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551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1F2732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518024.1
申请日:2013-10-28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健
合议组组长:钱丹娜
参审员:张月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G06F3/0481,G06F3/04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18024.1,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US4783648A,公开日1988年11月08日)的区别在于:1)电子设备通过触控显示单元显示窗口;2)根据所述调整指令调整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或调整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和第二非全屏窗口;调整后,第一非全屏窗口与第二非全屏窗口均全部显示在显示区域;调整信息,包括以下之一: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或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以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相反方向移动指定距离。区别技术特征1)为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US5666498A,公开日1997年09月09日)公开了,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2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为权利要求1-6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2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0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5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2018年02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触控显示单元,所述电子设备能够运行多个应用,并且在触控显示单元的显示区域内显示,当开启N个非全屏模式运行应用的窗口时,N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所述方法包括:
判断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是否完全遮盖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
若是,则产生调整指令,根据所述调整指令调整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使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均全部或部分显示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显示区域中;
其中,所述产生调整信息,包括以下之一: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或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或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以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相反方向移动指定距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是否完全遮盖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触控显示单元检测到第一操作,所述第一操作用于开启第一非全屏窗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是否完全遮盖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触控显示单元检测到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第二操作,对所述第二操作进行解析,根据所述第二操作的解析结果,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调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第二操作的解析结果,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调整,包括:
所述触控显示单元检测到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第二操作;
解析所述第二操作,得到第二操作参数,所述第二操作参数表征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调整操作的幅度;
根据所述第二操作参数,确定第一转换参数;
利用所述第一转换参数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调整,得到调整后的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调整信息调整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使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均全部或部分显示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显示区域中,包括:
根据所述调整信息提供的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的调整参数,调整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对应的转换参数;
利用所述转换参数,调整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和/或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的位置,使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均全部或部分显示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显示区域中。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转换参数所采用的形式包括以下至少一种:参数值、矩阵、参数组和参数集合。
7.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触控显示单元和处理单元;其中,
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用于开启N个非全屏模式运行的窗口,N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所述处理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触控显示单元中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是否完全遮盖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若是,则产生调整指令,根据所述调整指令调整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使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均全部或部分显示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显示区域中;
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执行以下之一: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或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或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以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相反方向移动指定距离。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触控显示单元,还用于检测到第一操作时,开启第一非全屏窗口。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触控显示单元,还用于检测到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第二操作,对所述第二操作进行解析,根据所述第二操作的解析结果,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调整。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触控显示单元,具体用于检测到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第二操作;解析所述第二操作,得到第二操作参数,将所述第二操作参数发送给处理单元;所述第二操作参数表征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调整操作的幅度;
相应的,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根据所述第二操作参数,确定第一转换参数;利用所述第一转换参数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调整,得到调整后的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
11. 根据权利要求7至10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触控显示单元,具体用于根据所述调整信息提供的对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的调整参数,调整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对应的转换参数;利用所述转换参数,调整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和/或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的位置,使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均全部或部分显示在显示区域中。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转换参数所采用的形式包括以下至少一种:参数值、矩阵、参数组和参数集合。”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7中删除特征“调整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修改为技术特征“对新开启的应用对应的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被遮挡住的第二非全屏窗口进行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能够对新开启的第一非全屏窗口直接进行调整,从而能够保证将非全屏窗口均能提示给用户,避免新开启的窗口不会对旧窗口的观看产生影响的问题;对比文件1则着眼于两个或更多的窗口遮挡某一个窗口的场景中,对被遮挡的窗口进行调整;并且进行调整的时候需要结合预设的表格进行窗口调整。与本申请相比,对比文件1提供的处理场景并不能提供更加灵活的调整方式,并且并未涉及到针对新开启的窗口直接进行调整的处理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并不能更加快捷的调整,并且无法避免新开启的窗口不会对旧窗口的观看产生影响的问题。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触控显示单元,所述电子设备能够运行多个应用,并且在触控显示单元的显示区域内显示,当开启N个非全屏模式运行应用的窗口时,N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所述方法包括:
判断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是否完全遮盖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
若是,则产生调整指令,根据所述调整指令对新开启的应用对应的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被遮挡住的第二非全屏窗口进行调整,使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均全部或部分显示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显示区域中;
其中,所述产生调整信息,包括以下之一: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或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或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以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相反方向移动指定距离。
7.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触控显示单元和处理单元;其中,
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用于开启N个非全屏模式运行的窗口,N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所述处理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触控显示单元中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是否完全遮盖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若是,则产生调整指令,根据所述调整指令对新开启的应用对应的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被遮挡住的第二非全屏窗口进行调整,使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均全部或部分显示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显示区域中;
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执行以下之一: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或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 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或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以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相反方向移动指定距离。”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构思是当多个非全屏窗口若存在第一窗口被第二窗口完全遮盖情况,则通过调整指令将被遮挡窗口调整位移或缩小比例,或将遮挡窗口位移或缩小比例,或同时将两个窗口都位移或缩小比例。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至少一个,且二者发明构思相同,关键技术手段也都是通过位移的方式避免存在完全被遮挡的窗口。另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被遮挡窗口移动的基础上,通过遮挡窗口移动,或两个窗口都移动的方式也是容易想到的;同时,基于位移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的比例缩放的方式使被遮挡窗口避免被完全遮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技术效果也可预期。对于申请人新增的技术特征“对新开启的应用对应的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被遮挡的非全屏窗口进行调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都是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提供的技术方案中,确实提出需要查找对应的表格然后再进行调整的方式,使得对比文件1的非全屏窗口比如图中的窗口21能够漏出来一部分,但是不会直接对新开启的窗口直接进行调整。判断所述非全屏窗口是否完全遮盖住了另一个非全屏窗口,如果完全遮盖住,则对新开启的应用对应的非全屏窗口进行调整,从而能够保证将非全屏窗口均能提示给用户,避免新开启的窗口不会对旧窗口的观看产生影响的问题。与本申请相比,对比文件1提供的处理场景并不能提供更加灵活的调整方式,并且并未涉及到针对新开启的窗口直接进行调整的处理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并不能更加快捷的调整,并且无法避免新开启的窗口不会对旧窗口的观看产生影响的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针对新开启的非全屏窗口进行调整的方案,能够仅针对用户当前的操作对象进行处理,从而不会对已有的非全屏窗口的位置进行改变,从而能够使得用户再回头查找历史开启的非全屏窗口的时候,不会因为其位置改变而产生的不易查找的问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7月01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的同时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次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3年10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5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2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US4783648A,公开日为1988年11月08日;
对比文件2:US5666498A,公开日为1997年09月09日。
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窗口系统的显示控制方法,也公开了相应的系统。其中,多个窗口在一个显示屏幕上显示,所述窗口部分重叠,并且基于指示每个窗口的位置,大小和显示优先级的窗口管理数据执行每个所述窗口的显示控制,包括基于所述窗口管理数据检测存在于其将被至少所述第一窗口完全覆盖的位置处的第二窗口,自动校正所述第二窗口的所述窗口管理数据,使得所述第二窗口的至少一部分显示在显示优先级已按所述命令指示改变后可在显示屏上看到的位置。更具体地,图3-5示出分别设置在CRT 10的显示屏11中的第一窗口20,第二窗口21和第三窗口22,系统可自动检查每个窗口的位置关系,并且如果存在任何将被其他窗口完全覆盖和隐藏的窗口,该窗口自动转移到另一个位置(向上位移),从而使所有窗口的某些部分可以确定地出现在屏幕上。也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产生调整指令,根据所述调整指令对被遮挡住的第二非全屏窗口进行调整,使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均全部或部分显示在所述触控显示单元的显示区域中;将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的相关技术特征。
对于该权利要求1涉及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电子设备具有触控显示单元, 应用在触控显示单元的显示区域内显示。基于此,该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电子设备上进行显示。然而,利用可触控的显示单元应用于电子设备中并给予信息显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就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而对于权利要求1中涉及“根据所述调整指令对新开启的应用对应的第一非全屏窗口和进行调整”或“根据所述调整指令对新开启的应用对应的第一非全屏窗口和被遮挡住的第二非全屏窗口进行调整”;以及“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指定位移和/或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指定方向调整缩小指定比例;将所述第一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以及所述第二非全屏窗口的显示区域向相反方向移动指定距离”技术特征的其余并列技术方案,这些技术特征进一步构成了权利要求1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其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是如何调整窗口以避免遮盖。然而,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第二窗口21位移并露出的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启示下,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选择将两个具有遮盖关系的窗口都进行位移,或分别位移一个,或进行大小的调整都是容易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且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就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另一区别技术特征,其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是进一步限定了窗口的操作。然而,通过检测用户的操作来打开程序窗口,以及用户对所打开窗口的移动、拉伸、压缩等操作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是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另一区别技术特征,其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是进一步限定了窗口调整的方式。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调整显示窗口尺寸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5段-第4栏第3段,及附图2),其中窗口210包括可以点击的缩小按钮212,允许用户在默认状态和缩小状态之间的切换相应窗口。窗口缩小的百分比取决于显示屏幕的大小,紧接在缩小之前的窗口的原始大小以及在屏幕上显示的窗口的数量,其通过存储在系统表中公式进行计算。可见,点击操作后产生窗口切换,必然对应着解析操作,并进行参数对应,得到缩小百分比后进行调整的过程,也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解析操作,得到操作参数,并确定转换参数进行调整窗口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且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就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4任一项,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可在存储器中存储用于所述窗口的显示优先级的不同组合中的每一个的相应的一组窗口管理数据,每个所述组包括根据窗口的相应显示优先级指示每个窗口的显示位置的数据,使得对于任何一个窗口将被一个或多个其他窗口完全覆盖,那一个窗口的显示位置将相对于该一个窗口的显示位置移动,移动到所述一个窗口的至少一部分未被覆盖的位置。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是基于窗口的显示位置数据进行调整,也即对应着权利要求中的“显示区域的调整参数”和“转换参数”,进而调整位置,而对于是调整相关窗口的任一个或多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调整窗口基于窗口的管理数据,如X0,X1,X2,Yn,Ln,Hn,Pn等,也即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包括:触控显示单元和处理单元。对比文件1公开了这样的电子设备,公开了显示单元,也隐含公开了处理单元,至于触控显示单元应用于电子设备中并给予信息显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是公知常识。基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且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就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9从属于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1从属于权利要求7至10任一项,权利要求12从属于权利要求11。基于权利要求2-6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且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就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8-12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1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表述,其中存在“根据所述调整指令对新开启的应用对应的第一非全屏窗口和/或被遮挡住的第二非全屏窗口进行调整”,也即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并列技术方案。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被遮盖窗口进行调整以露出的技术方案,也即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其中的并列技术方案。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可对其中被遮盖窗口进行调整的技术启示,对于两件有交叠、掩盖关系的物件,挪动其中之一来使其露出是生活中的常识,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对相关联的窗口任一方、或对其均进行调整的技术方案(其中必然包括新开启的窗口),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其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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