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件式胶接车辆组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两件式胶接车辆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088
决定日:2019-10-15
委内编号:1F251768
优先权日:2013-06-26
申请(专利)号:201480002031.9
申请日:2014-06-26
复审请求人:康廷南拓结构塑料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喻江霞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陈丽芬
国际分类号:B62D25/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2031.9,名称为“两件式胶接车辆组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康廷南拓结构塑料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6月2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2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838950Y,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
对比文件2:CN102281998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1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组件包括:
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一固化层;
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二固化层;以及
具有设置为适应线性热膨胀的微分系数的伸长特性的在所述的第一固化层和所述的第二固化层之间的粘合剂,
其中,所述的第一固化层为一外部板,所述的第二固化层为具有至少一个切口的内固板,使得所述的第一固化层的底表面的一部分露出,所述的第一固化层和第二固化层的厚度分别为2.5~2.7mm和1~2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固化层是基本上无玻璃纤维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剂在-40至205℃之间是有效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剂是弹性粘合剂。
5. 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进一步地包括一介于2.54~3.81cm之间的粘合边缘。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固化层由散装模塑组合物(BMC)、片状模塑组合物(SMC)或者树脂传递模塑(RTM)之一形成。
7. 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车辆组件进一步地包括至少一附加层: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三固化层以及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四固化层,以及将所述的至少一附加层连接到所述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的第二层之一以形成一层压制品的粘合剂的第二层。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固化层或者所述的第二固化层其中至少一个包括相对于全部纤维质量的一少数百分比的自然纤维。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固化层形成了一车辆的外皮层的表面以及所述的第二固化层形成了内部层。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皮层表面具有A类处理。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部层具有一内层厚度以及所述的外皮层具有一外皮厚度,且所述的内部层的厚度与所述的外皮的厚度的比值介于01-10:1之间。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塑组合物为A类表面处理树脂。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A类表面处理树脂是基本上无短切碳纤维的。
14. 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车辆组件进一步地包括多层薄片,所述的多层层压制品包括所述的第一固化层和所述的第二固化层的替换层,在其中,所述的替换层和所述的粘合剂结合。”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将玻璃纤维层具体设置为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一固化层,将碳纤维布具体设置为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二固化层;第一固化层为一外部板,所述的第二固化层为具有至少一个切口的内固板,使得所述的第一固化层的底表面的一部分露出,所述的第一固化层和第二固化层的厚度分别为2.5~2.7mm和1~2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玻璃纤维的固化层和碳纤维层的固化层的具体设置,具有改善性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2-14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补入技术特征“存在于所述的第一固化层中的短切玻璃纤维占所述的第一固化层重量的10%至60%”和“存在于所述的第二固化层中的短切碳纤维占所述的第二固化层重量的10%至40%”,并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第一固化层和第二固化层的厚度分别为2.5~2.7mm和1~2mm”删除。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提供关于复合材料层内的纤维量的任何教导;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编织碳纤维的碳纤维层,而非本申请所要求的短切碳纤维,仅仅因为短切碳纤维是已知的,并不意味着这种短切纤维可以容易地替代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编织碳纤维片材;对比文件2中只有聚合物层18被描述为用纤维增强。因此权利要求1-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有玻璃纤维层4、碳纤维布层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密度需要选择复合材料层内的纤维量,上述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于对比文件2,其公开了表面可以具有A类处理,故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使表面具有相应性能而采用A类处理的启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采用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但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是玻璃纤维的常规应用,公知常识证据1([日]植村益次,《纤维增强塑料设计手册》,1986年03月第1版,第50-54页)公开了:片状模塑料是由聚酯树脂、填料、脱模剂,着色剂、固化剂等经混炼而分散均匀的混合物,再按比例混入增稠剂,涂敷在聚乙烯薄膜上。并按规定的量,沉积短切玻璃纤维,经辊压浸渍后,制成片状,然后卷装;其中短切玻璃纤维的占比为20-30,可应用于车辆。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也是碳纤维的常规应用,公知常识证据2(雅菁主编,《材料概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213-216页)公开了:短切碳纤维/聚酯树脂复合材料的耐磨性比树脂本身提高了2倍,良好的自润滑性,使其可用于制造无油润滑活塞环、轴承和齿轮具有高韧性。也就是说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作为模塑组合物的纤维填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已广泛应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将短切纤维应用于对比文件1,故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将玻璃纤维层设置为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一固化层,存在于第一固化层中的短切玻璃纤维占所述的第一固化层重量的10%至60%;将碳纤维布设置为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二固化层,存在于第二固化层中的短切碳纤维占所述的第二固化层重量的10%至40%;第一固化层为一外部板,第二固化层为具有至少一个切口的内固板,使得所述的第一固化层的底表面的一部分露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玻璃纤维固化层和碳纤维固化层以改善性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2-14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采用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但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和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是玻璃纤维和碳纤维的常规应用,参考上述公知常识证据1和2,即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作为模塑组合物的纤维填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已广泛应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将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应用于对比文件1,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有玻璃纤维层4、碳纤维布层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密度需要选择复合材料层内的纤维量,上述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对比文件2,其公开了表面可以具有A类处理,故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使表面具有相应性能而采用A类处理的启示。因此本申请经过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后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主要将第一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第一固化层为一外部板”修改为“所述的第一固化层为具有A级表面处理的外部板”。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树脂-碳纤维层为第一外部层。玻璃纤维层不在第一层,也就是不在外部板,作为第一层(外部板)的玻璃纤维层的定向允许车辆部件具有A级表面光洁度,然而在碳纤维层上不能实现A级表面光洁度。因此,对比文件1的复合材料无法具有A级表面光洁度。(2)对比文件1的碳纤维层为布层/碳纤维片。对比文件1详述了碳纤维布的经纱和纬纱的拉伸强度。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碳纤维层,其具有编织碳纤维,而不是本申请的短切碳纤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编织纤维的表现与本申请的短切纤维完全不同。仅仅因为短切碳纤维已知,但是这种短切纤维没有动机替代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编织碳纤维片。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将玻璃纤维层设置为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一固化层,存在于第一固化层中的短切玻璃纤维占所述的第一固化层重量的10%至60%;将碳纤维布设置为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二固化层,存在于第二固化层中的短切碳纤维占所述的第二固化层重量的10%至40%;第一固化层为具有A级表面处理的外部板,第二固化层为具有至少一个切口的内固板,使得所述的第一固化层的底表面的一部分露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玻璃纤维固化层和碳纤维固化层以改善性能,以及提供一种高强度、高光洁度、重量轻的车辆部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2-14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意见,合议组认为:关于意见(1),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树脂-碳纤维层为第一外部层,玻璃纤维层设置在复合材料的内部,但是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由玻璃纤维和碳纤维组成的复合材料用于车辆组件以增强强度的启示,众所周知,汽车面板的外层通常需要高的表面光泽,对比文件2给出了具有A类表面的强化聚合物复合物可以用来制备车辆面板的启示,并且公知常识证据1也已经记载了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内外表面层漂亮而美观的情况下,将对比文件1中所排列的各层顺序进行常规的技术选择,以使玻璃纤维层设置为外部板,以形成高的表面光泽,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效果可以预期。关于意见(2),虽然对比文件1记载了碳纤维布的经纱和纬纱的拉伸强度,但是对比文件1在背景技术中记载:碳纤维是一种碳含量超过90%的纤维状碳材料,具有很高的强度和弹性模量(刚性),用碳复合材料取代钢铁,能使汽车重量减轻一半以上,其减重效果比金属材料轻50%,比铝材轻30%。此外,碳纤增强材料还具有高强度、耐短时高温、耐腐蚀,抗老化、耐磨性好、可设计性良好的绝缘性能和介电性能以及透微波、耐腐蚀、易成型等特点。碳纤增强复合材料凭借其轻质、强度高、耐磨性等特点,在环保、轻质、节能已成为当今汽车工业发展方向条件下,可以说潜在市场前景巨大。因此使用碳纤维作为车身部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采用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但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和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是玻璃纤维和碳纤维的常规应用,参考上述公知常识证据1和2,即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作为模塑组合物的纤维填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已广泛应用,包括汽车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有能力且有动机根据实际需要将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达到强度增加而重量减轻并且表面漂亮美观的效果。因此本申请经过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后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主要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种车辆组件,包括:”修改为“一种车辆组件,组成为:”,从而将其修改为封闭权利要求,并且还补入技术特征“所述的车辆组件包括粘合边缘”。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装饰性和结构性车辆面板,具有夹在树脂层和碳纤维布层之间的内部玻璃纤维层4。具体而言,对比文件1教导了该材料包括树脂层7、玻璃纤维布层6、树脂层5、 内部玻璃层4、树脂层3、碳纤维布层2以及树脂层1。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纤维层显然不是如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第一层,其中第一层是外部板。作为第一层/外部板的玻璃纤维层的取向允许本申请的车辆组件具有A级表面处理。在碳纤维层上不能实现A级表面处理。因此,对比文件1的复合材料不能具有A级表面处理,因为树脂-碳纤维层是第一外层。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根本没有动机来修改对比文件1的材料以获得本申请。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组件,组成为:
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一固化层,存在于所述的第一固化层中的短切玻璃纤维占所述的第一固化层重量的10%至60%;
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二固化层,存在于所述的第二固化层中的短切碳纤维占所述的第二固化层重量的10%至40%;以及
具有设置为适应线性热膨胀的微分系数的伸长特性的在所述的第一固化层和所述的第二固化层之间的粘合剂,
其中,所述的第一固化层为具有A级表面处理的外部板,所述的第二固化层为具有至少一个切口的内固板,使得所述的第一固化层的底表面的一部分露出;
所述的车辆组件包括粘合边缘。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固化层是基本上无玻璃纤维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剂在-40至205℃之间是有效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剂是弹性粘合剂。
5. 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进一步地包括一介于2.54~3.81cm之间的粘合边缘。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固化层由散装模塑组合物(BMC)、片状模塑组合物(SMC)或者树脂传递模塑(RTM)之一形成。
7. 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车辆组件进一步地包括至少一附加层: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三固化层以及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四固化层,以及将所述的至少一附加层连接到所述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的第二层之一以形成一层压制品的粘合剂的第二层。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固化层或者所述的第二固化层其中至少一个包括相对于全部纤维质量的一少数百分比的自然纤维。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固化层形成了一车辆的外皮层的表面以及所述的第二固化层形成了内部层。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皮层表面具有A类处理。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部层具有一内层厚度以及 所述的外皮层具有一外皮厚度,且所述的内部层的厚度与所述的外皮的厚度的比值介于01-10:1之间。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塑组合物为A类表面处理树脂。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车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A类表面处理树脂是基本上无短切碳纤维的。
14. 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车辆组件进一步地包括多层薄片,所述的多层层压制品包括所述的第一固化层和所述的第二固化层的替换层,在其中,所述的替换层和所述的粘合剂结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组件。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用碳纤复合材料以及用上述材料制备车外覆盖件,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车辆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第1页倒数第5行至第3页最后1行以及图1):碳纤维是一种碳含量超过90%的纤维状碳材料,具有很高的强度和弹性模量(刚性),用碳复合材料取代钢铁,能使汽车重量减轻一半以上,其减重效果比金属材料轻50%,比铝材轻30%。此外,碳纤增强材料还具有高强度、耐短时高温、耐腐蚀,抗老化、耐磨性好、可设计性良好的绝缘性能和介电性能以及透微波、耐腐蚀、易成型等特点。碳纤增强复合材料凭借其轻质、强度高、耐磨性等特点,在环保、轻质、节能已成为当今汽车工业发展方向条件下,可以说潜在市场前景巨大。汽车用碳纤维复合材料按组成顺序依次为树脂层7、碳纤维布层6、树脂层5、玻璃纤维层4、树脂层3、碳纤维布层2以及树脂层1,由此汽车用碳纤维复合材料必然包括第一固化层(相当于外部板)和第二固化层(相当于内固板),它们之间用树脂层3粘合,树脂层为213A/B双性环氧树脂(其具有相应材料特性,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设置为适应线性热膨胀的微分系数的伸长特性的在第一固化层和第二固化层之间的粘合剂)。
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仅包括第一固化层和第二固化层以及两固化层之间的粘合剂,对比文件1包括树脂层、玻璃纤维布层、树脂层、内部玻璃层、树脂层、碳纤维布层以及树脂层,本申请将玻璃纤维层设置为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一固化层,存在于第一固化层中的短切玻璃纤维占所述的第一固化层重量的10%至60%,将碳纤维布设置为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二固化层,存在于第二固化层中的短切碳纤维占所述的第二固化层重量的10%至40%;第一固化层为具有A级表面处理的外部板,第二固化层为具有至少一个切口的内固板,使得所述的第一固化层的底表面的一部分露出;所述的车辆组件包括粘合边缘。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玻璃纤维固化层和碳纤维固化层以改善性能,以及提供一种高强度、高光洁度、重量轻的车辆部件,以及形成稳定的车辆部件并且对部件进行保护。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汽车用碳纤维复合材料的组成材料其中的层数和其组成顺序与本申请不同,但是对比文件1实际上也是由三种材料组成,即碳纤维布层、玻璃纤维层和树脂层(即粘合剂),具体设置成多少层和其组成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需的强度和成本以及外观的需要等能够进行合理设计的,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采用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但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是玻璃纤维的常规应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公知常识证据1(参见第50-54页)公开了:片状模塑料(SMC)是由片状的预浸渍料开始发展起来的,团状模塑料(BMC)是又称块状模塑料,是从块状或油灰状的预混料发展起来的。片状模塑料是由聚酯树脂、填料、脱模剂、着色剂、固化剂等经混炼而分散均匀的混合物,再按比例混入增稠剂,涂敷在聚乙烯薄膜上。并按规定的量,沉积短切玻璃纤维,经辊压浸渍后,制成片状,然后卷装;其中短切玻璃纤维的占比数量为20-30%(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10%至60%范围内),片状模塑料制品具有高密度,内外表面层可以和胶衣层比美,漂亮而美观,其强度也很理想,可应用于汽车、车辆部件等;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是碳纤维的常规应用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公知常识证据2(参见第213-216页)中公开了:短切碳纤维/聚酯树脂复合材料的耐磨性比树脂本身提高了2倍,良好的自润滑性,使其可用于制造无油润滑活塞环、轴承和齿轮,具有较长的使用寿命和较大的破损安全性,具有高韧性,在受到冲击时,能通过塑性变形吸收能量,碳纤维一般是与树脂、金属、陶瓷等机体复合,做成防热及结构材料,主要用于宇航工业,以及卫星的构架、天线、太阳能电池板,碳纤维在交通运输业、体育器材、土木建筑业和化工业等民用工业中也得到了较广泛的应用,如用于汽车的传动轴、构架等,即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作为模塑组合物的纤维填料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已广泛应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有动机根据实际需要将短切玻璃纤维和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形成的固化层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达到强度增加而重量减轻并且表面漂亮美观的效果;虽然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复合材料中玻璃纤维层不是作为外部板,但是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由玻璃纤维和碳纤维组成的复合材料用于车辆组件的启示,众所周知,汽车面板的外层通常需要高的表面光泽,并且上面公知常识证据1已经记载了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内外表面层漂亮而美观,因此外层通常通过包含玻璃纤维的树脂制剂获得,从而将对比文件1由玻璃纤维和碳纤维组成的复合材料中将玻璃纤维作为外层,以形成高的表面光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将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一固化层设置为一外部板,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二固化层设置为内固板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可以预期;而且,对比文件2(CN102281998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14日)公开了一种强化聚合物复合物(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5], [0018],[0022],[0039], [0042],[0044], [0047],[0055]段):所述强化聚合物复合物可以用来制备车辆面板,表面可以具有A类表面,即采用A级表面处理,其在对比文件2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使表面富含光泽;故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使表面具有A类表面光洁度而采用A类表面处理的启示,在该启示下,当需要使外皮层表面具有相应性能时,如光洁,漂亮,美观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外部板采用A级表面处理;另外,存在于第二固化层中的短切碳纤维占第二固化层重量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有限次试验就能获得的,并且效果可以预期;设置第二固化层为具有至少一个切口的内固板,使得所述的第一固化层的底表面的一部分露出,这也仅仅是内部板和外部板根据实际需要,如减轻重量进行的常规设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车辆组件还包括粘合边缘,这是保证多层主体面板粘合的稳定提供保护时通常所需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第二固化层是基本上无玻璃纤维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最后1行、图1)碳纤维布层2(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固化层),其必然基本上无玻璃纤维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粘合剂在-40至205℃之间是有效的”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最后1行、图1):积层树脂层3(其具有相应材料特性,相当于粘合剂)在30℃是有效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粘合剂是弹性粘合剂”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最后1行、图1):积层树脂层3(其具有相应材料特性,相当于粘合剂)是一种弹性粘合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车辆组件进一步地包括一介于2.54~3.81cm之间的粘合边缘”,上述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行有效地粘合而作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第二固化层由散装模塑组合物(BMC)、片状模塑组合物(SMC)或者树脂传递模塑(RTM)之一形成”,评述权利要求1时已经评述了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二固化层,而公知常识证据1(参见第50-54页,)也公开了片状模塑料(SMC)(即片状模塑组合物)、团状模塑料(BMC)(即散装模塑组合物)各自的制备方法和成型特点,因此模塑组合物选择片状模塑料(SMC)(即片状模塑组合物)、团状模塑料(BMC)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而树脂传递模塑(RTM)也仅是常规的塑料层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包括至少一附加层: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三固化层以及具有主要的纤维填料短切碳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第四固化层,以及将所述的至少一附加层连接到所述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的第二层之一以形成一层压制品的粘合剂的第二层”,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最后1行、图1):包括附加层:具有碳纤维布层6(相当于第四固化层),以及将附加层连接到第一层以形成一层压制品的粘合剂的第二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证据1也容易想到将纤维填料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作为附加层,其相应设置也是常规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第一固化层或者所述的第二固化层其中至少一个包括相对于全部纤维质量的一少数百分比的自然纤维”,上述技术特征仅仅是自然纤维占比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第一固化层形成了一车辆的外皮层的表面以及所述的第二固化层形成了内部层”,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具有玻璃纤维层4(相当于第一固化层);具有碳纤维布层2(相当于第二固化层);以及具有积层树脂层3(其具有相应材料特性,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设置为适应线性热膨胀的微分系数的伸长特性的在第一固化层和第二固化层之间的粘合剂);同时在具体应用时,例如车辆行业中,外层需要高的表面光泽,通常通过包含玻璃纤维的树脂制剂获得,因此将第一固化层形成了一车辆的外皮层的表面以及所述的第二固化层形成了内部层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外皮层表面具有A类处理”,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5], [0018],[0022],[0039], [0042],[0044], [0047],[0055]段):表面可以具有A类处理;故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使表面具有相应性能而采用A类处理的启示,在该启示下,当需要使外皮层表面具有相应性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A类处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内部层具有一内层厚度以及所述的外皮层具有一外皮厚度,且所述的内部层的厚度与所述的外皮的厚度的比值介于 01-10:1之间”,内部层具有一内层厚度以及所述的外皮层具有一外皮厚度是必然的,而内外层厚度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试验就能得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模塑组合物为A类表面处理树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5], [0018],[0022],[0039], [0042],[0044], [0047],[0055]段以及图1):表面可以具有A类处理,故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使表面具有相应性能而采用A类处理的启示,在该启示下,当需要使表面具有相应性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模塑组合物为A类表面处理树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A类表面处理树脂是基本上无短切碳纤维的”,上述技术特征仅仅是树脂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进一步地包括多层薄片,所述的多层层压制品包括所述的第一固化层和所述的第二固化层的替换层,在其中,所述的替换层和所述的粘合剂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最后1行、图1):进一步地包括图1所示的复合层(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多层薄片),图1所示的复合层(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多层层压制品)包括上部第一、第二层,即第二固化层,和第三、第四、第五层,即第一固化层的替换层,在其中,替换层和积层树脂层(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粘合剂)结合;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基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树脂-碳纤维层为第一外部层,玻璃纤维层设置在复合材料的内部,但是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由玻璃纤维、碳纤维和树脂层(即粘合剂)组成的复合材料用于车辆组件以增强强度的启示,而具体设置几层以及层与层之间的组成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需的强度、成本以及外观等能够进行合理设计的,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众所周知,汽车面板的外层通常需要高的表面光泽,并且对比文件2也给出了具有A类表面的强化聚合物复合物可以用来制备车辆面板的启示,公知常识证据1也已经记载了短切玻璃纤维的模塑组合物的内外表面层漂亮而美观的情况下,将对比文件1中所排列的各层顺序进行常规的技术选择,以使玻璃纤维层设置为外部板,以形成高的表面光泽,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本申请经过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后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合议组接受。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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