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验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711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1F2606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26782.7
申请日:2015-08-25
复审请求人:河北国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璐
合议组组长:周亚沛
参审员:韦斌
国际分类号:G01R19/155(2006.01),G08C1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26782.7,名称为“验电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为河北国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7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5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3310904 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于2018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验电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检测装置,以及与所述检测装置通过WIFI信号连接的显示装置;所述检测装置用于实时检测待测物体上的电压,并将所述电压相对应的信号发送给所述显示装置;所述显示装置用于接收所述信号,并将所述信号转化为十进制数字显示在屏幕上;所述显示装置为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所述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还用于发出震动和/或语音,以提醒电力维修人员所述待测物体是否带电;
所述检测装置包括电压传感器,以及与所述电压传感器电连接的检测芯片;所述电压传感器用于采集所述待测物体上的所述电压,并将所述电压相对应的电压信号发送给所述检测芯片;所述检测芯片用于接收所述电压信号,并将所述电压信号转化为模拟信号,再将所述模拟信号发送给所述显示装置;
所述检测装置包括检测壳体,所述电压传感器和所述检测芯片设于所述检测壳体内;所述检测壳体固定连接有检测触头,所述检测触头的一端伸入所述检测壳体内、并与所述电压传感器电连接;所述检测触头为ABS树脂材质的检测触头;所述检测壳体还固定连接有长度可调的伸缩杆;所述长度可调的伸缩杆为玻璃钢树脂材质的伸缩杆;
所述验电器能够通过智能手表上的软件编程来实现对启动电压的设置和修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验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包括显示芯片;所述显示芯片用于接收所述模拟信号,并将所述模 拟信号转化为数字信号,再将所述数字信号转化为十进制数字显示在屏幕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验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装置与所述显示装置之间通过无线传输的方式进行信号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验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压传感器和所述检测芯片均装设在线路板上,所述线路板装设在所述检测壳体内;
所述检测壳体内还装设有电源装置,所述电源装置与所述线路板电连接;
所述检测壳体上设有报警装置,所述报警装置与所述线路板电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验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还用于检测、显示所述检测装置中的所述电源装置的剩余电量。”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该权利要求的显示装置将信号转化为十进制数字显示在屏幕上;(2)该权利要求的显示装置为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用于发出震动和/或语音,以提醒电力维修人员所述待测物体是否带电;(3)该权利要求的检测装置通过WIFI信号连接的显示装置;(4)该权利要的求检测装置包括检测壳体,所述电压传感器和所述检测芯片设于所述检测壳体内;所述检测壳体固定连接有检测触头,所述检测触头的一端伸入所述检测壳体内、并与所述电压传感器电连接;所述检测触头为ABS树脂材质的检测触头;(5)该权利要求的检测壳体还固定连接有长度可调的伸缩杆;所述长度可调的伸缩杆为玻璃钢树脂材质的伸缩杆。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河北国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现有的验电器只能检测出待测物体是否带电,以提供报警,并不能确定待测物体上所带电压的具体值,本申请的验电器不仅能够检测出带电物体上是否带电,还能够确定待测物体上所带电的具体值;(2)对比文件1未对第一显示模块和第二显示模块的结构作说明,没有给出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的技术启示;(3)本申请公开了验电器能够通过智能手表上的软件编程来实现对启动电压的设置和修改,现有技术只能增减电路板上的电阻实现对验电器的调整,对比文件1未对启动电压的设置和修改作具体说明,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相关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显示装置为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所述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还用于发出震动和/或语音,以提醒电力维修人员所述待测物体是否带电,所述验电器能够通过智能手表上的软件编程来实现对启动电压的设置和修改;(2)所述检测装置包括检测壳体,所述电压传感器和所述检测芯片设于所述检测壳体内;所述检测壳体固定连接有检测触头,所述检测触头的一端伸入所述检测壳体内、并与所述电压传感器电连接;所述检测触头为ABS树脂材质的检测触头;所述检测壳体还固定连接有长度可调的伸缩杆;所述长度可调的伸缩杆为玻璃钢树脂材质的伸缩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如上述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还包括无线数据传输模块20和手持终端装置15,手持终端装置15上的无线数据接收模块16与无线数据发送模块20建立连接,由微处理器17进行判定工作线路1不带电、带感应电压和带电源电压等状态,并由语音告警提示模块18给出电压性质语音提示,由显示屏19对线路电压大小及其性质等结果进行显示(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显示电压的大小,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持终端装置,以方便检测人员携带,对比文件1给出了方便携带的技术启示,而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是目前公知的智能可穿戴设备,其具备信息处理能力,具有监测、交互等多种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手持终端装置的启示下,将手持终端装置替换为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不需要创造性劳动。(3)对比文件1也没有对启动电压的设置和修改作具体说明,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持终端装置包括微处理器,在便携式终端上进行简单的参数设置和修改,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与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答复意见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于2018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验电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无线验电系统,同属于验电装置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6]-[0019]段,图1):包括高压引线2、连接件3、电容分压器5、对地高压探头12,其中所述高压引线2的一端挂接在外部工作线路1上,高压引线2的另一端通过连接件3与电容分压器5连接;所述对地高压探头12连接在电容分压器5的底部;所述电容分压器5内设有高压侧端子4、内置电容器6、A/D转换器7、单片机8、显示器9、低压侧端子10,其中高压侧端子4和低压侧端子10分别固定设置在电容分压器5的内壁上,所述显示器9设置在电容分压器5的外壁上;所述内置电容器6的高压端与高压侧端子4连接,内置电容器6的低压端与低压侧端子10连接;所述A/D转换器7的输入端连接在内置电容器6的两侧,A/D转换器7的输出端与单片机8连接;所述单片机8与显示器9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
在使用无线信号传送、接收方式,避免人与验电器近距离接触时,系统还包括无线数据传输模块20和手持终端装置15,其中无线数据发送模块20与单片机8连接;手持终端装置15包括依次连接的无线数据接收模块16、微处理器17、显示屏19。手持终端装置15还包括语音告警提示模块18,所述语音告警提示模块18与微处理器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
具体工作过程如下:首先将各部件相连,高压引线2的一端挂接在外部工作线路1上,高压引线2的另一端通过连接件3与电容分压器5连接。这样工作线路1、高压引线2、电容分压器5的内置电容器6、高压探头12、电容分压器对地等效电容13和地面14构成了一个稳定回路,内置电容器6上的电压趋于稳定。
再利用A/D转换器7测量出内置电容器6两侧的电压值,利用串联内置电容器6和电容分压器对地等效电容13的分压原理由单片机8计算出工作线路1的实际电压,单片机8计算后传输至显示器9进行显示。再利用无线数据发送模块20将单片机8处理后的工作线路1的电压值传送到手持终端装置15上,手持终端装置15上的无线数据接收模块16与无线数据发送模块20建立连接,由微处理器17进行判定工作线路1不带电、带感应电压和带电源电压等状态,并由语音告警提示模块18给出电压性质语音提示,由显示屏19对线路电压大小及其性质等结果进行显示(参见说明书第[0018]- [0019]段)。
比较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无线验电系统,对应于本申请的验电器,都是用于电压检测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的“高压引线2、连接件3、电容分压器5、对地高压探头12,其中所述高压引线2的一端挂接在外部工作线路1(相当于待测物体)上,高压引线2的另一端通过连接件3与电容分压器5连接;所述对地高压探头12连接在电容分压器5的底部(相当于电压传感器);所述电容分压器5内设有高压侧端子4、内置电容器6、A/D转换器7、单片机8(相当于检测芯片)、显示器9、低压侧端子10,其中高压侧端子4和低压侧端子10分别固定设置在电容分压器5的内壁上,所述显示器9设置在电容分压器5的外壁上,所述内置电容器6的高压端与高压侧端子4连接,内置电容器6的低压端与低压侧端子10连接,所述A/D转换器7的输入端连接在内置电容器6的两侧,A/D转换器7的输出端与单片机8连接;所述单片机8与显示器9连接,首先将各部件相连,高压引线2的一端挂接在外部工作线路1上,高压引线2的另一端通过连接件3与电容分压器5连接。这样工作线路1、高压引线2、电容分压器5的内置电容器6、高压探头12、电容分压器对地等效电容13和地面14构成了一个稳定回路,内置电容器6上的电压趋于稳定,上述内容中用于检测工作线路1电压的电路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检测装置,所述检测装置用于实时检测待测物体上的电压,所述检测装置包括电压传感器,以及与所述电压传感器电连接的检测芯片,所述电压传感器用于采集所述待测物体上的所述电压,并将所述电压相对应的电压信号发送给所述检测芯片;对比文件1公开的再利用A/D转换器7测量出内置电容器6两侧的电压值,利用串联内置电容器6和电容分压器对地等效电容13的分压原理由单片机8计算出工作线路1的实际电压,单片机8计算后传输至显示器9进行显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检测芯片用于接收所述电压信号,并将所述电压信号转化为模拟信号,再将所述模拟信号发送给所述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的系统还包括无线数据传输模块20和手持终端装置15,手持终端装置15上的无线数据接收模块16与无线数据发送模块20建立连接,由微处理器17进行判定工作线路1不带电、带感应电压和带电源电压等状态,并由语音告警提示模块18给出电压性质语音提示,由显示屏19对线路电压大小及其性质等结果进行显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检测装置通过WIFI信号连接的显示装置,并将所述电压相对应的信号发送给所述显示装置,显示装置用于接收所述信号,由于对比文件1手持终端装置15显示结果,其必然转换成十进制数字显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显示装置将所述信号转化为十进制数字显示在屏幕上,以及检测芯片将所述电压信号转化为模拟信号,再将所述模拟信号发送给所述显示装置。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显示装置为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所述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还用于发出震动和/或语音,以提醒电力维修人员所述待测物体是否带电,所述验电器能够通过智能手表上的软件编程来实现对启动电压的设置和修改;(2)所述检测装置包括检测壳体,所述电压传感器和所述检测芯片设于所述检测壳体内;所述检测壳体固定连接有检测触头,所述检测触头的一端伸入所述检测壳体内、并与所述电压传感器电连接;所述检测触头为ABS树脂材质的检测触头;所述检测壳体还固定连接有长度可调的伸缩杆;所述长度可调的伸缩杆为玻璃钢树脂材质的伸缩杆。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显示装置以及参数设置以方便使用,如何设计验电器整体以便形成完整装置。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手持终端装置15作为便捷的显示装置,并且微处理器17进行判定工作线路1不带电、带感应电压和带电源电压等状态,并由语音告警提示模块18给出电压性质语音提示,由显示屏19对线路电压大小及其性质等结果进行显示(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持终端装置15的功能与本申请显示装置2的功能相同,显示测量数据的数值以及性质,并给出警示提示,手持终端是一个脱离检测装置的便携式装置,而手表等可穿戴设备具有方便、显示、可无线传输数据、设置等功能是公知的;震动提示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提示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持终端包括微处理器17,在便携式终端上进行简单的参数设置和修改等控制操作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空调的遥控器,可以设置空调的温度参数、调节模式等,河南电力技师学院编写的电力行业高技能人才培训系列教科书《抄表核算收费员》(2007年6月第一版)第212页公开:通过外配手持终端或便携微机课实现电能表的编程和抄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有动机将可穿戴手表替换手持式终端,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知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为验电器设置壳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产品时的常规设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高压引线2(相当于“检测触头”)的一端挂接在外部工作线路1上,高压引线2的另一端通过连接件3与电容分压器5连接(参见说明书[0016]段及图1);若工作线路1处理位置较高,可以借助一根绝缘杆将高压引线2挂接在工作线路上(参见说明书[0018]段),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针对高处的检测物体可借助绝缘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启示下,容易想到对于高、低处的检测物体可采用伸缩杆将检测触头准确搭接上去,并将伸缩杆与检测壳体固定连接;检测触头的材质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所述显示装置包括显示芯片;所述显示芯片用于接收所述模拟信号,并将所述模拟信号转化为数字信号,再将所述数字信号转化为十进制数字显示在屏幕上”、以及“所述检测装置与所述显示装置之间通过无线传输的方式进行信号连接”,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系统还包括无线数据传输模块20和手持终端装置15,手持终端装置15上的无线数据接收模块16与无线数据发送模块20建立连接,由微处理器17进行判定工作线路1不带电、带感应电压和带电源电压等状态,并由语音告警提示模块18给出电压性质语音提示,由显示屏19对线路电压大小及其性质等结果进行显示(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引用了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所述电压传感器和所述检测芯片均装设在线路板上,所述线路板装设在所述检测壳体内;所述检测壳体内还装设有电源装置,所述电源装置与所述线路板电连接;所述检测壳体上设有报警装置,所述报警装置与所述线路板电连接” 、“所述可穿戴式的智能手表还用于检测、显示所述检测装置中的所述电源装置的剩余电量”。将电子设备中的元器件设置在壳体内的线路板上,并且与壳体内的电源连接以及设置报警装置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在可穿戴式手表还用于检测、显示所述检测装置中的所述电源装置的剩余电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意见中提出的陈述意见与提出复审请求时提出的陈述意见相同,合议组对上述意见的回复在上述的案由中已经详细说明,这里不再赘述。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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