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压谐波处理用安全型滤波器防震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838
决定日:2019-10-15
委内编号:1F2897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55666.7
申请日:2016-08-29
复审请求人:钟苡苇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丽
合议组组长:郑丽芬
参审员:汤玚
国际分类号:H02J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若干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在其他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能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55666.7,名称为“一种高压谐波处理用安全型滤波器防震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钟苡苇,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4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2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高压谐波处理用安全型滤波器防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底座(1)、第一弹簧(2)、第一支架(3)、第一固定板(4)、第二弹簧(5)、固定块(6)、风机(8)、滑轨(9)、移动块(10)、滑块(11)、拉线(12)、第一导向轮(13)、电动绕线轮(14)、第二绕线轮(15)和L形支架(16),底座(1)上设有L形支架(16)和第一弹簧(2),L形支架(16)位于第一弹簧(2)的左方,L形支架(16)底部设有电动绕线轮(14),电动绕线轮(14)下方设有滑轨(9),滑轨(9)安装在L形支架(16)底部,滑轨(9)左右两侧设有第二绕线轮(15),滑轨(9)底部中间设有滑块(11),滑轨(9)底部左右两端设有第一导向轮(13),滑块(11)底部设有移动块(10),移动块(10)和电动绕线轮(14)之间绕有拉线(12),拉线(12)绕过第一导向轮(13)和第二绕线轮(15),移动块(10)底部设有风机(8),第一弹簧(2)上端连接有第一固定板(4),第一固定板(4)顶部设有滤波器(7),滤波器(7)左右两侧设有固定块(6),第一弹簧(2)的左方和右方对称设有第一支架(3),第一支架(3)和固定块(6)之间设有第二弹簧(5);还包括有海绵(17),第一固定板(4)顶部设有海绵(17),海绵(17)顶部和滤波器(7)连接;还包括有第二固定板(18),移动块(10)底 部设有第二固定板(18),第二固定板(18)底部右侧和风机(8)连接;还包括有第二支架(19)、电动推杆(20)和遮板(21),底座(1)顶部右端设有第二支架(19),第二支架(19)上端左侧设有电动推杆(20),电动推杆(20)左端连接有遮板(21);遮板(21)的长度比左边的第一支架(3)和右边的第一支架(3)之间的距离长;固定块(6)的高是滤波器(7)高的一半,固定块(6)和滤波器(7)固定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压谐波处理用安全型滤波器防震装置,其特征在于,底座(1)的形状为长方体。”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5140679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06日;
对比文件3:CN205394155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27日;
对比文件4:CN103346488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09日。
驳回决定的理由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 权利要求1中的防震装置用于高压谐波处理用安全型滤波器,第一弹簧上端连接有第一固定板,第一固定板顶部设有海绵,海绵顶部和滤波器连接,固定块的高是滤波器高的一半,固定块和滤波器固定连接;b. 权利要求1底座上设有L形支架,L形支架位于第一弹簧的左方,L形支架底部设有电动绕线轮,电动绕线轮下方设有滑轨,滑轨安装在L形支架底部,滑轨左右两侧设有第二绕线轮,滑轨底部中间设有滑块,滑轨底部左右两端设有第一导向轮,滑块底部设有移动块,移动块和电动绕线轮之间绕有拉线,拉线绕过第一导向轮和第二绕线轮,移动块底部设有第二固定板,第二固定板底部右侧和风机连接;c. 权利要求1中底座顶部右端设有第二支架,第二支架上端左侧设有电动推杆,电动推杆左端连接有遮板,遮板的长度比左边的第一支架和右边的第一支架之间的距离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b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容易获得,区别技术特征c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容易获得;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一种具有抗震功能的变压器结构,但是其完全未涉及散热功能;(2)对比文件3为一种带有吹风装置的车床,其应用的领域与对比文件1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用于车床上的结构件是很难容易地应用于变压器上;(3)对比文件4公开的挡雨结构与本申请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对对比文件4作出改动的动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其陈述意见与提出复审请求时的陈述意见核心内容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一种具有抗震功能的变压器结构,但是其完全未涉及散热功能;(2)对比文件3为一种带有吹风装置的车床,其应用的领域与对比文件1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用于车床上的结构件是很难容易地应用于变压器上;(3)对比文件4公开的挡雨结构与本申请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对对比文件4作出改动的动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8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2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若干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在其他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能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5140679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06日;
对比文件3:CN205394155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27日;
对比文件4:CN103346488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09日。
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压谐波处理用安全型滤波器防震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变压器用抗震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2]段及说明书附图1):包括底座2、第一弹簧11、第二弹簧4、固定块5、底座上设有第一弹簧11,第一弹簧上端设有变压器,变压器左右两侧设有固定块5,固定块和变压器固定连接;第一弹簧的左方和右方对称设有支撑杆3(即第一支架),支撑杆和固定块之间设有第二弹簧4;还包括有设置在第一弹簧上的弹簧垫片12,弹簧垫片顶部和变压器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防震装置用于高压谐波处理用安全型滤波器,第一弹簧连接有第一固定板,第一固定板顶部设有滤波器;第一固定板顶部设有海绵,海绵顶部和滤波器连接;固定块的高是滤波器高的一半;(2)包括风机、滑轨、移动块、滑块、拉线、第一导向轮、电动绕线轮、第二绕线轮和L形支架,底座上设有L形支架,L形支架位于第一弹簧的左方,L形支架底部设有电动绕线轮,电动绕线轮下方设有滑轨,滑轨安装在L形支架底部,滑轨左右两侧设有第二绕线轮,滑轨底部中间设有滑块,滑轨底部左右两端设有第一导向轮,滑块底部设有移动块,移动块和电动绕线轮之间绕有拉线,拉线绕过第一导向轮和第二绕线轮,移动块底部设有风机,还包括有第二固定板,移动块底部设有第二固定板,第二固定板底部右侧和风机连接;(3)还包括有第二支架、电动推杆和遮板,底座顶部右端设有第二支架,第二支架上端左侧设有电动推杆,电动推杆左端连接有遮板;遮板的长度比左边的第一支架和右边的第一支架之间的距离长。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防震装置的具体应用以及如何进行散热和防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的变压器用抗震装置具有通用性,将其用于相类似的电子器件如滤波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设置固定板,使得第一弹簧上端连接有第一固定板,第一弹簧通过第一固定板连接到滤波器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壳体1与第一弹簧11之间设置有弹簧垫片12以吸振缓冲,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选为具有相同功能的海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为了满足实际的吸振缓冲效果,而对固定块的高度进行调整,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带有吹风装置的车床(参见说明书第[0016]-[0017]段及说明书附图1-2),其包括电动绕线轮6、细线7(相当于拉线)、滑轨Ⅰ8、滑块Ⅰ9、固定板Ⅱ10(相当于移动块)和电风扇21(相当于风机),滑轨Ⅰ8底部滑动式连接有滑块Ⅰ9,电动绕线轮6绕有细线7,细线7与滑块Ⅰ9两侧连接,滑块Ⅰ9底部设有固定板Ⅱ10,固定板Ⅱ10底部连接有电风扇21,当需要进行吹风散热时,控制电动绕线轮6顺时针旋转,带动滑块Ⅰ9向右滑动,进而带动电风扇21向右移动至适当位置,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设置风机以及与电动绕线轮等配合的滑轨结构以实现对指定位置进行散热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适应防震结构,而将散热结构通过L形支架设置于底座上,并设置于第一弹簧的左方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为了提高滑动性能以及便于固定风机,设置相应的绕线轮、导向轮以及第二固定板,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遮阳防雨配电柜(参见说明书第[0004]-[0009]段及说明书附图1),配电柜1的顶端布置支柱3(相当于第二支架),支柱3上安装遮板2,抽拉板4通过挂架5布置在遮板2的下方,抽拉板在下雨时抽出可以对配电柜进行防雨,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通过推拉方式实现遮板进行防雨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方便控制而采用电动推杆代替抽拉板,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为了达到完全防雨的目的,对遮板的长度进行调整,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4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实际需要而调整底座的形状,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未涉及散热功能,然而对于电力设备来说,散热问题是本领域公知的且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其他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中获取相应的技术启示,将其公开的散热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带有吹风装置的车床,具体地公开了通过传动装置带动风扇移动至某一位置以对某一位置进行散热,可见其同时也涉及散热领域,那么为了给滤波器进行散热,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散热领域的其他现有技术中获取技术启示,即将对比文件3的散热装置应用到滤波器中,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4公开的挡雨结构虽然与本申请不同,然而其公开了通过拉出抽拉板实现对配电柜的大面积防护,给出了通过移动抽拉板来实现防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为了方便控制,容易想到利用电动推杆进行推拉,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与本申请相同的挡雨结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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