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08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1F2968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65494.3
申请日:2015-04-09
复审请求人:彭津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怡
合议组组长:王蕊
参审员:连振锋
国际分类号:B65F1/06(2006.01),B65B67/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该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所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65494.3,名称为“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彭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9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段(第1-2页)、摘要附图;2015年05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7(第1-4页)。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28880747Y,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它由一个器皿(1)和至少两个沿器皿(1)壁向上延伸的翼展(2)组成的基体构成,其特征是:器皿(1)可盛装液体;翼展(2)高度至少是器皿(1)壁高的一倍及以上;翼展具有弹性,其间距可随施加的外力变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其特征是:其每个翼展(2)顶部外侧边沿处至少设置有一道或多道凸边(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其特征是:其每个翼展(2)顶部下方外侧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边抓手(4)。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其特征是:其每个翼展(2)顶部下方外侧设置有至少一个凸柄抓手(5)。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其特征是:其每个翼展(2)顶部外侧凸边(3)下方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边抓手(4)。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其特征是:其每个翼展(2)顶部外侧凸边(3)下方设置有至少一个凸柄抓手(5)。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其特征是:其每个翼展(2)顶部凸边(3)下方设置有至少一个凹孔抓手(6)。”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翼展高度至少是器皿壁高的一倍及以上。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容易设计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设计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同时,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3公开的环保垃圾盘所解决的核心技术问题是:防止垃圾中的液体渗出污染地面以及如何适应不同垃圾袋的套装,上述两个技术问题也是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手段则是在底部设置垃圾盘以盛装渗出的液体,以及设置具有弹性的支撑架,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在所面临的技术问题和解决手段方面方向是相同的。由于对比文件3的弹性支撑架是由弹簧弯制的,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是“翼展具有弹性”,属于效果性限定,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弹簧弯制的支架的开口大小可以变动,以适应各种大小的塑料袋,也即是对比文件3中的弹簧弯制的支架也能达到弹性的效果,能公开“翼展具有弹性”这一特征,对比文件3的弹簧只是为了实现支架具有弹性而改变开口大小的一种选择。此外,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器皿和翼展的连接方式,在从属权利要求2-7中也未具体限定,对比文件3和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之间并不存在该区别,同时,说明书中也未对连接方式进行说明。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主要包括:将从属权利要求2、3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特征“每个翼展(2)顶部下方外侧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边抓手(4),或凸柄抓手(5),或凹孔抓手(6)”加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相应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2-7。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中未公开本申请的“翼展”,对比文件3中为框架,本申请的翼展制造工艺更加简单、制造成本低;(2)本申请的翼展高度至少是器皿壁高的一倍以上,对比文件3的底盘很浅,底盘深度只为支架高度的十分之一左右;(3)本申请悬挂垃圾袋的结构有独到的特点。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它由一个器皿(1)和至少两个翼展(2)组成,其特征是:翼展(2)沿器皿(1)壁向上延伸;器皿(1)可盛装液体;翼展(2)高度至少是器皿(1)壁高的一倍及以上;翼展具有弹性,其间距可随施加的外力变化;每个翼展(2)顶部下方外侧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边抓手(4),或凸柄抓手(5),或凹孔抓手(6)。”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通过设置能盛装液体的器皿避免垃圾液渗出到地面产生污染,通过可变换口径的翼展适应不同口径的垃圾袋,对比文件3公开一种环保垃圾盘,设置的底盘可以防止垃圾泄露污染地面,支架可适应各种大小的垃圾袋,也即是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中的器皿和翼展,且其作用相同,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点;同时,本申请在翼展顶部下方外侧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边抓手、凸柄抓手或凹孔抓手是为了实现手持的常规设置,其设计并未使得本申请相比对比文件3而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凸边抓手”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将支架替换为翼展的形式;(2)凸边抓手设置在翼展顶部下方外侧。对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技术特征“凸柄抓手”或“凹孔抓手”的其他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除上述区别(1)和(2)外还包括:(3)采用凸柄抓手或凹孔抓手的结构形式。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和(3)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很容易类比想到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求所做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弹簧支架与本申请中的翼展所起的作用相同,由于都具有弹性,故二者都起到了可支撑套设不同大小垃圾袋的作用,两者仅仅是具体形式的差别。然而,在制造生产垃圾桶时,加工简单、成本低属于本领域的普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参考垃圾桶领域公知并广泛采用的家用垃圾桶桶体和桶壁的加工方式,即将对比文件3中的弹簧支架替换为具有弹性的、板状结构的翼展形式,这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翼展高度至少是器皿壁高的一倍及以上”,即其保护范围涵盖了“翼展高度大于或等于器皿壁高”的所有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底盘深度为支架高度的十分之一左右”,则属于“支架高度大于底盘深度”的范畴;(3)对比文件3已经披露了在每个支架的顶部外侧设置向外凸出的边沿3,该向外凸出的边沿客观上能起到悬挂垃圾袋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3的边沿相当于本申请的凸边抓手。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逾期没有答复,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发出结案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9年08月21日发出了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同意恢复权利。
复审请求人认为:(1)无论从国标机械零件分类还是从构件组成,“板状结构的翼展”与“弹簧支架”不等同,本申请翼展2为扁形板式,这才称为“翼”,而“弹簧支架”与“翼”风马牛不相及;(2)翼展2是器皿1的壁向上延伸与器皿1成为一个整体,从附图中也毫无疑问的确认为一整体,而对比文件3所述“弹簧支架”是与底座通过固定件或凹槽连接的组合体;(3)由于“弹簧支架”与底盘是多个分离件,需要组合和安装,费时,费料,并且,使用中连接件无疑遭受腐蚀及藏污,而翼展2与器皿1为一整体,是一次模塑成型,省时,省料,实现了 “用料更节省,制造成本低”的发明目的,且使用中无任何构件遭受腐蚀,也无处藏污。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8年08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段(第1-2页)、摘要附图;2015年05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7(第1-4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其中包含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环保垃圾盘,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图1):包括一底盘1,底盘1内支撑一由弹簧组成的支架2,弹簧的顶部两侧各设有一弧形的边沿3,两个弧形边沿3呈对称布置;由于其支架是由弹簧弯制而成,因而其开口大小可以无级变动,因而各种大小的塑料袋(相当于本申请的垃圾袋)都可套在其内;底盘除可以固定弹簧支架外,还可以防止塑料袋破损垃圾泄露污染地面,由于底盘很浅,清洗非常方便(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10行)。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对比文件3的环保垃圾盘也属于一种可自由变换支撑口径的垃圾袋支架,对比文件3的底盘1相当于本申请的器皿,其客观上能用于盛装液体;对比文件3中的边沿3相当于本申请的凸边抓手。此外,结合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个由弹簧组成的支架2沿底盘1壁向上延伸,支架2的高度至少是底盘1壁高的一倍以上;支架2具有弹性,其间距可随施加的外力变化。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凸边抓手”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将支架替换为翼展的形式;凸边抓手设置在翼展顶部下方外侧。
对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技术特征“凸柄抓手”或“凹孔抓手”的其他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还包括:采用凸柄抓手或凹孔抓手的结构形式。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加工。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设置两个与底盘1采用扣件或通过螺栓连接的、沿底盘1壁向上延伸的弹簧支架2以便于支撑套设不同大小的塑料垃圾袋的技术方案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便于加工和安装用于支撑垃圾袋的支撑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参考垃圾桶领域公知并广泛采用的家用垃圾桶桶壁的加工方式,即将对比文件3中的弹簧支架替换为具有弹性的、板状结构的翼展形式。此外,对比文件3也进一步披露了在每个支架的顶部外侧设置向外凸出的边沿3,在此基础上,将该凸出边沿替换为凸柄抓手或凹孔抓手的形式以同样利用与翼展表面的不一致性来提供额外的悬挂力和抓握力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类比想到的常规结构设置。而其设置位置为翼展顶部靠下方的外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求所做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首先,合议组在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并未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由弹簧组成的支架2”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翼展”相等同,而是客观地把“将支架替换为翼展的形式”认定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之一。其次,虽然对比文件3中的“支架”与本申请的“翼展”在结构形式上存在区别,但根据对比文件3明确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其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由于其支架是由弹簧弯制而成,因而其开口大小可以无级变动,因而各种大小的塑料袋都可套在其内”(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11和12行),并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毋容置疑的是,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弹簧支架与本申请中的翼展所起的作用相同,由于都具有弹性,故二者都起到了可支撑套设不同大小垃圾袋的作用,两者仅仅是具体形式的差别。由于在制造生产垃圾桶时,加工简单、成本低、使用方便属于本领域的普遍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参考垃圾桶领域公知并广泛采用的家用垃圾桶桶体和桶壁的整体成型加工方式,即将对比文件3中的弹簧支架替换为具有弹性的、板状结构的翼展形式,这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对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所陈述的“翼展(2)与器皿(1)为一整体,是一次模塑成型”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任何记载,也无法从本申请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及其相应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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