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增强免疫力的蛋白粉-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增强免疫力的蛋白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527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1F2395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31810.9
申请日:2016-07-07
复审请求人:海南正康药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葛永奇
合议组组长:曹克浩
参审员:兰琪
国际分类号:A23L33/185,A23L33/17,A23L33/1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31810.9,名称为“一种增强免疫力的蛋白粉”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海南正康药业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蛋白粉与对比文件 1(CN102342405 A,公开日期为2012年02月08日)的蛋白棒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为还包括酪蛋白酸钠、硬脂酰乳酸钠及二氧化硅的蛋白粉;(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动物蛋白和磷脂的质量配比,以及植物蛋白和动物蛋白的蛋白质含量;(3)权利要求1限定了蛋白粉的制备方法。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蛋白粉是常见的食物补充剂形式,对比文件2(CN105725217 A,公开日期为2016年07月06日)教导了二氧化硅可以作为抗结剂应用到蛋白粉的加工中,本领域公知酪蛋白酸钠和硬脂酰乳酸钠这两种物质均为优良的增稠乳化剂,可用于动植物蛋白与磷脂的均值乳化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来添加。(2)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用于制备蛋白棒的蛋白粉与磷脂的比例以及蛋白粉中乳清蛋白与大豆蛋白的比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动物蛋白和磷脂的功效,以及蛋白粉增强免疫力的保健效果,通过简单的实验即可确定动物蛋白和磷脂的质量配比,且本申请的配比含量能带来的保健效果是可以预期的,植物蛋白和动物蛋白的蛋白质含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关于磷脂克服动物蛋白副作用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提供的试验数据并未证明该效果是动物蛋白和磷脂3:1的特定质量配比所带来的。(3)对比文件1和2分别公开了蛋白棒以及蛋白肽粉的制备方法,其均涉及干燥、过筛、溶化,虽然没有公开超声分散和真空干燥,但是该工艺的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无需克服技术障碍,由于大豆分离蛋白和磷脂不易混合,需要加入适量水分先进行混合后再与豆油等混溶,因此,二次混溶也是针对该问题所选择的常规工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1段,以及2017年0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其中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增强免疫力的蛋白粉,其特征在于:所述蛋白粉包括植物蛋白、动物蛋白、磷脂以及添加剂,添加剂包括氢化大豆油、葡萄糖浆、酪蛋白酸钠、硬脂酰乳酸钠及二氧化硅;所述蛋白粉中动物蛋白和磷脂的质量需配制成一定比例,以消除动物蛋白引起的高血脂、高胆固醇隐患;
所述动物蛋白和磷脂的质量配比为4~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粉,其特征在于:所述动物蛋白和磷脂的质量配比为3:1;
所述植物蛋白为大豆分离蛋白,其蛋白质含量在90%以上;所述动物蛋白为浓缩乳清蛋白,其蛋白质含量在80%以上;所述磷脂为大豆粉末磷脂;
所述蛋白粉的制备步骤包括研磨筛选、称量、混溶、超声分散、真空冷冻干燥、微波灭菌及分装;
所述混溶包括第一次混溶和第二次混溶两次混溶步骤,其中混溶一步骤是将称量好的大豆分离蛋白和大豆磷脂加水进行混合,混溶二步骤是逐一加入浓缩乳清蛋白、氢化大豆油、葡萄糖浆、酪蛋白酸钠、硬脂酰乳酸钠及二氧化硅。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粉,其特征在于:所述蛋白质包括以下重量百分比的组分:5~40%植物蛋白、50%-89%动物蛋白和磷脂、6%-10%添加剂、添加剂包括1~1.5%氢化大豆油、2.5~4.5%葡萄糖浆、1~2.5%酪蛋白酸钠、0.5~0.8%硬脂酰乳酸钠及0.4~0.7%二氧化硅。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粉,其特征在于:所述蛋白粉包括大豆分离蛋白15%、浓缩乳清蛋白60%、大豆粉末磷脂15%、1.5%氢化大豆油、4.5%葡萄糖浆、2.5%酪蛋白酸钠、0.8%硬脂酰乳酸钠及0.7%二氧化硅。
申请人海南正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酪蛋白酸钠和硬脂酰乳酸钠,也没有证据表明酪蛋白酸钠和硬脂酰乳酸钠作为增稠乳化剂可用于动植物蛋白与磷脂的均值乳化过程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混溶二步骤以特定顺序加入包含酪蛋白酸钠和硬脂酰乳酸钠在内的所述成分才能发挥其相应的效果。(2)权利要求1记载的配比为动物蛋白和磷脂的配比,动物蛋白和磷脂的特定质量配比用于消除动物蛋白引起的高血脂、高胆固醇隐患,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乳清蛋白与大豆蛋白的配比为动物蛋白和植物蛋白的对比,两者有本质不同,同时,驳回决定中提到的本领域常在使用动物蛋白时添加磷脂以降低动物蛋白的副作用,然而降低与消除是不同的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期该效果。(3)本发明所述混溶步骤包括两步,其中的超声分散和真空干燥工艺本身可能属于常规工艺,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就没有选择超声分散和真空干燥工艺,而且本发明着重的是制备的步骤顺序,而不是其中的某个工艺;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涉及到了干燥、过筛、溶化等常规工艺,但超声分散进一步保证了各成分的均匀分散,真空干燥避免了粉末间团聚结块,得到超干粉末,达到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不具备的效果;另外,混溶一步骤将大豆分离蛋白和大豆磷脂预先混溶,再加水混合,这不仅改变了乳液性质还提高了均匀性,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而没有证据表明该混溶一步骤为常规工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的工具书(参见《食品添加剂》,刘学军等主编,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第136、140页)记载了硬酯酰乳酸钠具有优越的乳化和稳定效果,酪蛋白酸钠可作为乳化剂、稳定剂和蛋白质营养强化剂,并具有增粘等效果,因此酪蛋白酸钠和硬脂酰乳酸钠作为乳化剂等食品添加剂在本领域是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来添加这些原料。此外,本申请没有证明按特定顺序加入各成分才能达到溶解效果,且适宜的添加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方法和技术手段可以筛选得到的。(3)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蛋白粉和类脂的重量份数,以及蛋白粉中大豆蛋白粉和乳清蛋白粉的重量份,能够得出动物蛋白和磷脂的质量配比,且对比文件1已明确教导磷脂可以改善体内代谢,防止动脉硬化,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调整磷脂的量来减少或消除动物蛋白带来的潜在副作用。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表1提供的试验数据来看,随着蛋白粉中动物蛋白含量的增加,大鼠的体重和TC均呈增加趋势,看不出动物蛋白与磷脂的质量配比为3:1时效果最好。(3)权利要求1限定的混合、超声分散和真空干燥等步骤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而且本申请也没有证明采用这些技术手段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7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1段,以及2017年0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增强免疫力的蛋白粉(具体参见案由部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蛋白粉包括植物蛋白、动物蛋白、磷脂以及添加剂,所述蛋白粉中动物蛋白和磷脂的质量配比为4~1:1,例如3:1,权利要求中还记载了所述蛋白粉的制备步骤,包括研磨筛选、称量、混溶、超声分散、真空冷冻干燥、微波灭菌及分装,其中包括两次混溶步骤。根据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现有的蛋白质粉有只包含动物蛋白或植物蛋白的单一蛋白,其不利于人体的吸收,无法满足人体需求,还有将动物性蛋白和植物性蛋白搭配使用以提高蛋白质的吸收利用率和营养价值,但存在的问题是动物性蛋白含有一定量的胆固醇和脂肪酸,过量食用可能导致人体脂肪和胆固醇升高,从而引发心脑血管疾病危险。本申请的蛋白粉则在含有动物蛋白和植物蛋白的基础上,根据蛋白粉中动物蛋白重量配以一定比例的磷脂,该磷脂在提供营养成分的同时用以克服动物蛋白造成的前述副作用(参见本申请说明书0002和0003段)。权利要求1中的制备方法特征是在该技术构思的基础上选择蛋白粉中各种成分及其含量比例,进而根据各种成分的物理化学特性等设计制备工艺,形成了包括二次混溶步骤的制备方法特征。从本申请提供的对照实验来看,当动物蛋白与磷脂的比例在4~1:1范围时,血清总胆固醇(TC)实验表明试验组小鼠的TC值相对于对照组小鼠均有下降(均低于1.455mmol/L),同时,体重实验表明补充蛋白粉有助于增强大鼠成长,且这种促进作用随动物蛋白含量的增大而增大,而且磷脂含量过低甚至不含磷脂时,虽然补充蛋白粉促进了小鼠生长,但TC值将高于对照组小鼠从而起不到消除动物蛋白副作用的目的。
对比文件 1公开了一种蛋白棒,包含以下重量份数的组分:蛋白粉28-40份、DHA 0.3-05份、碳水化合物30-40份、脂类物质4-5.6份、膳食纤维3-10份、口味改良剂1.5-5份、增量剂0.2-3份,其中蛋白粉包括大豆蛋白粉和乳清蛋白粉,脂类物质为大豆油或者磷脂,碳水化合物为糖浆(参见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权利要求1为还包括酪蛋白酸钠、硬脂酰乳酸钠及二氧化硅的蛋白粉;(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动物蛋白和磷脂的质量配比,以及植物蛋白和动物蛋白的蛋白质含量;(3)权利要求1限定了蛋白粉的制备方法。
针对对比文件1,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的主要发明目的是针对飞行员群体提供一种蛋白含量高、口感好、存储期长,并可缓解飞行疲劳、提高飞行认知能力的蛋白产品,虽然对比文件1也提到了磷脂可以改善体内代谢,防止动脉硬化,但动脉硬化的病因多样,对比文件1并没有明确教导磷脂防止动脉硬化是基于其可以消除动物蛋白中的胆固醇等,相应地,也就没有教导可以通过调整优化磷脂与动物蛋白的比例来取得最优的效果。其次,虽然如驳回决定所述,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当蛋白棒中蛋白粉为28-40份时,磷脂为0-0.6份(参见权利要求5),蛋白粉中乳清蛋白与大豆蛋白的比例为0.8-1.2:1(参见权利要求2),即间接公开了动物蛋白与磷脂的比例,然而,经计算可知,其中磷脂含量最大时相比于动物蛋白含量也仅仅能达到约1:20,远远低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含量比例,而且,根据本申请中记载的对照实验可知,该含量比例并不足以有效消除人体因食用动物蛋白导致的胆固醇升高的副作用(参见表1)。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制备方法特征是基于蛋白粉中所含成分及其质量配比而设计的特定制备工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未能想到调整磷脂和动物蛋白的比例以消除人体胆固醇的情况下,也就得不到具有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组成的蛋白粉,相应地,也就不会想到以权利要求1所述包含二次混溶步骤在内的特定制备工艺来制备具有所述成分及其特定含量比例的蛋白粉制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植物蛋白肽粉及其制备方法,在驳回决定中原审查部门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二氧化硅作为抗结剂与大豆分离蛋白、豌豆蛋白大豆肽等复配制作蛋白肽粉(参见权利要求7),且在对比文件2的蛋白肽粉制备方法中涉及干燥、过筛、溶化等手段,前置审查意见还基于工具书主张酪蛋白酸钠和硬脂酰乳酸钠作为乳化剂等食品添加剂在本领域是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氧化硅和所述食品添加剂以及所述制备方法中涉及的干燥、过筛、溶化等技术手段用于制备本申请的蛋白粉。然而,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虽然也是制备一种避免增加人体胆固醇的蛋白肽粉,但该目的是通过完全避免使用动物蛋白的手段来实现的(参见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与本申请使用动物蛋白但通过加入适量磷脂以消除动物蛋白中的胆固醇的构思完全不同,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蛋白粉时将不使用动物蛋白,也无需针对动物蛋白中含有的胆固醇使用特定含量的磷脂,即对比文件2的教导完全偏离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制备蛋白粉时使用抗结剂二氧化硅和其他公知的食品添加剂,并在制备方法中使用干燥、过筛、溶化等常规技术手段,其也不能制得与本申请的蛋白粉组成相同的蛋白制品。
总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不能显而易见的想到将蛋白粉中的动物蛋白和磷脂的比例调整至本申请所要求的范围内,相应地,也就无法基于如此调整所得的蛋白粉的成分及其含量对其制备方法做相应的优化调整而得到合适的制备工艺,而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组成的蛋白粉在保障了人体所需营养的同时还消除的高胆固醇的隐患,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同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因此,驳回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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