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及电化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84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1F280301
优先权日:2014-03-24
申请(专利)号:201510116918.7
申请日:2015-03-17
复审请求人:昭和电工包装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潘光虎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1M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16918.7,名称为“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及电化学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昭和电工包装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3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085384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8日;
对比文件2:JP2007042469A,公开日为2007年02月15日。
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5-7、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的方案还具有设置于金属箔层外的外侧层,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60段;2018年0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包含:金属箔层、及作为内侧层的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金属箔层的至少一侧的表面形成有金属镀层,
所述金属镀层的厚度为0.5μm~5μm,
所述外装材料的厚度为30μm~80μm。
2. 一种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包含:外侧层、作为内侧层的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及配设于所述外侧层与所述内侧层间的金属箔层,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金属箔层的至少一侧的表面形成有金属镀层,
所述金属镀层的厚度为0.5μm~5μm,
所述外装材料的厚度为30μm~80μm。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外侧层是耐热性树脂薄膜层。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外侧层是涂敷耐热性树脂所形成的耐热性树脂涂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金属箔层的厚度为大于等于5μm小于30μm。
6.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金属镀层是由选自镍、锌、锡、铬、及钴所构成的群中至少1种的金属材料所构成的镀层。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金属镀层是由选自镍、锌、锡、铬、及钴所构成的群中至少1种的金属材料所构成的镀层。
8. 一种电化学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电化学装置主体部;以及
权利要求1~7中的任一项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所述电化学装置主体部由所述外装材料进行外装。”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2中的“金属箔层”限定为“铝箔层”,在权利要求1、2中加入了原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所述铝箔层的厚度为大于等于5μm小于30μm”,同时加入“所述铝箔层至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的层叠结构及层叠顺序,为铝箔层/金属镀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删除原权利要求5、7;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做适应性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均未记载“化成皮膜的形成”,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的“镀层”为了提升基材金属与树脂薄膜之间的密合性,本申请的“镀层”目的是防止金属箔产生针孔而导致的屏蔽效果的降低;对比文件1实施例中记载的厚度为0.03mm,落在权利要求1之外,对比文件2未记载“金属镀层”和“化成皮膜的形成”;层叠的技术方案起到了提升金属镀层的耐蚀性的优异效果。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包含:铝箔层、及作为内侧层的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铝箔层的至少一侧的表面形成有金属镀层,
所述金属镀层的厚度为0.5μm~5μm,
所述外装材料的厚度为30μm~80μm,
所述铝箔层的厚度为大于等于5μm小于30μm,
所述铝箔层至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的层叠结构及层叠顺序,为铝箔层/金属镀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
2. 一种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包含:外侧层、作为内侧层的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及配设于所述外侧层与所述内侧层间的铝箔层,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铝箔层的至少一侧的表面形成有金属镀层,
所述金属镀层的厚度为0.5μm~5μm,
所述外装材料的厚度为30μm~80μm
所述铝箔层的厚度为大于等于5μm小于30μm,
所述铝箔层至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的层叠结构及层叠顺序,为铝箔层/金属镀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外侧层是耐热性树脂薄膜层。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外侧层是涂敷耐热性树脂所形成的耐热性树脂涂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金属镀层是由选自镍、锌、锡、铬、及钴所构成的群中至少1种的金属材料所构成的镀层。
6. 一种电化学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电化学装置主体部;以及
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
所述电化学装置主体部由所述外装材料进行外装。”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在金属镀层和内侧层(即热可塑性树脂为延伸薄膜层)之间还具有粘接剂层,而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2中增加的“所述铝箔层至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的层叠结构及层叠顺序,为铝箔层/金属镀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技术特征超范围,而且即使克服超范围的问题,修改为增加“化成皮膜”,由于化成皮膜提高防腐蚀性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的修改超出原始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使将“所述铝箔层至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的层叠结构及层叠顺序,为铝箔层/金属镀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修改为“顺序层叠铝箔层/金属镀层/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或“顺序层叠铝箔层/金属镀层/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申请文件,将说明书第0053、0055、0063段的“金属箔”修改为“金属箔层4”。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金属箔”实际上是指“金属箔层 金属镀层”或“金属箔层”,因此权利要求1-2并未超范围;对比文件1中以置换镀覆法形成的基底被膜并不相当于本申请的化成皮膜;对比文件1针对的是密合性,本申请针对的是抑制水分外部入侵,防止电解液的扩散,且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所获得的发明效果并不相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申请文件,将权利要求1-2中将“所述铝箔层至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的层叠结构及层叠顺序,为铝箔层/金属镀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修改为“所述铝箔层至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的层叠结构及层叠顺序,为铝箔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并增加了“所述化成皮膜为施行化学转化处理所形成的皮膜”。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化学转化处理与对比文件1的置换镀覆法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包含:铝箔层、及作为内侧层的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铝箔层的至少一侧的表面形成有金属镀层,
所述金属镀层的厚度为0.5μm~5μm,
所述外装材料的厚度为30μm~80μm,
所述铝箔层的厚度为大于等于5μm小于30μm,
所述铝箔层至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的层叠结构及层叠顺序,为铝箔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
所述化成皮膜为施行化学转化处理所形成的皮膜。
2. 一种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包含:外侧层、作为内侧层的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及配设于所述外侧层与所述内侧层间的铝箔层,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铝箔层的至少一侧的表面形成有金属镀层,
所述金属镀层的厚度为0.5μm~5μm,
所述外装材料的厚度为30μm~80μm,
所述铝箔层的厚度为大于等于5μm小于30μm,
所述铝箔层至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的层叠结构及层叠顺序,为铝箔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
所述化成皮膜为施行化学转化处理所形成的皮膜。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外侧层是耐热性树脂薄膜层。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外侧层是涂敷耐热性树脂所形成的耐热性树脂涂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其中,
所述金属镀层是由选自镍、锌、锡、铬、及钴所构成的群中至少1种的金属材料所构成的镀层。
6. 一种电化学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电化学装置主体部;以及
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所记载的电化学装置用外装材料,
所述电化学装置主体部由所述外装材料进行外装。”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实施例1的构成“耐热性树脂涂层13/化成皮膜/金属镀层8/铝箔层4/金属镀层8/化成皮膜/第2粘结剂层6/未延伸聚丙烯薄膜3”,因此原始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了“铝箔层/金属镀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权利要求1-2不超范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15日提交了修改的说明书;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9年08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159段;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范围。
(1)权利要求1-2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19年08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2,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包括技术特征“所述铝箔层至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的层叠结构及层叠顺序,为铝箔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和技术特征“在所述铝箔层的至少一侧的表面形成有金属镀层”,即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为金属镀层和化成皮膜同时存在的技术方案,而本申请仅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56-0061段和实施例中记载了在金属箔的面形成化成皮膜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0056-0061段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化成皮膜形成在金属箔的表面,但没有金属镀层的相关记载,这一方案与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同;在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是具体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中具体限定了箔层为15微米或7微米等的软质铝合金箔进行无电解镀镍形成2微米或0.5微米的镍镀层、然后通过具体化学转化处理法形成化成皮膜、金属镀层和内侧层之间还具有粘结剂层等,这一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同;上述涉及化成皮膜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从上述技术方案中直接毫无疑义确定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所以,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2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说明书中“金属箔”实际上是指“金属箔层 金属镀层”或“金属箔层”;(2)原始说明书实施例直接记载了“铝箔层/金属镀层/化成皮膜/热可塑性树脂未延伸薄膜层”。
对此,合议组认为:(1)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说,在第0044段,屏蔽层相当于“金属箔层 金属镀层”,而非“金属箔”相当于“金属箔层 金属镀层”;除了第0044段外,复审请求人也认为“金属箔”不能相当于“金属箔层 金属镀层”,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地方的“金属箔”是相当于“金属箔层 金属镀层”的;(2)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具体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中具体限定了箔层为15微米或7微米等的软质铝合金箔进行无电解镀镍形成2微米或0.5微米的镍镀层、然后通过具体化学转化处理法形成化成皮膜、金属镀层和内侧层之间还具有粘结剂层等,修改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在本申请实施例的进一步概括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因此,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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