹性的材料构成。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壳体(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部件(14)由多孔的硅酮泡沫塑料构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出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0]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图1-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可从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中获得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与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JP特开平4-259286A,公开日:1992年09月14日;
对比文件3:JP平4-2081U,公开日:1992年01月09日。
其中,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壳体。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户外壳体(即,本申请的壳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0016]-[0026]段,附图1-2):壳体1具有壳体本体2(即,本申请的壳体主体),壳体主体2的侧面上设有开口,壳体1具有防水垫圈6(即,本申请的密封部件),防水垫圈6在壳体1的设有开口的侧面将开口包边;壳体1具有边缘部件5(即,本申请的框架部件),边缘部件5在壳体1的设有开口的侧面将防水垫圈6包边;壳体1具有用于封闭所述开口的盖子3(即,本申请的遮盖部件),盖子3在将所述开口的封闭状态下平放在边缘部件5和防水垫圈6上;其中,边缘构件5是10mm×10mm的不锈钢方杆,防水垫圈6是具有13×13mm的横截面的中空软质氯丁橡胶(即,本申请的密封部件具有比框架部件更高的高度);盖子3能够借助多个螺钉36(即,本申请的固定装置)固定在壳体主体2上;在封闭状态下,若干螺钉36穿引通过盖子3。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固定装置还穿引过密封部件;(2)在所述密封状态下,所述遮盖部件以自身的外周面与所述框架的外周面齐平。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壳体密封性能和环境适配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1-5)公开了上下壳体1、2通过螺钉4穿过密封垫3固定在一起,且所起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实现良好的密封性能以及对外部环境的适配性,将盖体与壳体的接缝处保持在同一平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惯用的设置方式,甚至在日常生活中也可以常常见到,例如保温杯、密封罐等等,如此设置也都是为了起到防尘防潮或防漏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壳体与盖子及其所在的外周面作齐平设置。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2公开了(说明书第[0016]-[0026]段,附图1-2):边缘构件5是10mm×10mm的不锈钢方杆(即,本申请的形状稳定的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
对比文件2公开了(说明书第[0016]-[0026]段,附图1-2):边缘构件5是10mm×10mm的不锈钢(即,本申请的金属)方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
对比文件2公开了(说明书第[0016]-[0026]段,附图1-2):边缘构件5是10mm×10mm的不锈钢(即,本申请的不锈钢)方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5
对比文件2公开了(说明书第[0016]-[0026]段,附图1-2):防水垫圈6是具有13×13mm的横截面的中空软质氯丁橡胶(即,本申请的弹性的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然而,密封部件选用多孔的硅酮泡沫塑料材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为了实现良好的密封性能以及对外部环境的适配性,将盖体与壳体的接缝处保持在同一平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惯用的设置方式,甚至在日常生活中也可以常常见到,例如保温杯、密封罐等等,如此设置也都是为了起到防尘防潮或防漏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壳体与盖子及其所在的外周面作齐平设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故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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