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皮结构、板体及板体的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表皮结构、板体及板体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397
决定日:2019-10-15
委内编号:1F268186
优先权日:2013-11-01
申请(专利)号:201480059155.0
申请日:2014-10-31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冈村制作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夏冬
合议组组长:郭伟娟
参审员:夏珊
国际分类号:E04B2/74;A47G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9155.0,名称为“表皮结构、板体及板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冈村制作所,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1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JPH07327786A,公开日为1995年12月19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4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0段、说明书附图图1-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表皮结构,其用于隔断装置,具备缓冲材料及表皮材料,
所述缓冲材料设置于基材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并在所述基材的表面形成具有角部的凹凸形状,且具有弹性;
所述表皮材料使所述角部沿压缩方向弹性变形,且覆盖所述缓冲材料及所述基材;
所述缓冲材料形成有在周缘上具有所述角部的贯通孔,通过所述贯通孔形成所述凹凸形状;
所述表皮材料穿过所述贯通孔与所述基材表面直接粘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表皮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表皮材料由可弹性变形的材质形成,其在伸长的状态下覆盖所述缓冲材料及所述基材。
3. 一种板体,其具备形成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表皮结构的板状基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板体,其特征在于,
所述基材具备在厚度方向上贯通且具有多个孔的蜂窝结构的芯材、以及沿所述芯材的两面设置的片材。
5. 一种板体的制造方法,其是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板体的制造方法,其具备:
在所述基材表面粘贴所述缓冲材料的工序;
以覆盖所述基材及所述缓冲材料的方式来配置所述表皮材料的工序;
在向所述使表皮材料挤压所述缓冲材料并使所述表皮材料沿合所述凹凸形状,同时通过所述表皮材料使所述缓冲材料的所述角部向压缩方向弹性变形的工序;
使所述表皮材料穿过贯通孔与所述基材表面直接粘接的工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对比文件1不仅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技术特征“缓冲材料上具有贯通孔,表皮材料穿过该贯通孔与基材表面直接粘接”,而且也没有给出去掉接合处的缓冲材料,使上下表皮直接粘接的技术启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板体,其用于隔断装置,具备板状基材、缓冲材料及表皮材料,
所述缓冲材料设置于所述基材表面的至少一部分,通过在周缘上具有角部的贯通孔形成凹凸形状,并具有弹性;
所述表皮材料使所述角部沿压缩方向弹性变形,覆盖所述缓冲材料及所述基材;
所述表皮材料穿过所述贯通孔与所述基材表面直接粘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体,其特征在于,
所述基材具备在厚度方向上贯通且具有多个孔的蜂窝结构的芯材、以及沿所述芯材的两面设置的片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表皮材料由可弹性变形的材质形成,其在伸长的状态下覆盖所述缓冲材料及所述基材。
4. 一种板体的制造方法,其是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板体的制造方法,其具备:
在所述基材表面粘贴所述缓冲材料的工序;
以覆盖所述基材及所述缓冲材料的方式来配置所述表皮材料的工序;
在向所述使表皮材料挤压所述缓冲材料并使所述表皮材料沿合所述凹凸形状,同时通过所述表皮材料使所述缓冲材料的所述角部向压缩方向弹性变形的工序;
使所述表皮材料穿过贯通孔与所述基材表面直接粘接的工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出了详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板状基材”,同时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所述表皮材料穿过所述贯通孔与所述基材表面直接粘接”,并且由对比文件1不能获得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表皮材料由可弹性变形的材质形成,其在伸长的状态下,以使所述角部向压缩方向弹性变形的状态覆盖所述缓冲材料”,并且没有获得该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特征能够获得显著的技术效果。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板体,其用于隔断装置,具备板状基材、缓冲材料及表皮材料,
所述缓冲材料设置于所述基材表面的至少一部分,通过在周缘上具有角部的贯通孔形成凹凸形状,并具有弹性;
所述表皮材料使所述角部沿压缩方向弹性变形,覆盖所述缓冲材料及所述基材;
所述表皮材料穿过所述贯通孔与所述基材表面直接粘接;
所述表皮材料由可弹性变形的材质形成,其在伸长的状态下,以使所述角部向压缩方向弹性变形的状态覆盖所述缓冲材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体,其特征在于,
所述基材具备在厚度方向上贯通且具有多个孔的蜂窝结构的芯材、以及沿所述芯材的两面设置的片材。
3. 一种板体的制造方法,其是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板体的制造方法,其具备:
在所述基材表面粘贴所述缓冲材料的工序;
以覆盖所述基材及所述缓冲材料的方式来配置所述表皮材料的工序;
在向所述使表皮材料挤压所述缓冲材料并使所述表皮材料沿合所述凹凸形状,同时通过所述表皮材料使所述缓冲材料的所述角部向压缩方向弹性变形的工序;
使所述表皮材料穿过贯通孔与所述基材表面直接粘接的工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本案的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提交了修改文件,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4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0段、说明书附图图1-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板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缓冲部件,其用于座垫或床垫,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9-14段,附图1-5):一种缓冲部件,其衬垫材料5包括聚氨酯缓冲垫板6(相当于缓冲材料)、覆盖垫板6的上表皮7和下表皮8(相当于表皮材料),垫板6设置于上下表皮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垫板6预先形成格子形状的凹槽6e时,同时形成凸起部分6d(相当于缓冲材料形成具有角部的凹凸形状);上表皮7使所述凸起部分6d沿压缩方向弹性变形,且覆盖垫板6及下表皮8;上表皮7与下表皮8内侧分别具有膜7b和8b,上表皮7沿着垫板6的各个凹槽6e凹陷的同时,上下表皮的每个膜7b和8b熔化并渗透到压缩的垫板6中,从而使7b和8b焊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要求保护板体,其中还包括板状基材;(2)缓冲材料上具有贯通孔,表皮材料穿过该贯通孔与基材表面直接粘接;(3)所述表皮材料由可弹性变形的材质形成,其在伸长的状态下,以使所述角部向压缩方向弹性变形的状态覆盖所述缓冲材料。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表皮材料牢固连接。
对于区别特征(1)和(2),复审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获得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对比文件1想到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其理由为:其一合议组在判断在缓冲材料中设置贯通孔为公知常识时采用了本申请说明书中获得的知识;其二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为,上表皮7与下表皮8直接粘接在一起的情况与缓冲板材6夹在上下表皮之间的情况相比,后者更为牢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缓冲板材夹在上下表皮之间的结构;其三依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只会想到将具备缓冲板材6、上下表皮的缓冲材料5直接贴附在板状基材上,而不会想到本申请所述表皮材料穿过贯通孔与基材表面直接粘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建筑领域软包隔断已经成为常规技术,而坐垫同样属于软包材料的一种,软包隔断与坐垫相比,较少受到外力挤压,在表皮防变形方面的要求反而比坐垫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软包坐垫应用到隔断装置上并没有技术上的障碍。而软包材料应用到隔断装置必然需要有刚性支撑,当缓冲材料用作隔断装置时,在其基部设置板状材料作为支撑是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由对比文件1附图6和7可知,其公开的是将包括缓冲板材6、上表皮7和下表皮8的缓冲材料5直接贴附在板状基材上的连接方式,但将板状基材设置在缓冲材料中间以获得具有刚性支撑的软包材料已经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易于想到表皮材料覆盖缓冲材料和基材的结构特征。
其次,如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上表皮7和下表皮8的内侧面上层叠有薄膜7b和8b或热塑性合成树脂层,焊接时,薄膜7b和8b熔化并渗透到缓冲板材6中,从而将缓冲板材6与上下表皮7和8焊接在一起。而本申请中表皮材料14由例如聚酯等材质形成,其受热后本身即具有较高的粘合性能,因此并不需要如对比文件1所述的薄膜熔化并渗透到缓冲板材6中而达到粘合的效果。将表皮材料14粘合到基材上最有效的方式是直接粘合,即将缓冲材料设置为贯通孔,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粘结方式,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想到除此之外的其他粘结方式,例如将缓冲材料设置为盲孔,或者采用如对比文件1的焊接方式,或者采用固定件连接的方式。综上,盲孔与贯通孔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易于想到在缓冲板材中设置两种类型的孔以达到连接缓冲板材两侧板层的目的,这实际上也得到了复审请求人的认可,即在本申请的说明书第16段就记载了“在所述缓冲材料上形成有在周缘具有所述角部的贯通孔、凹部、凸部中的至少一种”。如本申请的说明书所述(参见说明书第16-22段),为了达到美观的要求而在缓冲材料上设置贯通孔、凹部、凸部中的至少一种,能够在基材表面形成凹凸形状,以达到美观要求。而表皮材料在贯通孔的内侧与基材表面直接粘接,可使表皮材料与缓冲材料呈面状粘接,相较于表皮材料与缓冲材料粘接的部分,表皮材料被牢固地粘接。由上述内容可知,在缓冲材料中设置贯通孔或者盲孔均为可并列选择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时,会考虑到贯通孔较盲孔的优点在于更利于表皮材料牢固地粘结在基材上,而选择设置贯通孔而非盲孔,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上下表皮紧密包覆凹凸形状垫板的技术启示的教导下,选择在缓冲材料上设置贯通孔,从而使表皮材料穿过该贯通孔与基材表面直接粘接是易于获得的。
对于区别特征(3),复审请求人认为:通过该特征能够起到以下效果:“缓冲材料的角部通过表皮材料向压缩方向弹性变形。因此,形成的凹凸部中,表皮材料在与角部抵接的部分通过缓冲材料的反弹力而向外方挤压。因此,能够维持凹凸部形状,并且使表皮材料拉伸,抑制表皮材料的松弛”,而在对比文件1中,对于本申请的上述效果没有任何公开和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缓冲板材6预先形成为带有凹凸形状的格子状,上表皮7焊接到缓冲板材6上时会随凹凸形状变形,以紧密贴附在缓冲板材6上,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上表皮7同样能够达到本申请的上述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对基材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在板材领域,选用在厚度方向上贯通且具有多个孔的蜂窝结构的芯材,并在芯材的两面设置片材来制备基材,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中所述板体的制作方法,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结合附图3可知,制作衬垫材料5的方法为:在底座垫板10上设置缓冲块料6的工序,用上表皮7覆盖下表皮8及缓冲垫板6的工序,向使上表皮挤压缓冲块料并使上表皮形成凹凸形状,同时通过上表皮使缓冲块料的角部相压缩方向弹性变形的工序,将上表皮与下表皮在缓冲垫板6的凹部进行熔合粘结的工序。在此基础上,当缓冲板料的凹部为贯通孔的形式时,将上表皮通过贯通孔与下表皮表面直接粘结,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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