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内凹部的可折叠阀-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内凹部的可折叠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11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1F252506
优先权日:2013-03-13
申请(专利)号:201480014352.0
申请日:2014-02-21
复审请求人:康尔福盛303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A61M39/24;A61M39/22;A61M39/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不能作为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4352.0,名称为“具有内凹部的可折叠阀”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康尔福盛303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3日,公布日为2015年10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2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7、9-10、12-17、19-20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2017年1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于2015年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针连接器,包括:
主体,其具有内腔,所述内腔具有密封脊部、端口、输出流道以及所述端口与所述输出流道之间的流体流动路径;以及
可折叠阀,其布置在所述内腔中,所述可折叠阀包括:
筒状壁部,其具有中心轴线、内表面和外表面,所述外表面包括肩部,所述肩部构造成与所述主体的所述脊部密封地接触,从而阻塞所述流体流动路径;
头部,其固定地附接至所述壁部,所述头部具有位于围绕所述中心轴线的第一角位置的微笑符切口和与所述中心轴线大致垂直的连续上表面;以及
第一凹部,其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中,并且所述壁部的所述外表面在所述第一凹部附近变形,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包括比所述壁部的厚度大的深度以使得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邻的所述筒状壁部的外表面沿径向偏离所述中心轴线而突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在与所述中心轴线垂直的平面中围绕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还包括:
第二凹部,其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中并围绕所述内表面延伸越过位于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所述第二凹部轴向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二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第一 凹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二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18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18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微笑符切口。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9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微笑符切口。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
所述可折叠阀还包括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中的内部气室,所述内部气室具有底部开口;并且
所述主体包括空气通道,所述空气通道提供所述可折叠阀的所述内部气室与周围环境之间的空气流动路径。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内表面延伸越过位于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在延伸越过所述角度的所述第一凹部的周向长度上具有变化的深度。
11. 一种可折叠阀,包括:
筒状壁部,其具有中心轴线、内表面和外表面;
头部,其固定地附接至所述壁部,所述头部具有位于围绕所述中心轴线的第一角位置的微笑符切口和与所述中心轴线大致垂直的连续上表面;以及
第一凹部,其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中,并且所述 壁部的所述外表面在所述第一凹部附近变形,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包括比所述壁部的厚度大的深度以使得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邻的所述筒状壁部的外表面沿径向偏离所述中心轴线而突出。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在与所述中心轴线垂直的平面中围绕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延伸。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折叠阀,还包括:
第二凹部,其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中并围绕所述内表面延伸越过位于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所述第二凹部轴向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二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二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18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16.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18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微笑符切口。
17.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9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微笑符切口。
18.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
所述可折叠阀还包括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中的内部气室,所述内部气室具有底部开口;并且
所述主体包括空气通道,所述空气通道提供所述可折叠阀的所 述内部气室与周围环境之间的空气流动路径。
19.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内表面延伸越过位于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在延伸越过所述角度的所述第一凹部的周向长度上具有变化的深度。”
申请人康尔福盛303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6、0032、0036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针连接器,包括:
主体,其具有内腔,所述内腔具有密封脊部、端口、输出流道以及所述端口与所述输出流道之间的流体流动路径;以及
可折叠阀,其布置在所述内腔中,所述可折叠阀包括:
筒状壁部,其具有中心轴线、内表面、外表面和位于所述内表面上的第一凹部,所述外表面包括肩部,所述肩部构造成与所述主体的所述脊部密封地接触,从而阻塞所述流体流动路径;
头部,其固定地附接至所述壁部,所述头部具有位于围绕所述中心轴线的第一角位置的微笑符切口和与所述中心轴线大致垂直的连续上表面;以及
通过所述筒状壁部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内腔隔开的内部气室;
其中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中的所述第一凹部定位在所述内部气室内,因此所述第一凹部与所述流体流动路径分离,并且所述壁部的所述外表面在所述第一凹部附近变形,
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包括比所述壁部的厚度大的深度以使得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邻的所述筒状壁部的外表面沿径向偏离所述中心轴线而突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在与所述中心轴线垂直的平面中围绕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还包括:
第二凹部,其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中并围绕所述内表面延伸越过位于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所述第二凹部轴向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二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二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18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18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微笑符切口。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9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微笑符切口。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
所述可折叠阀还包括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中的内部气室,所述内部气室具有底部开口;并且
所述主体包括空气通道,所述空气通道提供所述可折叠阀的所述内部气室与周围环境之间的空气流动路径。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针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在延伸越过所述角度的所述第一凹部的周向长度上具有变化的深度。
10. 一种可折叠阀,包括:
筒状壁部,其具有中心轴线、内表面和外表面;
头部,其固定地附接至所述壁部,所述头部具有位于围绕所述中心轴线的第一角位置的微笑符切口和与所述中心轴线大致垂直的连续上表面;
通过所述筒状壁部与主体的内腔隔开的内部气室;
第一凹部,其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中,所述第一 凹部定位在所述内部气室内,因此所述第一凹部与流体流动路径分离,并且所述壁部的所述外表面在所述第一凹部附近变形,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包括比所述壁部的厚度大的深度以使得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邻的所述筒状壁部的外表面沿径向偏离所述中心轴线而突出。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在与所述中心轴线垂直的平面中围绕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延伸。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折叠阀,还包括:
第二凹部,其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中并围绕所述内表面延伸越过位于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所述第二凹部轴向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13.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二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二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18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
15.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18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微笑符切口。
16.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9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微笑符切口。
17.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
所述可折叠阀还包括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中的内部气室,所述内部气室具有底部开口;并且
所述主体包括空气通道,所述空气通道提供所述可折叠阀的所述内部气室与周围环境之间的空气流动路径。
18.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折叠阀,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在延伸越过所述角度的所述第一凹部的周向长度上具有变化的深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1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说明书0036段仅笼统表述了本申请的各实施例可以互相交叉组合构成新的技术方案,属于申请文件撰写的标准语段,其中并不涉及与本申请具体实施方式相关的技术内容,故不能作为判断本申请各实施例是否可以组合的依据。说明书0006、0032段记载了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本申请说明书附图2A-2C、4A-5B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实现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但附图3A所示的具体实施方式需要壁部的外表面128外凸,这将会导致在外凸部两边存在凹部,造成药液的留存,故附图3A的具体实施方式与附图2A-2C、4A-5B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发明构思和技术手段均存在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将两者相结合。因此,权利要求2-7、9、11-16、18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1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可知,与一个实施例有关的公开内容可适用于所有实施例,或者一个或多个实施例,诸如一个实施例等用语可以是指一个或多个实施例,并且反之亦然。故权利要求2-7、9、11-16、18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缺陷。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5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故本决定以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于2015年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权利要求2、6-7、11、15-1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具体限定了第一凹部的设置位置,权利要求3-5、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具体限定了一种第二凹部,权利要求9和18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第一凹部的深度。但上述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或10中都具体限定第一凹部为“其中所述第一凹部包括比所述壁部的厚度大的深度以使得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邻的所述筒状壁部的外表面沿径向偏离所述中心轴线而突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与此相关的记载为(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2-14行、图3):“图3是形成在壁部124的内表面126中的内凹部130的示例性实施例的截面图,其中,壁部124的外表面128在凹部110附近变形,使得凹部130具有比壁部124的厚度大的深度”。上述内容仅记载了在壁部124的内表面126中设置了一种具体的内凹部130,涉及深度和相应外表面的变形,并未记载该具体的内凹部130的设置位置、延伸角度、深度变化以及还具有第二凹部。
同时,虽然原说明书中还分别记载:“所述第一凹部在与所述中心轴线垂直的平面中围绕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延伸”(参见原权利要求2);“第二凹部,其形成在所述筒状壁部的所述内表面中并围绕所述内表面延伸越过位于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所述第二凹部轴向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参见原权利要求3);“所述第二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参见原权利要求4);“所述第二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18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第一凹部”(参见原权利要求5);“所述第一凹部围绕所述中心轴线以约180°的角度成角度地偏离所述微笑符切口”(参见原权利要求6);“图5B是在由图5A中的剖面线E-E所示的位置处截取的整个阀300的截面图。凹部310A具有角度212的角跨度,在该实例中,角度212为约100°并形成在围绕轴线301偏离微笑符切口326的角位置约90°的位置”(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9行至第6页第2行);“第一凹部围绕内表面延伸越过位于90°至270°范围内的角度”(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12行);“在某些实施例中,凹部110可以具有不相同的深度”(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行)。上述内容分别涉及第一凹部的设置位置、延伸角度、深度以及具体的第二凹部,但上述内容分别记载于其他实施例中,而这些实施例中的都未记载凹部的深度比壁部124的厚度大以及外表面在凹部附近变形。
可见,修改后的2-7、9、11-16、18将不同实施例中的技术内容进行组合,组合后获得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原申请文件中的任一个实施例,因此,由于这样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7、9、11-16、18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依据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故说明书摘要不能作为判断修改超范围的依据;其次,虽然本申请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了“与一个实施例有关的公开内容可适用于所有实施例,或者一个或多个实施例。诸如一个实施例等用语可以是指一个或多个实施例,并且反之亦然”,但其中包括了多种不确定的含义,例如:与一个实施例有关的公开内容具体应适用于所有实施例,还是一个或多个实施例,这种不确定的含义造成根据该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不属于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最后,修改后的某些权利要求之间仍存在矛盾之处,例如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对应于附图3的实施例,从属权利要求9限定了“所述第一凹部在延伸越过所述角度的所述第一凹部的周向长度上具有变化的深度”,该限定内容在与附图3对应的第0026段文字部分没有记载,在第0024-0025段关于凹部深度的记载为“在某些实施例中,凹部110具有约为壁部104的一般厚度的共同深度。在某些实施例中,凹部110可以具有不相同的深度。在某些实施例中,一个凹部110可以围绕轴线101成角度地偏离另一凹部110”、“在该实施例中,在凹部110C的末端处深度为零,而在凹部110C的中心处的深度为最大值”,可见,上述段落中对于凹部的深度存在各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第一凹部应对应哪种关于深度的技术方案,并且当采用“在该实施例中,在凹部110C的末端处深度为零,而在凹部110C的中心处的深度为最大值”的技术方案时,将导致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第一凹部包括比所述壁部的厚度大的深度”存在矛盾,因为当末端处深度为零时,第一凹部将不会满足臂壁部的厚度大的深度。同理,从属权利要求18也存在该问题。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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