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底盘伸缩式微型电动车-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底盘伸缩式微型电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59
决定日:2019-10-15
委内编号:1F2495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10624116.4
申请日:2010-12-31
复审请求人:北京理工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喻江霞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陈丽芬
国际分类号:B62D21/14(2006.01),;B62D3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010624116.4,名称为“一种底盘伸缩式微型电动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理工大学,申请日为2010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2011年0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2011年0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申请日2010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3:GB2471364A,公开日2010年12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伸缩式微型电动车,由前轮(1)、底盘(2)、伸缩箱底盘(3)、后轮(4)、伸缩箱后板(5)、伸缩箱前板(6)、挡板(7)、车座(8)、车壳(9)、锁止机构(10)和操纵机构(11)组成,其特征在于,车座后侧采用抽屉式箱式结构,后侧车轮与其相连,实现后轮和箱体的整体伸缩,提高载货能力,改变电动汽车的轴距,缩短汽车长度;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当收起时,伸缩箱底盘在整车底盘滑动,通过锁止结构在伸和缩两个位置锁定;伸缩车厢侧板采用滑板结构,实现伸缩箱后板(5)、伸缩箱前板(6)在收起过程的进一步折叠,避免对车门造成影响;伸缩过程由内部电动操纵机构(11)实现;伸缩部分采用内部结构,当缩回时,不影响汽车的外形。”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保护的为微型电动车,通过伸缩箱体提高载货能力,改变电动汽车的轴距,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当收起时,伸缩箱底盘在整车底盘滑动,通过锁止结构在伸和缩两个位置锁定;(2)还包括操纵机构,伸缩过程由内部电动操纵机构实现;(3)还包括挡板,伸缩车厢侧板折叠避免对车门造成影响。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微型电动车的底盘的伸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也就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覆盖组件22的设置和连接方式与本申请的伸缩箱前板和伸缩箱后板的设置和连接方式完全不同,本申请的车座后侧采用抽屉式箱式结构,后侧车轮与其相连,可以实现后轮和箱体的整体伸缩,对比文件3后车身不是抽屉结构,并且对比文件3和现有技术均没有任何关于将抽屉式箱式结构应用到微型电动车的记载。本申请的伸缩由电动操作机构控制,对比文件3仅记载了机动车的运行有电动机驱动,并未提及伸缩过程是如何实现的。本申请采用伸缩式底盘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通过锁止结构在伸和缩两个位置锁定,伸缩车厢侧板采用滑板结构,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这些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3的锁定机构与本申请的锁止结构的设置方式也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或者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伸缩箱后板、伸缩箱前板与前车身活动连接,可从底座的下部空间伸出与收起”,因此不予考虑;关于技术特征“本申请的车座后侧采用抽屉式箱式结构,后侧车轮与其相连,可以实现后轮和箱体的整体伸缩,伸缩车厢侧板采用滑板结构”,其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采用伸缩式底盘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通过锁止结构在伸和缩两个位置锁定”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保护的为微型电动车,通过伸缩箱体提高载货能力,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2)还包括挡板和操纵机构,伸缩过程由内部电动操纵机构实现;(3)通过伸缩车厢侧板实现伸缩箱的进一步折叠,从而避免对车门造成影响。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微型电动车的伸缩,以提高载货能力。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设计,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认为,抽屉是指附于桌子、柜子等家具上可抽动的匣状的构件,箱指收藏衣物的方形器具,通常上面有盖扣住。而抽屉式箱式结构可以是一种可抽动的箱式的构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车座后侧采用抽屉式箱式结构,后侧车轮与其相连,可以实现后轮和箱体的整体伸缩,缩短汽车长度;伸缩车厢侧板采用滑板结构,实现伸缩箱后板、伸缩箱前板在收起过程的进一步折叠。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车底盘采用空心框型钢设计”和“三重锁止结构负责不同位置的锁定”。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的机动车辆由前车身部分、后车身部分以及连接于前车身部分和后车身部分的覆盖模块三部分组成,覆盖模块能够从后车身部分内部伸出或收缩至后车身部分的内部,也就是说,后车身部分与前车身部分是不存在伸缩关系的,整个机动车辆通过覆盖模块的伸出与收缩实现车辆载客空间的减小或增加,并未实现后车身部分的收纳,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是在原有车辆的基础上再增加新的部件,是对整车结构进行的改变,其连接关系和所需连接部件也相应增加,因此不仅增加了整个结构的复杂程度,而且增加了成本。而本申请的微型电动车仅包括前车身部分和后车斗部分,通过后车斗在前车身部分的伸出和收缩,即通过伸缩箱底盘在底盘上的滑动实现整个电动车的承载空间的缩小与扩大,无需对原车辆本身进行较大的改动,节省成本。(2)对比文件3仅记载了锁止结构设置在覆盖模块和后车身部分之间,也进一步说明了后车身部分与前车身部分不存在直接的连接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锁止结构,而本申请的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当收起时,伸缩箱底盘在整个车底盘滑动,通过三重锁止结构在伸和缩两个位置的锁定。(3)对比文件3为密封的箱体结构,当覆盖模块收入后车身部分时,后车身部分的空间减小,实际上是减小了后车身部分的内部空间,降低了空间利用率,承载能力低,而本申请是载货汽车,伸缩箱前板和伸缩箱后板与前车身活动连接,通过伸缩箱底盘在整个底盘上滑动实现伸缩箱前板和伸缩箱后板从底座的下部空间伸出与收起,有效利用了车座底部的空闲空间,空间利用率高。(4)本申请的伸缩由电动操作机构控制,对比文件3仅记载了机动车的运行由电动机驱动,并未提及伸缩过程是如何实现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保护的为微型电动车,通过伸缩箱体提高载货能力,车底盘采用空心框型钢设计,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2)还包括挡板和操纵机构,伸缩过程由内部电动操纵机构实现,三重锁止结构负责不同位置的锁定;(3)还设置伸缩箱前板,伸缩箱后板、伸缩箱前板在收起过程进一步进行折叠,从而避免对车门造成影响。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微型电动车的伸缩,以提高载货能力。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设计,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提交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认为,关于(1),虽然对比文件3的机动车辆由前车身部分、后车身部分以及连接于前车身部分和后车身部分的覆盖模块三部分组成,但是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通过后车身部分滑动覆盖在覆盖模块上,使后车厢自身进行收缩,以实现节约空间的启示,在此基础上,面对不同的车型,采用日常生活中伸缩常用的抽屉式结构,将对比文件3的覆盖模块设计成伸缩式的,以实现伸缩箱后板、覆盖模块在收起过程进一步进行折叠,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效果可预期。关于(2),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伸缩式底盘在整车底盘滑动,因此伸缩式底盘应与整车底盘配合设置,即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也没有记载锁止结构的位置,即使复审请求人将其补入,由于锁止结构是用来在伸和缩两个位置进行锁定,因此其位置设置在合适的位置以进行锁定,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关于(3),由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都是使车辆在收缩状态节省空间,伸出状态提升承载能力,在此基础上,面对不同的车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不同的车型作出适应性的设置,以有效利用车座底部的空闲空间,并且效果可以预期。关于(4),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车辆伸缩的启示,而采用操纵机构来实现伸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通过手动操作实现伸缩还是电动操作实现伸缩,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效果可以预期。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在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伸缩箱前板(6)、伸缩箱底盘(3)、伸缩箱后板(5)与前车身活动连接,伸缩箱前板(6)、伸缩箱底盘(3)和伸缩箱后板(5)可从前车身底部的下部空间伸出与收起”。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伸缩式底盘在整车底盘滑动且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和伸缩箱底盘可从前车身底部的下部空间伸出与收起,这两个技术特征属于一个整体技术方案,不可分割,当伸缩式底盘处于收缩状态时处于前车身下方,收缩式底盘通过与前车身底盘的空心配合设置加强了前车身下部的结构强度,且收缩式底盘与前车身底盘的空心配合设置将两个底盘连接处的高度差减小到最佳状态,节省空间;而对比文件3说明书部分公开了后车身部分4a在收缩状态时覆盖在覆盖模块22上,并没有收缩到前车身的底部,起不到加强前车身底部结构强度的作用,且由附图2A可毫无疑义地得知对比文件3后车身部分4a的底盘与覆盖模块22的底盘存在较大的高度差,进一步地表明对比文件3的后车身底盘与覆盖模块的底盘不是空心配合设计,达不到本申请中伸缩式底盘与前车身底盘采用空心配合设置将两个底盘连接处的高度差减小到最小,节省空间的效果,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关于本申请中的“伸缩式底盘在整车底盘滑动且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用来加强车身结构强度和节省空间的技术方案的记载。(2)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后车身部分4a覆盖在覆盖模块22上实观后车厢自身的收缩,覆盖模块22固定设置于前车身部分,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伸展状态、收缩状态都只有载人的功能,属于客车范畴;而本申请通过伸缩后板、伸缩前板在收起的过程中进一步折叠来完成收缩,且伸展状态时有载货功能,属于小型货车范畴,由公知常识可知,客车与小型货车的车身部分结构相差甚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货车进行收缩车身改进时并不会想到采用客车车身收缩的技术方案, 因此,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对本申请没有技术启示,而且现有技术中,不论是客车还是货车均不存在“伸缩箱后板、伸缩箱前板在收起的过程中进一步折叠”来对车身进行收缩的技术方案的记载。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07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伸缩式微型电动车,由前轮(1)、底盘(2)、伸缩箱底盘(3)、后轮(4)、伸缩箱后板(5)、伸缩箱前板(6)、挡板(7)、车座(8)、车壳(9)、锁止机构(10)和操纵机构(11)组成。其特征在于,车座后侧采用抽屉式箱式结构,后侧车轮与其相连,实现后轮和箱体的整体伸缩,提高载货能力,改变电动汽车的轴距,缩短汽车长度;车底盘采用空心框型钢设计,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当收起时,伸缩箱底盘在整车底盘滑动,通过锁止结构在伸和缩两个位置锁定,三重锁止结构负责不同位置的锁定;伸缩车厢侧板采用滑板结构,实现伸缩箱后板(5)、伸缩箱前板(6)在收起过程的进一步折叠,避免对车门造成影响;伸缩箱前板(6)、伸缩箱底盘(3)、伸缩箱后板(5)与前车身活动连接,伸缩箱前板(6)、伸缩箱底盘(3)和伸缩箱后板(5)可从前车身底部的下部空间伸出与收起;伸缩过程由内部电动操纵机构实现;伸缩部分采用内部结构,当缩回时,不影响汽车的外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次复审通知书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7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2011年0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2011年0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申请日2010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伸缩式微型电动车,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机动车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5行至第7页第6行,附图2A-2B):具有相关驱动单元的后轮7a与后车身部分4a(相当于伸缩箱后板)一起沿车辆1a的纵向L移动,因此后车身部分4a相对于前车身部分3a和覆盖模块22重新定位(相当于车座后侧采用抽屉式箱式结构,后侧车轮与其相连,实现后轮和箱体的整体伸缩,改变车辆的轴距,缩短车辆长度)。锁止结构设置在正对覆盖模块22的后车身部分4a的端部间隔18和覆盖模块22之间。附图2B清楚地示出了车辆被拉长的状态,其包括前轮、底盘、伸缩箱底盘、后轮、后车身部分4a、覆盖模块22、车座、车壳;附图2B 至2A的状态过程清楚地示出了车辆被收起的状态,通过后车身部分滑动覆盖在覆盖模块上,以使后车厢自身进行收缩,从而实现节约空间的效果,当收起时,伸缩箱底盘在整车底盘滑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伸缩箱底盘、伸缩箱后板与前车身活动连接,伸缩车厢侧板采用滑板结构,并且通过锁止结构在伸展和缩回两个位置锁定。并且图2A清楚地示出了当缩回时,不影响汽车的外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伸缩部分采用内部结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保护的为微型电动车,通过伸缩箱体提高载货能力,车底盘采用空心框型钢设计,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2)还包括挡板和操纵机构,伸缩过程由内部电动操纵机构实现,三重锁止结构负责不同位置的锁定;(3)还设置伸缩箱前板,伸缩箱后板、伸缩箱前板在收起过程进一步进行折叠,从而避免对车门造成影响,伸缩箱前板与前车身活动连接,伸缩箱前板、伸缩箱底盘和伸缩箱后板可从前车身底部的下部空间伸出与收起。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微型电动车的伸缩,以提高载货能力。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是通过后轮和箱体的整体伸缩提高载人能力,使后座座位不需要时能够减小整车的长度,而载人车辆与载货车辆都需要增大空间,容量增加,不需要空间时能够减小车辆长度以便于停车和存放,因此将对比文件3的车辆伸缩结构应用于微型电动车,以通过伸缩箱体提高载货能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这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障碍;由于伸缩式底盘在整车底盘滑动,因此伸缩式底盘应与整车底盘配合设置,即伸缩式底盘采用与底盘空心的配合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于车底盘一般采用型钢结构,又由于伸缩式底盘在整车底盘滑动,因此车底盘采用空心框型钢设计,以配合伸缩式底盘,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效果可以预期。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设置挡板只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其效果可以预期;采用操纵机构来实现伸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通过手动操作实现伸缩还是电动操作实现伸缩,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效果可以预期;另外设置三重锁止结构负责不同位置的锁定,这是为了锁止的牢靠性而进行的常规设计,其效果可以预期。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通过后车身部分滑动覆盖在覆盖模块上,以使后车厢自身进行收缩,从而实现节约空间的效果,在此基础上,面对不同的车辆,如载货的微型电动车,也同样存在需要节约空间的需求,另外,日常生活中通过伸缩/收缩、折叠结构,例如抽屉式结构、推拉门、折叠门等实现节约空间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覆盖模块设计成伸缩式的,即,将覆盖模块设置成伸缩式前板,以实现伸缩箱后板、覆盖模块在收起过程进一步进行折叠,从而避免对车门造成影响,同时伸缩箱前板与前车身活动连接,以实现伸缩箱前板的伸缩,这些均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不同车辆的结构,将伸缩空间设置在合适的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于小型货车来说,为了实现车厢的伸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伸缩空间设置在前车身底部的下部空间,即伸缩箱前板、伸缩箱底盘和伸缩箱后板可从前车身底部的下部空间伸出与收起,这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基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1日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关于(1)和(2),首先,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效果“加强车身结构强度”和“收缩式底盘与前车身底盘的空心配合设置将两个底盘连接处的高度差减小到最佳状态,节省空间”没有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原申请文件仅记载了体积小,也即通过后货箱可以进行伸缩来实现体积小的目的,这点在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其次,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使后车厢自身进行收缩,以实现节约空间的启示,然而面对不同的车型,比如客车与货车的车身部分结构不同,但是都存在不载人或载货时的情况下需要体积小,节约空间的这种需求,因此在对于装货的电动车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的启示将其应用于货车车厢以同样节约空间,使其体积变小,这是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上的障碍,至于怎么进行伸缩,比如生活中的抽屉,推拉门衣柜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抽屉的原理,为了实现货车车厢的收缩,将伸缩式底盘与前车身底盘进行空心配合设计,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效果可以预期;伸缩空间位置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对于客车车厢来说,因为整个前车身和车厢都是平齐和密闭的,通常只能进行伸缩覆盖的方式,而对于货车车厢来说,因为车厢比前车身矮,因此可以选择通过将车厢收缩进入前车身底部的下部空间的方式进行伸缩,这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效果可以预期。最后,由于前车身一般都比车厢短,如果车厢整体收缩入前车身底部的下部空间中,势必会凸出来一块,因此使伸缩箱后板、伸缩箱前板在收起过程进一步进行折叠,使两块板重叠在一起,进一步减小空间,从而使得占据空间更小还更美观,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空间和美观等而能够作出的常规设置。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合议组接受。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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