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清洁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地面清洁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790
决定日:2019-10-18
委内编号:1F2652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09722.7
申请日:2014-11-03
复审请求人:康塔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宇澄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卢萍
国际分类号:A47L9/00,A47L9/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对比文件以及该公知常识应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09722.7,名称为“地面清洁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03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申请人为康塔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05066035A,公开日期为2005年03月17日;
对比文件2:CN101991392A,公开日期为2011年03月3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地面清洁设备,包括一个与地面接触的头、一个可转动地连接到头上的直立的本体和一个从本体延伸的细长的可拆卸的手柄,其中:头包括一个结构,该结构被设置用于当手柄被从本体拆下时与手柄的下端接合并当清洁设备不被使用时,支撑手柄使其处于本体的旁边的一个基本直立的位置,当手柄的下端与所述结构接合时,手柄的上部被设置为与本体接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本体和头被这样设置,以便当头立于地面上时,设备是自立式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结构包括一个插座。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结构包括一个直立的突出。
5.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结构被设置在头的上表面。
6.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手柄的下端与结构滑动接合。
7.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手柄的下端与结构摩擦接合。
8.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结构具有与手柄的下端的截面形状互补的截面形状。
9.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头包括可转动地连接到本体上的第一部分和与第一部分可拆卸固定的第二部分,头的每个部分分别提供不同的清洁功能。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结构被设置在第二部分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结构被设置在第一部分上。
12.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包括在手柄从本体被拆卸下来时,用于将手柄与结构锁定的钩。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在手柄被固定在本体上时,钩被设置用于将手柄与本体锁定。
14. 根据权利要求1-12中任一项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手柄包括用于触发清洁设备的一个功能的执行器,所述执行器被设置为紧邻所述结构,以便将手柄移出与结构的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直立的本体与头为可转动地连接;结构位于头上。该区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康塔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手柄包括一个部件”、“手柄被便利地在一个直立的位置上被收纳在本体的旁边,该部件有助于相对本体稳定手柄的上端”。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清洁设备的手柄仅与本体发生连接,并不与头连接,因此,手柄不能起到牵制、制衡本体与头的作用,不能阻止本体与头发生枢转,相反地,由于手柄仅与本体连接,增加了头支撑本体的负担,对清洁设备整体稳定性起到负面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通知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与手柄下端接合以对手柄进行支撑的结构设置在头中,在对比文件1中,与手柄下端接合以对其进行支撑的第一保持机构设置在本体后部的侧面,而该本体后部与吸尘头相连接。该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在清洁设备不被使用的状态,本体有可能会相对头发生转动,导致清洁设备整体的不稳定。增加清洁设备在不被使用状态的整体稳定性为本领域的普遍需求。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手柄的下端以及中部分别设置接合结构,从而将手柄直立地收纳在本体的侧面的技术启示。对于除手柄外仅包含吸尘头和本体两个部分的清洁设备而言,手柄下端只能与吸尘头或者本体接合,这两种方式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显然,在采用将与手柄下端接合的结构设置在吸尘头上,与手柄中部接合的结构设置在本体上的常规设计的情况下,由吸尘头、手柄、本体的相互连结关系可知,三者之间自然形成相互牵制、制衡,自然起到进一步防止本体相对于吸尘头枢转的作用。这样的技术效果是由三者的连接关系决定、并且是可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1,并且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地面清洁设备,包括一个与地面接触的头、一个可转动地连接到头上的直立的本体和一个从本体延伸的细长的可拆卸的手柄,其中:头包括一个结构,该结构被设置用于当手柄被从本体拆下时与手柄的下端接合并当清洁设备不被使用时,支撑手柄使其处于本体的旁边的一个基本直立的位置,当手柄的下端与所述结构接合时,手柄的上部被设置为与本体接合;手柄包括一个部件,手柄被便利地在一个直立的位置上被收纳在本体的旁边,该部件有助于相对本体稳定手柄的上端;头包括可转动地连接到本体上的第一部分和与第一部分可拆卸固定的第二部分,头的每个部分分别提供不同的清洁功能;结构被设置在第二部分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本体和头被这样设置,以便当头立于地面上时,设备是自立式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结构包括一个插座。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结构包括一个直立的突出。
5.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结构被设置在头的上表面。
6.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手柄的下端与结构滑动接合。
7.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手柄的下端与结构摩擦接合。
8.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结构具有与手柄的下端的截面形状互补的截面形状。
9. 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包括在手柄从本体被拆卸下来时,用于将手柄与结构锁定的钩。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在手柄被固定在本体上时,钩被设置用于将手柄与本体锁定。
11.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地面清洁设备,其中:手柄包括用于触发清洁设备的一个功能的执行器,所述执行器被设置为紧邻所述结构,以便将手柄移出与结构的连接”。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清洁设备的手柄仅仅与清洁设备的本体发生连接关系,手柄并不与清洁设备的头发生具体连接关系,手柄不能阻止本体与头发生枢转,相反地,手柄增加了头支撑本体的负担,对清洁设备整体稳定性起到负面影响。而本申请头上的结构与手柄下端接合,手柄上端通过部件与本体接合,手柄、头和本体这样的三位一体的连接结构使三者相互牵制、支撑,不仅解决了清洁设备不被使用时手柄的收纳问题,还解决了防止本体相对于头枢转的问题,增加清洁设备的整体稳定性。本申请头的每个部分还能够提供不同的清洁功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9年07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为基础作出。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对比文件以及该公知常识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地面清洁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真空清洁设备,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0-17、51-52、61-68页,附图1、2、10、12、13),该真空清洁设备1用于清洁地面,包括吸尘头2、清洁本体3和手柄4。清洁本体3包括圆柱状的本体前部3a、本体后部3b和本体手柄3c。吸尘头2接触待清洁地面,并且在支点处可转动地连接至本体后部3b,从而本体3可绕支点向前/向后转动。手柄4包括管21和抓握部22,管21嵌入抓握部22的一端,管21中部设有锁定部件24,锁定部件24为L型钩。本体前部3a的上端部设有管接收部17,用于连接手柄4,从而在清洁设备1使用时,能够将手柄4连接至清洁本体3的上端部。本体后部3b的侧面设有第一和第二保持机构5、6。第一保持机构5具有开口向上的圆柱状适配部31,适配部31内容纳有螺旋弹簧构成的激励构件33和盖状的可移动支撑构件32,激励构件33设置在可移动支撑构件32的下面,管21的末端容纳在适配部31中、与可移动支撑构件32接触,激励构件33施加给可移动支撑构件32向上的力,使得可移动支撑构件32以及管21的末端能够在适配部31中上下移动。第二保持机构6由接合孔构成,用于接合管21侧面的锁定部件24。在清洁设备不被使用,手柄4从管接收部17拆下时,管21的下端部插入适配部31中,管21中部的L型锁定部件24插入接合孔构成的第二保持机构6中,从而将手柄4方便地收纳于清洁本体3的侧面,此时,手柄4处于基本直立的位置,L型锁定部件24有助于相对于清洁本体3稳定手柄4的上端。
对比文件1中,吸尘头2与地面接触,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头;本体3可转动地连接到吸尘头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本体;第一保持机构5用于当手柄4被从本体3拆下来时与手柄4的下端接合,并且当清洁设备不被使用时,支撑手柄4使其处于本体3旁边一个基本直立的位置,第一保持机构5对应于本申请中与手柄下端接合以对手柄进行支撑的结构;当手柄4下端与第一保持结构5接合时,手柄4中部的L型锁定部件24被设置为与本体3侧面设置的第二保持机构6相接合,有助于相对本体3稳定手柄4的上端,使手柄4在直立位置被收纳在本体3旁边,L型锁定部件24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手柄上的部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与手柄下端接合以对手柄进行支撑的结构设置在头中,在对比文件1中,与手柄下端接合以对其进行支撑的第一保持机构设置在本体后部的侧面,而该本体后部与吸尘头相连接。2)头包括可转动地连接到本体上的第一部分和与第一部分可拆卸固定的第二部分,头的每个部分分别提供不同的清洁功能;结构被设置在第二部分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防止本体与头之间的转动,如何提供多种清洁功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清洁设备的手柄仅与本体发生连接,并不与头连接,因此,手柄不能起到牵制、制衡本体与头的作用,不能阻止本体与头发生枢转,相反地,由于手柄仅与本体连接,增加了头支撑本体的负担,对清洁设备整体稳定性起到负面影响。因此,对比文件1中手柄与本体的连接结构仅能解决清洁设备不被使用时手柄收纳问题,而本申请将手柄上下端分别与清洁设备的头和本体连接,有助于在收纳时稳定手柄位置,手柄、头和本体的三位一体连接结构使三者相互牵制、支撑,增加吸尘器整体稳定性,防止本体相对于头发生枢转,不仅解决了清洁设备不被使用时手柄收纳问题,还解决了防止本体相对于头枢转的问题,增加清洁设备的整体稳定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对比文件1的图1所示,当吸尘头2立于地面上时,本体3直立于地面,本体与头已经形成了立于地面的稳定结构,为自立式的清洁设备。尽管对于自立式的清洁设备而言,通常会设置相应的锁定结构,在清洁设备使用的间隙,本体垂直于地面时,能够锁定本体与头之间的角度,以防止本体相对头转动而导致清洁设备不稳定,但是,在清洁设备不被使用的状态,由于手柄收纳改变了清洁设备原有的平衡,此时,本体有可能会相对头发生转动,导致清洁设备整体的不稳定。该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的,增加清洁设备在不被使用状态的整体稳定性为本领域的普遍需求。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清洁设备不被使用时,手柄4通过与其下端接合的第一保持机构5以及与其中部接合的第二保持机构6被直立地收纳在本体的侧面。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手柄的下端以及中部分别设置接合结构,从而将手柄直立地收纳在本体的侧面的技术启示。对于除手柄外仅包含吸尘头和本体两个部分的清洁设备而言,在需要将手柄直立地收纳在本体侧面的情况下,手柄下端只能与吸尘头或者本体接合,这两种方式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针对清洁设备的具体结构,例如,手柄和本体的重量、手柄的长度、清洁设备整体的重心位置、清洁设备整体的外形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做出相应地设计,这样的设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显然,在采用将与手柄下端接合的结构设置在吸尘头上,与手柄中部接合的结构设置在本体上的常规设计的情况下,由吸尘头、手柄、本体的相互连结关系可知,三者之间自然形成相互牵制、制衡,自然起到进一步防止本体相对于吸尘头枢转的作用。这样的技术效果是由三者的连接关系决定、并且是可预期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头的每个部分还能够提供不同的清洁功能,这部分功能对比文件1不能提供。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提供实现清洁功能多样化的结构,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清洁器,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9-41段,附图1):该清洁器包括位于单个器具中的蒸汽清洁器和真空清洁器,地板清洁头112可枢转地连接于直立部分114,通过地板清洁头112能够实现清洁器的真空清洁功能,清洁垫支撑件128可拆卸地固定于地板清洁头112,通过将蒸汽垫附接于清洁垫支撑件128,实现清洁器的蒸汽清洁功能。对比文件2中,直立部分114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本体;地板清洁头11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部分;清洁垫支撑件128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第二部分。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技术特征“头包括可转动地连接到本体上的第一部分和与第一部分可拆卸固定的第二部分,头的每个部分分别提供不同的清洁功能”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为实现多种清洁功能,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不同部件实现不同清洁功能的技术启示,为使清洁设备的清洁功能多样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获得上述技术启示,并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此外,在头具有提供不同清洁功能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情况下,将与手柄下端接合的结构设置在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本体和头的设置方式。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当吸尘头2立于地面时,真空吸尘设备直立于地面(参见附图1),即清洁设备是自立式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了与手柄下端接合的结构的具体形式。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保持机构5具有开口向上的圆柱状适配部31,用于接合管21的末端(参见同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给出了手柄和保持机构之间的连接方式是插接配合,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第一保持机构为作为插头使用的突起,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其还可以实现为插座形式来提供插接配合功能。因此,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与手柄下端接合的结构的设置位置。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柄从本体上拆下时在直立位置被收纳在本体侧面,将与手柄下端接合的结构设置在头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此时,为了与手柄下端接合,将该与手柄下端接合的结构设置在头的上表面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8进一步限定了手柄下端与结构的接合方式。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手柄4下端与第一保持机构5之间的接合,对于接合的具体结构形式,滑动接合利用接合部件之间沿给定方向的相对滑动提供部件之间的接合,摩擦接合利用接合部件之间的摩擦力提供部件之间的接合,形状互补的接合方式通过将接合部件设置为互补的截面形状进而提供部件之间的接合,上述三种方式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接合方式,采用这三种方式作为手柄下端与结构的接合方式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进一步限定了手柄在清洁设备使用以及不被使用的状态下的锁定结构。为了在清洁设备使用以及不被使用这两种状态下,都能够确保手柄的可靠固定,在手柄上设置锁定结构,使其在清洁设备使用过程中,能够与本体锁定,在清洁设备不被使用时,能够与位于头上的与手柄下端接合的结构锁定,这样的设计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钩为本领域常用的锁定结构,采用钩作为锁定结构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执行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清洁设备还包括闩锁释放钮18,用于解除手柄4与清洁本体3之间的连接,从而将手柄4从清洁本体3的管接收部17中拆卸下来(参见说明书第16段,附图2)。对比文件1给出了设置闩锁释放结构解除手柄与本体之间的连接的技术启示。由此,为便于手柄从与手柄下端接合的结构中释放出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1获得上述技术启示,设置相应的释放结构,以解除手柄与结构之间的连接。而为便于使用者触发清洁设备的功能,在使用者握持清洁设备的手柄上设置触发清洁设备的功能的执行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为提高设备的集成度,将上述释放结构和执行器合为一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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