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工具栏导航的用户界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796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1F274103
优先权日:2013-03-12,2014-01-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08453.7
申请日:2014-01-16
复审请求人:赫克斯冈技术中心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健
合议组组长:张念国
参审员:王晓峰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G06F3/048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起到的作用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8453.7,名称为“用于工具栏导航的用户界面”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赫克斯冈技术中心。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2日和2014年01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449589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9日;
对比文件2:CN101996018A,公开日为2011年03月30日。
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方法,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并且显示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e、更新所述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在电子屏幕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分层工具栏页面的方法,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c、用所述子菜单页面替换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e、重新显示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所述第二分层工具栏项替换了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的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包括分层指示器,所述分层指示器指示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在工具栏页面有序组内的位置。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其他实施例公开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16请求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器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系统,权利要求17-18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器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系统,基于前述权利要求的评述意见,权利要求12-18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8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图1-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提供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每个工具栏页面包括至少一个显示项;
b、在工具栏图块中显示来自所述有序组的给定工具栏页面,并且显示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c、接收请求用请求的页面替换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所述用户输入指示所请求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中离所述当前显示的页面的方向;
d、使用来自所述有序组的第二工具栏页面替换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替换工具栏页面由所述用户输入确定;以及
e、更新所述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识别所请求的工具栏与当前显示的工具栏的页面距离。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包括用用户手指轻扫所述工具栏图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包括跨越所述工具栏图块移动指向装置指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当替换所述工具栏页面时,所述工具栏项出现动画。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当替换所述工具栏页面时,工具栏动画包括将给定工具栏项翻转。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当替换所述工具栏页面时,工具栏动画包括从所述工具栏的侧部滑入替换工具栏项。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是一列发光圆盘。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是进度条。
10. 一种用于在电子屏幕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分层工具栏页面的方法,所述方 法包括以下步骤:
a、显示给定工具栏页面,所述工具栏页面包括第一分层工具栏项,其中,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包括分层指示器,所述分层指示器指示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在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内的位置;
b、接收请求显示子菜单页面的用户输入,所述子菜单页面与所述第一分层显示项相关联;
c、用所述子菜单页面替换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
d、接收从所述子菜单页面选择第二分层工具栏项的用户输入;以及
e、重新显示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所述第二分层工具栏项替换了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的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分层指示器是箭头符号。
12. 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器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处理器、存储器和所述电子显示器,所述存储器包含使所述处理器进行以下操作的指令:
a、显示来自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的给定工具栏页面,每个工具栏页面包括至少一个显示项,并且显示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b、接收请求用请求的页面替换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所述用户输入指示在所述有序组中所请求的页面离所述当前显示的页面的方向;
c、使用来自所述有序组的第二工具栏页面替换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替换工具栏页面由所述用户输入确定;以及
d、更新所述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识别所请求的工具栏与当前显示的工具栏的页面距离。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包括用用户的手指轻扫所述工具栏图块。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包括跨越所述工具栏图块移动指向装置指针。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当替换所述工具栏页面时,所述工具 栏项出现动画。
17. 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器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处理器、存储器和所述电子显示器,所述存储器包含使所述处理器进行以下操作的指令:
a、显示给定工具栏页面,所述工具栏页面包括第一分层工具栏项,其中,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包括分层指示器,所述分层指示器指示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在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内的位置;
b、接收请求显示子菜单页面的用户输入,所述子菜单页面与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相关联;
c、用所述子菜单页面替换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
d、接收从所述子菜单页面选择第二分层工具栏项的用户输入;以及
e、重新显示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所述第二分层工具栏项替换了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的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分层指示器是箭头符号。”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其中在权利要求1、10、12、17中增加了“其中,用户能够基于局部显示来确定该局部显示的工具栏页面是否是该用户想要显示的工具栏页面”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中都没有公开或暗示“用户能够基于局部显示来确定该局部显示的工具栏页面是否是该用户想要显示的工具栏页面”,基于上述技术特征的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使得用户的整个操作过程更加便捷高效。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10、12、17如下:
“1. 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提供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每个工具栏页面包括至少一个显示项;
b、在工具栏图块中显示来自所述有序组的给定工具栏页面,并且显示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c、接收请求用请求的页面替换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所述用户输入指示所请求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中离所述当前显示的页面的方向;
d、使用来自所述有序组的第二工具栏页面替换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替换工具栏页面由所述用户输入确定;以及
e、更新所述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其中,用户能够基于局部显示来确定该局部显示的工具栏页面是否是该用户想要显示的工具栏页面。”
“10. 一种用于在电子屏幕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分层工具栏页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显示给定工具栏页面,所述工具栏页面包括第一分层工具栏项,其中,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包括分层指示器,所述分层指示器指示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在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内的位置;
b、接收请求显示子菜单页面的用户输入,所述子菜单页面与所述第一分层显示项相关联;
c、用所述子菜单页面替换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
d、接收从所述子菜单页面选择第二分层工具栏项的用户输入;以及
e、重新显示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所述第二分层工具栏项替换了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的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
其中,用户能够基于局部显示来确定该局部显示的子菜单页面是否是该用户想要显示的子菜单页面。”
“12. 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器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处理器、存储器和所述电子显示器,所述存储器包含使所述处理器进行以下操作的指令:
a、显示来自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的给定工具栏页面,每个工具栏页面包括至少一个显示项,并且显示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b、接收请求用请求的页面替换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所述用户输入指示在所述有序组中所请求的页面离所述当前显示的页面的方向;
c、使用来自所述有序组的第二工具栏页面替换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替换工具栏页面由所述用户输入确定;以及
d、更新所述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其中,用户能够基于局部显示来确定该局部显示的工具栏页面是否是该用户想要显示的工具栏页面。”
“17. 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器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处理器、存储器和所述电子显示器,所述存储器包含使所述处理器进行以下操作的指令:
a、显示给定工具栏页面,所述工具栏页面包括第一分层工具栏项,其中,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包括分层指示器,所述分层指示器指示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在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内的位置;
b、接收请求显示子菜单页面的用户输入,所述子菜单页面与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相关联;
c、用所述子菜单页面替换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
d、接收从所述子菜单页面选择第二分层工具栏项的用户输入;以及
e、重新显示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所述第二分层工具栏项替换了所述第一分层工具栏项的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
其中,用户能够基于局部显示来确定该局部显示的子菜单页面是否是该用户想要显示的子菜单页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用户操作工具栏页面的时候,实时观察当前显示的局部内容,判断是否达到自己想要的页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在word操作中,在拖动滚动条时,可以通过观察滚动条的局部位置,来判断当前页面的位置是否到达预期位置;在工具栏中,可以拖动单个功能的工具栏,在停靠坞中移动到合适的位置,其也是依靠用户根据局部位置判断当前位置是否满足要求。综上,基于局部显示来确定该局部显示的工具栏页面是否是该用户想要显示的工具栏页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用户能够基于局部显示来确定该局部显示的工具栏页面是否是该用户想要显示的工具栏页面”删除,增加了技术特征“c、接收确定穿过所述有序组中的工具栏页面的导航方向以及工具栏页面导航速度以使得用户能够依次预览所述有序组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并做了部分技术特征的修订,同时对其它权利要求也进行适应性修改。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提供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每个工具栏页面包括至少一个显示项;
b、在工具栏图块中显示来自所述有序组的给定工具栏页面,并且显示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c、接收确定穿过所述有序组中的工具栏页面的导航方向以及工具栏页面导航速度以使得用户能够依次预览所述有序组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
d、接收请求用请求的页面替换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
e、使用来自所述有序组的通过用户输入确定的第二工具栏页面替换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以及
f、更新所述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的步骤包括识别所请求的工具栏与当前显示的工具栏的页面距离。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的步骤包括用用户手指轻扫所述工具栏图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的步骤包括跨越所述工具栏图块移动指向装置指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当替换所述工具栏页面时,工具栏项出现动画。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当替换所述工具栏页面时,工具栏动画包括将给定工具栏项翻转。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当替换所述工具栏页面时,工具栏动画包括从所述工具栏的侧部滑入替换工具栏项。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是一列发光圆盘。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是进度条。
10. 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器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处理器、存储器和所述电子显示器,所述存储器包含使所述处理器进行以下操作的指令:
a、显示来自所述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的给定工具栏页面,每个工具栏页面包括至少一个显示项,并且显示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b、接收确定穿过所述有序组中的工具栏页面的导航方向以及工具栏页面导航速度以使得用户能够依次预览所述有序组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
c、接收请求用请求的页面替换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
d、使用来自所述有序组的通过用户输入确定的第二工具栏页面替换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以及
e、更新所述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的操作包括识别所请求的工具栏与当前显示的工具栏的页面距离。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的操作包括用用户的手指轻扫所述工具栏图块。
13.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用户输入请求工具栏替换的操作包括跨越所述工具栏图块移动指向装置指针。
14.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当替换所述工具栏页面时,工具栏项出现动画。”
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提及了可以依赖于挥动手势的速度和长度来控制滚动通过的菜单项的数量。但是这仅仅是调节每次滚动通过的菜单项的数量,并不能在该滚动过程中,准确地选择出所期望的菜单项。也就是说通过挥动手势的速度和长度来控制滚动通过的菜单项的数量与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所公开的导航速度并不相同。同时,对比文件2也并未涉及该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当接收到用户的替换手势时,是用所选择的工具栏页面替换当前的工具栏页面,而不是如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选择所需的单个菜单项。而且,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2有动机将单个菜单项改成工具栏页面,但这也并不是简单的替换所能实现的,而是需要对对比文件1的整体发明构思做出很大程度上的改变,这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轻易想到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14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2015年08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图1-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起到的作用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引用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CN102449589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9日;
对比文件2:CN101996018A,公开日为2011年03月30日。
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在图形用户界面中呈现菜单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42-0143段,及附图1-21),其中图1示出了包括8个菜单项101-108的菜单100,菜单项101-10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工具栏”)从第一个项目A(101)至最后的项目H(108)进行排序,即公开了“(a、提供工具栏页面的有序组,每个工具栏页面包括至少一个显示项;b、在工具栏图块中显示来自所述有序组的给定工具栏页面)”。图3示出用于显示菜单并接收用户与菜单的交互的过程,可以通过光标控制器(例如,拖拽、擦、点击等)等接收输入,滚动通过菜单,并从菜单中选择项目。输入的例子包括鼠标输入、键盘输入、触摸屏或触摸板输入,例如用户可以用一个手指压在触摸屏上的菜单上,然后通过向右或向左移动手指,沿着任一方向移动菜单,会随着菜单项的移动,窗口会显示下一个菜单项,即公开了“d、接收请求用请求的页面替换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e、使用来自所述有序组的通过用户输入确定的第二工具栏页面替换所述给定工具栏页面”。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移动鼠标的速度多快来改变阈值量,允许用户通过利用更快的鼠标移动来更迅速地移动通过菜单”以及“在一些实施例中,通过单个挥动手势滚动通过的菜单项的数量可以依赖于挥动手势的速度和长度”(参见说明书第0114-0125段),其必然是接收用户的手势和操作做出相应的动作,也即公开了“c、接收确定穿过所述有序组中的工具栏页面的导航方向以及工具栏页面导航速度以使得用户能够依次预览所述有序组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用户输入”。
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并且显示当前显示的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更新所述当前显示的工具栏页面在所述有序组内的位置的指示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体现当前工具栏页面的所在位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的竖向彩带图形用户界面(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3段,附图1-3),其是把彩带页设计成像指令菜单一样可上下滚动的图形界面,其中上下滚动栏中方块的位置会随着当前彩带板指令组的位置而变化,进而能够指示当前指令组的位置。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也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对当前页面可选择项位置的指示,并随着当前可选择项变化更新其在有序组内的位置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选择窗口随着菜单项移动到阈值点,然后跳到下一个菜单项时,响应于点击和拖拽输入,连续滚动菜单项,会确认输入的指示,并且当完成输入时,过程就识别距离选择窗口最近的菜单项(参见说明书第0072,0090-0104段)。由此可见,上述步骤也即相当于识别所请求的工具栏与当前显示的工具栏的页面距离,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可以用一个手指压在触摸屏上的菜单上,然后通过向右或向左移动手指,沿着任一方向移动菜单;以及在触摸屏上的菜单上的挥动手势可以被用于滚动通过菜单项。输入可以是通过光标控制器(例如,拖拽、擦、点击等)或通过键盘(例如,按下方向键、Enter键等)接收输入(参见说明书第0048-0051,0086-0088段)。另外,菜单在窗口的滚动,必然存在动画。可见,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7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项目切换的动画形式,然而,这些动画效果是计算机领域的惯用手段,是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8、9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位置指示的形式,对比文件2的附图3给出了具体是进度条的启示,而系列的发光圆盘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显示效果,是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在电子显示器上显示工具栏图块中的工具栏页面的系统,该系统包括处理器、存储器和电子显示器,所述存储器包含使所述处理器进行相关操作的指令。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在图形用户界面中呈现菜单的方法,也公开了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以及显示区域(参见说明书第0202-0214段),可见,对比文件1实质上隐含公开了相应的具有处理器、存储器和显示器的系统。基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1-14从属于权利要求10,基于权利要求2-5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11-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1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面的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移动鼠标的速度多快来改变阈值量,允许用户通过利用更快的鼠标移动来更迅速地移动通过菜单,以及在一些实施例中,通过单个挥动手势滚动通过的菜单项的数量可以依赖于挥动手势的速度和长度,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可知,系统必然要接收确定导航的方向和速度来浏览工具栏,也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多个工具显示在当前页面,是可以在滚动过程中,准确地选择出所期望的菜单项的。再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滚动栏的方式可显示和更新位置,且同样是在显示屏操作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其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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