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解液及锂离子电池-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解液及锂离子电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123
决定日:2019-10-15
委内编号:1F2771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88237.0
申请日:2016-06-02
复审请求人: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尹朝丽
合议组组长:黄丹萍
参审员:薛霏
国际分类号:H01M10/0567,H01M10/0569,H01M10/0525,H01M10/058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教导下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想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88237.0,名称为“一种电解液及锂离子电池”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2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CN1823436A,公开日为2006年08月23日)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1%~30%,(2)所述添加剂中含有正极钝化保护剂,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选自结构式Ⅱ、Ⅲ、Ⅳ、Ⅴ、ⅤI所示的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护正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为了能够在负极形成稳定的钝化膜,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有动机经过有限的试验选择得到合适的添加剂含量。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正极钝化保护剂选自结构式III、IV所示的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CN105140562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公开了一种含有苯二腈的电解液,进一步还含有己二腈、丁二腈(即正极钝化保护剂),可以和金属离子发生络合作用,降低电解液分解,抑制金属离子溶出,保护正极,在该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有动机将含有腈基的添加剂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中正极钝化保护剂选自结构式III、IV所示的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正极钝化保护剂选自其他腈类化合物中至少一种的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CN105355975A,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公开了电解液,在上述电解液中具有醚键的二腈类化合物,其作用都是为了使得电池能够在高电压下工作;对比文件2(CN103441303A,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1日)公开了:包含以下重量百分比成分:有机溶剂80~89%,锂盐10~15%,添加剂0.1~5.0%;所述添加剂为腈类化合物,腈类化合物是丁二腈、己二腈、葵二腈、丙烯腈、环己基腈、1,2-环己基二腈、邻苯二腈、氰基吡啶中的一种,其作用是为了抑制高压下电解液的分解。结合对比文件4公开的:在高电压下,电解液容易在正极被氧化,导致正极活性物质的金属离子容易被还原而溶出到电解液中,从而破坏正极材料结构,这表明能够使得电池在高压下工作,必然能够抑制电解液分解,从而保护正极材料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2、3、4的教导下,选择腈类物质为含有三个腈基的物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或者结合对比文件2-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经过有限的试验选择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6-9,对比文件5(CN105186032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给出了环状二磺酯可以与负极成膜添加剂共同使用的技术启示,在该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合适的成膜添加剂及其含量。因此权利要求6-9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0-11,正极钝化保护剂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引用了权利要求1-11任一项,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锂离子二次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间隔设置于正极片和负极片之间的隔膜以及电解液,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32-111段、说明书摘要;2016年06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3-31段;2018年0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电解液,包括有机溶剂、锂盐和添加剂,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溶剂含有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所述添加剂中含有正极钝化保护剂;
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1%~30%;
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选自结构式Ⅱ、Ⅲ、Ⅳ、Ⅴ、ⅤI所示的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其中,
R21、R22、R23各自独立地选自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亚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3亚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3亚炔基,n为1~5;
R31选自取代或未取代的C1~C8的亚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8亚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8亚炔基;
R41、R42各自独立地选自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亚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3亚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3亚炔基;
R51、R61、R62、R63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取代或未取代的C1~C6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6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6炔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苯基;
其中,取代基为C1~C3的烷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选自式ⅠA和ⅠB所示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其中,R11~R14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原子、卤素原子、取代或未取代的C1~C10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10的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6~C10的芳基;其中,取代基为卤素原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1%~3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选自己二腈、丙二腈、丁二腈、戊二腈、辛二腈以及式Ⅱa、Ⅱb、Ⅱc、Ⅲa、Ⅲb、Ⅳa所示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添加剂中还含有还原电位比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高的负极成膜添加剂。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成膜添加剂选自γ-丁内酯、碳酸亚乙烯酯、乙烯基碳酸亚乙酯、丁二酸酐、马来酸酐、1,3-丙磺酸内酯和硫酸亚乙酯中的至少一种。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成膜添加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1%~20%。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成膜添加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5%~8%。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1%~10%。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5%~5%。
12. 一种锂离子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间隔设置于正极片和负极片之间的隔膜以及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为权利要求1~11任一所述的电解液。”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的通式(Ⅱ)化合物删除,将原权利要求5中的化合物(Ⅱa)和(Ⅱc)限入原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III)、(IV)、(V)、(VI)撰写成从属权利要求2,并将“选自”改为“还包括”;删除原权利要求5中化合物(Ⅱb);适应性修改各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和4都没有公开含有醚键的二腈化合物,对比文件3公开了含有醚键的二腈化合物,但是其作用与本申请不同。(2)本申请含有醚键的二腈化合物,一方面氰基具有一定的碱性,可以中和二磺酸亚甲酯化合物的弱酸性,抑制其对材料的破坏;另一方面,含醚键的二腈化合物会形成含有氧原子的有机保护膜,该有机保护膜与二磺酸亚甲酯因都富含氧,因此具备较好的兼容性,起到进一步增强的效果。(3)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调整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的含量的动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解液,包括有机溶剂、锂盐和添加剂,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溶剂含有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所述添加剂中含有正极钝化保护剂;
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1%~30%;
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包括Ⅱa、Ⅱc所示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还包括结构式Ⅲ、Ⅳ、V、VI所示的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R31选自取代或未取代的C1~C8的亚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8亚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8亚炔基;
R41、R42各自独立地选自取代或未取代的C1~C3亚烷基、取代或未取 代的C2~C3亚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3亚炔基;
R51、R61、R62、R63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取代或未取代的C1~C6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6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6炔基、取代或未取代的苯基;
其中,取代基为C1~C3的烷基。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选自式ⅠA和ⅠB所示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其中,R11~R14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原子、卤素原子、取代或未取代的C1~C10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10的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6~C10的芳基;其中,取代基为卤素原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磺酸亚甲酯 类化合物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1%~30%。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选自己二腈、丙二腈、丁二腈、戊二腈、辛二腈以及式Ⅲa、Ⅲb、Ⅳa所示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添加剂中还含有还原电位比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高的负极成膜添加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成膜添加剂选自γ-丁内酯、碳酸亚乙烯酯、乙烯基碳酸亚乙酯、丁二酸酐、马来酸酐、1,3-丙磺酸内酯和硫酸亚乙酯中的至少一种。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成膜添加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1%~20%。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成膜添加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5%~8%。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1%~10%。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5%~5%。
13. 一种锂离子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间隔设置于正极片和负极片之间的隔膜以及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为权利要求1~12任一所述的电解液。”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还包括结构式Ⅲ、Ⅳ、V、VI所示的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该修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另外,(1)高电压下电解液容易分解以及通过抑制电解液的分解以提高电池的安全性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并且,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高电压下,电解液分解时,通常容易对正极造成损伤的教导,同时,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0段公开了进一步还含有己二腈、丁二腈,可以和金属离子发生络合作用,降低电解液分解,抑制金属离子溶出,保护正极,对比文件4给出了含有多个腈基基团的物质可以起到防止电解液分解,保护正极的作用;同时,对比文件3公开了含有醚键的二腈类化合物的电解液可以在高电压下工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含有醚键的二腈类化合物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抑制在高电压下电解液中的物质分解。(2)根据本申请提供的试验数据,含醚键的二腈化合物与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的结合相较于其它腈类化合物与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结合,并没有表现出对正极起到更好的效果。为了使得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能够起到形成稳定SEI膜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有动机对其含量进行调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 月1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2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1、3-5、7-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4和2均公开了腈类或二腈类化合物作为电解液添加剂,给出了腈类化合物能够在电极表面形成稳定的聚合物膜,抑制电解液分解和保护正极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4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本领域其他常见的腈类化合物同样能够用于抑制电解液分解和保护正极,并且本申请的含醚键二腈类化合物相比于其他腈类化合物,并没有显示出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第(2)点,醚键腈类化合物具有的特殊作用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3)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的含量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1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补入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有机溶剂限定为“含有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和碳酸酯”;将原权利要求2删除;将原权利要求6中的“选自”修改为“还包括”;适应性地修改各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目的通过正极钝化保护剂来抑制碳酸酯溶剂的分解,使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能够在正负极形成稳定的保护膜,从而抑制碳酸酯等溶剂在负极上形成不稳定的保护膜。(2)本申请通过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在发生氧化反应时形成的产物增大电池阻抗,提高电池的防过充或撞击时的安全性。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加入环状磺酸酯类化合物,抑制电阻的增加;对比文件4是通过加入苯二腈化合物,对抗电池内阻的增长,两者均为提到“过充”和“安全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结合,将环状磺酸酯和正极钝化保护剂共同使用,以解决安全性问题。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解液,包括有机溶剂、锂盐和添加剂,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溶剂含有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和碳酸酯,所述添加剂中含有正极钝化保护剂;
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选自式ⅠA和ⅠB所示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其中,R11~R14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原子、卤素原子、取代或未取代的C1~C10的烷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2~C10的烯基、取代或未取代的C6~C10的芳基;其中,取代基为卤素原子;且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1%~30%;
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选自Ⅱa、Ⅱc所示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选自以下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1%~3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还包括己二腈、丙二腈、丁二腈、戊二腈、辛二腈以及式Ⅲa、Ⅲb、Ⅳa所示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添加剂中还含有还原电位比所述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高的负极成膜添加剂。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成膜添加剂选自γ-丁内酯、碳酸亚乙烯酯、乙烯基碳酸亚乙酯、丁二酸酐、马来酸酐、1,3-丙磺酸内酯和硫酸亚乙酯中的至少一种。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成膜添加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1%~20%。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成膜添加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5%~8%。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1%~10%。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在所述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5%~5%。
11. 一种锂离子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间隔设置于正极片和负 极片之间的隔膜以及电解液;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为权利要求1~10任一所述的电解液。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32-111段、说明书摘要;2016年06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3-31段;2019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本复审决定引用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2和对比文件4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CN 1823436A 公开日:2006年08月23日;
对比文件2:CN 103441303A 公开日:2013年12月11日;
对比文件4:CN 105140562A 公开日:2015年12月09日。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教导下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想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解液,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二次电池的电解液,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第16页最后一段,第17页1-3段):含有包含非质子溶剂和含有至少两个磺酰基的环状二磺酸酯,特别是由式(1)表示的化合物的非水性电解液:
,电解液还包括锂盐和其他添加剂,作为非质子溶剂的一种或多种选自环状碳酸酯、线性碳酸酯、脂肪族羧酸酯、γ-内酯、环状醚、线性醚和它们的氟化物衍生物 中(即电解液包括有机溶剂、锂盐和添加剂,有机溶剂为碳酸酯),由式(1)表示的化合物的典型实例是表1至3中具体举例说明的,在表1中的序号为1的化合物是

序号为5-8、15的化学式为:
,
序号为10、11的化学式为:
,
(即所述有机溶剂含有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并且实施例1中1号化合物在电解液中的含量为0.1mol/L,换算成重量百分比约为18%,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内。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添加剂中含有正极钝化保护剂,所述正极钝化保护剂包括Ⅱa、Ⅱc所示腈类化合物中的至少一种。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抑制电解液的分解和保护正极,从而提高电池电化学性能。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含有苯二腈的电解液,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30段):添加剂为苯二腈化合物,进一步还含有己二腈、丁二腈。所述苯二腈化合物可以和金属离子发生络合作用,降低电解液分解,抑制金属离子溶出,保护正极,提高电池高温性能。其单体能在正极表面发生电化学聚合反应生成致密薄层导电聚合物膜,可降低电阻,抑制电解液在高电压条件下电解液与正极材料的进一步反应,改善电池性能;己二腈、丁二腈也可以与金属离子发生络合作用,降低电解液分解,抑制金属离子溶出,保护正极。可见,上述苯二腈化合物、己二腈、丁二腈均相当于本申请的正极钝化保护剂。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些二腈类化合物作为电解液添加剂,由于腈基团的作用使得其可以抑制电解液的分解和保护正极。在对比文件4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抑制电解液成分的分解有动机将含有腈基尤其是类似的二腈类添加剂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且容易想到本领域常见的多种腈类化合物,包括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Ⅱa、Ⅱc所示的腈类化合物,并且本申请中相比于其他腈类化合物,这些腈类化合物的使用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电解液(说明书第4-7段),其中包括添加剂,所述添加剂为腈类化合物,腈类化合物是丁二腈、己二腈、葵二腈、丙烯腈、环己基腈、1,2-环己基二腈、邻苯二腈、氰基吡啶中的一种,其作用是为了抑制高压下电解液的分解,可见对比文件2也给出了在电解液中添加腈类化合物可以抑制电解液分解的技术启示,通常电解液在电极附近的分解导致电极材料被破坏,因此抑制电解液的分解必然能够保护电极材料,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腈类化合物实际也是一种正极钝化保护剂。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想到采用本领域中其他常见的腈类化合物,并且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Ⅱa、Ⅱc所示的腈类化合物相比于其他腈类化合物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第16页最后一段):由式(1)表示的化合物的典型实例是表1至3中具体举例说明的,在表1中的序号为1的化合物是:
,
序号为5-8、15的化学式为:
,
序号为10、11的化学式为:
,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并列择的多种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中的一部分,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余结构的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二磺酸亚甲酯的百分含量,权利要求1中的二磺酸亚甲酯含量约为18%,落入权利要求3限定的范围内。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参加说明书第14页第2段至第15页第4段)还公开了电解液中还加入式(2)表示的含有磺酰基的化合物,例如1,3-丙烷磺内酯,另外,电解液包含非质子溶剂,可以为碳酸亚乙酯、碳酸亚乙烯酯、γ-丁内酯等。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的特征,其余并列限定的负极成膜添加剂是本领域常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7-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参加说明书第14页第2段至第15页第4段)还公开了式(2)表示的含有磺酰基的化合物如1,3-丙烷磺内酯,其在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优选为5%以下;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的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
2.6、权利要求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公开了苯二腈化合物在电解液中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01-5%;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公开了腈类化合物添加剂的含量为0.1-5%,可见,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或4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
2.7、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引用了权利要求1-10任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水性电解液二次电池,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第16页最后一段):极活性材料,可以使用可以吸留和释放锂的材料中的一种物质或两种或多种物质(即一种锂离子二次电池),在干燥空气或惰性气体气氛中将阳极和阴极通过它们之间的隔板层压,或者缠绕层压材料,将它容纳在包装物例如电池盒,或具有合成树脂和金属箔的层压材料制成的挠性膜等中,并且将隔板浸渍在含有由式(1)表示的化合物的电解液中(即包括正极片、负极片、间隔设置于正极片和负极片之间的隔膜以及电解液),因此,在权利要求1-3、5-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或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所述的“通过正极钝化保护剂来抑制碳酸酯溶剂的分解”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其记载的是通过正极钝化保护剂来抑制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的过早被氧化分解。(2)本申请要解决的防过充或撞击时的安全性是通过在电解液添加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所产生的,而对比文件1的电解液中含有二磺酸亚甲酯类化合物,其客观上能够具备同样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则是抑制电解液的分解和保护正极进而提高电池电化学性能。恰恰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电解液中添加腈类化合物能够抑制电解液的分解和保护正极,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本申请的正极钝化保护剂也是抑制电解液成分的分解保护正极,其抑制二磺酸亚甲酯化合物的过多分解,也就抑制了电池内阻的增长,与对比文件4中腈类化合物的作用是一致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抑制电解液的分解和保护正极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腈类化合物用于对比文件1中。另外,对比文件4公开了其可以包括多种腈类化合物一起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常见的多种腈类化合物单独或结合使用,且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含有醚键的腈类化合物相比于其他腈类化合物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 年02 月03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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