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预防和治疗组织损伤相关疾病和病症的组织保护肽和肽类似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956
决定日:2019-10-18
委内编号:1F2534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02352.5
申请日:2009-01-22
复审请求人:阿拉伊姆药品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岚
合议组组长:张弛
参审员:马振莲
国际分类号:A61K38/10,A61K38/18,A61K47/48,A61P35/00,A61P1/14,A61P7/06,A61P31/06,A61P31/18,A61P9/04,A61P13/12,A61P1/16,A61P11/00,A61P21/00,A61P3/10,A61P31/04,C07K14/505,C12N1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02352.5,名称为“用于预防和治疗组织损伤相关疾病和病症的组织保护肽和肽类似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阿拉伊姆药品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01月22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8年01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980110883.9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递交日是2015年01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9页(即第1-74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2页(即图1-图22)、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第1-105页;以及2017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分离的肽用于制备在预防、治疗、改善或控制癌症或肿瘤病症的方法中使用的药物组合物的用途,其中,所述分离的肽包含WEHVNAIQEARRLL(SEQ ID NO:114)的氨基酸序列,其中所述分离的肽不超过15个氨基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氨基酸序列由WEHVNAIQEARRLL(SEQ ID NO:114)组成。
3. 分离的肽用于制备在预防、治疗、改善或控制癌症或肿瘤病症的方法中使用的药物组合物的用途,其中,所述分离的肽包含由WEHVNAIQEARRLL(SEQ ID NO:114)组成的氨基酸序列,并且其中通过保守取代或非保守取代或通过氨基酸等同物来置换所述氨基酸序列中的一个氨基酸残基。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通过添加聚乙二醇来修饰所述分离的肽。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基本上由所述分离的肽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组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癌症或肿瘤病症为中枢神经系统、外周神经系统、胃肠道系统、消化系统、泌尿生殖器系统、妇科系统、头颈部、血液系统、血液、肌肉骨骼组织、软组织、呼吸系统或乳房的癌症或肿瘤病症。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癌症或肿瘤病症为消化系统的癌症或肿瘤病症。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消化系统的癌症或肿瘤病症选自阑尾癌、胆管癌、结肠癌、胆囊癌、胃癌、肠癌、肝癌、胰腺癌、直肠癌和胃部癌症。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癌症或肿瘤病症为呼吸系统的癌症或肿瘤病症。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呼吸系统的癌症或肿瘤病症为肺癌。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肺癌选自非小细胞肺癌、小细胞肺癌、鳞状细胞癌和间皮瘤。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非小细胞肺癌为肺腺癌。 ”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WO2007019545 A2,公开日:2007年02月15日)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制备相应的药物组合物。而将具有肿瘤治疗活性的多肽用于制备相应的药物组合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多肽进行保守取代等置换是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或常规选择,权利要求2、4-1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阿拉伊姆药品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新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第56页第2段总体上教导了组织保护性肽用于防止损伤或组织损伤。最后一句列举了一组与低血糖有关的其他病症,低血糖可由多种病症或干预引起,包括胰岛素过量、胰岛瘤或生长激素缺乏,并能导致组织损伤,而该组织损伤可通过对比文件1的组织保护肽治疗。对比文件1并未教导将其组织保护活性与本发明的抗癌症或抗肿瘤活性相关联,没有教导将组织保护肽用于预防、治疗、改善或控制癌症或肿瘤病症。因此,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6页第2段明确教导了该组织保护性肽治疗的病症包括胰岛素瘤和某些肿瘤,无论其基于何种治疗机理,是否涉及防止或治疗损伤或组织损伤,其涉及和治疗病症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同,因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制备相应药物组合物。且本申请中并未记载相关的实验和数据来证明如SEQ ID NO:114所示的组织保护肽在预防、治疗、改善或控制癌症或肿瘤病症中,获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2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所述肽制备成药物组合物。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用所述分离的肽。对比文件1第56页第2段明确教导了所述分离的多肽能够用于治疗胰岛素瘤和某些肿瘤,而将具有肿瘤治疗活性的多肽用于制备预防、治疗、改善或控制癌症或肿瘤的药物组合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具有的治疗肿瘤的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料到的,且本申请没有记载足以证明请求保护的制药用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多肽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保守或非保守氨基酸替换,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实验手段或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4-12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0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仅指出:基于与提交复审请求时所陈述的意见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9页(即第1-74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2页(即图1-图22)、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第1-105页;以及2017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分离的肽用于制备在预防、治疗、改善或控制癌症或肿瘤病症的方法中使用的药物组合物的用途。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在应答性细胞、组织或器官中具有至少一种细胞保护活性的分离的多肽,肽K(WEHVNAIQEARRLL,SEQ ID NO:35),可用本发明组织保护性肽治疗的由低血糖产生或引起的其它病状包括胰岛素过量,也被称为医源性超高胰岛素血症、胰岛素瘤、生长激素缺乏、低皮质醇症、药物过量和某些肿瘤(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9页第2段、第56页第2段)。经比对,肽K的氨基酸序列与权利要求1如SEQ ID NO:114所示的氨基酸序列完全一致。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所述肽制备成药物组合物。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用所述分离的肽。将具有肿瘤治疗活性的多肽用于制备预防、治疗、改善或控制癌症或肿瘤的药物组合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具有的治疗肿瘤的技术效果是能够预料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理,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分离的肽用于制备在预防、治疗、改善或控制癌症或肿瘤病症的方法中使用的药物组合物的用途,其相对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其中通过保守取代或非保守取代或通过氨基酸等同物来置换所述氨基酸序列中的一个氨基酸残基。而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本文使用的术语“多肽”也指含有氨基酸等同物或其他非氨基酸基团而仍保持肽的所需功能活性的化合物。组织保护性肽可以由重组组织保护性肽-突变蛋白质组成。公开的突变包括替换等。保守或非保守氨基酸替换可以在一个或多个氨基酸残基处进行(参见说明书第19页第1段、第46页第3-4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常规选择通过保守取代或非保守取代或通过氨基酸等同物来置换所述氨基酸序列中的一个氨基酸残基。因此,结合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通过添加聚乙二醇来修饰所述分离的肽,而利用聚乙二醇进行多肽修饰属于本领域常规实验手段,其具有的效果是基于现有技术可以预料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药物组合物基本上由所述分离的肽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组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发明的药物组合物可以包含治疗有效量的分离的多肽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参见说明书第70页第4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12进一步限定了癌症或肿瘤的具体种类,而如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分离的多肽能够用于治疗胰岛素瘤和某些肿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常规选择将其制备成药物组合物并用于治疗各种常见类型的癌症或肿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所述“Other pathologies caused by or resulting from hypoglycemia which are treatable using tissue protective peptides of the present invention include insulin overdose,also referred to as iatrogenic hyperinsulinemia,insulinoma,growth hormone deficiency,hypocortisolism,drug overdose,and certain tumors”中“Other pathologies”是句子主语,“caused by or resulting from hypoglycemia”是用于修饰主语的补语或定语,“which are treatable using tissue protective peptides of the present invention”是用于修饰主语的定语从句,“include”是句子的谓语,“insulin overdose,also referred to as iatrogenic hyperinsulinemia,insulinoma,growth hormone deficiency,hypocortisolism,drug overdose,and certain tumors”是句子的宾语。因而,对比文件1第56页第2段记载的是分离的多肽用于治疗低血糖引起或导致的胰岛素过量(医源性超高胰岛素血症)、胰岛素瘤、生长激素缺乏、低皮质醇症、药物过量和某些肿瘤等其他病症,并非如复审请求人主张的其公开或教导的是治疗胰岛素过量、胰岛素瘤、生长激素缺乏、低皮质醇症、药物过量和某些肿瘤引起的低血糖或由低血糖进一步引起的组织损伤。因此,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所述分离的多肽能够用于治疗胰岛素瘤和某些肿瘤。而低血糖引起或导致的胰岛素瘤或某些肿瘤仍然是癌症或肿瘤的下位概念。无论对比文件1公开的分离的多肽基于何种治疗机理,是否涉及防止或治疗损伤或组织损伤,都不会改变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离的多肽能用于治疗胰岛素瘤或某些肿瘤这一事实。且本申请仅在实施例9-11中记载了肽ID(UEQLERALNSS,SEQ ID NO:280)、肽IW(PEG-QEQLERALNSS,SEQ ID NO:305,肽IC的聚乙二醇形式)与肿瘤治疗相关的实验数据,并未记载如SEQ ID NO:114所示的多肽与预防、治疗、改善或控制癌症或肿瘤病症相关的实验数据,因而,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足以证明如SEQ ID NO:114所示的多肽用于制备预防、治疗、改善或控制癌症或肿瘤病症的药物组合物时能够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综上,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12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02 月2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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