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761
决定日:2019-10-18
委内编号:1F239341
优先权日:2012-12-27
申请(专利)号:201310717292.6
申请日:2013-12-23
复审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晶
合议组组长:赵晓春
参审员:王晓飞
国际分类号:G06F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所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717292.6,名称为“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5583742A,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0日)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端子口配置于所述鼓出部;(2)所述盖体的位于所述按压面的上侧及/或下侧的部分形成第二突出部,该第二突出部在所述盖体的关闭状态下向比所述按压面靠所述壳体的外侧且与所述第一突出部相同的方向突出成圆弧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US7903396B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08日)公开了盖体主体4位于角部附近的侧面上。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电子设备中的端口设置于角部附近,即鼓出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盖体4具有凸出部41,且在盖体4闭合的状态下,盖体4中除凸出部41之外的部分与电子设备的壳体大致处于同一平面,而凸出部41与盖体的其他部分和壳体处于不同的平面中。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端口设置于鼓出部时进行类似的设置;而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盖体位置和打开方式的设置,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0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具备:
壳体,其在外表面具有对置配置的上表面部及下表面部、以及将所述两表面部的周缘部彼此结合的侧面部;
端子口,其配置于该壳体的所述侧面部,且朝向所述壳体的外侧开口;
盖体,其可开闭所述端子口地覆盖该端子口,
该盖体具有:嵌入所述端子口的嵌入部、在向所述端子口嵌入的嵌入状态下向所述壳体的侧面露出的按压面、以使该盖体能够相对于所述端子口开闭的方式支承该盖体的开闭支承部,
所述盖体的所述按压面是相对于所述嵌入部嵌入所述端子口的方向垂直的面,
在所述壳体的所述侧面部位于所述端子口的上侧及/或下侧的部分形成第一突出部,该第一突出部在所述盖体的关闭状态下比所述按压面朝向所述壳体的外侧突出成圆弧状,
所述盖体的位于所述按压面的上侧及/或下侧的部分形成第二突出部,该第二突出部在所述盖体的关闭状态下向比所述按压面靠所述壳体的外侧且与所述第一突出部相同的方向突出成圆弧状,
所述壳体的所述上表面部及下表面部形成为在俯视观察下呈大致四边形状,所述侧面部具有两组对置配置的平面,
所述四边形状的各角部由向所述壳体的外侧鼓出的鼓出部构成,该鼓出部的一部分构成所述第一突出部,
所述端子口配置于所述鼓出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盖体的关闭状态下,所述第一突出部与所述第二突出部构成大致共面的外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突出部及所述第二突出部由具有比所述壳体的上表面部或下表面部的其他部分高的弹性的构件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盖体的所述嵌入部的外周部分配置有对所述壳体的所述端子口进行密封的密封构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A),形成在盖体上的第二突出部与在该第二突出部周围构成壳体的向外侧突出的部分的第一突出部朝向相同的方向突出成圆弧状;和区别(B),端子口配置于(构成壳体的角部的)鼓出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针对复审请求中的区别(A),对比文件1公开了位于角部的第一突出部,且该突出部能够抵抗例如摔落到地面形成的冲击力,对比文件2公开了位于盖体上的第二突出部,且该突出部可用于定位按压部,能便利打开、关闭该盖体的操作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电子设备的端子口的位置,而当电子设备结构紧凑时,也并非不能将端子口设置于角部位置。当端子口位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角部位置时具有第一突出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盖体结构而具有第二突出部,并且为了美观起见,将电子设备的多个突出表面设置为大致共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针对复审请求中的区别(B),“角部”一词在本申请中的含义并非是侧边相交的具孤立某交点处,而是既包含该交点、并且包含一部分侧边的具有一定范围的部分。当电子设备结构紧凑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将电子设备的端子口的位置设置于角部位置。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针对区别(A),对比文件1公开了位于角部的第一突出部,且该突出部能够抵抗例如摔落到地面形成的冲击力,对比文件2公开了位于盖体上的第二突出部,且该突出部可用于定位按压部,能便利打开、关闭该盖体。当端子口位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角部位置时具有第一突出部,为了便于进行打开盖体的定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具有第二突出部盖体结构,而为了美观起见,将电子设备的多个突出表面设置为大致共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针对区别(B),从对比文件2的图1A可以看出,盖体主体4位于角部附近的侧面上。“角部”一词在本申请中的含义并非是侧边相交的具孤立某交点处,而是既包含该交点、并且包含一部分侧边的具有一定范围的部分。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公开了将电子设备中端口设置于角部附近,即鼓出部;此时第一突出部相应的也就位于所述端子口的上侧及/或下侧的部分。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的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各角部”明确限定为“包括相邻的两边相交的交点在内的各角部”。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A),形成在盖体上的第二突出部与在该第二突出部周围构成壳体的向外侧突出的部分的第一突出部朝向相同的方向突出成圆弧状;(B),端子口配置于鼓出部,即端子口配置于俯视观察下呈大致四边形状的壳体的包括相邻的两边相交的交点在内的角部。对于区别(A),该区别特征规定了构成壳体的鼓出部的第一突出部与设置于盖体上的第二突出部的关系。对比文件1、2对于壳体的鼓出部和盖体上的突出部的关系没有任何的记载,也没有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针对区别(B),对比文件2的盖体主体4虽然设置在角部附近,但并非位于俯视观察下呈大致四边形状的壳体的包括相邻的两边相交的交点在内的角部,而是设置于不包括所述交点在内的侧面的平坦部分。盖体设于平坦部的结构和盖体设于角部的结构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具备:
壳体,其在外表面具有对置配置的上表面部及下表面部、以及将所述两表面部的周缘部彼此结合的侧面部;
端子口,其配置于该壳体的所述侧面部,且朝向所述壳体的外侧开口;
盖体,其可开闭所述端子口地覆盖该端子口,
该盖体具有:嵌入所述端子口的嵌入部、在向所述端子口嵌入的嵌入状态下向所述壳体的侧面露出的按压面、以使该盖体能够相对于所述端子口开闭的方式支承该盖体的开闭支承部,
所述盖体的所述按压面是相对于所述嵌入部嵌入所述端子口的方向垂直的面,
在所述壳体的所述侧面部位于所述端子口的上侧及/或下侧的部分形成第一突出部,该第一突出部在所述盖体的关闭状态下比所述按压面朝向所述壳体的外侧突出成圆弧状,
所述盖体的位于所述按压面的上侧及/或下侧的部分形成第二突出部,该第二突出部在所述盖体的关闭状态下向比所述按压面靠所述壳体的外侧且与所述第一突出部相同的方向突出成圆弧状,
所述壳体的所述上表面部及下表面部形成为在俯视观察下呈大致四边形状,所述侧面部具有两组对置配置的平面,
所述四边形状的包括相邻的两边相交的交点在内的各角部由向所述壳体的外侧鼓出的鼓出部构成,该鼓出部的一部分构成所述第一突出部,
所述端子口配置于所述鼓出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4项)。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3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所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5583742A,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0日;
对比文件2:US7903396B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08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外部突出保护套的计算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45行-第7栏第53行,附图1、6、14(a)-14(c)):计算机1包含一壳体2、插座26(相当于端子口)、插座盖39(相当于盖体)。结合图1、6可以看出,壳体2的外表面具有对置配置的上表面部及下表面部、以及将两表面部的周缘部彼此结合的侧面部。插座26位于壳体的侧面部,且朝向保护套的外侧开口。插座盖39可覆盖于插座26上;结合附图14(a)-14(c)可以看出,环形压配合部39b可嵌入到插座26中;插座26的安装孔40具有圆形内周表面40a,插座盖39可压入所述安装孔40中;插座盖39包括圆形盖部分39a(相当于按压面)和具有圆形外部外围表面39c的突出环形压配部分39b,环形压配部分39b(相当于嵌入所述端子口的嵌入部)可嵌入到插座26中(相当于盖体,其可开闭所述端子口地覆盖该端子口)。结合附图14(a)-14(c)可以看出,当环形压配合部39b嵌入到插座26中时,圆盖部39a可在保护套2的侧面露出(相当于在向所述端子口嵌入的嵌入状态下向所述壳体的侧面露出的按压面)且位于与环形压配合部39b嵌入插座26的方向相垂直的面(相当于所述盖体的所述按压面是相对于所述嵌入部嵌入所述端子口的方向垂直的面)。为了确保插座盖39附接到壳体2,用于连接的波纹管41(相当于使该盖体能够相对于所述端子口开闭的方式支承该盖体的开闭支承部)从盖部分39a延伸后被安装在安装孔43以被装配在壳体2上。在壳体2的四个角上设置有由弹性材料形成的缓冲部分19,从附图1和2中可以看到该缓冲部分19是鼓出的(相当于所述四边形状的各角部由向所述壳体的外侧鼓出的鼓出部构成),用于保护壳体2和内部装置免受诸如下落和碰撞的冲击。每个缓冲部分19包括保护突出部分20(相当于该鼓出部的一部分构成所述第一突出部),每个保护突出部分20包括从壳体2的角部分的外表面向外扩展的扩展保护部分20a和从表面曲线突出的突出保护部分20b(相当于在所述壳体的所述侧面部形成第一突出部)。由附图2可以看出,保护套2的上表面部及下表面部在俯视观察下呈大致四边形状,所述四边形状的包括相邻的两边相交的交点在内的各角部,其侧面部具有两组对置配置的平面。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端子口配置于所述鼓出部,且第一突出部位于所述端子口的上侧及/或下侧的部分;所述盖体的位于所述按压面的上侧及/或下侧的部分形成第二突出部,该第二突出部在所述盖体的关闭状态下向比所述按压面靠所述壳体的外侧且与所述第一突出部相同的方向突出成圆弧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用户对盖体进行转动操作来关闭端子口时的可作业性。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盖体结构、电子设备及盖体结构安装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48行-第5栏第6行,图1A、1B):从图1A可以看出,盖体主体4位于角部附近的侧面上。如图1、1B、5A所示,当盖体主体4处于关闭状态时,用户可以放置手指在凸出部41且沿箭头A或B指示的方向推动以露出端子部分15。盖体4中凸出部41位于盖体的一侧,在盖体4闭合的状态下,盖体4中除凸出部41之外的部分与电子设备的壳体大致处于同一平面,而凸出部41与盖体的其它部分和壳体处于不同的平面中,以实现在打开盖体时能够快速定位到凸出部以准确打开盖体。可以看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突出部,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盖体的位于所述按压面的上侧及/或下侧的部分形成第二突出部”,但是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了第一突出部和第二突出部的之间的位置关系,也即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端子口配置于所述鼓出部,且第一突出部位于所述端子口的上侧及/或下侧的部分;第二突出部在所述盖体的关闭状态下向比所述按压面靠所述壳体的外侧且与所述第一突出部相同的方向突出成圆弧状”。一方面,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突出部的主要作用是用于为盖体的打开和关闭进行定位,而并非是为了和位于角部的第一突出部进行同方向突出以配合提高盖体操作的可作业性。另一方面,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鼓出部位于包括相邻的两边相交的交点在内的角部,但是该角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遇到冲击导致受损,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保护突出部分20的从壳体2的角部分的外表面向外扩展的上下两个扩展保护部分20a之间的空间非常有限,此外,如果将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突出部设置于第一突出部内侧,以使得在所述盖体的关闭状态下向比所述按压面靠所述壳体的外侧且与所述第一突出部相同的方向突出成圆弧状,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突出部会被第一突出部所遮挡,采用对比文件2中盖体打开方式无法将盖体打开,同时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突出部也失去了定位的作用。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也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电子设备中的端口设置于设置有鼓出部的角部附近。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1的方案由于具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提高用户对盖体进行转动操作来关闭端子口时的可作业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当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3、对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的相关意见
参见2.1节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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